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九0)環署訴字第○○○五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工廠設於高雄縣永安鄉○○○路十二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 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擅自將(M0 1)發泡級聚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之五支排放管道(P001-P005)合併為同 一排放管道,該設施之改變與原操作許可核定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環保局派員執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查核,查獲 原告部分設備(E-04、E-07)未符合許可證相關規定(非本件爭執部 分),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發函「(八九)高縣環二字第三八七八二號」 ,要求原告於文到二星期內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辦理。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委託賀暐環保工程公司就包括系爭五支排放管道 (P001-P005)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部分,一併提出異動申請。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環保局再次派員執行稽查,發覺原告將該排放管道 合併為一。而原告將該管道合併為一實為開源節流,並落實被告環保局所訂非 甲烷碳氫化合物排放標準,此亦係先後由高雄縣環保局、中國技術服務輔導, 以水洗塔、焚化等技術來降低該排放管道濃度;並認為以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 一之集中處理,一方面可以改善空氣品質,另一方面在廢氣排放較易管制,而 此舉並未造成排放量增減之問題產生,故被告理應站在輔導立場協助企業提高 競爭力,而非以開罰單方式打擊企業士氣,且因未獲核准,原告亦已決定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一支改回五支)。 (三)本件原告將系爭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是屬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公私場所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而 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 、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污染之設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之事項, 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請人檢測,但因檢測報告差不多要一到二星期才能 拿到,所以才於十一月九日提出異動申請,並未違反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訂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二)被告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原告工廠進行查核時,發現該工廠 發泡級聚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即已將原排放管道(P001 -P005)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與原核發之操作許可設施明顯不同;而固 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明定「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故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行為無庸置疑,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分並無不當。 (三)原告本件將原排放管道(P001-P005)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其製程 未改變,但亦無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之情形,應屬固定污染源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異動;縱如原告主張係屬該條第二款之異 動,原告為異動申請時亦已逾三十日之規定,故被告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固以原告之代表人甲○○之名義提起之,然其內容均明白表 示係就被告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 環二字第WB○○四九一八號函之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0)環署訴字第○○○五二八八號訴願決定為爭執,足見甲○○係以見龍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而起訴,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原告為見 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此敘明。 二、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訂許可辦法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操作許可內容 有異動,而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 ,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拆除或停 止使用產生污染之設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十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此辦法第十七條所規範之 異動情形,卻未依該條規定申請或換發操作許可證即行操作者,即違反該辦法第 十五條規定,應依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被告環保局人員派員稽查時,被發現將( M01)發泡級聚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之五支排放管道(P001-P005) 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與原操作許可核定內容不符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將系爭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係依 據被告所委辦單位之輔導,且此種改變,係屬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異動, 原告亦已於規定之三十日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故被告之裁罰於法不合云云,資 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系爭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一節 ,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原告人員戊○○於其上簽名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 事業廢棄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關於將系爭五支排放管 道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之異動,被告主張依其檢測結果並未提升防制效率,應 屬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異動,原告則主張係屬同條第二款之異動;而此 二條款之區別,主要是若屬第一款之情形,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 核發程序,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若屬第二款之情形,則可至事實發生後三十 日內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然不論何款情形,原告均須取得異動後之 操作許可證始可進行操作。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同 一排放管道係屬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之提升防制效率,然原告既已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為系爭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之異動,卻遲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提出該異動申請,此亦據原告陳明,則原告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提出之異動申請,顯已逾越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之三十日期 間;況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為系爭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同一排放管道之異動 後,尚未取得異動後之操作許可證即持續進行操作,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憑;原告就固定污染源 之操作許可內容為異動,而未就異動內容取得或換發操作許可證即按異動內容 進行操作,則其有違反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因其仍在 測試階段,才遲至十一月九日提出申請云云,顯然對該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 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取。 (二)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 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 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是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與人民從事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溝通、協調、約定等,以獲 取人民之同意與協力,從而準備或方便此等法律行為之作成;故經由行政指導 ,可以避免發生應以公權力取締處罰之事態,而行政指導對人民並不具拘束力 ,因此不會因行政機關之指導,即對人民設定法律義務。本件被告雖有與傳閔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八十八年度高雄縣固定污染源污染減量輔導計畫契約書 ,委託傳閔工程顧問公司進行高雄縣固定污染源污染減量之輔導工作,有該契 約書影本附卷足稽;然此輔導工作,就被輔導之對象而言,係屬行政指導,如 前所述,其輔導並不具拘束力,輔導的建議,原告仍可不採納,而去尋求其認 為更好的改善方式,然不論原告是否接受輔導,其作為仍應符合法令之相關規 定,並不得因此而免除其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且原告係因其接受輔導改善無效 果後,始自行將五支排放管道合併為一,被告對此事先並不知情,此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以其係接受被告所委 託公司之輔導而進行異動,被告卻予裁罰為爭執,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依據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之爭執 ,並無可採;而原告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內容之異動,卻未就異動內容取得或 換發操作許可證即按異動內容進行操作,則其有違反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行 為甚明。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