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涉嫌購進貨物,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頂替,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一、五六六、二五○元稅額 一、○七八、三一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 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八、三一三元外,並處以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一 、五六六、二五○元百分之五,一、○七八、三一三元之行為罰(補徵營業稅部 分業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據以重核仍維持原 處分,原告猶未折服,復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第二次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法辦理重核,仍予維持,原告猶 表不服,循經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㈠緣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就臺中市光復國小等四十二校裝設中央系統飲水機 及水電工程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承攬合約,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劉燄簽訂 專利設備產銷合約書,以原誼正行申請變更獨資商號名稱為呈俊行(原負責人為 原告代表人甲○○之配偶蘇美雲),並變更營業項目及變更負責人為劉燄,始正 式展開雙方所訂前述專利設備產銷合約之合作事項。依約原告即於同年十二月至 七十八年一月間陸續進貨七次,總金額為二一、五六六、二五○元,呈俊行亦如 數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亦如數交貨款給呈俊行。其給付方式為以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甲存三六五五-九帳號,由原告所簽發指名呈俊行為受款人之支票五 紙;且該支票均已經呈俊行轉交其上游宏一行兌領無訛,此有八十年八月二日銀 三營字第三一九四號函、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銀民存字第一三七八號函附卷 可稽。則原告與呈俊行間之買賣交易何來虛開發票、虛報進項之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 稽。是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以實其說,俾證明原 告確有本件之違章事實: 1調查宏一行與呈俊行歇業原因為何?蓋本件厥係宏一行遲延報稅,遭稅捐稽徵處 停受發票無法營業所致,呈俊行亦因相同理由遭停業。 2原告是否確於七十七年承包上揭工程?是否完工?成本是否合理?承包總價是否 過高而獲暴利? 3呈俊行於七十八年一月供貨生飲主機是否為市售機種,抑或如原告所述以專利組 裝之特殊系統?所開發票五紙是否均已依法報繳? 4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除向呈俊行採購主機設備外,是否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類似產 品,虛增成本?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八號原告代表人甲○○被訴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四-㈨記載:「誼光 公司曾交付呈俊行五紙抬頭支票,而該五紙支票是否回流至誼光公司,經稅捐處 相關人員至高雄市銀行博愛分行查詢,並無該五紙支票之蹤跡,‧‧‧」,足認 被告並未查得原告違章之證據。又被告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九日開庭審理時呈提甲 ○○設立之公司行號資料明細,純屬子虛烏有,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不足憑採 (參該判決書理由欄四-㈡、㈢、㈥),足證被告未詳加調查本件事實。且被告 一再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云云,然於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四 -㈡載有:「...衡情被告(即甲○○)若有意虛設宏一行、呈俊行藉以逃稅 ,豈有愚至以其所經營宏一環境工程公司,呈俊公司上名稱、地址,做為其虛設 行號之名稱地址?且宏一行、呈俊行分別向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逃 稅便道而不由,竟由宏一行簽發發票與呈俊行,再由呈俊行簽發與誼正等公司, 反而增加呈俊行稅賦之理。...」亦可證被告上揭認定顯屬謬誤。況檢視銀行 對帳單,宏一行往來帳戶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僅剩額僅六千七百元,直至三月 二十一日始有六百五十萬元入帳;此情與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 七十八年三月中旬誼光等公司因工程款延後,未能如期付款與呈俊行,致呈俊行 無法交付貨款與宏一行,宏一行遂無力於七十八年三月中旬繳納稅款,並對導致 稅捐處停用宏一行發票,柯元喜雖事後欲補繳稅款,惟稅捐處仍堅持不得領用發 票,柯元喜為此憤而拒繳稅金而生本案。」(參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三)亦無不符 ,自非如被告所言有巨額資金往來。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其認事用法 洵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 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 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 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 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 ㈡經查,呈俊行(原負責人為原告之負責人配偶呂蘇美雲,後變更為劉燄)與宏一 行(登記負責人為柯元喜)等公司行號均受原告操控,茲分述如後: 1宏一行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票面金額合計為五五、四八 七、二○○元;其中二十一紙金額合計五五、二五○、二○○元係供呈俊行作為 進貨憑證,一紙開予維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懋公司),均未依規定申報銷售 額及繳納營業稅。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由呈俊行開立統一發 票計三十一紙金額共計六一、五一三、三九八元,供原告所虛設五家公司行號作 為進貨憑證;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宏一行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係由案外 人「陳金葉」冒用「詹秀榮」之簽名代領,陳金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亦 承認代領宏一行統一發票購買證及代購統一發票二個月,並供述係甲○○委託代 領代購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均交予甲○○。乃宏一行名義負責人柯元喜於四十四 年一月五日出生,自五十五年起即犯案累累,不知悔改,終其一生均在犯罪、接 受偵查、通緝及服刑中度過,自無時間及能力經營事業。是甲○○以柯元喜為宏 一行名義負責人設於中壢市(與甲○○所設之宏一環境工程公司同址),並在高 雄市銀行三民分行為柯元喜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供呈俊行匯入原告開立之 支票,俾甲○○就近掌控資金出入外,並製造原告與呈俊行、宏一行間有鉅額之 金錢往來及彼此有營業行為之假象。 2呈俊行名義負責人劉燄雖於本件事發後即逃匿無蹤,然劉燄除係呈俊行負責人外 ,逃匿前亦擔任由甲○○操控而與被告同址之誼正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且甲 ○○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接受被告談話時坦承:「呈俊企業公司、誼正公司、維懋 公司係本人之關係企業,因銷貨予學校、公家機關,須要招標,才設立設三家公 司,其負責人並不負責業務,全由我負責這三家公司業」等語,其於上開違反稅 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受偵查時亦供稱:「宏一行是我的,在中壢。」等語,足認原 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 3原告雖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以其理由四-㈥載有:「...。且呈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國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借得一千萬 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即延滯至今,該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提供連帶保 證人柯呂清燕所有不動產予三民支庫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等情,...,證人柯國 基、蕭富霖非被告利用之人頭。」為由,用證呈俊公司、呈俊行與宏一行非虛設 之行號云云。惟查案外人為甲○○之母柯呂清燕亦為誼光公司前負責人(變更後 仍擔任公司股東),此有戶口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參,顯見 甲○○以其母柯呂清燕為其所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後並提供柯呂清燕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足證誼光公司、呈俊公司、呈俊行及宏一行等公 司行號皆受甲○○操控無疑。堪認甲○○利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營業人當期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之規定,藉虛 偽之進貨部份之營業稅額,扣減其銷貨應納稅額而達到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明確。 是本件甲○○以宏一行、呈俊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藉以扣減其銷貨依 法應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將該百分之五之稅額轉嫁呈俊、宏一等行號負擔,而 呈俊、宏一等虛設行號本無鉅額資本,亦無資產可得受強制執行,乃甲○○任其 倒閉,待渠等行號名義負責人逃匿即達逃稅之目的,自屬違章。從而,被告認原 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事證明確, 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又主張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宏一行與呈俊 行間,呈俊行與原告間,均有營業行為,並有鉅額金錢往來,足見宏一行與呈俊 行均非虛設行號,甲○○就宏一行、呈俊行二商號間雖負有主導營運權,難認甲 ○○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由,判決無罪在案,惟查:1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係誼光、宏一、誼正、呈俊、維懋等五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綜攬公司業務,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各為維懋公司、誼 正公司、呈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核與證人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等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所證相符。又證人陳金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宏一行 七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是我向中壢處領取交給甲○○,七十八年度之購買證亦 由我代領,是甲○○叫我去領的,宏一行之柯元宏我不認識,我在宏一行擔任記 帳工作。」等語,其於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偵查中亦證稱:「宏一行誰 開的我不知道,但都是甲○○叫我去買(指統一發票),他都交給我購買證明, 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另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甲○○,在宏一行沒見過其 他職員,一向都是甲○○接洽,沒有其他的人」。另呈俊行原負責人為呂蘇美雲 ,七十七年十一月負責人變更為劉燄後營業處所仍設高雄市○○○街四三三之一 號,與甲○○所有之誼正、誼光公司同址,而呈俊行之帳務係由原告職員攜帶資 料委託案外人李秀英處理,此據證人李秀英於被告之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且被告所屬職員蔡天貴調閱甲○○所屬誼光、誼正、維懋、呈俊公司 之帳冊資料中發現宏一行在桃園領用未申報統一發票三本,因宏一行係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其統一發票係陳金葉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 壢分處領取後交給甲○○,已經陳金葉證述屬實,而宏一行之空白發票三本,竟 置於甲○○所屬設於高雄之上揭數家公司,足認宏一行、呈俊行、誼光、誼正、 維懋等公司均由甲○○所掌控,渠等公司確有互開發票扣抵營業稅之違章事實, 乃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四-㈤竟謂「...被告縱有囑陳金葉代領宏一行發票,亦 本於協助宏一行之一向立場而有代勞之舉,尚難因被告代為領取即認定為被告所 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合之違誤。2原告所提支付之支票影本,經核其金額不僅不合,且前後舉證之付款支票有異。 又呈俊行開立之發票銷售額二一、五六六、二五○元,營業稅額一、○七八、三 一三元,原告應付予呈俊行之貨款為二二、六四四、五六三元;惟原告前後提示 之付款支票金額均小於二二、六四四、五六三元,尚不足以清償貨款;另據呈俊 行帳載所示,其購進開水機、生飲主機、水處理設備自動控制組合等等,亦於購 進時即以現金支付,且現金帳又無「違約金收入」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此因違反 合約、延遲付款,而給付利息補貼所致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即非可採。乃 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四-㈢竟亦載:「...被告且提出誼光公司、維懋公司、呈 俊公司、誼正公司與呈俊行之實際交易流程明細及附件為證,上開公司支出部分 ,有關支付貨款之支票,銀行帳戶、帳號日期、金額均記載詳細,有支出與被告 提出宏一行,呈俊行開立之發票清冊對照,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宏一行、 呈俊行非被告虛設之行號無疑。」云云,實與被告機關查核情形不符,併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 3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四-㈠雖記載:「...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誼光公 司間,不僅營業行為,並有鉅額之金錢往來...難遽指宏一行、呈俊行為虛設 之行號」云云。經查宏一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三紙,金額合計五四、九八七、 二○○元供呈俊行作為進貨憑證,而呈俊行復開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計六一五、 五一三、三九八元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作為進貨憑證。然宏一行並無進貨 事實,呈俊行作為進貨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虛設五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之呈 俊行統一發票,均難認呈俊行有進貨事實;乃呈俊行既無貨可銷,即可斷定原告 等公司與呈俊行未有交易情事,則原告何以取得呈俊行開立銷貨合計六一、五一 三、三九八元之發票?應係宏一行、呈俊行與原告等五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 ,而以虛偽之統一發票及金錢流程作帳,原告等五家公司則藉宏一行、呈俊行之 統一發票,以扣抵營業稅。從而,系爭刑事判決未查,僅以原告等公司與宏一行 、呈俊行有統一發票及金錢往來,認定宏一行與呈俊行非虛設之行號云云,同有 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之違法。 4宏一行設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其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一 號三樓,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管料配料等,嗣於七十八年四月他遷不明;該行於 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共開立二十三紙發票,金額共計五四、九八 七、二○○元予呈俊行,另開立一紙統一發票予維懋公司,其品名為飲水機、開 水機、水處理設備、冰水機等,均非宏一行登記營業範圍。據宏一行之名義負責 人柯元喜供稱:「設立宏一行時,伊僅出資二、三萬元,因劉燄要提拔他,故由 伊購買零件,貨款由劉燄支付,宏一行之發票均由伊開立」等語。惟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法官一再訊問宏一行有無出貨予呈俊行?金額總數多少?柯元喜數度沈 默不作答,甚者連呈俊行地址位於何一縣市,均稱不清楚,並稱公司帳簿由劉燄 管領,賣予呈俊行之貨物係由劉燄請人至伊公司載運。又柯元喜犯案累累,且吸 食毒品,精神恍惚,親人避之唯恐不及,無何財力即能力經營企業,更未在高雄 市○○○路一一三九號住處設立場所從事製造或組裝等工作,焉能於數月間出售 五千萬元之貨物予呈俊行。又宏一行、呈俊行何以均與甲○○經營公司同址?何 以呈俊行之有關帳簿憑證係由原告之會計黃小姐領回?何以甲○○經營之誼正、 維懋、呈俊等公司帳冊資料中會有宏一行在桃園縣未申報之統一發票三本?此情 均足徵宏一行、呈俊行與甲○○經營之誼光公司等,皆受甲○○操控,而由宏一 行開立發票供呈俊行扣抵銷項稅額,再由呈俊行開立發票供原告等公司扣抵銷貨 ,藉以逃漏稅捐甚明。迺系爭刑事判決就上述不利甲○○之證據,未詳加調查說 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是甲○○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然依改制前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所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之旨,被告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甲○○無罪事實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違 章事實既臻明確,則被告依法科罰,並無違誤。 ㈣第按,稽徵機關發現轄區內營業人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者,應即停售發票,並調 查有無涉及重大違章漏稅情事。又查,原告雖提出與台中市政府訂立合約書等影 本,用證被告另有承包各學校飲水改善工程營業行為,然尚難證明原告與呈俊行 確有實際交易;則工程完工與否、施工成本之高低,甚至飲水機按裝之型式與機 種,以及原告有無取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節,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 原告提出付款支票及銀行存款對帳單,執為原告與呈俊行、呈俊行及宏一行間, 有開立統一發票及金錢往來,主張宏一行與呈俊行非虛設之行號云云;惟高雄市 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果如原告 所述為柯元喜所掌有,則該帳戶七十八年一至六月各月均有鉅額資金出入並有為 數不貲之存款餘額,足見甲○○在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刑庭中辯稱:「七十八 年三月中旬誼光等公司因工程款延後,未能如期付款與呈俊行,致呈俊行無法交 付貨款與宏一行,宏一行遂無力於七十八年三月中旬繳納稅款,並對導致稅捐處 停用宏一行發票,柯元喜雖事後欲補繳稅款,惟稅捐處仍堅持不得領用發票,柯 元喜為此憤而拒繳稅金而生本案。」云云,即乏所據,適足以證明甲○○以柯元 喜名義在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供呈俊行匯入原告開立 之支票,以利甲○○就近掌控資金出入外,並製造原告與呈俊行、呈俊行與宏一 行間有鉅額之金錢往來及彼此有營業行為之假象。又虛設行號集團乃藉虛設行號 虛開統一發票供有銷貨事實之廠商申報進項,藉以扣減其銷貨應納稅捐,該百分 之五之稅額轉嫁予虛設行號負擔,而該等虛設行號為免於查獲及規避稅負,存續 期間必然極其短暫;且為節省公司行號之設立成本及便利及時設立,故虛設行號 多設於同址;是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而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四-㈡所載:「...衡情被告若有意虛設宏一行 、呈俊行藉以逃稅,豈有愚至以其所經營宏一環境工程公司,呈俊公司上開名稱 、地址,做為其虛設行號之名稱地址?且捨宏一行、呈俊行分別向原告所經營之 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逃稅便道而不由,竟由宏一行簽發發票與呈俊行,再由呈俊 行簽發與誼正等公司,反而增加呈俊行稅賦之理。...」云云,尚難採憑。況 呈俊行名義負責人劉燄至七十八年七月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號碼FN0000 0000、FN00000000、FN00000000、FN000000 00、FN00000000、FN00000000、FN00000000 、FN00000000、FN00000000等統一發票九紙予誼正企業有 限公司充當進項憑項,隨即於同年八月初逃匿;是原告主張呈俊行是稅捐處自七 十八年七月份起不准劉燄請領發票,迫於無奈,惟有歇業乙節,亦屬無稽,要難 採憑。是被告認定宏一行與呈俊行均為甲○○虛設之行號,及原告有進貨事實而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違章行為,並非僅憑宏一行 未申報營業稅始為認定,即屬的論。 ㈤本件原告故意違章事實明確,是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則甲○○是否無罪,尚未確定,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原告自應受罰。另本件原告取得呈俊行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補徵營業稅部分業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依改制前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已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行 爭執。 ㈥末查,證據之證明力,須以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要件,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採用間接證據時,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為合法。本件宏一行與呈俊行既經查明確 為甲○○虛設之行號,且宏一行與呈俊行並無銷貨之事實,則原告取得呈俊行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得認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收執,顯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行為。原告固一再提出其與臺中市政府 所定合約書、產銷合約書及專利證明等件,用證被告另有承包各學校飲水改善工 程營業行為云云;惟有進貨事實,與實際向何人進貨,尚屬有間,是原告上揭主 張尚難證明被告與呈俊行確有實際交易情事,亦不足採;況原告除呈俊行外,另 向何商號購進類似產品及市面是否有類似產品等,與本件渺不相涉,實不足為原 告有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 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 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 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第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 違章行為?其關鍵在於原告於右揭期間之進貨,是否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收執?及呈俊、宏一等商行是否為原告代表人所操縱、虛設行號? 二、查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購買飲水主機計銷售額二一、 五六六、二五○元稅額一、○七八、三一三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呈俊行開立 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呈俊行與宏一行皆受原告操控, 經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原告有關之宏一行等十一家 營利事業之進銷資料,發現宏一行、宏一公司、誼光企業社、誼正企業公司、誼 光企業公司、呈俊行、呈俊企業、維懋企業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均有互相開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且宏一行負責人柯元喜因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宏一行既經該判決確定認無銷貨之事實 而虛開統一發票,則宏一行與呈俊行間,呈俊行與原告間亦無交易之事實而虛開 統一發票,且依據呈俊行帳載紀錄七十八年一月間販售予原告開水機主機均於開 立發票當日以現金收取貨款,與原告所稱以支票支付貨款不符;另呈俊行現金帳 無「違約金收入」之記載,其雖申稱實際進貨九十五部,但其支票金額與按發票 金額核算九十五部之進貨金額並不相符,上述差異倘誠如其所稱係屬補貼延遲支 付貨款之利息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代表人甲○○因達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被 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刑責,參照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及:「你們 關係企業間為何互對開發票?」時,所供:「銀行要看營業額才能貸款,為了要 補足營業額,我們內部的錢互相轉帳,存貨也互相轉帳。」甲○○對於關係企業 以轉帳方式補足營業額,為經銀行支票收支方式,其對於呈俊行乃至宏一行之付 款亦係就呈俊行、宏一行等之營業額補足金錢帳目之行為,足證其虛設行號,呈 俊行、宏一行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之支票均為補足營業額及逃漏營業稅之所為,非 確有實際交易行為,為係虛報進貨抵減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處以查明認定之總額二一、五六六、二五○元百分之五罰鍰一、○七八、 三一三元之行為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承包臺中市政府市立光復國小等四十二校裝設中央系統飲水機 及水電工程,有關工程所需裝設之主機及飲水台,均由宏一行採購零件裝配完成 後售與呈俊行,再由呈俊行轉售與原告等情,有生飲設備工程及維護保養契約及 專利技術設備產銷合約書(即甲○○與劉燄簽訂之合約)附於上開甲○○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證人陳順成、吳信義、楊怡欽於該刑事案 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八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以下同);而原告向呈俊行進貨,均有簽發支票給 付貨款,渠等支票由呈俊行收受後,均由呈俊行兌領或由呈俊行交由宏一行柯元 喜兌領之事實,亦有支票存根、高雄市銀行存款對帳單二紙及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八十年八月二日銀之營字第三一九四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足憑,顯然宏一行與呈 俊行間,呈俊行與原告間,不僅有營業行為,並有鉅額之金錢往來;且稅捐單位 並未查得原告曾向呈俊行以外之其他廠商購買零組件之事實,亦據證人梁彥彬於 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則稅捐單位既無法查得甲○○向呈俊行以外之廠 商購買上開零組件,而原告確曾將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零組件組裝於各國小,即 難以因此推論原告未曾向呈俊行購買零組件。是宏一行與呈俊行應非虛設之行號 ,被告指宏一行無進貨事實,尚非有據。又劉燄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受讓呈俊行 及柯元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宏一行後,呈俊行於七十八年六月以前,宏一 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均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繳納營業稅, 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勝龍專案小組報告及被告三民分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高市稽三十一字第二七八三九號函所附申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並據證人即 被告所屬稅務員蔡天貴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宏一行、 呈俊行既僅部分未申報納稅,即難遽認指宏一行、呈俊行為虛設之行號。 ㈡呈俊行之原負責人雖為被告之妻呂蘇美雲,七十七年十一月負責人變更為劉燄後 ,營業所仍設於高雄市○○○街四三三-一號,與原告及甲○○之誼正公司同址 ,嗣呈俊行之帳務亦由原告之職員攜帶資料委託李秀英辦理,此據證人李秀英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惟如甲○○於系爭刑案中所辯,伊因購買特殊零 組件及取得進貨憑證之需要,始由友人劉燄成立呈俊行代勞,劉燄再轉請柯元喜 成立宏一行代辦零組件之購買及索取進貨憑證,由劉、柯二人從中賺取差價,而 甲○○提供訂單,使宏一行、呈俊行成為原告之協力或衛星廠商等情;則甲○○ 協助宏一行、呈俊行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乃屬當然;是甲○○將宏一行及呈俊行 之營業處所設與誼正、原告、宏一等公司同址,亦無違社會常情。衡情倘甲○○ 有意虛設宏一行、呈俊行藉以逃稅,豈有愚至以其所經營宏一環境工程公司、呈 俊公司上名稱、地址,作為其虛設行號之名稱及地址?且捨宏一行、呈俊行分別 向甲○○所營之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逃稅便道而不由,竟由宏一行簽發發票與呈 俊行,再由呈俊行簽發與誼正等公司,反而增加呈俊行稅負之理。況證人李秀英 於系爭刑案中第二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調查中亦證稱:「呈俊行第一次領用發 票,一定要負責人親往稅捐處辦理,後來領用發票可派人領取。呈俊行報稅時我 們到原告等公司收發票或其他資料或由他們送來。呈俊行結束營業時,須負責人 出面明確表示,其他事務處理未必由負責人本人與我們按觸。」等語,則被告以 呈俊行帳務由原告職員攜帶資料委託李秀英處理,即認呈俊行由甲○○操控,為 虛設之行號,即屬率斷。 ㈢宏一行之資本額雖僅二、三十萬元,惟負責人柯元喜受劉燄之邀,經營水處理設 備零組件之買賣,劉燄願提供訂單與資金,由柯元喜依據訂單進貨,再將貨品交 與劉燄,俟劉燄交貨收款後,再與柯元喜結算,柯某再付進貨價款,從中賺取差 額等情,已據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依其作業流程,其開出五千五 百餘萬元之發票予呈俊行並不足異,而因柯元喜於結束宏一行時,將各類進貨憑 證、帳冊、剩餘發票交由劉燄保管,故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訊問時無法詳答金額 ,進貨、出貨之數目等亦不足奇。況宏一行確依訂單,採購零件裝配完成後向呈 俊行劉燄交貨之事實,業經供應商吳信義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屬實。原 告代表人甲○○且提出誼光公司、維懋公司、呈俊公司、誼正公司與呈俊行之實 際交易流程明細表及附件為證,上開公司支出部分,有關支付貨款之支票、銀行 帳戶、帳號日期、金額均記載詳細,有支出與甲○○提出宏一行,呈俊行開立之 發票清冊對照,均相符合。堪信宏一行、呈俊行非甲○○虛設之行號無疑。 ㈣宏一行、呈俊行之營業項目均為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事 實,有上開查核報告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宏一行 係以水處理設備為其營業項目之統稱,亦據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綦 詳,宏一行營業項目之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均為飲水機 、開水機、冰水機等成品之配件,則宏一行開出發票之品名為飲水機、開水機、 冰處理設備、冰水機等,核與宏一行之營業項目並無違背可言。 ㈤被告指稱宏一行之統一發票,均係甲○○領用一節,業經甲○○堅決否認,而被 告所憑之陳金葉證言,固有「伊曾幫甲○○到稅捐處買宏一行之發票,甲○○交 給伊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甲○○」云云 。惟查宏一行雖設中壢市○○○路○段十一號三樓與甲○○經營之宏一環境工程 公司同址,然因實際進貨與組合均在南部,負責人柯元喜須經常到各地零組件工 廠接洽業務,故除在中壢市租用吳餘東之倉庫外,亦曾請吳餘東之妻陳金葉代領 發票並囑寄交高雄市○○○街四三三-一號呈俊行劉燄轉交等情,亦據柯元喜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屬實。而依陳金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 見過姓柯的,我先生以前在甲○○公司上班,是甲○○要求我們撥一點地方給宏 一行放東西...一向都是甲○○接洽的。」等語,顯見甲○○縱有囑陳金葉代 領宏一行發票,亦係本於協助宏一行之一向立場而有代勞之舉,尚難因甲○○代 為領取即認定為其所用。況柯元喜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前審供稱:「七十八年三月 底伊將宏一行之發票、帳冊、存根、印章交與呈俊行劉燄代為善後,劉燄代償廠 商之貨款,但未代繳稅金」等語,核與證人蔡天貴即被告所屬承辦員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中所證述:「宏一行之空白發票係在呈 俊行之帳冊袋內發現,並非在誼光等公司之帳冊內發現,提供帳冊查核者也不是 甲○○」等情相符,而呈俊行、宏一行分別屬劉燄、柯元喜個人之商號,就商號 經營之所屬與甲○○無涉,堪認被告指稱宏一行之統一發票係交由甲○○使用云 云,應係誤會。 ㈥又查柯國基、蕭富霖分別為呈俊有限公司、維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各該公 司如涉及甲○○發明之專利業務時,就該專利部分始由甲○○負責,已據證人柯 國基、蕭富霖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呈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柯國基於七十八年三月廿日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借得一千萬元,自七十九 年三月廿日到期即延滯至今,該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提供連帶保證人柯呂清燕所 有不動產予三民支庫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合金三放字第 八○九號函,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而維懋企業公司亦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 貸得營業所需之金錢並有該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彰化商字第九五 ○二二七號函足憑,證人柯國基、蕭富霖顯非甲○○利用之人頭。且觀上述說明 ,呈俊有限公司、維懋有限公司、呈俊行、宏一行自亦非虛設之行號殆足認定。 ㈦甲○○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經被告約談時雖供稱:「呈俊企業公司、誼正公司、維 懋公司係本人之關係企業,因銷貨予學校、公家機關,須要招標,才設立這三家 公司,其負責人並不負責業務,全權由我負責這三家公司業務」等語,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宏一行是我的,在中壢」云云,復經證人蕭富霖、柯 國基、李春美等人證述屬實,另證人陳金葉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陳稱:「 宏一行七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是我向中壢處領取交給甲○○,七十八年度之購買 證亦由我代領,甲○○叫我去領的,宏一行的柯元喜我不認識,我在宏一行擔任 記帳工作」等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宏一行誰開的我不知道,但 都是甲○○叫我去買(指買統一發票),他都交給我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 是一本,另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甲○○,在宏一行沒有見過其他職員,一向 都是甲○○接洽,沒有其他的人」等語。又宏一行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十一號三樓,呈俊行及誼光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三三之一 號,雖被告承辦員蔡天貴前往誼光公司查帳時,發現宏一行開立未完之空白統一 發票簿,竟混在設於高雄市之呈俊行之帳冊內,固有蔡天貴之證言可證;惟按呈 俊行之負責人為劉燄(獨資),宏一行負責人則為柯元喜,此有高雄市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申請書一份及證人柯元喜之證言可證。而劉燄、柯元喜均已成年,亦無 心神喪失、精神秏弱或知慮淺薄情事,上開刑事判決復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劉燄 、柯元喜均不知情而受甲○○所利用,未參與該呈俊行或宏一行之營運,且劉燄 係受讓該呈俊行於甲○○之妻呂蘇美雲(原為誼正行,變更後為呈俊行),如需 由甲○○獨自掌控該呈俊行,則該呈俊行原為呂蘇美雲名義,由甲○○掌控即可 ,何需變更為他人名義、徒增麻煩。另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亦 陳稱:「..劉燄當時看我沒工作,要幫我忙,..由潘碧雲出十萬元,我出二 十多萬元於中壢開設宏一行,由劉燄負責與誼光甲○○接洽,我負責買水電零件 ..」、「劉燄介紹認識甲○○。」;「我負責東西組合,接洽事務均由劉燄、 甲○○接洽」等語,顯見柯元喜設立宏一行時,亦有出資並自為負責人,難認呈 俊行、宏一行均係虛設,而由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至甲○○上開所供「宏 一行是我的...」,以及證人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之證言,證人陳金葉所 證宏一行之發票均交由甲○○領取,與在呈俊行之帳冊內發現有宏一行開立未完 之空白統一發票等情,亦僅能證明甲○○就呈俊行、宏一行二商號間負大部分主 導營運之權,並予以協助之事實,仍難認呈俊行、宏一行均屬虛設,亦均不足以 否定劉燄、柯元喜係呈俊行及宏一行負責人之事實,自不能僅因甲○○就上開二 商號有主導營運之權,以及協助宏一行,遽認呈俊行、宏一行之負責人,非屬劉 燄及柯元喜,及甲○○呈俊行、宏一行為甲○○所虛設之行號。 ㈧甲○○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已供稱:「該二商號(呈俊行、宏一行)營業項目 為何我不清楚,我們重點是在買到我們所需要的東西,取得發票,交付貨款。至 於其是否為虛設行號,我並不清楚,我們確實有向其購買。」;「呈俊行係中間 介紹商,至於呈俊行如何向宏一行進貨,我就不清楚。」,均已供稱確有購買發 票上所載之飲水機、開水主機、水處理設備、冰水機等物,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所開發票有何不實之處,另呈俊行、宏一行雖本身並 無上開營業項目,但並非不得向他公司訂購後轉售予原告(呈俊行、宏一行僅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不能遽認呈俊行、宏一行並無進貨之事實),是宏一行 、呈俊行間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尚與原告無關,均不得資為甲○○有利用宏一行、 呈俊行之不實發票,作為原告進貨憑證,以逃漏稅捐不利認定之依據。 ㈨原告曾交付呈俊行五紙抬頭支票,而該五紙支票是否回流至原告,經被告所屬人 員至高雄市銀行博愛分行查詢,並無該五紙支票之蹤跡,無法自相關資料中知悉 該五紙支票是否由呈俊行回流至誼光公司等情,亦據證人梁彥彬、蔡天貴於上開 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再證人蔡天貴復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如有實際交 易,則即令彼此公司互開發票,亦難謂有違法逃稅之情形,既無法查知誼光公司 與呈俊行間確未有實際交易,且曾將五紙支票回流至誼光公司,則即難謂甲○○ 有違法逃稅之事實。 ㈩以上各情均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尚難認原告代表人甲○○有何虛設行號,於 右揭期間利用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收執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上 揭所辯,尚乏依據,核難憑採。 三、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 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足參。而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 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 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 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 「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 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 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 解釋。且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 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 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 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可資為用。本此意旨,原告之代表人甲 ○○是否虛設呈俊行與宏一行,進而藉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藉以扣減其銷貨應納稅捐,將該百分之五之稅額轉嫁予虛設行號負擔等事 實存在,屬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罰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 告負舉證責任,尚不得托言因原告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而免其舉證之責;而本 件被告雖以上情認作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依據,惟原告所提相關資金流程完整,又 上開刑事判決書對此業已論敘翔實,亦如前述,堪認已盡其協力義務及反證能事 ,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待證事實之心證。乃被告未詳予調查相關事證,僅憑上開 刑事判決之前審判決(即更㈥)所認定之事實,即逕認原告代表人甲○○有虛設 行號,於右揭期間利用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收執云云,即無理 由,洵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宏一行負責人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以共犯經法院另判處罪刑確定 ,足認甲○○確有虛設行號,於上揭期間利用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憑證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 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亦著有判例可憑。足見刑罰 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刑法上共犯受有罪判決確定尚難即認行政法上亦須受罰甚 明。是柯元喜於上開刑事案件以共犯經法院另判處罪刑確定,亦難以此遽認甲○ ○確有虛設行號,於上揭期間利用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等情。 且甲○○就呈俊行、宏一行二商號間負大部分主導營運之權,並予以協助,然設 立多所關係企業互為往來於社會現實實屬平常,尚難即認於本件爭議前已設立並 請領統一發票營業多年之呈俊行、宏一行均屬虛設,亦均不足以否定劉燄、柯元 喜係呈俊行及宏一行負責人之事實,或遽認呈俊行、宏一行之負責人,非屬劉燄 及柯元喜,及呈俊行、宏一行為甲○○所虛設之行號。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亦 無理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承攬合約、專利設備產銷合約書、支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函 、統一發票及其存根、相關帳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函、彰化商業銀北高雄分行函、有關支付貨款之支票、銀行帳 戶、帳號日期、金額、發票清冊及上開刑事判決,尚難認原告有何本件違章事實 ;被告復未就甲○○確有虛設行號,於上揭期間利用原告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憑證等情,詳研審認,舉證以實其說,僅憑上情即行推定、臆測原告有本 件違章事實,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認定銷售額總額二一、五六六、二 五○元百分之五罰鍰一、○七八、三一三元之行為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至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