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億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志勝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趙志浩 會計師 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代理處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0九0一三五0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復踐實業有限公司、裕昌工程有限公 司、燦輝企業有限公司與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復踐公司、裕昌公司、燦 輝公司與昌圖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進貨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九六六 、四0六元(未含稅),並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四四八、三二0元。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上述復踐等四家公司屬 虛設行號集團,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被告依調查局東機組通報資料暨所查得相關資 料,審理原告涉嫌虛報進項稅款違章成立,乃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公 布生效),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四四八、三二0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 未取得合法憑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四八、三二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指略謂: (一)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及交易行為,理由如下: 1、原告於「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中說明並提供 了「確實實際交易事實」之具體證據,如進貨公司之代表人張金龍及蔣清田之 名片(且能對其人做身材及外觀之描述)、發票及進貨單之明細、支付進貨帳 款日期、金額、存摺影本及簽收資料...等,由上述已提供予被告之各項證 據中,可看出原告確實有進貨的事實,若無實際進貨,原告豈會付款予昌圖、 燦輝、復踐及裕昌等四公司,且原告為了避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於與昌圖等 四公司交易之前,特別要求該等公司必須附上營業稅報繳之資料,其上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蓋章,此等事實,原告均已在談話筆錄中述明,原告已如此謹慎 對進貨廠商做了查證程序,並未發覺有何異狀,被告卻仍認定原告取具不實之 發票。 2、原告已提供當時的「具體交易」事實,但被告未採納,竟以「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查獲之證據為核定依據,該等證據係未經過法院「判決 確定」之「涉嫌」案件,被告據以課徵原告營業稅並科處罰鍰,不知置法律之 安定於何處? (二)被告對原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追補稅款計一、四四 八、三二0元,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 1、被告既然認為原告有進貨事實,一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 原告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為原告無逃漏營業稅之 事實,毋庸處以漏稅罰;另一方面,復認為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 稅款,其認事用法似有矛盾之處。蓋以本件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予以開立發票 人(昌圖、燦輝、復踐及裕昌四公司)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言,豈有就同一營業 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依被告所謂以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本件追補稅款之依據,惟按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 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損失,被告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向原告補 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或謂得同時向原告補徵稅款,並得向溢 繳之開立發票人辦理退稅,姑勿論其妥當性如何,就其造成重複課稅之處理, 上開財政部函釋並未就此提出說明,勢必造成稅捐稽徵機關對此類案件作成重 複課稅之不公平處理,是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對原告所做之處分應予撤銷。 2、再者,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欲規範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 整體法律結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既已肯認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 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而上開財政部函釋復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各款加以 聯結,作為追補稅款之依據,而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漏稅罰於不顧, 就非合理之解釋?畢竟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尚非法律效果要 件之規定。 (三)對於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向原告處以罰鍰計一、四四八、三二0 元,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 被告認定原告係未向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而逕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向原告處以行為罰,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 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在本案中,蔣清田持裕昌公司名片及張金龍持昌圖公司、 燦輝公司及復踐公司名片,以營業代表身份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原告為避免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而要求二人均需提供所代表公司正常營業稅之申報影本, 並且在向原告請款時須持所開立發票公司之印鑑簽領款項,在整個交易過程, 原告已盡力避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行為,至於調查局東機組查獲上開四家公 司係虛設行號,係東機組人員運用公權力調查所得知,而原告並無調查局人員 之公權力可調查上開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能力,而是依商業慣例在交易 前審查上開四家公司有合法完稅之證明,在交易完成後又要求該業務代表持公 司印鑑簽領款項,實已盡到相當注意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之解釋,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併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指略謂: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 一、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 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 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 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張金龍、蔣清田進貨二八、九六六、四0六元, 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復踐公司 、裕昌公司、燦輝公司與昌圖公司開立之WN00000000號等五十一張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計虛報進項稅額一、四四八、 三二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 即已提示進貨相關憑證(如進貨單、支付帳款存摺、簽收單、進貨公司代表名 片等)。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進貨事實者」部分之規定,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一、四四八、三二0元;並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營業稅款一、四四八、三二0元,而未按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且非按該函釋「無進貨事實 者」之有關規定(即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辦理。 (五)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與該四家公司有具體交易之事實,且指摘本案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涉嫌案件,即逕予認定違章並處罰,其間認事用法有所失當,惟查: 原告於復查階段再次提示前述進貨相關憑證而作如上述之主張。被告亦以查得 之具體事證:燦輝公司負責人莊鄭燦指證常有營造公司傳真需求發票,該公司 並無任何機具、設備,亦從未與任何廠商接觸,無實際交易行為;另復踐公司 負責人江宏圖亦坦承其原以開計程車為業,後經簡時弘介紹為該公司掛名負責 人,但公司鐵門深鎖,完全沒有營業跡象。餘昌圖公司、裕昌公司負責人亦同 上述情形,僅為名義負責人,並無投入資金,均為訴外人簡時弘利用以獲得一 定報酬之掛名人頭,再據股東及相關成員之供述,證實上述公司具下列共通特 性:(一)負責人均為掛名之人頭。(二)公司不具任何機具、設備。(三)無實際 負責人及員工。(四)進銷不相當,造成巨額欠稅。另據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 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內容,更可證該等公司確係虛設行號。 故誠如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東機廉外字第一三0號函說明欄所述「 ...公司取得該等虛設行號之發票,即令有交易之事實,該等虛設行號絕非 彼等實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認原告雖能提示進貨相關書面文件,但不能證實 與該四家公司確有交易行為。 (六)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意旨,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 九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承上所述 本案依上開部頒原則處理,並非無據。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之 解釋理由書明示:「...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 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著有判例。原 告復未針對復查內容提出更有利己之事證,其主張自不足為採,其所訴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甲、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及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 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 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 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提示進貨相關憑證,如進貨單、支付帳款存摺、簽收 單、進貨公司代表名片等資料為憑,已足證明確有具體交易之事實,且關係人所 涉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即逕予認定原告違章並裁罰,其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又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之昌圖、燦輝、復踐及裕 昌公司,且四家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 立法意旨而言,自無再命原告補稅,而重複課稅之理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依據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意旨,依法核定,原告所主 張交易對象之四家開立發票公司,具下列共通特性:(一)負責人均為掛名之人頭 。(二)公司不具任何機具、設備。(三)無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四)進銷不相當, 造成巨額欠稅。是其所提之進貨相關文件,尚不能證實原告與該四家公司確有交 易行為,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復踐公司、裕昌公司、燦輝公司與昌圖 公司等四公司之進貨發票,金額合計二八、九六六、四0六元(未含稅),並提 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四四八、三二0元,經調查局東機組以復踐等四家公司 屬虛設行號集團,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東機廉外字第七六七號函請被告 依法辦理裁罰,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四四八、三二0元 ,及按未取得合法憑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四八、三二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局東機組前開公函及被告處分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復踐等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 ?原告與之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及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依通報暨查得資料百分之 五罰鍰,是否適法,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經查,訴外人簡時弘曾任台北市稅務課稅務員,離職後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以 另訴外人蔡麗莉名義在多處租用辦公室及申請電話,雇用訴外人孫一波為昌圖公 司之人頭股東,童武雄為裕昌公司之股東,並分以江宏圖、莊鄭燦為復踐公司、 燦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籌組虛設公司行號等情,業經訴外人蔡麗莉、簡時弘、 江宏圖、莊鄭燦等人供述屬實,有調查局東機組製作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蔡麗莉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江宏圖、莊鄭燦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簡時弘之調查筆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按,而訴外人簡時弘、蔡麗莉、童武雄、孫一波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童武雄、孫一波二人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諸訴外人蔡麗莉於前揭 調查筆錄中供稱:簡時弘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通常令其帶領公司名義負責人前 往稅捐稽徵處簽名認證,其中包含燦輝企業、復踐企業、昌圖等公司,其發覺訴 外人莊鄭燦係其中多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曾詢問莊鄭燦為何如此,莊鄭燦即答 稱以他名義申請到的公司都是由簡時弘在使用等語;訴外人江宏圖則供述:其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後因簡時弘之介紹,與蔣清田合開公司,擔任良昌、復踐兩公 司之負責人,然其後於經過公司之時,發現鐵門深鎖,完全沒有營業的跡象,簡 時弘並未為任何事業,而是專門在販售發票給廠商等語;另訴外人莊鄭燦於調查 時供稱:簡時弘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分別設立了明莊、祥莊、燦輝等公司, 該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並發覺簡時弘除上三家公司之外,又以其他人頭名義設 立元淞、楊田、昌圖、旭亮、楊再、紹良、振華、英佳等公司,而以人頭設立之 公司,經常遷址更換電話號碼,並有好幾家公司即使設立地址不同,卻有使用同 支電話之情形,且常有營造公司傳真索求發票,簡時弘設立之公司並無機具設備 ,亦無從事任何生意,故發覺訴外人簡時弘設立之公司是專門販售發票等語。參 以訴外人簡時弘亦於調查筆錄中亦說明:其應友人張金龍之要求,陸續為之辦理 旭亮、楊田、裕倉、祥莊、燦輝、明莊、昌圖、鼎臆等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張金龍以其手下員工莊鄭燦、張梓昌等人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另為了應付稅務 單位需要人頭掛名員工,亦掛名其中數家公司員工,亦述明前揭公司並無正常營 業等語。由上述蔡麗莉、江宏圖、莊鄭燦、簡時弘等人之調查筆錄內容以觀,復 踐公司、裕昌公司、燦輝公司與昌圖公司等四公司,為專門販售發票予廠商之公 司,其負責人及股東均為掛名人頭,且公司不具任何機具、設備,鐵門深鎖,甚 至連電話都是共用,自無正常營運行為,均為虛設行號公司,事證已明,是原告 與之自不可能有實際交易行為,洵堪認定。職故,原告雖形式上取具進貨相關文 件,亦不能證實確有與之有實際交易行為。 四、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從而,被告命原 告補徵系爭營業稅一、四四八、三二0元,洵無不合。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 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 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外,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 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 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 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 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除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 繳者,始會發生「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外 ,餘皆產生逃漏稅情形,是財政部作成前揭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0一三七一號函釋謂:(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 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 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即本此意旨作成函釋,洵屬有據,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雖能證明有進貨事實,然依首揭說明,其進項憑 證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且原告至審理終結前均未舉出實際 交易之對象,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查明該項稅額已依法 報繳,是被告予以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四四八、三二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洵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已修 正為一倍至十倍)。 二、經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揭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 得復踐公司、裕昌公司、燦輝公司與昌圖公司等四虛設行號公司之進貨發票,合 計金額高達二八、九六六、四0六元(未含稅),抑且,比對卷附之付款明細單 及發票,付款明細單所載之付款日期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 三日止,合計十八次,惟發票日期則從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止,合計開立發票五十一紙,不論次數、單筆交易、總額均不相符,倘確有 實際交易,何以無從勾稽。甚且,原告取得之發票日期大抵在八十三年間,然其 付款日期卻在八十四年三月以後,顯有悖於一般交易之常情,是原告取得上開虛 設行號公司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業已違反法律上應 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 三、又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 到應收之稅款,業如前述,是於此情形,除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外,亦產生逃漏稅情形,是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而有進貨事實者,其行為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另逃漏稅情形,則另該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而應補稅並處漏稅罰鍰。本件原告提出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一、四 四八、三二0元,係因有歸責原因而取自復踐等四家公司虛設行號集團開立之發 票,依首揭說明,其行為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及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處 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 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 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 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在 案。本件原告之行為處以漏稅罰即足達成裁罰之目的,是僅應從一重以漏稅罰即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本件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較輕之行為罰,雖有未洽,然基於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法院不得諭知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仍應維持。 丙、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