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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
臺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耀連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三三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八一、三七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伙食費六四0、八00元;嗣經被告機關依比例剔除所列報該期間薪資及伙食費支出,並剔除其所列報員工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支出,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

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一、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二)系爭資深員工蔡明哲、卓勛修、沈銘朗、蔡洸穎、黃祖康、曾振春六人,除蔡洸穎及卓勛修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離職外,其餘皆仍任職於本公司。而該六人之薪資及伙食費與其他員工均由次月五日以存款單轉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渠等銀行帳戶內,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且均有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憑,原告按實際取得製作帳冊,並詳盡申報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為製造高分子化學產品之廠商,所製造之樹脂僅為半製品,例如:塗料用樹脂、人造花用樹脂、印花用樹脂、印刷用樹脂、紡織用樹脂等約三百種產品,種類數量相當繁多且應用範圍亦非常廣泛,除提供樹脂外,並需依半製品不同的物性提供各項加工的技術及使用方法,並配合客戶上機台試用合格適用後,仍須進一步負擔客戶隨時可能發生生產線上的突發事件,以便於第一時間內協助客戶排除問題、減少損失,以利公司產品信譽及銷售順利。營業以外銷為主,八十六年度海外客戶的地區有香港、新加坡、印尼等,這些海外客戶皆是本公司直接外銷廠商,其中外銷至香港的金額即約二億七百七十萬元,約佔當年度營業額的一半,為提供良好的售後服務、專業技術指導應用及便於催收貨款,故必須派員常駐國外以應付客戶需求,其有帳列申報出差期間比實際留滯境外時間為短之情,被告未知詳盡,竟自行臆測認為不合常理,顯係以自身狹隘之認知來規範國際中多元化經濟之商業行為;員工請領差旅費係扣除經銷代理契約中規定由代理商支付原告出差人員之相關差旅費後,於駐外期間才得向公司請領差旅費,故支付期間自然比出境期間為短,而未予列報出差費部分,稅法並無規定,因此不得認列與營業有關且已實際支付之薪資或伙食費。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不得以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報出差費而推論系爭員工所支薪資及伙食費與營業無關,且原告亦曾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經銷代理契約供該局核對,其經銷代理契約已有專屬對象並有明確註明服務內容,係屬專門且一般經常性之工作,並不需再另行記載工作內容,故出差報告單係得採月額申報,以上證據均證明系爭員工出差係以原告營業為目的,支付其薪資及伙食費係營業所必須。然被告不予採用,仍謂:「系爭員工應係派駐大陸之他公司服務,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與業務無關‧‧‧」云云,惟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能僅以臆測擬議為論斷基礎,被告並無查得系爭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又如何證明其與原告公司營業無關,又試問那一家公司聘請員工能以此間斷性方式雇用?被告如此妄下定論,逕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而增加課稅所得額,毫無認定依據,完全以課稅為目的,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原告已提出證明確有支付薪資及伙食費與該六人之事實,且其出差係為公司正常經營而發生,被告即應予核實認定。

(四)企業之設立聘請職員、勞工任用而支付其費用,係直接必要之營運組織要素,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家庭費用、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要旨,根本不得相提並論,被告認事用法實有浮濫之嫌,且未遵行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罔顧原告公司係必要且已支付之事實,觀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裁處理由全係臆測之詞,如此殘害納稅人,實非稽徵機關所應有之典範。

(五)另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點於原查核人員假本局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云云,顯係被告斷章取義之說法,原告公司總經理丁○○當時認為所謂「派駐」人員於國外,係指在國外設有分公司或轉投資海外事業,方可謂「派駐」,原告並無設立分公司亦無轉投資於國外,故當然「未派駐」,絕非指原告公司外派人員出差國外以應付客戶並提供服務,被告不應以其不實之文字意義認定而扭曲事實。原告公司以外銷為主,為國家賺進不少外匯收入,派員工至國外出差,當然與營業有關。被告擷取談話筆錄中之「未派駐」而認定派員出差支薪資、伙食費皆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實有草率之嫌,且員工出差時間之長短係配合公司業務政策之所致,被告究憑何認為原告派員長時間出差國外係與營業無關,應提出具體證據或法令規定,其只憑臆測認定實非正確。另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中均有說明系爭員工未列報之差旅費係由香港經銷商負擔(經銷契約有註明),該經銷商如何支付及支付之金額多少並非本案爭執所在,被告執意原告不列報差旅費與常情不符,若原告依出境日數予以列報差旅費入帳,尚應有一大筆之營業費用可以減少課稅所得額,原告何樂而不為?自因已約定由經銷商負擔該差旅費,故未予列報。被告執不採信,即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員工於其他公司服務之事實,不得僅憑臆測而擅指原告怠於提供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被告查核,其因此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定系爭員工之薪資及伙食費與原告業務無關,實於法無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查核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原告員工薪資所得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人員之出入境資料。其員工長期滯留境外者有蔡明哲三0九天、卓勛修三四四天、沈銘朗二三一天,蔡洸穎一七七天、黃康祖一六六天及曾振春一00天等六人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報出差費。且原告公司總經理丁○○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於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上述員工長期滯留國外及申報之出差費與實際滯留境外期間有異,故上述員工未列報出差費而滯留境外期間之相關費用難認屬原告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遂依比例剔除該期間之薪資及伙食費,並剔除留滯境外之非出差期間蔡明哲二七八天、卓勛修三二二天、沈銘朗二0六天、蔡洸穎一五四天、黃康祖一三九天及曾振春八七天列報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

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

(三)查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既稱該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而原告上述員工長期滯留境外之不合常理,已如前述,原告提示其與香港進口商KING.UNITED(聯興企業有限公司)及SUN.RISE(耀昇行)之經銷代理契約,雖約定由原告提供該代理商客戶相關樹脂之技術服務、解決生產問題‧‧‧等,並提示KING.UNITED本年度現金支出傳票三張,惟查該傳票七月二日支付蔡洸穎之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四日至七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四八二元,六月三日支付蔡明哲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九八二元,八月四日支付卓勛修交通費、餐費、酒店費(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計四天)港幣五、0一二元,該支付日數、金額與原告系爭員工實際出境日期(蔡洸穎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日之出境期間七十一日,蔡明哲五月五日至六月三日之出境期間三十日,卓勛修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之出境期間四十六日)顯不相當,原告既未派駐人員於國外,而蔡明哲等六人既於八十六年度大部分時間留滯國外、僅少數時間報出差拜訪客戶,其餘時間長期滯留國外從事何種工作,是否與原告業務有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訴稱為售後服務需派技術人員解決,惟系爭人員長期派駐國外,不列報差旅費,且與一般出差期間均以短期間之常情不符,顯無足採。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被告查核,原告怠於提供,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否准認定系爭成本及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與業務無關,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三八一、三七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伙食費六四0、八00元,經被告初查結果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之事實,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薪資表、扣繳憑單、旅費表、被告核定通知書、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本件爭執厥為原告員工未列報出差費而留滯境外期間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資為爭議。

三、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三八一、三七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伙食費六四0、八00元部分係其職員蔡明哲、卓勛修、沈銘朗、蔡洸穎、黃祖康、曾振春六人,到香港出差而與原告業務相關之支出云云,並提出其與香港聯興企業有限公司及耀昇行間之經銷代理契約影本附卷為證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示香港聯興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分別為七月二日支付蔡洸穎之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四日至七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四八二元,六月三日支付蔡明哲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九八二元,八月四日支付卓勛修交通費、餐費、酒店費(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計四天)港幣五、0一二元,與蔡明哲實際出境期間三十日(五月五日至六月三日)、卓勛修出境期間四十六日(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蔡洸穎之出境期間七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日),兩者相較之下,支付日數、金額與實際出境日期顯不相當,與一般常理不合,尚難僅憑此證據即予認定。且被告於查核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原告員工薪資所得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人員之出入境資料,其員工長期滯留境外者有蔡明哲三0九天、卓勛修三四四天、沈銘朗二三一天,蔡洸穎一七七天、黃康祖一六六天及曾振春一00天等六人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報出差費。原告之員工蔡明哲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度長期滯留於國外從事之工作,是否與原告業務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上開爭點,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八十六年度之資料或因銷毀、或因遺失已無從提示,無法提供本院審酌云云。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前開有關憑證之保存,並未逾五年之保存期限,所稱資料或因銷毀、或因遺失已無從提示,無法提示以供勾稽審核,亦有可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非可採。且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於原查核人員在被告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表示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原則上出差之天數以一個禮拜為準等語,是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且原則上出差之天數以一個禮拜為準,何以上述員工未列報出差費而滯留境外,期間如上所述之長久,及究其所服務客戶之對象及其內容如何,自應提供相關憑據供核,其既無詳載保存相關憑據資料,是上開相關費用難認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被告依比例剔除該期間薪資及伙食費,並剔除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蔡明哲二七八天、卓勛修三二二天、沈銘朗二0六天、蔡洸穎一五四天、黃康祖一三九天及曾振春八十七天列報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比例剔除該期間薪資及伙食費,並剔除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蔡明哲二七八天、卓勛修三二二天、沈銘朗二0六天、蔡洸穎一五四天、黃康祖一三九天及曾振春八十七天列報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核定營業成本三

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一、六三七元,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茲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