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