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0八九00三四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中佣金支 出新台幣(以下同)八、五一0、八00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以本年度佣金支出申 報金額鉅大,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無法查明是否與業務有關為由,乃按行業標準 代號七三00—一五「代購、代銷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費用四、七六二、 八五八元,惟因此核計之營業淨利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 業淨利,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三,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四九二、七六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 八、一六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0、九二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本年度之 營業收入非全部為代銷商佣金收入等語,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追減一、七七九 、七五一元,重新核定為一、八五一、一七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調查期日到場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為:營業收入依收入來源可分為培訓收入九、○○○、○○ ○元,代銷商佣金收入一、二九六、六六二元及直銷商品之銷貨收入二八七、 四六七元三部分,而營業費用為佣金之支出八、五一○、八○○元。 (二)其中培訓收入之部分: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均舉辦數場說明會與研討會,並 委託雙鶴月刊每月刊登時間、場次與地點,每場說明會均採包場方式,並由原 告支付包場費用給各主要聯絡人,九個月下來,原告發現此經營方式不敷成本 ,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底與雙鶴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雙鶴並停止支付領導獎金 。原告會計人員將支付會場聯絡人之包場費用一至九月總額計八、五一0、八 00元,列入佣金支出,係支付雙鶴傳銷研討會場工作人員之報酬,該支出係 事先約定不論盈虧按場計酬,應符合營業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三款之 規定者,應予認定。」。亦符合上開條文第二款:「公司‧‧‧‧之薪資於事 先決定‧‧‧‧不論盈虧必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之規定,應屬薪資支出。 原告八十六年度將八、五一0、八00之支出列為佣金支出,實因會計人員科 目分類錯誤,正確應屬薪資支出,並已代為扣繳10%稅額共計八五一、0八 0元,於法尚無不符,故原告不服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 (三)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皆有提供研討會行事曆、雙鶴月刊等證明原告包辦會議 之場次,亦已提供各區域員工之清單,以及雙方約定支付款原則,應足以證明 該支出與原告業務有直接、必要之關係,被告所言:「請其提示與支出有關之 資料‧‧‧‧ 等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原告均無法提示」與實情不合。 (四)不論上述支出之費用應列為薪資費用或佣金支出,該支出1、確已支付。2、 無該支出,原告如何產生收入?故確與業務有關。3、各員工皆已根據收入資 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若本公司相關費用被減除則各員工綜合所得亦應等額 減列,退還其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才是。基上論結,被告之處分明顯不當,請 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主張: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 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 產品,稽徵機關核算其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達到該業所得額標準,係按各種 產品之銷貨收入,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亦為財政 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一○、五八四、一二九元,依其性質可分類為培訓收入 九、○○○、○○○元,代銷商佣金收入一、二九六、六六二元及直銷商品之 銷貨收入二八七、四六七元三部分。惟佣金支出部分仍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 證明,是本件於復查決定時即依首揭規定,培訓收入九、○○○、○○○元按 其他未分類工商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七九○九—九九)、代銷商佣金收入 一、二九六、六六二元按代購代銷商(行業標準代號:七三○○—一五)之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本年度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五一、一七五元,即復查追 減所得額一、七七九、七五一元,且業經與原告協議核定在案。 (三)查原告列報之佣金支出,依其所述,係每月舉辦說明會及研討會時所支付會場 連絡人之包場費,其性質與雇用員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不論盈虧必 須支付」之規定不符,故其所述應屬薪資支出,不足為採。被告依其申報之佣 金支出,請其提示與支出有關之資料,如參加人員之出席資料、費用開銷實情 等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原告均無法提示,故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基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不同之產品,稽 徵機關核算其申報之所得額,是否已達到該業所得額標準,係按各種產品之銷貨 收入,分別適用各該商品所得額標準計算;‧‧‧‧」,亦經財政部六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七七號函函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中佣金支 出八、五一0、八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本年度佣金支出申報金額鉅大,未 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無法查明是否與業務有關,乃按行業標準代號七三00— 一五「代購、代銷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費用四、七六二、八五八元,惟 因此核計之營業淨利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被告 乃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 三,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四九二、七六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八、一六三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0、九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因 該佣金支出部分原告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加以核算,培訓收入九、○○○、○○○元按其他未分類工商服務業(行業標準 代號:七九○九—九九)、代銷商佣金收入一、二九六、六六二元按代購代銷商 (行業標準代號:七三○○—一五)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本年度全年所得 額為一、八五一、一七五元,即復查追減所得額一、七七九、七五一元,且業經 與原告協議核定在案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前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均舉辦數場說明會與研討會,並委託 雙鶴月刊每月刊登時間、場次與地點,每場說明會均採包場方式,並由原告支付 包場費用給各主要聯絡人,九個月下來,原告發現此經營方式不敷成本,乃於八 十六年九月底與雙鶴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雙鶴並停止支付領導獎金,上述支付 會場聯絡人之包場費用一至九月總額計八、五一0、八00元,原告於原處分及 復查階段皆有提供研討會行事曆、雙鶴月刊等證明原告包辦會議之場次,亦已提 供各區域員工之清單,以及雙方約定支付款原則,應足以證明該支出與原告業務 有直接、必要之關係;原告八十六年度將上述八、五一0、八00元之支出列為 佣金支出,實因會計人員科目分類錯誤,正確應屬薪資支出,係支付雙鶴傳銷研 討會場工作人員之報酬,該支出係事先約定不論盈虧按場計酬,應符合營利事業 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薪資支出之規定,故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營業淨利,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對其於八十六年度列為佣 金支出之費用八、五一0、八00元,雖有提供每月舉辦說明會、研討會之行事 曆、雙鶴月刊、各區域員工之清單,以及雙方約定支付款原則等資料供被告參酌 ,然其並無法提出參加人員之出席資料、費用開銷實情、給付佣金金額之計算依 據等與其業務有關之證明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按依原告所提前揭資料,確 無法證明前述費用八、五一0、八00元為佣金支出,並與其業務有關,是原告 上述主張,尚無足採。次查,原告固另主張之佣金支出,係每月舉辦說明會及研 討會時所支付會場連絡人之包場費,與「薪資支出」之規定相符云云。惟按依前 揭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係「經事先決定或約定 或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克相當,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舉辦說明會及研討會時 所支付會場連絡人之包場費,衡諸常情顯難「經事先決定或約定、不論盈虧必須 支付」,是原告主張上述費用係「薪資支出」,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被告查證,被告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揆諸首揭規定,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石猛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