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全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開立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九、○五 ○、八二○元,稅額一、四五二、五四○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亦未繳 納,案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出,移 由被告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所 漏稅款一、四五二、五四○元(所漏稅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繳納)處以 三倍之罰鍰金額為四、三五七、六○○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於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因故未能及時繳納稅款檢同繳納收 據辦理申報,如已依照規定格式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稽徵 機關可先行受理申報,其應補稅款,除應加強催繳外,並就其逾期繳納稅款部 份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為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六○○七五 七五二號函所明示。 (二)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額原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繳稅,惟 因景氣不佳且銀行緊縮銀貸,造成資金運轉困難,故無法如期繳納營業稅款。 然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將上情向被告承辦官員報告,並攜帶所有資料欲辦理 申報,但其承辦人員以原告未先繳營業稅款無法申報為由而拒收,其間被告承 辦官員曾多次連絡要原告儘速籌錢繳款申報,但又適逢年關,資金更為吃緊, 故原告之財務部人員又於同年二月十日欲先行申報,仍因未繳納營業稅款二度 遭受回絕。復又於同年三月中須辦理該年度一至二月份申報,因所籌款項只能 繳納一期(約一百萬),而被告所屬人員又好意告知,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 月營業稅已逾期,須繳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超過一個月後只繳利息,故應先申 報繳納本期(即一至二月)之營業稅,對原告較為有利,旋即辦理該年度一至 二月繳款完成申報手續。 (三)本件係因未繳納營業稅遭拒絕申報,原告乃於同年四月間將實情向高雄縣議會 蘇炎城議員陳情,並由蘇議員親自到被告處關心及向各級長官報告申訴,復於 同年五月七日行文向被告陳情,經處長及課長、股長等人指示儘速先行申報, 旋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將十一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及發票明細表辦理申報 經蓋章收件,惟又因未繳營業稅款,全部退回(申報聯也退回但已蓋收件章) ,稅務人員一再刁難原告,足可見一月中旬原告無法如期申報之苦處,經再向 處長、課長報告後始得於同年六月七日另填寫申報書才獲准申報。 (四)原告該年度十一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日原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但因未繳清 營業稅款,遭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拒絕收件,然原告亦曾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 申報書傳真給主辦人員蔡(金旗)先生,應屬前揭部函已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依稅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始為適法,尚不得依營業稅 法第四十九條及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未能如期申報 ,乃因主辦官員拒絕所致,祈盼鈞院體恤實情,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准予變更依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為滯納金之處罰等語。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銷貨開立發票,銷售額計二九、○五○、八二○ 元,稅額一、四五二、五四○元,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而未申報繳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以八八稅工字第○一三八七二號發函催報,原告仍未補報,延至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查核異常,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縣稅工字第○四八四六 六號函請提供該年度帳證暨該期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前來備查,原告始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陳情要求補報免罰,因係於本處發函調查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後始要求補稅免罰,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 ,而以高縣稅工字第○五七七七一號函復並輔導原告,請其儘速於裁罰前補報 補繳稅款以減輕罰鍰倍數,惟原告亦未補繳,被告所屬工商稅課遂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移罰,殆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原告始申 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繳納營業稅五一七、 一七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得扣抵進項稅額九二七、七一○元),原 告顯已構成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及未繳納之行為。依新修正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一、四五 二、五四○元(00000000×5%=0000000元),是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科處三 倍之罰鍰計四、三五七、六○○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因無法如期繳納營業稅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 日欲行申報,卻因未繳稅款,二度遭受被告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拒絕收件,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向被告陳情,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收件經蓋章收件,因 未繳營業稅款遭全部退回,嗣於六月七日另填寫申報書始獲准申報,又曾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申報書傳真予承辦人員,被告拒絕受理申報,竟依營業 稅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顯與事實不符,要求改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據被告所屬工商稅課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報並無此事 ,被告又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發函,請原告儘 速辦理申報,惟仍未申報,顯見原告未申報係因其會計人員不諳法令規章,程 序不熟悉,而對被告承辦人員事先多次催報有所誤解。又營業稅法並無對未檢 附繳納收據即不得受理申報之規定,被告當無拒絕收件之理,原告所訴顯為卸 責之詞。原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意旨,自難免責,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是其要求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乙節,委難採憑。另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繳納之滯納金七七、五七六元,利息二一、九七七 元,合計九九、五五三元,被告業已就原告之欠稅辦理退抵稅款,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以八九高縣稅工字第○一七六七○號函通知原告在案,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 發票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 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銷貨開立發票,銷售額計二九、○五○、八二 ○元,稅額一、四五二、五四○元,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因無法如期繳納營業稅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日欲 行申報,均因未繳稅款,二度遭受被告營業稅服務區人員拒絕收件,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向被告陳情,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收件經蓋章收件,因未繳營業 稅款遭全部退回,嗣於六月七日另填寫申報書始獲准申報。又曾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將申報書傳真予承辦人員,被告拒絕受理申報,竟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 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顯與事實不符,要求改依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云 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銷貨開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而未申報繳納,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八稅工字第○一三八七二號發函催報,原告仍未補 報,延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異常,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縣 稅工字第○四八四六六號函請提供該年度帳證暨該期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前 來備查,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陳情要求補報免罰。且原告至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始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始繳納營業稅五一七、一七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得扣抵進 項稅額九二七、七一○元),顯已構成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及未繳納之行為 。被告又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發函,請原告儘速 辦理申報,惟仍未申報,顯見原告未申報係因其會計人員不諳法令規章,程序不 熟悉,而對被告承辦人員事先多次催報有所誤解。又營業稅法並無對未檢附繳納 收據即不得受理申報之規定,被告當無拒絕收件之理。原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 ,要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難免責,被告依首揭規 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是否應先繳納,始得為申報,及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 內完成申報,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此為兩造爭執之所 在。 三、按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明定營業人 在有應納營業稅額時,於申報營業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此為營業人應遵守之公法義務。是依該規定原告即營業人在申報銷售額時, 應先行繳納營業稅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始為適法,自不待言。經查,本 件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被告機關申報營業稅 ,惟並無力繳納應納稅額,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未依首揭規定繳納營業稅 ,並檢同收據一併申報,洵屬實在,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 所漏稅款一、四五二、五四○元處以三倍之罰鍰金額為四、三五七、六○○元, 自無不合。再者,營業人先行完納應納稅額後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則本件被告所屬職員,縱有要求原告先行繳納應納稅額之事實, 亦僅係告知該規定之內容,要無違誤可言,原告尚不得執此為未申報營業稅之正 當理由。 四、抑且,經據原告之離職員工丙○○到庭證述:「我有去申報只是沒有繳款書。」 、「蔡先生說要我們盡量把稅繳完才報,我說盡量。」,依其所述,被告稅務人 員亦僅係曉諭證人盡量繳稅後申報,尚無斷然拒絕之言語。另原告之會計助理丁 ○○於本院供稱:「我們有去申報,是被告因為我們沒有繳錢而不收件。」及「 申報的時候,我並沒有進去,好像是蔡先生,我是事後聽丙○○說的。」,顯見 證人丁○○並未親聞親見被告職員拒絕其申報之情,綜合以上二位證人證詞以觀 ,尚難證明被告拒絕原告申報乙節,再者,雖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之規定,然實務上 被告稅務人員亦容許營業人先行申報,再補納營業稅之事實,此據被告提出訴外 人基元工程行、華國工程有限公司、基在工程有限公司之申報書及營業稅徵銷檔 異動作業資料為證,是原告所訴洵難信實。另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曾以傳真申報之事,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復以「因計費磁帶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南行 帳字第九○C八二○一一○○號函附卷足稽,職故,原告所稱傳真乙事,亦無法 證其真實,核不足採。又原告提出其執有經被告退回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 件之系爭銷售額申報書,證明稅務人員一再刁難原告,致原告無法如期申報乙節 ,被告對此辯稱,係因原告銷售額記載有誤,其領回更正未予繳回,故其執有已 蓋收件戳之申報書等語。經核對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書記載銷 售額等,確有數處更改,佐以該申報書更正前之銷售額等與原告正式於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所申報之數額並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非虛。且原告縱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提出申報,亦己逾期,被告據以裁罰,實無違誤。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 件原告為營業人,且曾多次申報銷售額,對於營業人負有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 稅之公法義務,自難諉不知情,但卻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七年 十一、十二月之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司法院解 釋意旨,在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形,即應受處罰。被告乃依據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所漏稅款一、四五二、五四○元處以三倍之罰鍰金額為四 、三五七、六○○元,依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漏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乃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 三倍罰鍰計四、三五七、六○○元,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請求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訴 辯理由,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