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蔡玉端董事長、高雄縣政府、甲○○縣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端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四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前承攬「高雄縣仁武鄉186線仁武—大樹間27k+325~28k+765路基路面拓 寬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被告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施工過程中,因未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 施,致使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及填製「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 單」,並由被告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高縣空 污處字第○○○三五五號「高雄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施工地點位處高雄縣仁武鄉與大樹鄉往來之捷 徑,車輛往來密集,且於施工期間並未封閉道路,再加上系爭施工路段是由原來 之四公尺寬度拓寬成二十四公尺寬之道路,屬於未完工狀態之泥土路面寬達二十 公尺,尤其系爭工程之業主(交通部公路局),並未設計施工圍籬將泥土路面圈 圍,亦未設置鋪面設施,以阻止往來車輛偏離原路面跑道,不當闖入不該駛入之 泥土路面而造成塵土飛揚。因此原告為防止塵土飛揚之方法,只有灑水一途,況 且業主也只有編列灑水費而已,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原告仍可採取其他方法 ,例如:於施工周界設置設施或於施工道路設置鋪面,實係違反事實之認定。㈡ 、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二)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關於營建工程污 染稽查管制處罰對象之疑義函示:「其告發處罰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 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象 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則本件環保工作既已轉由蔡明祥個人承攬執行,此有承 攬合約書及支付灑水費用之支票二紙等證物可稽,縱有應處罰之情事,亦應處罰 蔡明祥其個人,而非原告。被告未向工程之業主求證系爭拓寬工程之設計內容, 又不向蔡明祥求證灑水之工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㈠、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前往原告承攬系爭路段稽查時,原告未確實做好 清除工程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任其大量泥土飛塵散佈於周遭環境,致使來往車 輛行經該路段時產生大量揚塵,嚴重影響當地空氣品質,為不爭之事實。查原告 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環境之維護,為其應盡之義務,依照片顯示,原告在系爭路 段灑水工作仍有不足之處,有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照片可為證。並且被告環保局人 員於稽查單上已明確敘明,工地有嚴重車行揚塵狀況,污染行為屬實,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工地負責人)本應善盡工地管理之責及做好各項環保措施,以維護 環境品質,實難以工程之業主並未設計相關防制措施等由,而作為免罰之論據。 ㈡、依原告所述,關於系爭路段之灑水環保工作已交由鄰近居民蔡明祥先生承攬 云云;然稽查當日,該工地之現場人員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茲證明該工程 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係交由他人承包,抑且,由現場稽查照片可知,系爭路段於 稽查當日,未見有灑水車或噴洒水柱之行為。本件原告既為該工程之總承包商, 理應善盡工地管理責任,防制周遭環境遭致污染。原告將處罰之對象由工、商廠 、場轉嫁為個人,以減輕罰鍰之金額,要屬原告迴避責任、推諉之詞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環 保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前往原告所承攬之「高雄縣仁武鄉 186線仁武—大樹間27k+325~28k+765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巡查時,發現系爭 工地並無採取灑水或清掃等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使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引起 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經當場拍照存證後依法告發,並由被告依據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高縣空污處字第○○○三五五號「高 雄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相片八幀、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縣政 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將該工地施工道路之清潔及灑水事項轉由蔡明祥承包,且訂 有承攬合約書,是於系爭施工路段果有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亦應以該第三人即 蔡明祥為處分對象,原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惟查,營造廠商承攬營造建築物、舖 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等,對於該項營造工程可能產生之空 氣污染,應由營造廠商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因此,營造廠商必須於施工地區○○ ○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諸如:於施工地區 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域、工材運輸路線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 施或鋪面,或於營建工地等易致車身或機具夾帶廢土之場所出入口設立專用清洗 設施,以防止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本件系爭路段之拓寬工程係由原告向交通部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承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對於該項營造工程可能產生 之空氣污染,自應由原告負維護之責。從而若因其施工而造成附近周圍空氣污染 ,依法即應受罰,要不待言。至於原告將施工道路之清潔及灑水事項轉由蔡明祥 承包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與蔡明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為證,然依卷附之現場稽查 照片所示,系爭路段於稽查當時,並無灑水等防制空氣污染之措施,致使車輛行 經該路段時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從而原告對是項違章行為,自難辭過失之責任。是本 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乃對原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依法洵無不 合。 五、次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範之內容,係課予行為人設置 適當防制措施之工地管理責任,以避免造成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故本件因車輛 來往行駛系爭路段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縱稱該等車輛非屬原告所有, 要與原告應負作為義務之違反無涉。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地點位處高雄縣仁武鄉 與大樹鄉往來之捷徑,道路車輛往來仍屬密集,於施工期間並未封閉道路,再加 上系爭道路是由原來之四公尺寬度拓寬成二十四公尺寬之道路,屬於未完工狀態 之泥土路面寬達二十公尺,往來車輛偏離原路面跑道,不當闖入不該駛入之泥土 路面而造成塵土飛揚,與其無涉云云,仍無足採。 六、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二)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關於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管 制處罰對象之疑義函示,其內容雖謂:「其告發處罰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 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 對象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然是項函釋,乃係針對被查獲之違章行為,如非由 業者本身所造成,而係由輾轉承包之次承包商所為時,其告發處罰之對象,始改 為受委託之次承包商所作之解釋。查,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攬系 爭路段之拓寬工程後,雖將施工道路之清潔及灑水事項轉由蔡明祥承包,蔡明祥 固有依合約內容履行維護環境清潔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施工之路段,因來往車輛 行駛所引起塵土飛揚而造成空氣污染,並非係因蔡明祥向原告承包之工程所產生 ,換言之,蔡明祥並非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之行為人,核與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函釋內容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執上開函釋,主張被告應改罰蔡明祥 ,使符實際云云,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包「高雄縣仁武鄉186線仁武—大樹間27k+325~28k+765路 基路面拓寬工程」,因疏未採取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造成空氣污染,自有過 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 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