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甲○○、乙○○分別係「進滿興號」漁船船主及船長。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代 價受僱於綽號「阿山」不詳姓名之人,與船員許世玉、陳佳和、張宏鎧、歐政男 、陳髻本、陳瑞慶、陳回禮等人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擬走私洋菸進口,遂由澎湖馬 公漁港報關出港,將船駛往澎湖花嶼西南方海域,以無線電連絡事先等候之商船 後,自該商船接駁未稅洋菸三五牌八二三、○二○包、希爾頓牌一六五、○○○ 包及大陸菸紅中華牌一五○、○○○包(完稅價格合計一五、三六七、七○○元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駛至澎湖花嶼西南方二十二海里處,以無線電聯絡擬 前來接駁之不詳台灣漁船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 下簡稱第八海巡隊)巡防艇發現行跡可疑,經開啟艇上聲光音響等警示警報系統 ,命令該船停船受檢,惟再審原告乙○○抗不停駛,竟加速馬力逃逸,並以蛇行 方式高速造浪,規避查緝,經第八海巡隊巡防艇追緝至澎湖花嶼西南方三十四海 里處攔檢,當場查獲前開未稅洋菸與大陸菸,案移再審被告處理後,再審被告以 再審原告乙○○於我國緝私水域內以船舶從事走私,且經查緝人員命令船舶停駛 受檢,抗不遵照,該漁船案發當時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再審原告乙○○罰鍰五十萬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 規定沒入「進滿興號」漁船。再審原告乙○○與船主甲○○等對上開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 遭判決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 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 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將「進滿興號」漁船一艘(CT四-二五 九六,總噸數九九‧八九公噸)及其設備與屬具返還再審原告甲○○。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之聲明: ⑴再審之訴駁回。 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之再審理由: 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乙○○於海關緝私人員喝令該船停船受檢時,抗不停 駛,竟加速馬力逃逸,並以蛇行方式高速造浪,規避檢查等語,認再審原告乙 ○○有「抗不遵照」之行為。惟查,再審原告乙○○主張案發當時天候起霧, 微雨,海上能見度僅二海里,警示系統有效區域更不及一海里,依常理判斷, 再審原告乙○○根本聽不到海巡隊巡防艇之音響警報系統,加以當時海象惡劣 ,浪高二至三公尺,六至七級海象,再審原告乙○○亦不可能加速馬力逃逸, 或以蛇行方式高速造浪,可見再審原告乙○○並無「抗不遵照」之行為。另查 「進滿興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至同 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發現走私為止,已在海上作業達二十天,如要載運 私貨,何必提前二十天出海?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第十三款:「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之再審理由: ⑴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當時海象惡劣,浪高達二至三公尺,六至七級海象,則 兩船靠在一起,當然會產生碰撞,縱令巡防艇有前開情事,亦係兩船自然碰撞 所造成,絕非「進滿興號」漁船衝撞巡防艇所造成。第查,第八海巡隊職員羅 家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提出之報告亦載稱:「當時海象惡劣,浪高二至三 公尺,六至七級海象。」等語,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為錯誤 之判斷,認為再審原告乙○○有抗不遵照之事實,自屬違法。 ⑵又「進滿興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海,當天購買漁用冰三十塊,每 塊一百元,合計三千元;另購買魚蝦蟹等魚餌,共計花費三萬元,分別有豐德 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德冷凍廠)及大益漁具行出具之收據可稽,且 事實上,該漁船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即在豐德冷凍廠購買漁用冰,分別為 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五、十日、十月四日、十二月五、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 四、七、二十五日,在該冷凍廠買冰,用以捕魚;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以三萬五千元購買漁群探測器一組,亦有海光電器行出具之收據可憑;復於同 年八月一日,以高達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元,添購單拖網三領(十七萬五千元) 、鋼索四粒(六萬元)及包尼索等捕魚器具,有大益漁具行出具之收據佐證。 再就第八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涉案貨品名稱編號七明載測深儀(FURVN D‧-六六八)一台,均為捕魚之常備設備。且該漁船上備有延繩釣魚器具, 一直放置於該船後甲板上,此可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簡稱澎湖地院)派 員前往勘察,即可明瞭;又澎湖地區之近海漁船,通常無冷凍櫃之裝設,除非 遠洋漁船才會有此設備,「進滿興號」漁船屬近海漁船,自無該項設備,通常 以冰塊放置於冰櫃內保鮮。惟原確定判決對該購買釣餌之收據漏未審酌,而認 定該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云云,亦屬違法。 ⑶據「進滿興號」漁船之船員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之偵訊筆錄,再審 原告乙○○供稱:「有延繩釣漁具,漁獲都自己吃完了,沒有違禁物品。」訴 外人船員陳佳和供稱:「我不知道前往何處,只知道出海釣魚。」訴外人船員 歐政男供稱:「本船出港後,即航向不知名海域,漂流釣魚。目前船上沒有魚 貨。」訴外人船員張宏鎧供稱:「出港十多日,都是在台灣淺灘一帶海域以手 釣方式釣魚,船上無拖網網具,但有釣具漁具,船上目前已無魚獲,釣到少許 魚獲,已吃掉了。」等語,此有刑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足憑,可見 「進滿興號」漁船非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⑷查,本案查緝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依中央氣象局東吉島氣 象站所測得查緝當天之天候為:能見度:三十公里、累積雨量:全無、瞬間極 大風:蒲福風級三級(即微風、高出地面十公尺之相當風速、每秒三‧四至五 ‧四公尺、每時十二至十九公里)、海面情形:小波(波峰開始破裂、泡沫如 珠、波鋒偶泛白沬)海上約略波高:○‧六公尺、最高波高一公尺、風級:三 級、風速:每時七至十公尺、每秒三‧四至五‧四公尺、浪級:小波、浪高: ○‧六公尺、最大波高:一公尺、平均氣溫:攝氏二十六‧五度,有再審原告 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澎湖氣象站申請發給之中央氣象逐日逐時 氣象資料為憑。換言之,當天之天候良好,堪稱風平浪靜,又再審原告另請託 民意代表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洽詢,經該辦事處人員查復:一般巡 防艇之速度通常為每小時二十四海里,而證人第八海巡隊隊員羅家治於原審審 理時,亦同意此點。據此可知,證人所謂「因天候不佳,海象不好關係,追緝 困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巡防艇上備有速度儀表,證人竟稱「那天海 象很差,所以當時時速就很難計算」,惟卻能以雷達機器資料測得距離之遠近 ,顯然矛盾,既然可以衛星導航儀器測得距離,卻不能以該儀器推算速度,顯 不合理,況該艇上有速度儀表,可資憑參,證人卻故意不表,乃對重要之點故 意疏漏,究其目的不外表明係在花嶼西南方二十二海里處,發現「進滿興號」 漁船而已。事實上,該艇之速度及當天天候究竟如何?關係本件之成立至為重 要,倘向中央氣象局調閱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以及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函請查復該巡防艇之最高速度為何,即可明白,矧原審對此重要證據 竟疏漏未查,僅聽憑證人片面之詞,據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致纏訟多時,顯屬 失當。另由第八海巡隊所攝追緝「進滿興號」漁船照片中之海面情形,亦可見 當時之天候晴朗及風平浪靜。是以證人所稱「當時海象惡劣,浪高二、三公尺 ,六至七級海象」,與事實完全相反。 ⑸第查,本件查緝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正是大白天時分,當時縱有開啟燈 光,如何能夠看見?遍查本件證人第八海巡隊隊員羅家治之證詞均稱:「進滿 興號」以蛇形方式航行,按漁船若係蛇行在前,巡防艇尾隨在後,漁船如何衝 撞巡防艇?況從證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巡防艇受損變形嚴重,則「進滿興號」 漁船勢必有嚴重之傷痕,而該漁船一直扣押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內,如囑 託澎湖地院派員前往勘察,即可明瞭。矧原審卻偏信證人所提供之不知何時所 拍照片,據以為本案判斷之基礎,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違法。另按「進滿興號」漁船長三十‧七四公尺、總噸位九九‧八九噸、深 度二‧一八公尺,既大又高,分別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噸 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記錄簿可憑。 而巡防艇僅三十噸左右,又小又低,倘漁船不停止,巡防隊員根本無法登上漁 船,是以證人所證「我們是抓到機會後,用巡防艇緊貼該船,然後由我們四位 員警跳到他們的船上,他們才停下來的。」等語,顯違常理。 ⑹至證人第八海巡隊隊員羅家治證稱:「那天海象很差,所以當時時速就很難計 算,我們發現地點是在二十二海里處,登船檢查是在三十四海里處,這時間花 了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巡防艇)平常(速度)從二十二海里到 三十四海里大約二十至三十分鐘。」惟查,海巡艇雖小,但速度快,一般而言 ,該艇之時速至少為每小時二十四海里,而「進滿興號」漁船之航行速度僅為 時速十一‧六海里,以小艇之快及漁船之慢,暨證人所指十二海里距離須費時 二十至三十分鐘加以推算,如查緝當時船、艇間之距離為二、三海里,則只須 三分半鐘至五分鐘即可追到,何以花了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誠屬可疑! ⑺就原處分卷中所附第八海巡隊所拍攝追緝「進滿興號」漁船之照片觀之,當時 兩船之距離甚為接近,惟依該照片之說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二 十分,查獲「進滿興號」漁船走私未稅洋菸地點(北緯二十三度十一分、東經 一一八度四十分),即花嶼西南方三十四海里處,依照相距離之近可以得知, 海巡艇發現漁船之地點,亦即為查獲之地點。否則,焉有近距離照相後,卻任 其逃逸長達一小時之理。又按證人第八海巡隊隊員羅家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所書之報告及所提供在卷之照片,載明「進滿興號」漁船蛇行衝撞,致巡防艇 右舷側羊角彎曲變形,橡膠護木脫落二公尺餘,右後纜樁變形等;且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判決,亦均審認:再審原告乙○○於第八海巡隊查 緝時,確有加速逃逸,又為規避登船檢查,而有撞擊巡防艇,抗不遵照之事實 等情。然查:證人之證詞均稱「進滿興號」漁船以蛇形方式航行,且漁船在前 ,巡防艇在後,則以巡防艇船身輕巧速度又快,漁船笨重速度較慢,依常理判 斷,該漁船根本無法衝撞巡防艇,證人之證言即屬可議;又卷查本件驅離大陸 漁船及查緝「進滿興號」漁船照片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然詳閱巡防 艇受損變形之照片卻係在同年月四日所攝,何以未於同日時拍攝,已啟人疑竇 !況就所拍受損之巡防艇照片僅有右舷側,究為何艇無從知曉,海巡隊隊員既 知及時拍攝大陸漁船及走私漁船之全照存證,何以未見受損巡防艇之編號及全 照?又證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所呈庭之照片, 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攝,該巡防艇照片仍然無全照及編號,究為何艘巡 防艇根本無從認定,如何取信於人? 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 三年度判字第九十三號判例意旨以觀,以運輸工具載運私貨之處罰案件,應以 該運輸工具或載運私貨地點在海關控制區範圍,亦即私自以運輸工具由港口、 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貨搬移至其他處所,始屬相當。然 查:本件再審原告乙○○縱有走私之不法情事,然其私運貨物係在公海上,已 如前述;即使誠如海巡隊隊員所指係在領海內所為,惟其以漁船載運該批私貨 之地點,並非由港口、碼頭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貨搬移至其他處所, 依前揭裁判之意旨所示,顯屬不相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又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 」,當係指該運輸工具在特定時間內,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不作他用之 情形而言,若該運輸工具之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本有正當用途,僅其所僱司 機擅行竊用以搬運私貨,亦認其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而予以沒入處分, 當非本立法本旨,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第十四號判例可稽。卷查:「進 滿興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建造,船舶之所有人為再審原告甲○○,乙○ ○為該船船長。該漁船之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本有捕魚作業之正當用途,僅 其所僱船長乙○○擅行用以搬運私貨,應非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參酌前揭 裁判要旨,自不宜予以沒入處分。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 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 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 沒入該運輸工具。」「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 (二)經查,依據本件第八海巡隊隊員證人羅家治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證稱:「當 時有開啟燈光音響警示。」「當時他們用蛇行之方式不讓我們查。」「我們一 直用燈光及警報器警示他們,可是他們就是不停船,且他們以蛇行甩尾方式航 行,不讓我們停靠檢查。」「我們是抓到機會後,用巡防艇緊貼該船,然後由 我們四位員警跳到他們的船上,他們才停下來的。」「這時間花了五十分鐘到 一小時左右。」再審原告如無意逃逸,在巡防艇多次貼近時,不可能不知情, 何以不停駛受檢,需嗣巡防艇緊貼該船,抓到浪峰頂上該艇機會,四位員警跳 至他們的船上,方停駛受檢,其抗不遵照行為至為明確。再據證人所提之巡防 艇暨「進滿興號」漁船現況照片觀之,巡防艇右舷與「進滿興號」漁船左舷擦 撞,導致巡防艇右舷側羊角彎曲變形,橡膠護木脫落二公尺餘,右後纜樁變曲 變形等,不難發現該兩艘船確曾有追逐擦撞情事。參以再審原告乙○○於查獲 機關偵訊時亦坦承:「我因為害怕被查到走私,所以才高速蛇行避檢向西南方 逃逸。」,訴外人船員許世玉亦稱:「因為當十一時發現有巡防艇追緝時,船 長就將漁船加速駛往花嶼外海可能逃避追緝。」,此均有相關偵訊筆錄附於同 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乙○○於第八海巡隊進行查緝時,確已加速逃逸,又為 規避登船檢查,而有撞擊巡防艇之事實,其抗不遵照之事實,亦堪認定。且再 審原告乙○○對緝私人員之查緝有抗不遵照停船受檢之行為,業經原判決認定 無訛。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乙○○於查獲機關偵訊筆錄中,警方訊以:「本日上午約 十一時北緯二十二度二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八分你是否發現有巡防艇追緝 並以擴音器等聲光音響訊號示意你停車(船)受檢?」乙○○答:「我因為害 怕被查到走私,所以才高速蛇行避檢向西南方向逃逸。」警方另訊以:「當時 時地為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浬處你是否知道」,乙○○答:「那要看航跡才知 道。(經查證為花嶼南南西二十二浬)」。復依第八海巡隊(八九)洋局八刑 字第一五八七號函說明二所載:「經查該『進滿興號』漁船船長乙○○等八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在澎湖花嶼西南方二十二海里處涉嫌私運未稅洋 菸二、二七六箱‧‧‧經本隊巡防艇發現行跡可疑欲前往盤查臨檢之際,渠等 竟不停車(船)受檢而加速馬力拒檢逃逸並以蛇行方式高速造浪,意圖規避查 緝,嗣經本隊巡防艇追緝至同處三十四海里處強行登檢盤查時,經該船以蛇行 衝撞導致巡防艇右舷側羊角彎曲變形,橡膠護木脫落二公尺餘,右後纜樁彎曲 變形等,船體嚴重受損,‧‧‧」,依據上開筆錄所供,再據第八海巡隊函所 載查獲事實,及證人第八海巡隊隊員羅家治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證述:「在花 嶼西南方大概二十海里處因驅逐大陸漁船時就發現『進滿興號』漁船,目視距 離約離我們有二、三海里左右,因其可疑,所以我們就過去查緝,因該船大, 速度又快,而我們的巡防艇小,又因海象不好關係,追緝困難。」「平常從二 十二海里到三十四海里大約二十到三十分鍾。」「那天海象很差,所以當時時 速就很難計算,我們發現地點是在二十二海里處,登船檢查是在三十四海里處 ,這時間花了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及「我們一直用燈光及警報器警示 他們,可是他們就是不停船,且他們以蛇行甩尾方式航行,不讓我們停靠檢查 。」等語,已證述發現地點確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海里處,核與第八海巡隊 執行臨檢記錄表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現地點花嶼西南二十二浬、北緯 二十三度二十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八分」所載地點相符合,該臨檢記錄表係 經再審原告乙○○簽名蓋指印確認無誤,此併有該臨檢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本件涉案漁船走私行為為第八海巡隊發現地點,應在花嶼西南方約二十二 海里處,應堪認定。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 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本案查獲地點雖非在我國領海內,惟其既係在二十四海 里緝私水域內被查獲,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論處。 (四)所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依據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例釋示:「係指該車輛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 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 。」另參據同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釋示:「所謂『以載運私貨為 主要目的』,係指船舶於案發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為其使用之主 要目的,且其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為已足,並不以船舶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進滿興號」漁船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報關出 海至同年五月一日被查獲時,出海時間已逾半月餘,而該漁船除載運涉案未稅 洋菸及大陸菸外,並無任何漁獲物,足證該漁船該航次並未從事捕魚作業,卻 裝載一般商貨;又依第八海巡隊(八九)洋局八刑字第一五八七號函說明三: 案發當時該船並未設置冷凍櫃或放置保鮮用冰塊、亦無魚群探測器、漁(網) 具等設備,且再審原告乙○○於偵訊筆錄中亦坦承於出海前已事先與私梟約定 連絡通訊頻道及應向何商船接運等走私貨物細節,參諸上述理由,再審原告乙 ○○(船長)顯係知情以其管領使用之漁船裝載涉案貨物,揆諸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涉案漁船被查獲時顯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洵堪認 定。 (五)參酌再審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澎湖氣象站申請發給之中央 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案發當時、地之瞬間極大風(浦福風級;此為經 驗模式推算值,非屬實地測量值,僅具參考,仍應以實地海象地形為準)亦達 三級,非屬「風平浪靜」之O級,且兩造雙方於蛇行追逐及衝撞時均一再主張 當時海象惡劣,浪高二至三公尺,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當時之天候晴朗及風平浪 靜,非如證人羅家治所證稱之海象惡劣等語,顯無可採。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暨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四款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復追加有同法條項 第十款(旋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第十三款情形為其再審事由;則依上 開法條第三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主張「進滿興號」漁船係再審原告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設定船舶抵押權予第三人澎湖區漁會。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即對再審被告所 為沒入船舶之處分,請求應予撤銷,該部分之訴願結果對船舶抵押權人澎湖區漁 會之權益即生影響,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船 舶抵押權人澎湖區漁會參加訴願程序,惟訴願機關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並未通知, 其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原判決,卻以訴願程序 雖有瑕疵,然業經本院於該前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命其參加訴訟,經澎湖區漁會 具狀參加,並陳述其意見,而認上開瑕疵業已補正,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 查,補正屬訴訟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法院係屬審判機關,而非訴訟當事 人,因此法院僅能命訴訟當事人補正,而不得自行為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 補正。況本件訴願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補正,受理訴願機關之財政部關稅總局 既未通知澎湖區漁會參加訴願,其所為之訴願決定即屬違法,原判決原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乃竟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法云云;惟關於此項爭執,業據再審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無不服,不再主張,是就此項爭點,本院即無論述必要, 先予敘明。 三、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之一即船長乙○○於受海關緝私人員喝令停船受檢時 ,因天候起霧有雨,能見度僅二海里,警示系統有效區域更不及一海里,依常理 判斷,乙○○根本聽不到海巡隊巡防艇之音響警報系統,加以當時海象惡劣,浪 高二至三公尺,六至七級海象,乙○○亦不可能加速馬力逃逸,或以蛇行方式高 速造浪,可見再審原告乙○○並無「抗不遵照」之行為。另「進滿興號」漁船係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報關出海,至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被發現走私為止,已在海上作業達二十天,如要載運私貨,何必提前二十天出 海,且系爭漁船乃在公海上被查獲,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則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之行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七條之情形,而認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身 為「進滿興號」漁船船長,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查緝範圍海域內,經海 關執行緝私勤務時,抗不遵照停船受檢命令,且經查獲再審原告有以船舶私運貨 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屬實,則原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八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據以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即 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顯然錯誤情事; 至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歧見,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要件不合,其以此項主張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 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 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 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 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 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又若在前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 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澎湖氣象站申領之中央氣象局 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蒲福風級表等證物,可證原判決採信證人羅家治所為「因海 象不好關係,追緝困難」等關於案發當時海象很差之證詞顯有違誤乙節;經查, 該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等氣象資料,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 六號前訴訟程序九十年五月八日判決後始取得;縱認該項證物於上開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然再審原告就該等證物為何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之原因,並未釋明,揆諸上述說明,即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之要件。 三、至再審原告所舉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海前購買漁用冰、漁具、魚餌與魚群探 測器收據⑵扣押單所列測深儀⑶船舶國籍證書、漁業執照、船舶噸位證書、船舶 檢查紀錄簿等證物,既皆經兩造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提出,並經 該事實審判決斟酌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是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證據,既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稱之證物,即無從據以提起再審,應堪認定。 參、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部分: 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固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下列所謂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並未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爰分別說明如次: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八海巡隊職員羅家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提出之報告載稱:「 當時海象惡劣,浪高二至三公尺,六至七級海象。」可證原判決認定系爭船舶因 規避登船受檢,而撞擊巡防艇,實因海象惡劣加之兩船相靠之自然必生結果,如 原判決曾斟酌上開報告,即不至於認定再審原告乙○○有拒不遵照停船受檢命令 之違章行為云云;然經核上開報告內容僅足證明案發當時之海象確實惡劣,尚難 據以認定系爭漁船與巡防艇撞擊原因,非因再審原告乙○○之拒不遵照停船受檢 命令行為所致。是縱然再就上開報告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應堪認定 。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判決就其所舉購買釣餌、漁用冰、漁具等收據,扣押單載有測 深儀捕魚常備設施及乙○○與其他船員陳佳和、歐政男、張宏鎧之刑事警訊筆錄 關於該次出港確有捕魚,惟所捕漁獲已自行食用,致被查獲時船上已無漁獲等重 要證詞漏未斟酌乙節;經查,原判決業就系爭漁船出海時間長達半月餘,被查獲 當時船上除載運涉案未稅洋菸、大陸菸外,並無任何漁獲物,及以該漁船噸位、 設備、專業船員多達八位,復無冷凍櫃等捕魚常備設施,參諸再審原告乙○○於 偵訊筆錄自承於出海前已事先與私梟約定聯絡通訊頻道及約定應向何商船接運走 私貨物細節等事證,認再審原告於該程序所為漁場枯竭所捕有限漁獲,供船上八 名船員每日大量食用,迨至被查獲時,已無殘留漁獲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 斷;是本件縱認系爭漁船有測深儀設備及再審原告於出海前確有購買部分漁具、 漁用冰、魚餌,要屬再審原告既係以利用系爭漁船捕魚為名申請出海,為能符合 內政部所函頒「漁船出海作業未攜帶漁撈用具,不得依正常出海作業辦理驗放」 規定,勢必具有出海捕魚之表象,所為掩人耳目之舉。至再審原告乙○○及上開 船員之偵訊內容,既與原判決所採其他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相背,且與經驗法 則有違,縱再加以斟酌,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原判決採認之證人羅 家治提出之系爭漁船照片縱係案發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之同年月四日所攝 ,然該漁船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巡防艇碰撞而受損(如前述,僅係主張該受損情形 乃海象惡劣,兩船相靠而產生)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載明,則該照片 拍攝日期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以該照片佐證證人羅家治證述緝私過程,再審原告 拒絕停船受檢,加速逃逸,巡防艇追緝時,兩船因而碰撞等證詞真實性之結果。 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經核均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情形可言。 肆、綜右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 、第十四款等規定,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三八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實 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究、審酌;另 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再審事由 部分,業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審酌必要,均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