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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 原告
- 高雄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 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府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至被告所屬燕巢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掩埋場)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先行與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可之相關文件,即將不可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訴外人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銘公司)清運至該掩埋場處理,高雄縣環保局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開立告發單並移送被告處分,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略以:(一)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又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九十年十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然廢棄物清理法明顯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清除「方法」、處理「方法」或貯存「設施」、清除「設施」、處理「設施」等範圍內制定行政命令,其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規範事業機構委託清除機構或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應成立契約關係或應如何簽訂契約,而後始得進行清除或處理;況且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委託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此於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有明確規定。然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竟逾越此項法律授權之範圍,於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揆諸上開說明,此一規定顯係規範事業機構應在何種情形下,始得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然此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處理「方法」或清除「設施」、處理「設施」毫無關係,是以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顯然逾越「法律授權」,因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因有悖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有違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憲法規定,實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二)又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機構將其事業廢棄物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時,事業機構僅須與清除機構簽約並給付清除費用即可,而由清除機構自行將處理費用交付處理機構,或若事業機構委託同時有清除及處理執照之處理機構處理時,亦僅付一次費用即可。然如依前揭「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則事業機構除與清除機構簽約外,尚須與處理機構簽約,如此事業機構勢將給付二筆費用,除不當加重人民(即事業機構)之負擔外,顯然有利用此命令規定圖利處理機構之嫌,此種違法不當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三)又依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時,除可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外,尚得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方式辦理。查,卷附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告衛生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該掩埋場對於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既有收受事實,與委託清除機構崑銘公司所收受核准最終處置地如無不符,則難謂與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事業廢棄物最終流向之立法意旨未合。且另觀附卷之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釋,環保署同意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而本件之處理機關即被告所屬掩埋場係屬執行機關,何以其開具之計價單之「收費憑證」,環保署不認其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其區別標準何在?其相互矛盾之處,實讓人民無所適從。(四)又三方契約之規定,並無法達成清除機構收取費用後,卻未實際交付處理機構之弊端。蓋事業機構在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時,於兩造契約中業已明確約定事業機構僅給付一次清理費用,至於清除機構收受後未將處理費用交付與處理機構,殆難想像。因如清除機構於進入處理機構時,預先繳付處理機構費用,如未繳付處理費用,處理機構根本就不會處理清除機構所清運之廢棄物,亦即只要清除機構有將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廢棄物送至處理機構處理,則其一定會給付處理費用與處理機構,並不需要以簽立「三方契約」方式來控管;除非清除機構向事業機構收取處理費用後,未將廢棄物送至處理機構處理,此時才有所謂「清除機構未將處理費用給付處理機構」之情事,果係如此,縱簽立「三方契約」亦無實益;且縱使簽立「三方契約」,事業機構亦不可能親自將處理費用交由處理機構,蓋處理機構係於處理時開單、繳費,而事業機構將廢棄物委由清除機構清運時,還是會將處理費交由清除機構代繳,不可能再派一個人隨清除機構車子去處理機構繳費。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乃屬違誤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先與燕巢鄉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定之相關文件,即將不可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崑銘公司清運至該掩埋場處理,原告已明顯違反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係依高雄縣政府告發單依法裁處六千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暨第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上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補充規定者(即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則須受罰鍰處罰,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乃同法第二十四條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處罰規定」;亦即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行政機關補充訂定;而此乃因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之設(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六一)。再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又「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亦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及第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在案。是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然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且法律之授權如不明確,雖為法所不許,但亦非謂法律對於任何細節事項,均須自行規定,蓋明確與否不能僅就字面解釋,而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以免動輒宣告法規命令違憲,而有違法律保留之本旨並損及法安定性。尤其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方法、設施標準,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國內外整體經濟社會條件與結構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應許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而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前述此標準第一條規定,係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授權而訂立,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明白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即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項之範圍予以明確界定;尤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該法第一章第一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第二條則為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規定,另該法第三章則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四章則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規範,已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原則性之重要規定,更足以特定授權訂立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而符合前述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則參諸上開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則授權命令是否合法,除應具備授權明確性之前提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尚且不得超越必要程度,授權命令更應遵循此一原則(參見吳庚,前揭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二七○)。而所謂比例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經查,基於環境法「污染者負責」之法理,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對其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並對已處理而仍殘餘之負擔或污染,應由其付出一定費用來予以處理使其對環境之危害降至最低或被排除(參見陳慈陽,環境法總論,二○○○年六月初版,頁二一一),是以事業機構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既屬最為了解其原料、製程及處理方式,自不應袖手旁觀,而應採取積極防制之態度,至少應負有高度配合管制法規之義務,以避免政府被迫片面進行污染防制。而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以規定:「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係為要求事業機構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時,應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分別簽訂委託清除、處理之契約,以避免清除機構之清除費用包含處理費用,卻未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弊端,可有效防止清除機構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情事之發生;業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九九一一號函函復本院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可知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考量國內整體環境為求確實管制事業廢棄物所為事前防弊之規定;蓋事業機構若僅與清除機構訂約,易造成清除機構能將廢棄物隨意棄置,而環保機關又僅能為事後制裁而無從事先防制之弊端,而因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當清除機構運送廢棄物至處理機構,便可得知是哪一家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藉以控管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得有效防止清除機構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情事發生,以達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管制目的,核其內容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目的相符。另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制定目的既係鑑於基層環保執法單位能力有限,為確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有效防止清除機構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情事發生,自須有賴事業機構協助達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程序;且事業機構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其若非自行清除處理,即應為委託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故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並不會導致事業單位費用增加,所不同者僅為清除費用與處理費用分開給付及使處理機構亦執有事業機構之廢棄物之流向資料,故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為為達成上述目的之手段規定,即事業機構須先與處理機構訂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方得進場處理,實未對事業機構權利行使造成重大限制,而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僅科處二千元(銀元)以上一萬元(銀元)以下之罰鍰,亦屬合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指摘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法律授權本旨,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不當加重人民負擔云云,亦不足取,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於九十年五月間被高雄縣環保局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先行與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認可之相關文件,即將不可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訴外人崑銘公司清運至燕巢鄉掩埋場處理,認原告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至原告雖自承未先與燕巢鄉掩埋場簽訂代處理契約一節,惟以其執有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告垃圾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主張其未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事業機構如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時,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之規定,乃依據法律授權,訂立課以事業機構於委託處理廢棄物時,應為「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之行為,始得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至該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之作為義務之規定;而其所謂「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應係指事業機構應於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處理前,須先履行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構簽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作為義務;換言之,事業機構如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逕將事業廢棄物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時,即應認事業機構有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及過失,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援引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關於同意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之釋示;及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六三五六號函,關於屏東縣環保局所檢附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場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如係直接出具予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者,亦同意其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之函釋,主張原告所執有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被告垃圾掩埋場開立之計價單,應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云云。然查:所謂「廠外清理申報聯單」,係一「三聯單」,記載廢棄物之內容,由事業機構蓋章後隨該事業廢棄物交付清除機構,並由清除機構清除後於其上蓋章後隨該批廢棄物交付處理機構,處理機構則於收受該批廢棄物無誤後於其上蓋章,亦即此聯單僅為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之流程資料,其上所加蓋「進場確認戳章」則為已送交處理之憑據;另「計價單」則為證明該清除機構載運之廢棄物有進入最終處置地點之證明文件,且此證明文件係出具予清除機構而非事業機構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該「事業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在卷可憑;且「......本署從未認可『申報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事業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或『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等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且『申報聯單加蓋進場確認戳章』僅為事後證明事業廢棄物確已送交處理之證明,與該項規定應於委託處理前所簽訂同意受託處理之承諾文件有所不同,亦不適予以認可。」一節,亦經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六三○八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或「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並非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可之文件。至於「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所以同意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已隨水費徵收,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者,認可相關之收費憑證可作為該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係因其已持有政府機關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收費憑證,已足資證明執行機關確已代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且將繼續同意受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並無清除機構於清除事業廢棄物後,卻未依法交付處理機構處理之顧慮,故予以認可該文件,以資便民,並可減少執行機關分別再與事業簽訂清除、處理契約之行政負擔。」則據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九九一一號函函復本院在案;可知隨水費徵收並交由清潔隊清除處理之收費憑證,不僅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並因於隨水費徵收之情形下,事業機構已持有政府機關隨水費徵收「清除費」及「處理費」之收費憑證在先,不會產生制定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欲預防「清除機構於清除事業廢棄物後,卻未依法交付處理機構處理」,致事業廢棄物之流向無法管制之弊端;是本件之情節核與上述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函釋認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之隨水費徵收之收費憑證之情節並不相同,故原告予以援引,自無可採。又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六三五六號函係謂:「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所檢附垃圾衛生掩埋場或焚化廠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如係直接出具予生產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者,本署同意認可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事業機構委託執行機關處理該證明文件中所同意之事業廢棄物,免再與執行機關另行簽訂契約書。」故此函所同意認可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者乃掩埋場或焚化廠直接出具予事業機構之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亦即此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係由掩埋場或焚化廠所直接出具予事業機構,而非事業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又此同意進場處理證明文件既係由掩埋場或焚化廠直接出具予事業機構,表示同意該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足見此同意文件應係於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前即已出具予事業單位,則其實質上已達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簽訂契約相同之目的;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均僅為事業廢棄物如何清除、處理之流程證明及出具予清除機構之證明文件,均非該廢棄物進場前燕巢鄉掩埋場直接出具予事業機構即本件原告之同意進場文件;故原告援引上述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六三五六號函,主張本件之「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亦屬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云云,自無可採。尤其依前述「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開立之情形觀之,其僅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之事後管制文件,故此等文件並無法達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課以事業機構作為義務之方式,達到事前防堵危害環保事件發生之廢棄物管理目的,故原告以其執有掩埋場「加蓋進場確認戳章之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及「鄉公所開立之計價單」主張其持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未與燕巢鄉掩埋場簽約,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即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並清除至燕巢鄉掩埋場,則其有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未先與掩埋場簽約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即將事業廢棄物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至廢棄物執行機關處理,則其有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之作為義務甚明;參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就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本件原告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於原告違反上述「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之作為義務,而將事業廢棄物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時即已成立(蓋本條制定之目的既為使事業機構與處理或執行機構亦執有事業廢棄物流向及來源、數量之明細資料,俾使清除機構僅擔任單純之清除即運輸工作,以利事業廢棄物之管制,故事業廢棄物自應於事業機構完成此條作為義務時始得交付清除,否則即違反本條規定);至於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構是否同意收受該事業廢棄物並予以處理,乃事業機構之行為已構成本件違章後之情事,核與事業機構是否構成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無涉;故本件原告於未「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簽訂書面契約或未「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文件,即將事業廢棄物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時,其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已成立,至於本件之燕巢鄉掩埋場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被告主張是因假處分裁定之緣故),雖同意原告委託之清除機構訴外人崑銘公司清除之廢棄物進場,或未舉發其違章,究不得因此而阻卻原告原已成立之違章行為之違法性。尤其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不僅給予事業機構一年期間之準備,且於本條規定實施已屆十個月之時間,原告所採行之清除處理方式,仍為本條規定制定前一般事業機構所採行僅與清除機構簽約,其交付費用即包含清除及處理費用之態樣;亦即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實施前後,原告就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除處理均採行相同之模式,並未因本條之制定實施而為任何之因應,則就原告違反本條作為義務之違章行為,實難謂其有何信賴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有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及過失甚明。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授權訂立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六千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