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即已 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