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四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配偶黃碧霞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一○一號房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五七○、○○○元,被告初查 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八 二四、一七○元,減除其申報數後,調增租賃所得二五四、一七○元,併課其配 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租金之多寡,當取決於自由經濟市場的供需關係,被告逕為 調整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一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核定為一、四四 五、九一四元,雖依法有據,然卻忽視整體經濟不景氣,市場供需關係已轉變為 買方市場(即需求者—承租人)決定租金的環境現實。被告此逕為調整之舉,雖 為國家增加稅收,卻徒增人民之負擔,及漠視人民應有的基本權益。何況原告及 其妻黃碧霞均是承租人(青年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投資者,近幾年腸病毒之肆虐 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致營運日益艱困,為維損益之平衡,事業永續經營,對於 所佔經營成本比率甚重之租金項目已要求調降,但此時機豈敢再提高如被告所核 定之租金,那不是自逼上梁山,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 :原告將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一號房屋出租供青年室內溫水游泳 池營業使用,列報租金收入一、○○○、○○○元,租賃所得五七○、○○○元 ,惟查系爭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其一、二樓供營業用面積為三六七‧八六坪核 算,每坪每月租金為二二六元,依參酌屋況打折計算為四一五元。而鄰近房屋出 租供營業使用者,每坪每月約為四、三三六元、一、四八一元、一、三○二元及 九九三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六○○元為高,是原告申報租金收入 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及大面積 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原告租賃收入為一、四四五、九一四元,減除四三%必要 損耗及費用及其申報數後,調增租賃所得二五四、一七○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 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 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 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綜合所 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 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 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 一號函所明釋。另「八十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三%。」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九○ 四五○九一六號函核定在案。 四、經查,原告之配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列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一號系爭房屋,出租予青年室內溫水游泳池營業使用 之租金收入一、○○○、○○○元,必要費用及成本四三○、○○○元,租賃所 得五七○、○○○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及大面積等情形,按三十坪以上大面積房屋採 累進方式折減及二樓按租金標準七折計算,核定租賃所得為一、四四五、九一四 元,並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耗損及費用以及其申報數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五四 、一七○元,依法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被告逕為調增租金收入,雖依法有據 ,然卻忽視整體經濟不景氣,市場供需關係已轉變為買方市場決定租金的環境現 實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六○○元,而與原告原申 報鄰近房屋之租金,經被告查得其中鳳山市○○路○段一一一號五樓之九房屋( 承租人為和群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每坪每月租金為四、三三六元;同市○○路○ 段一一一號五樓之十房屋(承租人為進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每坪每月租金為一 、四八一元;同市○○路○段一一一號二樓之八房屋(承租人御暉工程有限公司 )每坪每月租金為一、三○二元及同市○○路○段一○七號房屋(承租人御暉工 程有限公司)每坪每月租金為九九三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六○○ 元為高,此有八十八年度非自住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反 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出租供青年室內溫水游泳池營業使用,其列報租金收入一 、○○○、○○○元,則按稅籍資料所示一、二樓供營業用面積為三六七‧八六 坪核算,每坪每月租金為二二六元,並依大面積打折計算調整為四一五元,核與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六○○元相較,原告申報租金收入確屬偏低,是被 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所示,並衡酌房屋樓層及大面積等情予以打折, 核算原告之租賃收入為一、四四五、九一四元,並減除四三%必要損耗及費用及 其申報數後,調增原告租賃所得二五四、一七○元,要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伊及其妻黃碧霞均是承租人(青年室內溫水游泳池)之投資者,近 幾年腸病毒之肆虐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致營運日益艱困,承租人為維損益之平 衡,事業永續經營,對於所佔經營成本比率甚重之租金項目已要求調降,不可能 於此時機再行提高如被告核定之租金云云,惟查,原告列報之租金收入確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詳如上述,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增原告 租賃所得,洵無不合。原告徒以伊與配偶均為承租人之投資者,近年來腸病毒肆 虐及整體經濟不景氣,租金項目已要求調降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執 此指摘被告核定違誤,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八二四、一七○元,減除其申 報數後,調增租賃所得二五四、一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