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原 告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UM─九二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依照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 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該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驗,經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結果黑煙污染度達百分之五十四(原處分書誤載 為百分之五十三)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五十,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上 開小貨車接受檢測時貨車上有負載物品,不知卸下,以致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 物污染度達百分之五十四,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通知複檢,原告於翌日即通過複 檢,被告對其裁罰,該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被告委託春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迪公司)檢測,其儀器未見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檢定合格單,其標準深受懷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 則以: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並負有隨時維持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且空氣污染防制法 並未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須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始可處罰之明文,原告主張屆期未改善才予處罰云云,於法無據,則其所有 小貨車既經儀器檢測出排放黑煙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法自應 受罰;而被告委託春迪公司檢測之儀器,每年均定期交由出售之廠商維斯美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斯美公司)校正,並不須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 測、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裁決。」又柴油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使用中 車輛(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者)檢驗(儀器測定)黑煙污染度為百分之 五十,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定有明文。另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上開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排放粒 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 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檢驗,經無負載急加 速排煙測試結果黑煙污染度達百分之五十四,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五十之事實, 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柴油車排煙 檢驗結果表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又該小貨車排煙檢測,係由被告委託之 春迪公司辦理,並由該公司檢查人員張金、陳保吉依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所頒之柴 油車排煙檢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檢測,依序進行車況檢點、車輛無負載急加速排 煙檢測、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陳保吉到庭證述明確,且 張金、陳保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之柴油車排煙檢查人員,亦有該署所 核發合格證書附本院卷足稽,足見本件檢測過程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 春迪公司為車輛排煙檢測,無法令依據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 關事宜。」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亦有明文。則被告將柴油車排煙檢測業 務委託春迪公司辦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原告另主張檢測當時貨車上有負載物品,不知卸下,以致檢測結果有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於起訴狀論及,然於訴願時及在本院開庭時均未提及 ,是否確有該事實存在已令人存疑。況且,被告檢測通知書中注意事項第六點即 載明受檢車輛應先確認空車未載重,且檢測時檢查人員亦須先檢視車況,本件檢 查人員均有按檢測標準程序實施檢測,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 車輛受檢時載有貨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查,本件檢測所使用之儀器為奧地利製AVL四0七柴油車黑煙濃度測試儀, 該儀器每年均由進口商維斯美公司按照原廠使用手冊進行校正一次,校正結果均 符合原廠測試的標準值內,且外國所生產之儀器用來檢測我國之車輛,均會依我 國法規規定之標準值去調整設定機器,不會因製造儀器之國家不同,而造成違規 之標準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維斯美公司技術工程師黃敏雄到庭證述甚詳,復有 該檢測儀器產品校正證明附原處分卷為證,堪予採信。又上開測試儀器未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能否精確檢測柴油車排煙排放標準,經本院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查詢結果,該署函復謂:「經洽詢本署黑煙法規實驗室財團法人車輛研 究測試中心,據該中心表示:柴油車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所使 用之反射式排氣煙度計係依照CNS九八四五規定,惟標準檢驗局尚無該項檢驗 業務。另依據ISO機制相關規定,可依照原製造廠之規定方式進行校正,因目 前標準檢驗局並無該項檢驗業務,故各縣市環保局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之煙度 計皆送回維斯美股份有限公司(原製造廠在台代理商)進行校正,該公司所使用 之校驗儀器皆已在原廠校正完畢。」有該署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 00四四六二八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且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經標四字第0九一00一三九0六0號函亦謂:「...二、查汽、機 車使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業公告列為應施檢定之度量衡器項目,自本(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新品檢定,使用中之舊品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檢定。 凡經本局檢定合格之車輛排氣分析儀,均會在其正面面板明顯處貼附有檢定合格 單,並發給合格證書,以資辨識證明。三、所詢『德製並經校正之車輛排氣分析 儀』,係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為公務檢測之需委託民營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檢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儀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申請檢定合格後始得使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屆期仍應重新申請檢定。」則原告車輛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檢測時,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排氣檢測儀器,尚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應施檢定之度量衡器,依據ISO機制相關規定,可依照原製造廠之規定方式進 行校正。是原告主張本件檢測使用之儀器未見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 合格單,其檢測結果不足採信云云,委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其小貨車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經監理站檢測排煙合格,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檢測卻不合格, 二次檢測僅隔四天,可見被告檢測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惟查,監理站檢驗合格 ,僅蓋用檢驗合格章在行車執照上,並無檢驗之數據可供參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復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二者檢驗結果自無從比較。且原告之小貨 車為裕隆公司製造,於一九八二年(七十一年)出廠,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發 照,則該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檢測時,其車齡已超過二十年,衡情該 車已屬高度使用之老舊車輛,各項零組件均已老化,性能難免較不穩定,故其排 煙情況檢驗出不同結果,亦非無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小貨車因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被告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處罰標準,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