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伯晟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法字第 ○九一○○三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所有NF-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二三○○立方公分),因 逾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復將該車輛停放於嘉義市○ ○路體育館前,經被告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認定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遂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繳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新台幣(下 同)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九八四元外,並 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五、四○○元(計 至百元止,下同)、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度罰鍰一七、九○ ○元,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將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體育館後面空地免費 停車場,並無行駛行為。惟只有一次因體育館內外舉行集會及議會球賽,該停車 場車輛全部被公權力驅離,致原告車輛暫時移到別處,此外,原告之車輛亦未行 駛於公路上,況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留路旁水溝的內側,並不會妨礙交通,被 告對原告裁罰,依法不合,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 之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體育場前,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且該車輛外觀良好, 並無太厚積塵,與原告主張長期棄置,即有未合。又原告對於其曾因體育館集會 及議會球賽,將車輛暫時移至別處,並不爭執,顯見系爭車輛有行駛之實。被告 所為處分,認事用法,誠屬允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 、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NF-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復將該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體育館前,經被告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 認定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繳 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 、九八四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 五、四○○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 度罰鍰一七、九○○元,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此有被告之舉發通知單 、現場照片及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將系爭註銷使用牌照之車輛停放於 體育館後面空地免費停車場,只有一次因體育館內外舉行集會及議會球賽,該停 車場車輛全部被公權力驅離,致原告車輛暫時移到別處一次,但並未行駛於公路 ,且停留於不會妨礙交通之路邊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則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 面解釋,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茲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觀之,原告停放系 爭車輛之地點,緊臨道路旁,進出公共道路甚為方便,自亦包含在公共使用之道 路交通路線範圍內。抑且,系爭車輛外觀良好且無積塵,依一般常情判斷,原告 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其使用公共道路自可預期,核與原告所 主張之長期棄置情形顯然不符,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向原告追繳使用牌照稅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 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依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向原告追繳所積欠之 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 、九八四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 五、四○○元、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度罰鍰一七、九○○元 ,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