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 原告
- 伯晟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法字第
○九一○○三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所有NF-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二三○○立方公分),因逾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復將該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體育館前,經被告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認定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繳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新台幣(下同)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九八四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五、四○○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度罰鍰一七、九○○元,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將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體育館後面空地免費停車場,並無行駛行為。惟只有一次因體育館內外舉行集會及議會球賽,該停車場車輛全部被公權力驅離,致原告車輛暫時移到別處,此外,原告之車輛亦未行駛於公路上,況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留路旁水溝的內側,並不會妨礙交通,被告對原告裁罰,依法不合,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體育場前,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且該車輛外觀良好,並無太厚積塵,與原告主張長期棄置,即有未合。又原告對於其曾因體育館集會及議會球賽,將車輛暫時移至別處,並不爭執,顯見系爭車輛有行駛之實。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誠屬允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NF-二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復將該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體育館前,經被告車輛總檢查小組查獲,認定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繳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九八四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
五、四○○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度罰鍰一七、九○○元,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此有被告之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將系爭註銷使用牌照之車輛停放於體育館後面空地免費停車場,只有一次因體育館內外舉行集會及議會球賽,該停車場車輛全部被公權力驅離,致原告車輛暫時移到別處一次,但並未行駛於公路,且停留於不會妨礙交通之路邊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則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茲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觀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緊臨道路旁,進出公共道路甚為方便,自亦包含在公共使用之道路交通路線範圍內。抑且,系爭車輛外觀良好且無積塵,依一般常情判斷,原告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其使用公共道路自可預期,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長期棄置情形顯然不符,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向原告追繳使用牌照稅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依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向原告追繳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九八四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
五、四○○元、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度罰鍰一七、九○○元,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