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金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四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三五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UT─三六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嘉義縣台一線南靖火車站前,進行柴油車含硫量 檢測,經採樣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0.0九一,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 百分之0.0三五,被告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並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車輛車主沈慶榮係靠行原告營運,據其表示均在 公、民營加油站加油,其所耗用之燃油發票,每兩個月彙交原告,辦理百分之五 營業稅扣抵,毋須至地下油行加油,且檢測當日該車曾在南靖加油站加油,並開 立發票為據,係被告所屬環保單位,告知原告訴願時檢附最近一張燃油發票即可 ,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查證所購燃油瑕疵之責任,有違市場法則,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車輛監理單位登記車主名稱為「金聯 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稱沈慶榮,又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 申請取得許可證,為上開法律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而原告未取得 許可證,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三五之柴油,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 查採樣,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0.0九一,超過管制標準,被告據以裁 處五千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輛一向在公、民營加油站加 油,惟無法據此證明該車油箱內油品來源及品質狀況,原告既購買、使用「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即負有買受人之注意義務,加油站販售之油品,若缺乏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得向加油站請求損害 賠償,惟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執此作為免罰之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 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環署空字第0 九一000三六一三號公告:「一、自公告日起,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 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0‧0三五(不含0‧0三五)之柴油。二、情 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三五...之柴油者,應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UT─三六0號貨運曳引車,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嘉義縣台一線南靖火車站前,進行柴油車含硫量檢測,經 採樣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0.0九一,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0 .0三五,此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汽車車籍基本資料等影本及現 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丙○○及 證人即受託單位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抽油人員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採樣之抽油器均先抽取受檢車輛之油品清洗過二次,而洗抽油器之油, 係棄置不用,再抽取三百至五百CC之油至新量杯,並分裝成三個小瓶,每小瓶 約一百二十CC,當場貼上封條和標籤,及請採樣人員和車主簽名,一瓶交由車 主留存,一瓶交由環境保護局留存,一瓶則在二星期之內送檢驗單位檢測等語, 顯見系爭車輛之油品於採樣過程,並無不當,上開油品檢驗報告應可採信。原告 雖主張系爭車輛均係在公、民營加油站加油,為何其油品含硫量超過規定,亦不 知情云云,並提出南靖、友良加油站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查,上開加油站,分別 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油中心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事業部直接 供給油品,其出貨油品均由各該公司自行檢驗符合標準後,始送至加油站加油槽 ,此有南靖加油站所提供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分 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三月一日、六日、十日、十四日至嘉義零售服務中心取 樣之化驗報告及同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日送貨至南靖加油站之送貨單,友良加油 站所提供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檢驗處,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二月五日、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二日取樣之品質試驗報告,附卷可稽佐 證。足見南靖及友良加油站所提供之油品含硫量均符合法定標準即低於百分之0 .0三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固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至上開加油站加油,然無 法證明該車輛未曾使用含硫量高於標準之柴油,是上開統一發票尚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輛車主沈慶榮係靠行於原告營運。惟查,靠行車車主以所有車 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過戶為汽車貨運行參加營運,為現行運輸管理法規所允許 ,本件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使該車實際上車主為沈慶榮而靠行於原告 ,亦屬原告與沈慶榮間之內部關係,其外觀上既屬原告所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該車欲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三五之柴油,自 應由原告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其未經申請許可而使用 含硫量高於法定標準之柴油,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且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告即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用之柴油含硫量,經檢測結果為百分之0.0九 一,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分之0.0三五,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並 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五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