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0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勞訴字第00三一九二八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僱員工孫雍智等六人因原告積欠薪資,又未經勞資雙方協調,逕行片面 宣佈不定期停工及不予給薪,並有積欠勞、健保費用等情事,乃以停工期間薪資 計算等爭議,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達成和解,惟原告卻於和解翌(二十七)日,以孫雍智等六人違反工作規 則予以解僱。孫雍智等六人再以恢復工作權為由,申請調解,因原告提不出解僱 事由具體事證,經被告認定原告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圓一 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員工孫雍智係因與同事打架,又與其他五人泡茶聊天怠工 ,違反原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始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 告解僱,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基法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訴稱孫雍智毆打黃忠孝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二十款規定, 經查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已超過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 期間,且孫雍智等人上班時間泡茶聊天,違反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款規定, 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訴委無可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 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有明 文。 三、查,原告以其員工孫雍智與同事打架,又與其他員工林志富、莊正忠、黃華青、 侯孟惠、洪士仁等人於上班期間泡茶聊天怠工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慶堂管字第九0八一號公告,以孫雍智等六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 譽,予以解僱等情,此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孫雍智係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因工作問題與公司另一員工黃忠孝發生衝突,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 、三日接獲該公司廠長丙○○及副廠長楊瑞成之報告書,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以慶堂管字第九0四五號公告,以孫雍智與黃忠孝因工作無法協調,溝通不良, 引發肢體衝突,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記孫雍智大過乙次、 黃忠孝小過乙次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由廠長丙○○及副廠長楊瑞成於九十年 五月二日、三日所製作之事件報告書、上開公告等影本附卷足稽(詳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堪予認定。足 見原告對孫雍智打架事件,早已知情,並已為懲處,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開除斥期間經過,該終止契約權即消滅 。故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孫雍智打架滋事為由予以解僱, 顯已超過前述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已不得再行使前揭終止契約權。再者,原告對 孫雍智打架事件,已予以記大過處分,其事後再以此為由予以解僱,亦有違反「 一事不得兩罰」之原則(劉志鵬所勞動法解讀二000年三月初版二刷第二十六 頁)。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解僱孫雍智,尚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孫雍智等六人於上班期間泡茶聊天怠工,顯已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第六 十條第十一款,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或怠工對工廠公司有不利之任何影響。 原告應得予以解僱云云。惟據孫雍智等人對原告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 訴訟中,證人丙○○到庭陳稱:「...曾經親眼看到原告孫智雍五人聚集在其 工作地點聊天,當時現場有泡茶工具,但不知道有無泡茶。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 泡茶。當時因為薪資問題,他們經常聚集在一起怠工。」等語;證人楊瑞成證稱 :「沒有親眼看到原告五人上班時間泡茶。但其他工作人員(例如:劉朝發、洪 魏子)在公司通知減薪公告之後(但當時還沒有減薪)曾經向我反應,確實有看 到原告五人上班時間泡茶。反應次數很多,至少有五、六次。」等語;證人即原 告員工劉朝發則證稱:「由於與原告不同單位、工作內容也不同,所以不清楚原 告工作情形。」、「...原告有無上班泡茶,也不清楚。工廠曾經流傳原告聚 集一起喝茶。偶而有看到原告聚集一起。至於有無影響他們的工作,不清楚。也 沒有將此事向主管反應。...」、「原告有無非法煽動風潮,不清楚。」等語 ;證人即原告員工洪佩蓮陳稱:「曾經看過原告圍在工作單位的桌子喝茶。至於 因為何事圍在一起,不清楚。因為並沒有過去看。」、「公司有一段時間情況不 佳,發放薪資較慢,曾有人說:『公司都沒有發薪,為何還做的下去。』至於是 否原告講的,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林進發亦證稱:「原告上班期 間有泡茶聊天。因為原告是在討論若沒有此份薪資,可能會衝擊家庭經濟。泡茶 討論沒有薪資可能無法維持家計時,會在休息時間討論,但討論時間會超過休息 時間。」、「早上上班時,若有急件,原告會先去處理。待休息時間才討論減薪 問題,討論時間會超過休息時間...」、「被告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確實有一 些聲音質疑是否在做白工,因為會衝擊家計,此聲音也有別的單位反應,至於原 告有無表達此意見,不清楚。」、「我沒有聽過原告有鼓動罷工情事...」等 語;證人即原告員工高英傑證稱:「今年(九十一年)二月才開始減薪,從九十 年五、六月份就有積欠薪資。當時原告並沒有反彈。至於有無煽動不要工作,因 為才剛進入公司,所以不清楚。」、「原告有泡茶,但不清楚泡茶原因是公事還 是私事。」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蘇松雄則陳稱:「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五年,一 年前曾經在生產技術課工作八個月。曾經與原告共事,原告工作情況良好,大家 相處很好。」、「我也有與原告泡茶,但泡茶是談公事,並非私事,討論工作分 配與修理問題。我們是需要談公事才泡茶。」、「原告該做的事情都有去做。」 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陸進財亦證稱:「...原告之中除了孫雍智比我慢兩天 到工務組工作,其餘都比我早進入。原告平日工作情形良好。」、「我曾經與原 告泡茶,但沒有影響公司作業,泡茶也是討論公事,而且也是閒暇時間才泡茶, 沒有怠工情事。」、「原告沒有聚眾煽動怠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閱明屬實,綜上 證人所述,足見孫雍智等人係於休息時間泡茶聊天討論薪資問題及協調工作,縱 使偶而持續至工作時間,然並無為阻礙公司業務之正常運行,而採取怠工之爭議 行為,亦無原告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十一款,所謂藉端聚眾,非法煽動風潮或怠 工對工廠有不利之任何影響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末查,原告員工孫雍智等人,因原告積欠薪資,又未經勞資雙方協調,逕行片面 宣佈不定期停工及不予給薪,並有積欠勞、健保費用等情事,乃以停工期間薪資 計算等爭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調解成 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孫雍智等人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佐,洵堪認定。又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慶堂管字第九0八一 號公告,以孫雍智等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予以解僱乙節,已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孫雍智等人違反工作規則,而予以解僱,與孫雍智等人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調解案無關云云。惟查,原告與孫雍智等人甫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勞資爭議經被告調解成立,旋於翌日遭原告解僱,兩者時 間緊接。且原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給孫雍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 台端於任職本公司期間,打架鬧事,又經常於上班時間泡茶聊天,屢經主管糾正 ,竟仍不思悔改,利用本公司調整發薪日之際,夥同本公司其他員工謊稱本公司 積欠員工薪資,進而藉此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勞工局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時,因本公司僅係調整每月發薪日,實未積欠其薪 資,台端又藉故提出諸如要求本公司薪水條須註記公司名稱等不合理之要求,足 見台端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司聲譽,至為明顯,為此本公司業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 十一款規定,未經預告逕將台端公告解僱。...」等語;原告同時寄給莊正忠 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除未記載「打架鬧事」外,其餘內容均與上開存證信函所 載相同,此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 第三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則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認定孫 雍智等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不合理要求,為無事生非,製造事端,破壞公 司聲譽,因而予以解僱。故原告主張解僱孫雍智等人與渠等申請調解無關云云,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顯係因孫雍智等人向被告申請調解,而予以解 僱,核其所為已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