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陳惠東即偉家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六三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成衣代工,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增加變更營業項目家庭清潔用品買賣業,銷售額計 新台幣(下同)二、九五八、三五四元,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涉嫌逃漏營業稅計二九、五八三元,案經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八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五九、一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先對補徵營業稅部分表示不服,於復查程序中,復對罰鍰 之處分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雲稅法第0三五五三 一號復查決定,對本稅部分並未作准駁之表示。經原告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乃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復查決定有欠妥當,另以九 十年五月四日雲稅法字第0一三七四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不服罰鍰之理由,因原 告仍不為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雲稅法字第0一五五 四五號函,作成重核之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撤銷原 處分機關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雲稅法字第0三五五三一號復查決定 。原告對之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 訴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銷售貨物及勞務 予安榮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二、九五八、三五四元,明細包括:濾水網包裝加工二 五二、二五0元、洗衣網代工一、五一八、000元、麻浴巾三六、000元、 泡棉四五、000元、不織布三二三、六四0元、抹布七二、000元、桌布三 八、八八0元、強力去污布二、五00元、雜誌架六一、四一0元、錫箔袋四、 000元、肥皂袋二七、六00元、流行帶一五七、五00元、竹踏墊五、六四 0元、PE袋二一九、三五0元、窗帘衣架一四、一八四元、洗碗刷二一、00 0元、清潔網一五八、四00元、紙板一、000元。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成衣加工」,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銷售貨品及勞務中屬登記項目者計有濾水網包 裝加工(係客戶購入濾水網由原告代為包裝成袋,每袋單價僅一元)、洗衣網加 工(係客戶提供布與拉鍊,由原告以縫紉機縫製成洗衣網,與成衣製造程序相同 ),及其他麻浴巾、泡棉、不織布等均與成衣加工有關並未超出登記範圍。其他 銷貨項目則為有關成衣廠商之連帶委託項目,礙難認為與營業項目無關。依經濟 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工(八四)七字第00九一八七號函明示包裝加工不需 辦理工廠加工登記,原告為小型工廠,自得從事包裝加工,應無超出營業範圍情 事。又原告商號成立迄今營業項目未變動,且成立之初即接受安榮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辦理代工業務,被告於核定營業稅時,亦派員至原告商號處察看,據以核定 營業稅額,是原告斷無超出營業範圍情事。再者,原告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 規模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應繳納之營業稅已依法繳納在案,依財政部 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及八十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00一 0八一五二號函解釋令之規定,本件補稅之金額應扣除已查定之營業額一、七四 四、八00元。(二)營業稅罰鍰部分:原告之營業內容既未超出登記範圍,惟 銷貨收據金額超過查定額,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00一0八一五 二號函解釋,應計算差額補稅,尚無應處罰鍰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被告答辯 則謂:(一)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 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 事實者。」「主旨: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被查獲 者,其銷售額應依法計算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並送罰。說明:二、小規模營業人 擅自擴大營業項目,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處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行為罰外,有關該項被查獲未包括於 原查定銷售額內之其他業務銷售額,應另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補稅送罰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財政部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0七五六七一三號函所明定。(二)原告原營業項 目為成衣代工,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擅自 增加變更家庭清潔用品買賣、加工等營業項目,銷售額二、九五八、三五四元, 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計逃漏營業稅二九、五八三元,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查獲,並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被告依法補稅裁罰,並非無據。(三 )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營業登記項目為成衣代工 ,依據財政部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成衣代工內容包括機械、 繡花、縫紐扣、車邊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銷售額查定課徵及國稅局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審查皆以此為課稅標準;然依原通報單位(台北市國稅局)提供原 告所開立之原始憑證載有品名為洗衣網、流行袋、洗碗刷、紙板、雜誌架、PE袋 、竹踏墊、錫箔袋等家庭用品,此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確認為銷售物 品,而非原經營成衣代工項目。其亦隨即辦妥增加上述用品之加工及買賣營業項 目。準此,本件原告所銷售之貨品係屬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商品,依照前開財 政部函規定應補稅處罰。被告就其被查獲未包括於原查定銷售額內之其他業務銷 售額補稅裁罰,並無違誤。又原告所稱系爭商品單價金額微少,僅為勞務加工, 除其於前述筆錄中已承認為銷售行為外,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蒐集坊間五金行、 大賣場等宣傳單類似產品銷售價格與原告開立收據所載單價應屬相當,是原告所 述顯不足採。又本案營業稅銷售額之查定及營利事業所得如前所述,皆以原告向 稽徵機關申請設立之營業稅項目「成衣代工」為據,核與原告自認其為小型工廠 不需辦理工廠登記,自得從事包裝加工之主張尚無直接關聯。至於本案營業項目 有無變動,依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登記之營業 項目「成衣代工」與本件之「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所 載貨品名稱、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承認屬銷售物品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相較,即可辨明。(四)又查原告所指 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及第000000000號函解釋令係規定查定課 徵之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額大於查定額者應予補徵及銷貨收據金額超過查定額者應 按月計算差額補稅之情形,與本案銷售營業項目以外之商品之情形有別,自不能 相提並論,是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二、按營業稅係屬國稅,原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嗣經 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將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為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然營業稅之稽徵業務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 徵,本件被告當事人自因之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變更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是被告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又納稅義務人有其他 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次按「主旨:小規模營業人 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被查獲者,其銷售額應依法計算補徵營業 稅及所得稅並送罰。說明:二、小規模營業人擅自擴大營業項目,未依規定辦理 變更登記,..有關該項被查獲未包括原查定銷售額內之其他業務銷售額,應另 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補稅送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 財稅第八一0七五六七一三號函釋有案。 四、本件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為成衣代工,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增加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家庭清潔 用品買賣業務,銷售額為二、九五八、三五四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 ,移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認定原告之上開行為有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逃漏營業稅二九、五八三元,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故被告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繳營業稅款二九、五八三元,並就原告 未辦營業項目增加變更登記、擅自經營家庭清潔用品買賣部分,按所漏稅額科處 二倍罰鍰計五九、一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無非以: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所銷售之貨物均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成 衣加工」有關,且系爭商品單價金額甚低廉,僅為勞務加工,礙難認為與營業項 目無關;復援引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工(八四)七字第00九一八七號 函稱包裝加工不需辦理工廠加工登記;又主張其商號成立迄今營業項目未變動, 且被告核定營業稅時亦曾派員至原告商號處察看,均足證原告並無超出營業範圍 情事云云,資為爭議。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 防止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故 若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所變更,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為申請變更登 記,要不待言。經查,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書上已載明其營業項目為「成衣代工」,而依據財政部編印之「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列「成衣代工」內容包括機械繡花、縫鈕釦、車邊等。 惟觀諸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開立予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憑證,其中 所載貨物品名尚包括洗衣網、流行袋、洗碗刷、紙板、雜誌架、PE袋、竹踏墊 、錫箔袋等清潔家庭日用品,有相關原始憑證影本資料計十九紙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談話筆錄確認為其所銷售之貨品無誤,顯見原 告確實有銷售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貨物之情事。雖原告又以其所銷售之商品單價 低廉,可知係代客戶進行勞務加工之代價云云,資為爭執。惟核原處分卷中所附 坊間五金行、大賣場等廣告宣傳單,類似商品之銷售價格與原告開立之原始憑證 所載單價金額均屬相當,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概與事實不符,不值採據,另原告 執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工(八四)七字第00九一八七號函稱其 從事包裝加工不需辦理工廠登記,衡情與原告就實際銷售情形依規定申辦營利事 業登記之違章事實,並無關涉,即不予酌採。次查,原告於上開談話筆錄中業已 自承:「不知經營上述商品未向貴處辦理變更登記」,並隨即於當日辦妥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於營業項目欄增列「家庭用品、清潔用品、洗衣網袋、日用品等加 工買賣」乙項,有該談話筆錄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益足徵 原告對於未依營業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銷售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乙情,亦無爭執。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 一0七五六七一三號函釋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就其銷售額 依法計算補徵營業稅並予裁罰,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且業已將應補徵之營業稅款 如數繳納在案,則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及八十年 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規定,本件補徵營業稅金額應再 扣除查定之營業額一、七四四、八00元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依 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實際營業額大 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如何辦理補徵營業稅而為解釋,核與本件原告係因銷售登 記營業項目外之貨物,致其實際銷售額超過查定銷售額,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補稅科罰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其辯稱本件營業稅亦應比照 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計算差額予以補徵,且無再予處分罰鍰情事云云,顯係誤解 法令,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繳營業稅款並按所漏稅額科處 二倍罰鍰五九、一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其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略異,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