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胡希賢 李有祺 辜建華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七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專業機構,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受 託辦理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段八之一號私立喬智托兒所建築物(以 下簡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檢查簽證結果向被 告申報。嗣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現場複查結果認 為依原告簽證資料防火設備簡圖所示連接系爭建物兩側教室之室內通道標示為F R1,惟現場實際情形為浪板加部分材料及大量易燃材料,因認原告關於分間牆 使用材料簽證不實,經依「高雄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 認定作業原則」通知原告申復,原告申復略以:檢查人檢查時木板部分亦有刷防 火漆之痕跡,是故申報合格等語。嗣經被告召開建築物公共安人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申覆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審議會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認 定。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四項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謂:依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原圖顯示,系爭通道並非室內通道,而是位 在兩棟獨立建物間之室外通道,故其兩側牆壁應屬外牆。況且系爭通道並未計入 建物樓地板面積,益徵非屬室內而是室外無誤。因此,系爭通道兩側牆壁既屬外 牆而非室內通道,當無所謂通道分間牆存在。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八條規定,室外本不應列入檢討,則本件自無所謂簽證不實之問題。至系 爭建築物其他室內部分已依規定採用防火石膏板施作完成,僅有少部分「活動隔 屏」,自不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規範。故而系爭建築物其室內部分均合 乎規定;至系爭通道則屬室外,並非室內通道,即無所謂通道分間牆可言;而既 無通道分間牆,當更無簽證不實之問題。又被告之審議會議通知書係於開會隔日 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才送達原告,致原告喪失向審議委員會提出說明之機會,此 從該通知書封面並無收件人姓名、及郵戳即可知是由專人送達,但既以專人送達 又未親交原告收取,足見被告之失職。綜上原告並無簽證不實情事,被告之處分 顯然違法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 通道為利用兩棟建物間之空地搭建,使其成為連結兩棟建築物之室內通道,並使 用大量易燃材料作為牆面裝修材料,所塗防火漆耐燃級數僅為三級,不符規定。 原告就此違建之室內通道,應依其實際使用情況據實申報,不可以建築結構原圖 標示該處屬於室外即將其已違建成為室內通道之事實棄於不顧。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兒童福利設施其內部牆面天花板應使用之裝修 材料,其中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使用耐燃材料,通達地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應使 用不燃材料耐火板。又依該條表列說明二規定,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 築結構如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施作者。準此,系爭通道之牆面裝修材料應使用不 燃材料或耐火板,耐燃級數分別為一級或二級(FC1或FC2),惟原告申報 資料卻填載為FR1(防火時效一小時),至其裝修材料則未申報,確有申報不 實情形,被告因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 並無不合。至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審議會議開會通知係由被告秘書室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郵寄,原告訴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由專人送達 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移送各該管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蓋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 全,俾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法遂賦予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定期檢查簽證,並將其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藉此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以確保建築物之設計、建造、設備、使用合乎建 築法令標準,維護公共安全。至為落實公共安檢查制度,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既係法 令賦予之專業檢查人,目的在於透過此種技術簽證制度檢視建築物之使用、結構 及設備等情況,促使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並使主管機關依其簽證 內容管理監督建築物,是其簽證範圍自應就建築物之實際情形據實申報,否則即 失其簽證申報之目的。次按「主旨: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 物申報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說明:..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 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 六項。 三、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 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 ,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 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受理其申報,受委 託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機 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 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書,如核定改善期限內仍 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四、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 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為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七三一一號函釋在案, 核與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受託辦理私立喬智幼稚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檢查簽證結果向被告申報。嗣被告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現場複查結果認為依原告簽證資料防火設 備簡圖所示連接系爭建物兩側教室之室內通道標示為FR1,惟現場實際情形為 浪板加部分材料及大量易燃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訴稱系爭通道兩側 為建築物外牆,不在簽證檢查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通道原為私立喬智幼稚園 內兩棟獨立一層建物間之空地,其兩側牆壁分屬各該建物之外牆,固有建物平面 圖附卷可稽。惟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 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廿、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所規定。經查 ,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檢查系爭建物時,喬智幼稚園已將上開一層建物違法搭蓋 為二層建物,並將上開兩棟獨立建物間之空地隨同該二層違建一併搭蓋,變成各 該樓層內併排教室之共用通道,並使用易燃材料裝修牆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通道既已隨同各該違建搭 建成為各樓層內教室之共用通道,實與各樓層主建物連結一體而為建物之室內通 道,已非單純之室外空間可比,至為明確。故其實際使用情形,顯屬利用上開牆 面充作違建物之室內隔間,則上開牆面實為分隔上開違建物內部空間之牆壁,自 屬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分間牆,自堪認定。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 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 及設備安全類六項。其中防火避難設施十一類項目中則包含內部裝材修料及走廊 (室內通道)二項。另「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⑵兒童福利設施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材料,通達地 面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不燃材料耐火板。...說明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 固著於建築結構如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施作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所規定。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制度既在透過專業 檢查機構或人員對於建築物之使用、結構、設備安全施以檢查簽證,並藉其簽證 申報內容呈現建築物使用情形,以達成監督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功效,確保公眾安全,則其簽證申報自應就建築物之實際使用情形據實申報 ,殆無疑義。是原告訴稱依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原圖顯示系爭通道兩側牆面為獨立 建物之外牆,且不計入原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故非其檢查範圍云云,其無視系 爭建築物實際情況並使上開檢查簽證制度流於形式,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再者,系爭通道事實上為室內通道,已如前述,依上述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裝 修材料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耐燃級數一級或二級,即FC1或FC2),惟 原告申報資料卻填載為FR1(防火時效一小時),有申報書附設備簡圖附原處 分卷可憑,原告未將該室內通道之裝修材料據實申報,其有簽證不實情事,已堪 認定。至原告訴稱因當時市面上並無二級防火漆可資使用,但已刷上三級防火漆 云云,惟查,縱令當時並無二級防火漆可資使用,惟仍非無其他合法材料可供裝 修,原告仍應將實情據實申報,所訴並無可採。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審議會議開 會通知是於開會隔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送達原告,致其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節,經查,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告之申復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審議會議開會通知已由被告 秘書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郵寄,亦有被告發文郵遞簿附卷可憑,況且原告 於訴願時原係主張其係開會當天中午收到通知書,嗣於本院又改稱是開會隔日才 收到云云,前後陳述不一,所訴已難遽信;再者,依「高雄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被告之審議會議並非必 須通知檢查簽證人到場,是縱令原告所稱其係事後始收到開會通知一節屬實,亦 不影響審議判斷之合法性,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不可採。原告就系爭通道分間牆上之裝修材料確有簽證不 實情事,原處分以原告係對分間牆簽證不實,理由雖有未洽,惟其認為原告違反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六萬元,則無二致,訴願決定經敘明原告係對於分間牆上裝修材料簽證不實而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