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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十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十二號
- 原告
-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 代表人
- 盧嘉竹 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
府秘訴字第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派員至訴外人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以「氯化亞鐵」名稱,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清除進行再利用,案經移送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交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太市民罰字第八九○○○一三○七一號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依據嘉義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環字第一四四三二一號函之處分有所不實。查上開環保局函之處分通知單僅記載原告違反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並未記錄確切時間,亦無任何現場查察人員之記載,顯然該通知單係不實之紀錄,如何據以認定原告有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徑?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復且原告係經營化學工業原料業,並非廢棄物回收業者,原告與宗發公司之間乃係「買賣」而非「代為清除」,有原告與宗發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廢酸「氯化亞鐵」即為原告之原物料,經原告以化學轉化方式轉化為「氯化鐵」,故原告並未代為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未違反有害廢棄物之回收規定。再者,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率為裁罰,殊為無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派員至訴外人宗發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酸)委託原告清除,經查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原告與宗發公司買賣合約書、收料單、稽查紀錄、處分通知單附原卷可稽,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乃原告雖主張:其與廢酸業者係「買賣」而非「代為清除」,而廢酸經轉化之項目,亦為其營業項目,故其並未違法云云。惟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原告以車輛清運事業廢棄物,即屬清除事業廢棄物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始得為之。今原告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法即難免裁罰。是以原告所訴,洵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固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惟此乃係就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所為之規範。至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關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業已包含再利用機構清除方式,爰此,再利用機構如欲清除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如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再利用規定者,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業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七號函復本院在案。
四、經查,本件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派員至訴外人宗發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氯化亞鐵」,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清除進行再利用,遂移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交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此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嘉太市民罰字第八九○○○一三○七一號處分通知單附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訴外人宗發公司為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從事鐵線酸洗製造作業,其酸洗製程所產生含鐵離子之酸性溶液「氯化亞鐵」,係製造「氯化鐵」之主要原料,而「氯化鐵」又可做為印刷電路板、金屬、彫花、景泰藍之蝕刻、水處理之混凝劑、土質改良劑等之用途。是經濟部工業局於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廠商增列「氯化亞鐵」為其產品研商會議中載明「螺絲線材業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氯化亞鐵)為有價資源,可回收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又廢酸(氯化亞鐵),依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廢酸性蝕刻液再利用管理方式」,廢酸性蝕刻液可作為產製氯化鐵、氯化亞鐵、多元氯化鋁等用途之再利用,足見「氯化亞鐵」亦屬再利用原料之一種,如作為再利用之用途,則非屬廢棄物,允無疑義。又查,原告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而「氯化亞鐵」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原告之「氯化亞鐵」原料係向宗發公司購買,運送至原告公司加工製成「氯化鐵」,再由原告自行銷售,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與宗發公司訂定之事業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既係從事「氯化鐵」製造之公司,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其向宗發公司購買之廢酸「氯化亞鐵」,並非以事業廢棄物之方式處理,而係再利用加工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足見原告係屬再利用機關,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七號函釋意旨,即不受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限制。則被告逕以訴外人宗發公司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氯化亞鐵」,委由原告公司清除進行再利用,即認原告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此摘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