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五○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利 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九四四、○○○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逃漏所得稅額二三 六、○○○元,乃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 鍰一八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銀行存款利息,都是次年一月底前,由存款銀行不分鉅細,累計存款人 利息收入,再填寫四聯式扣繳憑單,除其中二聯以平信寄給存款人,據以向被 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外,並將其第一聯向被告申報,故原告之銀行存款利息所 得,根本無法逃漏分毫,更不可能存有逃漏之心態。若有疏漏情形發生,存係 因未收到銀行平信郵寄之扣繳憑單,或銀行疏忽未寄所致。 ⒉本件原告被處罰鍰,已屬冤枉,且被告不分故意或疏失,一律處罰,更屬違法 ,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入九四四、○○○元,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經被告高雄縣分局查獲,有結算申報書、承諾書及課稅資 料等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一八八、 八○○元,並無不合。 ⒊查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利息收入九四四、○○○元,為其所不爭, 雖主張未收到銀行寄發之系爭利息收入扣繳憑單致未申報,惟原告有所得就應 登帳及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為推卸責任免罰之藉口。第查,「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 ,自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 報責任,且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而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 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難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原告縱非故 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又原告之違章情節,並不符合財 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被告審酌違 章情節,乃按其所漏稅額二三六、○○○元處○.八倍之罰鍰一八八、八○○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 社利息所得計九四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 初查核定短漏所得稅額二三六、○○○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事實,有被告高 雄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報告表、核定通知書、違章漏稅 額計算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之承諾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二三六、○○○元裁處原告 ○.八倍罰鍰計一八八、八○○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因未收到銀行寄發之扣繳憑單,才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原告並無 逃漏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至於扣繳單位就各類所得寄發給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僅係為輔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並作為抵繳稅款之依據,要非申 報所得之唯一憑據,況原告於申報前,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自不 難發現有無漏報利息所得之情形。抑且,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收入,乃其從事各項 經濟活動之結果,所得人本人自最為清楚,故法律乃課以所得人就其所得有誠實 申報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以未收到扣繳單位寄發之扣繳憑單,而免除其據 實申報之義務。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漏未申報,縱無故意,然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有系爭利息所得,自難謂無任何過失。況本件言詞 辯論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係有過失,則揆諸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自應負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行政罰 責任。原告主張其無漏報之故意,不應受罰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九四四、○○ ○元,經核定其逃漏所得稅額二三六、○○○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一八八、八○○元,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