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江幸垠林勇奮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鑫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五二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七五號從事鋁擠型、鋁條、鋁管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於工廠廠區後門西風上風處及廠區內廠房外三公尺西北西下風處(廠界內)各採集臭味樣品乙袋,經送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官能測定結果,其臭氣濃度檢驗值,西風上風處之臭氣濃度為二二.九,尚符合標準;下風處之臭氣濃度值一0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工業區:五0);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從事鋁擠型、鋁條、鋁管製造業,經查,金屬物理及加工之原理,鋁合金於室溫至攝氏五百度間之擠製加工以及熱處理製程,屬鋁合金固態塑性變形及相變態行為,金屬本身不會產生氣體及異味,此非但為金屬業界之基本常識,且有國立成功大學輕金屬研究中心調查報告乙紙可資佐證,是原告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污染源;進言之,原告即非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況被告亦自認原告之擠壓程序不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造程序,顯然被告亦明知原告非屬固定污染源,是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所做之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第六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氣體污染物中.....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為三十分鐘.....」,被告之採樣顯違上開規定:1、原告之周界外並無類似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況,被告竟違反上開第五條規定於廠界內採樣(即於廠房外西北西下風處之採樣),自非合法。2、被告於處分書上所載之違反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應係下午之誤)十三時三十分,而其認為違反標準值之採樣時間為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即廠房外西北西下風處之採樣),兩者相距已逾三十分,被告之採樣顯然違反上開第六條規定。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釋:「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可知取締告發公害污染,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始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被告環保局人員並未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行採樣,僅由被告環保局人員採樣,顯然違背上開函釋,被告據以告發處分自屬違法。

(三)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一0八六二四號函提出之補充說明略以:「㈠卷查訴願人公司(即原告)經本縣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稽查人員所採集之臭味樣品係由欲測之污染源排放。再者,訴願人工廠雖位處工業區,其北方有從事『剎車來令片』工廠,東方有從事『壓克力』工廠,惟其工廠西方處並無工廠設立,南方雖有從事『鐵線』工廠,...」,顯與原告之坐落及鄰近周界事業單位相關位置之現況不符,而獨漏污染源的元兇力昇電鍍廠(位於原告西方處),且該日所取樣之氣體即是由力昇真空電鍍廠所排放之甲苯氣體,任一感官正常之人都可分辨,為何獨予鎖定原告,且三番四次以各種理由來廠採樣(諸如前日所取空氣量不足....),直到採樣不符法定標準值為止,且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採樣時,原告公司人員一再告知臭氣來源並非原告之工廠所產生,被告環保局人員未當下查詢正確臭氣來源,反以哄騙方式即刻採樣,其採樣違法,至為明顯。

(四)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處分書後,深感不平,透過李俊毅立法委員之協助,曾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被告環保局人員共同至原告處重新檢測,做出「原告製程上經現場勘查,應無異味」之結論,被告環保局人員對此結論亦無異議,顯然被告亦明知原告製程上絕無可能產生臭氣,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違反標準值之臭氣絕非原告所產生,被告卻拒不撤銷原處分,顯係昧於事實故為違法之處分。

(五)原告委託國立成功大學輕金屬研究中心製作研究報告,研究結果亦認為原告製程不會產生污染,詎被告無視此研究報告之結論,拒不撤銷原處分,復未能說明原告之污染來源為何?污染物為何?單憑非法採樣之空氣遽予處分,其處分顯有重大違法瑕疵。

(六)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應「明確」「特別」給予相對人「處分之預告」,並使其有申辯之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為申辯之準備:

1、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並未「明確」「特別」給予相對人「處分之預告」並使其有申辯之機會。所謂裁罰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法意,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乃指處分前應予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換言之,處分前應給與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使其在警覺可能受處分之情況下,對自身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基於事實及法律加以陳述意見,俾使受處分人得就其可能受之處分積極提出抗辯及防禦,始足稱之,此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益可得其明證。倘未給予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則受處分人如何可就相關事實及爭點為陳述。

2、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及為申辯,查行政法上所謂「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給予相對人相當之時間以為申辯之準備。蓋倘無相當之時間並為申辯之準備,原告如何瞭解事實,如何適切陳述意見?而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本旨已明揭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應以有情況急迫,或受制法定期間之遵守,或所涉限制輕微等情。綜觀本案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之客觀環境,並無任何可允被告不予原告陳述機會之情事,被告在未能確定污染者為何人,並為完整調查前,即匆匆遽為裁罰處分,甚至截至作成裁罰處分前,原告尚不知其已被栽贓為污染者,焉有何予其準備申辯之時間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3、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已不能補正,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揭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雖經訴願決定機關轉發被告,惟此係憲法及訴願法賦予原告之權利,不能認其係補正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違法缺失。另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毋庸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此反面解釋,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法未要求踐履任何先行程序者,即必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該條款將「訴願程序」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嚴格區分,益可證明訴願程序中相對人所為之任何陳述或主張,皆不得認其為處分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屬訴願程序之案件,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違法情事,已不能補正,而應予撤銷。

(七)據上論結,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期適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七五號從事鋁擠型、鋁條、鋁管製造業,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原告所有工廠進行稽查,並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及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分別在其工廠廠區後門(吹西風)上風處及污染源廠房外三公尺西北西下風處(廠界內)(吹西北西風)各採集臭味樣品乙袋(採樣時已拍照存證),經被告環保局檢驗課人員送至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官能測定結果,測定過程由被告環保局檢驗課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監督檢測時亦拍照存證),其臭氣濃度檢驗值分別為二二.九及一00,是原告廠區西風上風處之臭氣濃度雖符合標準,但其西北西下風處之臭氣濃度值一00,則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工業區)標準值五0,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驗報告可稽。

(二)次查原告從事鋁擠型、鋁條、鋁管製造業,依金屬物理及加工之原理,鋁合金於室溫至攝氏五百度間之擠製加工以及熱處理製程,屬鋁合金固態塑性變形及相變態行為,此擠製加工以及熱處理製程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操作單元,與金屬本身是否會產生氣體或異味與否無涉;質言之,原告此種擠製加工以及熱處理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污染源,而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至原告之擠壓程序雖不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製造程序,惟與原告工廠臭氣濃度有無超過標準,核屬二事。詳言之,原告雖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但原告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之固定污染源,亦即原告係屬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原告廠房外西北西下風處之臭氣濃度值為一00,已超過(工業區)排放標準值五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可罰。

(三)復查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並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及十四時二十三分許,會同原告代表人甲○○,在其工廠廠區後門上風處(吹西風,平均風速0.1m\s)採集臭味樣品乙袋(九0空00四號),污染源下風處(吹西北西風,平均風速0.1m\s)採集臭味樣品乙袋(九0空00五號),且採樣地點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並確認,並攜回兩袋臭氣樣品,經被告環保局檢驗課人員送至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施予官能測定結果,其污染源下風處之臭氣濃度值一00超過標準值,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環保局人員所採集之臭味樣品係由欲測之污染源排放,原告訴稱:「被告竟違反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於廠界內採樣(即於廠房外西北西下風處之採樣),自非合法」,委有誤解。蓋1、原告工廠位處工業區,其北方有從事「剎車來令片」工廠,東方有從事「壓克力」工廠,惟其工廠西方處並無工廠設立,南方雖有從事「鐵線」工廠係在原告工廠之南方,而被告環保局人員採樣地點為污染源之下風處,即該鐵線工廠之上風處。2、原告之周界外雖無類似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況,惟原告工廠四周率都為其他廠商之工廠(西方處並無工廠設立,為採樣上風處,東、南處為下風處,其廠外則為其他工廠),且所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係屬例示性質,祇需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即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之。故而,被告環保局人員所採之臭氣當屬原告工廠無誤。3、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後段所明定,經查本事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開始稽查、採樣,原告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惟原告迄無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4、且採樣地點係經原告代表人甲○○同意並確認。另被告於原處分書上所載之違反時間係稽查開始時間,而其違反標準值之採樣時間為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即廠房外西北西下風處之採樣),況且,一為稽查開始時間,一為採樣時間,兩者與逾三十分並無必然之關係,故被告之採樣並未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四)另原告訴稱「原告之坐落及鄰近周界事業單位相關位置之現況不符,而獨漏污染源的元兇力昇電鍍廠(位於原告西方處),且該日所取樣之氣體即是由力昇真空電鍍廠所排放之甲苯氣體」乙節。惟查本件稽查案件,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原告廠區上、下風處,各採集臭味樣品乙袋,且原告公司之坐落及鄰近周界之事業單位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台南縣工廠臭味調查採樣作業表之工廠會同人員欄確認簽名。再者,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處分書後,透過李俊毅立法委員之協助,曾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被告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至原告處會勘,做出「原告製程上經現場勘查,應無異味」之結論,但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氣象條件各異,且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之結論,僅能代表當日製程無異味產生,無法證明或推翻同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違反標準值之臭氣絕非原告所產生。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環保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原告廠區上、下風處,各採集臭味樣品乙袋,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課人員送至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官能測定聞臭測定過程,皆由被告環保局檢驗課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臭氣濃度結果如下:下風處之臭氣濃度值為一00,超過法定標準;是本件稽查、採樣及檢驗過程均無違誤,且所採臭味樣品皆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A201.10A)規定之程序進行,有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驗報告可稽,並無原告所述違法之情事。至於原告雖委託國立成功大學輕金屬研究中心製作研究報告,但國立成功大學輕金屬研究中心之調查報告,其備註載有「本報告僅提供學術參考研究使用,不作任何訴訟證明。」即已就原告之質疑加以辨明。

(五)末查本件稽查案件,係被告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地,在原告廠區上、下風處,各採集臭味樣品乙袋,且原告工廠之坐落及鄰近周界之事業單位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並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台南縣工廠臭味調查採樣作業表之工廠會同人員欄確認簽名。又本事件依原告會同人員即其負責人甲○○簽名確認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該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已載明:「貴公司對本事件如有意見,請於七日內向本府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是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總之,原告所述,係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理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亦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六條所明定。再「說明

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說明二、目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釋可按。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七五號從事鋁擠型、鋁條、鋁管製造業,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於工廠廠區後門西風上風處及污染源廠房外三公尺西北西下風處(廠界內)各採集臭味樣品乙袋,經測定結果,臭氣濃度檢驗值分別為二二.九及一00,西風上風處之臭氣濃度符合標準;惟其下風處之臭氣濃度值一00,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工業區:五0)之事實,固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台南縣工廠臭味調查採樣作業表、照片、檢驗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惟查:

㈠依上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本件被告稽查當時係採周界測定方式為之。乃兩造所不爭,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工廠位處工業區,其北方有從事「剎車來令片」之勤晟工業公司,南方有利茂公司、耀翔公司、偉光公司、力昇公司及麗興等公司,西方為道路並無工廠設立,東方則為大門及道路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圖(見本院卷原證二)足證。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當時風向為西風(即由西吹向東),上風處為原告工廠廠區後門,後門之外為道路;下風處為原告東方大門,門外亦有道路,此亦有上開現場圖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工廠東、西兩側並無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障礙物,應堪認定。而被告認定原告排放污染源之採樣臭氣濃度值一00,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工業區:五0)者,係於周界內之廠房外三公尺下風處(廠界內)採樣(即現場圖標示第二檢測點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則原告工廠周界外既無障礙物致無法採樣情形,被告卻於原告工廠周界內之廠房外三公尺處採樣,揆諸首開規定,即屬有違。且被告於此所採集之空氣經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固不符工業區五0之限值,亦不得採為科罰之基礎。被告辯稱原告之周界外雖無類似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無法選定測點之情況,惟原告工廠四周都為其他廠商之工廠(西方處並無工廠設立,為採樣上風處,東、南處為下風處,其廠外則為其他工廠),無法選定測點,且所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係屬例示性質,祇需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即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採樣點之摘取,本應由被告依規定,本於職權決定,並不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得任意為之;是本件原告代表人甲○○縱有於採樣作業表會同人員處簽名,亦不得執為本件於周界內採樣之違法。被告辯稱上開採樣測點之選定,業經原告代表人於作業表內簽認表示同意云云,亦非可取。另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為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後段所明定。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實施稽查、採樣後,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告發之行政行為(稽查、採樣並不等同告發),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本件裁罰處分,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處分後,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起訴願,對原處分聲明不服等情,均有被告稽查紀錄、本件裁罰處分、原告訴願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其迄無向被告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即不得再就周界之認定爭執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查,原告所從事之鋁擠型、鋁條、鋁管製造,其主要作業流程為鋁圓棒→電熱加熱(溫度約五百度)→擠壓成型→時效處理\電熱加熱(溫度約一八0度)→包裝→成品,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稽查紀錄所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再以原告係依金屬物理及加工之原理,鋁合金於室溫至攝氏五百度間之擠製加工以及熱處理製程,屬鋁合金固態塑性變形及相變態行為,金屬本身並未有氣體及異味生成(此為金屬業界之基本常識)各情,有國立成功大學輕金屬研究中心九十年九月六日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兩相比對觀之,益見原告製程,並無熔煉治煉設施,未使鋁擠錠融化成液態,並不會使鋁擠錠產生氣體及異味,上開調查報告並不因其載有「本報告僅提供學術參考研究使用,不作任何訴訟證明」字樣,而有何影響。是原告既位於工業區,廠區周邊尚緊臨其他工廠,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污染源,並非僅憑其不當之採樣即認原告臭氣排放不符合標準。

四、第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然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稽查時,採樣等固不符規定,如前所述,惟其據以科罰係依據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者,是無庸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釋:「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規定,本件被告環保局人員並未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行採樣,僅由被告環保局人員採樣,顯然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稽查時,除會同原告代表人甲○○外,尚會同檢驗測定機構慧群公司人員黃復興、洪文昌,有前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然原告上述主張之不可採,並不影響前述被告採樣點違法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環保局於前開時、地,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既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於周界外選定測點,而於廠房外三公尺西北西下風處(廠界內)採集臭味樣品,縱該採樣品經測定結果,其臭氣濃度檢驗值一00,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限值(工業區:五0),仍不得執為裁罰依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改善完成,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茲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