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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該項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為永隆企業行名義負責人,前曾不服被告就其個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核定處分,主張並非永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核定其有取自該企業行之營利所得,係屬違誤等由,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重核結果追減上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五四六、八八七元,原告乃據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共計一、九四0、九一0元,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南區國稅屏縣徵字第0九一00一0四四五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退還原告一、三五0、六六九元及利息之事實,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行政訴訟補正狀、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屏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南區國稅屏縣徵字第0九一00一0四四五號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被告就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按,依其所述,核係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請求,且其請求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是被告否准退稅,原告依法即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詳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又依首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始為合法;惟本件原告於退稅之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即向本院提起本件爭訟,未經提起訴願,其起訴顯非合法;又原告於訴狀中載明請求撤銷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核其意旨應係請求撤銷被告就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處分,然查永隆企業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後,永隆企業行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亦有被告所屬屏東分局前開函說明三可稽,是原告對於確定且未經訴願程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請求被告撤銷,亦有未合。又原告屢經合法通知均不到院陳述,致無從闡明,且前開法定要件之欠缺,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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