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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原告
雙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000七0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鋁合金錠及鋅合金錠,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一、000、三二四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祐公司)及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五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計二、五五0、0一九元,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移送相關資料通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五五0、0一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公布生效)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計一一、五五0、0九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際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應補營業稅二、五五0、0一九元,以現金付款部分雖認有付款之事實,但因仍屬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一、0四九、九九八元。惟查,原處分之認定,完全係以果推因,即以八十九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麗祐、聖舫二公司為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虛設行號之偵查結果,推論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與麗祐、聖舫二公司交易取得其發票係違反稅法規定。然在原告與麗祐、聖舫二公司交易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麗祐、聖舫二公司當時並未被查獲為虛設行號,原告確實支付二家公司進貨貨款,與之為真實之交易並取得其發票,縱其嗣後將支票轉由母公司提示兌現,豈能謂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尤其麗祐、聖舫二公司在當時業界僅知其為峰安集團之子公司,無人知曉其為虛設行號,以峰安公司之政商地位,誰又會想到其子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當時全台灣要買大量鋁、鋅合金錠,除峰安公司能供應外別無他家,故當原告向其購買鋁、鋅合金錠時,其要指定由集團下那一子公司為出賣人開立該公司之發票,原告豈能有置喙之餘地?自僅能認定其子公司為出賣人。原告未能查知麗祐、聖舫二公司為峰安公司虛設之行號,而與之交易,進而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況且虛設行號是否即必然無進銷之事實,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定之,如買受人確有支付貨款進貨之事實,縱係虛設之行號,法律上仍為一法人,仍可能為實際交易相對人。尤其麗祐、聖舫二公司縱係峰安公司所虛設,因三公司對外為一峰安集團,其內部關係如何,原告不得而知,原告係向麗祐、聖舫二公司之業務員購貨,並向其給付貨款,主觀上自係以麗祐、聖舫二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且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二公司經認定係峰安公司所虛設,應亦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處分僅以麗祐、聖舫二公司為虛設行號,逕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情事,對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而言,實不公平。退萬步而言,縱原告有違反稅法之規定,但連被告機關都未能及早察覺二公司為虛設行號,亦難謂原告之違反稅法規定,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裁罰處分。

二、原告購買之鋁、鋅合金錠中之二0、九九九、九五九元部分,原處分認原告有付款事實,系爭發票又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然卻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故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四九、九九八元,未另處漏稅罰。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有支付予麗祐、聖舫二公司所購貨物之貨款,如原告確不知二公司係虛設行號,則原告主觀上又豈能知二公司不可能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原處分僅因認二公司係峰安公司所虛設,即認峰安公司才是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此種推論完全置當事人間之真實意思表示於不顧,只一味求稅捐稽徵機關舉證上簡便,實不符公平原則與證據法則。雖被告又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指原告對其交易對象未詳加查核,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責,仍應受罰。惟查峰安公司集團為一大財團,負責人又係知名政治人物,長期之商業行為亦未聞政府機關有查獲其不法,在社會上已足令交易相對人信任其旗下公司均屬真實,一般人又豈會懷疑到如此大財團亦會虛設行號逃漏稅,原告未能知曉麗祐、聖舫二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難謂有何過失。故本案縱認原告客觀上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亦難謂有何過失之有,不應受罰。

三、原告購買之鋁、鋅合金錠其中三0、000、三六五元部分,原處分除追補稅款外,更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其理由略為原告主張以支票付款,卻未能就主張之事實提供相關之帳載憑證及資金流程具體事證供核以證其實,難以認定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查,自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明細,不難查知領款人是否為麗祐、聖舫或峰安公司,如該些支票確是由前述三公司所領取,則原告自係確有支付貨款,即確有進貨之事實,如三0、000、三六五元發票之稅額事實上亦有依法報繳,則如同原處分對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部分之認定,以支票支付貨款之部分,充其量亦應只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而無處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稅罰之餘地,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頊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亦可明瞭。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合,請判決均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補徵營業稅法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鋁合金錠及鋅合金錠,進貨金額計五一、000、三二四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麗祐及聖舫等二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四十五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計二、五五0、0一九元,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縣稅工字第0五二三0二號函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所述:朱安雄為峰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十年間,朱安雄為圖峰安公司之股票能順利上市及維持上市後業績,即基於概括犯意,設立聖舫、聖星、麗祐公司,而以聖舫、聖星、麗祐公司配合峰安公司,調節峰安公司營業額,虛列銷售貨物與該三家公司‧‧‧‧,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三家公司之發票‧‧‧‧等情,故麗祐及聖舫等公司核係峰安公司所虛設,且專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事證確鑿,則麗祐與聖舫公司實際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可能,從而麗祐與聖舫公司確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核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補徵營業稅二、五五0、0一九元,並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虛設行號是否即必然無進銷事實,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視實際情況定之。如買受人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縱係虛設之行號,法律上即為一法人,應仍可能為實際交易相對人。尤其麗祐、聖舫公司縱係峰安公司所虛設,其內部關係如何,原告不得而知,原告係向麗祐、聖舫公司之業務員購貨,並向其給付貨款,主觀上自係以麗祐、聖舫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且兩造有買賣意思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二公司經認定係峰安公司所虛設,應亦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云云。無非係執詞主張麗祐、聖舫公司應是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惟查麗祐及聖舫等公司核係峰安公司所虛設,且專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則麗祐與聖舫公司實際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至其主張兩造有買賣意思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二公司經認定係峰安公司所虛設,應亦不影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詞,此核僅係其買賣雙方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機關針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構成逃漏,而依規定核定追繳所漏稅額所問,況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接受被告調查時係主張向峰安公司業務員購買,而取得麗祐、聖舫公司開立之發票,而非原告起訴理由所稱之係向麗祐、聖舫公司之業務員購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事後欲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部分:

(一)本件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之行號麗祐及聖舫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其中每筆交易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進貨金額計二0、九九九、九五九元,原告主張係向峰安集團公司進貨並以現金付款,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Z○○○○○○○○○號函送「台灣區壓鑄業者取得峰安公司違章案相關公司統一發票清查之處理原則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有關本案營業人取得交易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至營業人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者,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而其每筆付款金額未超過一百萬元,尚可認定有付款之事實。」之規定,尚可認定原告有付款事實,又系爭發票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被告爰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一)2之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

一、0四九、九九八元,未再處漏稅罰;至各筆交易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進貨金額計三0、000、三六五元部分,原告雖仍主張係向峰安集團公司進貨並以支票付款,卻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供相關之帳載憑證及資金流程具體事證供核以證其實,自難認定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從而原告將該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五00、0二0元,違章事證堪予認定,實際已發生逃漏稅情事,故此部分被告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00、0二0元處七倍罰鍰計一0、五00、一00元,全案共計科處罰鍰一一、五五0、0九八元(一、0四九、九九八元+一0、五00、一00元),並無不當。

(二)至原告主張本案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0

四九、九九八元部分,原告確不知麗祐、聖舫公司係虛設行號,難謂有何過失之有,不應受罰等乙節。查本案原告對其交易對象未為詳加查核,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之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告核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責,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仍應受處罰至明。另原告復就各筆交易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進貨金額計三0、000、三六五元,被告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00、0二0元處七倍罰鍰計一0、五00、一00元部分,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主張係以支票付款,系爭發票之稅額事實上亦有依法報繳,充其量亦應只處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而無處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罰乙節。惟查原告雖主張各筆交易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係以支票付款,惟經核所列支票支付金額、日期與其所指稱對應發票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無從勾稽,且原告一直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自難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從而被告無從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難謂無逃漏,故原處分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一0、五00、一00元(此部分漏稅罰大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應處查明認定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行為罰,擇一重處分),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悖,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並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營業稅係屬國稅,原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嗣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然營業稅之稽徵業務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被告當事人自因之由台南縣稅捐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現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而「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2)‧‧‧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又「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辦理。」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O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合,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令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鋁合金錠及鋅合金錠,合計金額五一、000、三二四元,而取得麗祐公司及聖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五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被告認該四十五紙統一發票係由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五五0、0一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公布生效)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計一一、五五0、0九八元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代理人吳美麗談話筆錄、統一發票、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三、爰分別就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部分分述如後:

(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購買鋁合金錠及鋅合金錠,係由案外人峰安公司派出之業務員與原告聯繫、接觸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告代理人吳美麗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亦陳稱「由峰安公司業務員到本公司推銷產品,因產品符合本公司需求,乃向其購買,該公司交付麗祐公司及聖舫公司發票予本公司,並稱麗祐及聖舫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子公司,本公司因疏忽不諳稅法而取得該兩家公司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等語,足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峰安公司,非麗祐、聖舫公司無訛;況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偵查時,證人李富生證稱:伊曾擔任峰安公司南區業務主任,峰安公司與聖星、聖舫及麗祐公司間交待業務人員成立買賣契約,向峰安公司買合金原料,開立發票給該三家公司,其等再依進銷憑證收取百分之七或八之金額存入彰化銀行前鎮分行訴外人陳守帳戶內,已作帳賣出存貨,再私下賣給其他要貨但不用發票之廠商;而聖星、聖舫及麗祐公司於峰安公司上市前是由峰安公司離職人員到三家公司負責開立發票之帳務工作,上市後則人員均入峰安公司大樓直接受會計處長指揮做帳務處理工作及簽約時由公司蓋好章交業務人員前往簽收,至於款項如何於帳面上表現成該三家(即聖星、聖舫及麗祐公司)公司之貨款,則是由不開發票的下游公司、峰安公司將發票交聖星等三家公司之後,貨款由業務人員收回來做繳款單再作帳等語。並證述:因伊負責麗祐部分,當時即有虛偽情形等情甚明;而訴外人陳守、劉登山等人之帳戶亦係出借之人頭戶,供峰安公司使用一節,亦經訴外人陳守、劉登山等人於上述案件偵查中供述無訛,此均有相關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聖星、聖舫、麗祐公司倘有實際營業,則其營業收入當非由峰安公司之職員填具繳款書辦理收繳,更不應存入峰安公司所掌握運用之訴外人陳守、劉登山等人之帳戶;而峰安公司另一職員黃惠萍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有幫麗祐代收款項,聖星、聖舫、麗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亦有支票及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而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號,而此即為峰安公司之電話總機,亦即峰安公司所屬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該銀行打電話聯絡此三家公司時均為峰安公司集團之總機所接,並於銀行表明找這三家公司後,總機即會主動轉接財務部門等語,並據證人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之甲存帳戶承辦人陳金霞亦於前揭偵查案中證述屬實,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案(該案原告金和益股份有限公司同係向峰安公司購買鋁合金錠及鋅合金錠,卻取得麗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行政爭訟事件)調閱上述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偵查卷資料影本附卷可佐。故本件麗祐公司、聖舫公司實際上為峰安公司所控管,乃峰安公司為調節峰安公司營業額所虛設之公司,亦即麗祐公司及聖舫公司實際上並未為營業行為,僅是峰安公司以帳務處理方式形成該等公司有對外營業之假象,故其等為虛設行號一節,應堪認定。麗祐、聖舫公司既為一實際上未為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實際上向其購貨之可能。再參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略以:「朱安雄為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朱安雄為圖峰安公司之股票能順利上市及維持上市後業績,即基於概括犯意,設立聖舫企業有限公司、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聖舫、聖星、麗祐公司配合峰安公司,調節峰安公司營業額,虛列銷售物品與該三家公司....,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三家公司之發票....。」亦認麗祐公司核係峰安公司所虛設,且專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事證確鑿,則麗祐公司實際既無進銷貨之事實,應無銷貨與原告,其既無與麗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自亦無向其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從而原告提供之進項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其確係向麗祐及聖舫公司進貨,故其取得非實際銷貨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據予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2、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之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既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故原告以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發票應納之營業稅為由,主張不應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取。

(二)、關於罰鍰部分:

1、再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麗祐公司及聖舫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十五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意旨雖始終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麗祐公司及聖舫公司,惟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罰責,自堪認定。

2、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召開研商「台灣區壓鑄業者取得峰安公司違章案相關公司統一發票清查之處理原則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二)「有關本案營業人取得交易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應依調查資料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並按現行稅法及本部相關函令規定辦理。至營業人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者,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而其每筆金額未超過一百萬元者,可認定有付款事實。」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十五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每筆交易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進貨計二0、九九九、九五九元,認定原告有付款事實,且系爭發票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乃以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之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二0、九九九、九五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四九、九九八元;其餘各筆交易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進貨金額計三0、000、三六五元,依原告所提支票付款明細表,經向付款銀行查詢結果,支票提示人部分為峰安公司,雖有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僑銀永營字第一三六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彰永康字第一七三一號函在卷可佐,惟核其所列支票支付金額、日期與其所指稱對應發票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尚無從勾稽,且原告亦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擇一重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00、0二0元裁處七倍罰鍰計一0、五00、一00元(此部分漏稅罰大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應處查明認定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行為罰,擇一重處分),合計共處罰鍰一一、五五0、0九八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僅科以行為罰云云,容有誤解。

3、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本即負有查核之注意義務,且原告自承其係與峰安公司派出之業務員接觸購得鋁錠等,則原告取得聖舫及麗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可言,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購買金額計五一、000、三二四元鋁合金錠及鋅合金錠,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聖舫公司及麗祐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十五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二、五五0、0一九元,乃依法補徵營業稅二、五五0、0一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計一一、五五0、0九八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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