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李張新銀 即李春喜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 、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情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 補償費,被告以原告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 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 )所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 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之相關規定,原告本應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申辦補償,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申辦,故以逾期不予受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經訴願,仍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 、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李春喜畜牧場乃係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養豬場,原負責人為李春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均紀錄 有案,而原負責人李春喜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更換由其妻即原告李 張新銀為負責人,獨資經營迄今,有畜牧場登記證影本可稽。 (二)對於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環署 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 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 」(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 、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 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予以公 告,由該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內容以觀,本件李春喜畜牧場乃係適用對 象,且因補償注意事項中規定申辦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恐養 豬戶(場)不及知而影響權益,乃特於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前段規定:「公所 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 予受理。」然而本件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卻違反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之規定,自 始至終,未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李春喜畜牧場或李張新銀或李春喜,致原告不 及知而逾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辦期限,因而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向被告陳請准予補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而被告竟 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二00二九八九號作出不受理補申辦之 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惟行政院環保署受被告答辯書指稱原告並非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紀錄有案之養豬戶,非公所雙掛號通知之對象云云所誤導,並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八六號訴願駁回。(三)依前揭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前段規定:「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 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受理。」而本件「李春喜畜牧場 」乃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轄區內養豬場,卻自始至終不曾接到公所雙掛號通知, 現任或前任負責人即原告或李春喜亦同,均未曾接獲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之雙掛 號通知。 (四)被告以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十三點(一)前段規定:「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 市)政府應將確認後之養豬戶(場)名冊及相關申辦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 於一個月內,依公告執行區域寄發申辦通知函給養豬戶(場)申辦。」而被告 又謂確認養豬戶(場)名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 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且畜舍存在者為據,姑且不論公所雙 掛號寄發申辦通知函之對象,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僅規定「轄區內養豬戶( 場)」即應適用,退步言之,縱必須以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 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為據,事實上本件「李春喜牧 場」亦確實是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 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 詢即可知悉,詎料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均誤以為原告並非名冊紀錄有案之養豬場 而誤認非雙掛號寄發申辦通知函之對象,而分別否准原告所請及駁回原告之訴 願,顯係對事實認定錯誤,導致對法規解釋錯誤,而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訴 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辦水源保護區(場)依法拆除 補償之行政處分,不但能符合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第十三點(一)確保養豬 戶(場)權益之規定意旨,以達「依法行政」,並能符合行政行為之「平等原 則」(名冊紀錄有案之養豬場均應以雙掛號通知),且准許原告申辦,使原告 得以依法拆除,領取補償,不再養豬,更係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為了保護飲用水 水源水質而訂立該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目的,完全符合 公共福祉、公共利益之要求。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三(一)適用之對象 認定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 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 (二)原告訴稱原負責人李春喜因身體不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更換由其妻即原告李 張新銀為負責人,且並未接獲雙掛號通知云云,經查,原告並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 ,故非公所雙掛號通知之對象,況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依據名 冊通知李春喜,為讓各養豬戶了解本計畫,被告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 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申辦戶數由原先調查一0二一戶暴增二 九九六戶,顯見宣導之成效,原告未於申辦截止日前提出申辦,依補償基準之 規定實已逾期,不予受理。 (三)被告已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於有線電視加以宣導已詳盡告知 義務,原告雖得知申辦資訊,惟心存僥倖,為圖永續經營造成未於申辦截止日 前提出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被告依補償基準規定, 認申辦逾期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 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 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 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 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 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 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分別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五款、第五項暨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明定。茲行政院環保署為辦 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 部分」(下稱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乃依據前揭法 律規定訂定「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按依補償基準第三點(一)1之 規定,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 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即為該補償基準之 適用對象。另補償注意事項第四點(二)及第八點第十三點(一)分別規定:「 養豬戶(場)申辦期限:自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 逾期不予受理..」「本注意事項公告後,縣(市)政府應將確認後之養豬戶( 場)名冊及相關申辦資料檢送各公所,由公所於一個月內,依公告執行區域寄發 申辦通知函給養豬戶(場)申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環署水字第00四九六三七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 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 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予以公告,由該補償 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之內容以觀,本件原告既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 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戶(場),自係 適用對象;且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 豬戶(場),應於申辦期限內提出申辦,逾期不予受理。」而本件高雄縣美濃鎮 公所(被告所督導之下級執行單位)自始至終均不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李春喜畜 牧場、原告或李春喜,致原告逾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始向被告提出 申辦,故被告所為否准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均係對本件事實認定錯誤導致 對法規解釋錯誤,自應予以撤銷,並應命被告作成准許申辦之適法處分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並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 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故非公所雙掛號通知之對象,況高雄縣美濃鎮公 所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依據名冊通知李春喜,而被告亦於各鄉鎮舉辦十八場次宣 導說明會及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已詳盡告知義務,原告未於申辦截止日 前提出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則被告依法不予受理並無 違誤云云,而予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即李春喜畜牧場是否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 」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而應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 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申辦拆除補償事宜。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獨資經營之畜牧場,原負責人為李春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 更換由其妻即李張新銀為負責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畜牧登字第00五九一 五號畜牧場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應堪信實。又本件原告所在之高雄縣美濃 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根據被告建立確認之養豬戶(場)名冊通知轄區內各養 豬戶(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辦,原告即李春喜畜牧場亦列名 在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及通知名冊附卷足按;又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所述理由,該名冊 「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 調查』紀錄有案,且有畜舍存在者為準據」。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列冊通知之對 象,則其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 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仍有畜舍存在之養豬戶(場)乙情,即足認定,準此,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自應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提出申 辦,始為適法。然據證人黃銘英(即美濃鎮公所養豬戶(場)拆除補償工作承辦 人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當時 雖依被告所檢送之養豬戶(場)名冊辦理通知事宜,然並未依補償注意事項第八 點規定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而係以一般平信通知,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接獲合法通知等語,洵屬真實。故 本件被告所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既未依規定將申辦通知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於 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 拆遷補償」,業已逾期為由,而不予受理。末查,被告所稱其已於各鄉鎮舉辦十 八場次宣導說明會,並透過當地有線電視加以宣導,原告應已得知相關申辦資訊 云云,縱然屬實,然以雙掛號方式通知為前揭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明定之必要程 序,被告職司督導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依期限執行養豬戶(場)拆除補償案之責, 自應遵此辦理,以昭公信,殊不能藉詞原告應已從各種宣導管道得知申辦資訊為 由,遽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辦為由,而不予受理,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受合法通知,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申辦為由,拒絕受理 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 摘,非無理由,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即作成准予受理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 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之行政處 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