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年屏府訴字第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回復日據時期原為「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所有坐落高樹鄉○○段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一二、四七九之三、四 七九之四、四七九之十、四七九之十一、四七九之十二、四七九之十三地號等八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八八屏里地一字第五二六八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如原所有權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三、查 土地登記須依法逐案檢附證明文件審核,並不受單一事件影響,仍請貴公司依法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本所審核是否准予回復所有權之依據。四、本件申請案本所 礙難照辦。」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報奉屏東縣政府函示「本於權責依法審查,並 另為准駁之處分。」被告即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屏里地一字第二八九七號函, 以其非土地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原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 復提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回復日據時期原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屏 東縣高樹鄉○○段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一二、四七九之三、四七九之四、四七 九之十、四七九之十一、四七九之十二、四七九之十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原告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里地一字第二四七0號函,其內容為函促原告 ,應儘速依規定申請回復浮覆地所有權一事,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且按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四一0五號函亦明白提及「高樹鄉○ ○段九一之二號,於四十年變更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益足證明系爭 土地確應為原告所有。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三、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地:水道 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覆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一二五號函修正第三點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之爭點所在即如 屏東縣政府於本件訴願決定書中所云,即「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與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查原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屏東縣高樹鄉加蚋埔八九之八地號等多筆土地,已 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核准將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名義登記為泰和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加註名義變更,此亦有被告核發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參照,是由土地登記謄本所為之登記足徵原告之前身確實為「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因此足以證明二者(即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 )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日據時期前身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責人辜 顯榮,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分別向當時之屏 東(昔稱阿猴)農場及台灣總督府所購買,其土地分布於當時屏東縣高樹鄉○○ 段、阿拔泉段、東振新段、加蚋埔段、田子段、舊大路關段、新大路關段、埔羌 崙段、中崙段、武洛段、鹽埔段等地,上述土地,嗣由辜顯榮與家人共同於昭和 二年(民國十六年)九月八日,組織設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供為經營農場使用 ,前揭土地後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河川改道,部分土地因而 流失,並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當地地政機關就流失淹 沒之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其後台灣光復,四十一年間,國民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政府徵收其中部分土地,除上述流失淹沒及被徵收之部分土地外,其餘 土地仍作農場使用。及至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曾依三十五年 六月七日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就前述尚餘之土地,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並由高雄縣政府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三 日』,核發所有權人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上開土地嗣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經 『里港地政事務所』核准,將所有權人名義,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更名為原告。 三、按原告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時所附公司章程,其第四 十五條明文「本公司原係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茲遵照法令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稱為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確是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而來 甚明。雖被告辯稱「其設立變更登記之卷證已逾保存期限而被銷毀」並要求原告 提出證明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資料, 並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駁回原告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惟查地政機關應 是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權利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職務之行政機關,就「 地籍、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資料」應最為完整,或有謂「公司變更登記」與「不動 產登記」無涉,惟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藉由行政內部之調查當然較人民由外部請 求調查更為便利,豈能因已逾期限,已被銷毀一詞即將該未能證明之不利益歸由 人民承擔,使人民蒙受「財產權之損失」而無救濟之困境,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之意旨有違。就此,基於行政內部調查之便利性,應由地政機關向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查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實不應由人民負擔地政機關因超過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查無資料而生之風險。 四、又職權命令乃是行政機關因職務需要,於法未明文時,基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命 令,新制就行政程序法雖未明文規定,惟依歷來司法院解釋(第一五五號、第二 四七號、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七號及第四四三號)皆肯定其存在空間,其中第四 四三號釋理由書:「...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可知,行政機關發布職權命令,只能於不影響 或不甚影響人民權益事項為制定,該職權命令方為合法,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駁 回原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依據為「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該辦 法第三條謂「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 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財政處依法登記或變更登記。」被告遂以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為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未依本辦法於期限內辦理登記,應視 不存在為由而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有爭議者是該實施辦法之性質及效力。 蓋遍查所有可能法律,皆無法尋得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母法。因此,該實 施辦法應為職權令命。又職權命令只能就不甚影響人民權益之技術性、細節性事 項為規定;然前述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效果,使原已存在公 司僅因逾越主管機關自行規定之登記期限而被徹底否認其存在,剝奪人民受法明 文保障之財產權甚為顯然,已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大法官解 釋意旨,足以證明該實施辦法違法,應認定無效;是以,以該辦法為基礎而作成 之拒絕處分則違法,應為撤銷。退步言,縱認為該實施辦法具有法律授權,應為 「法規命令」,該辦法仍為違法,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制定行政命令,惟其內 容、目的、範圍必須明確,且行政機關制定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 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參照)。再從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 辦法之制定目的以觀,乃在光復後政府為便利、統一管理經濟政策,並非在剝奪 日據時代依法成立之會社的權利,系爭辦法第三條以逾期視該公司不存在,顯然 已逾越該辦法之規定精神,及母法授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應認為無效,該拒絕處分亦因該規定無效而違法得撤銷。 五、按「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為平等原則之具體展現,亦為適用法律之根本基礎, 本件被告之拒絕申請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又平等原則之適用,必須具備下 列二要件。 1、有無差別待遇:就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一事,被告既已於四十年六月十四日核 准高樹鄉○○○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然承認大和興業株 式會社與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何獨就本件中應屬大和興業株 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卻否定原告得辦理登記為所有之申請,就「聲明土地所 有權登記」而言,該二案具有「可資比較性」(或稱「可相提並論性」),卻為 不同之處理,則具有差別待遇。 2、有無「合理」差別待遇基礎:查高樹鄉○○○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確 應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並無爭論,惟既准許加蚋埔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變 更為原告所有,卻又否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間並無「合理」事由可為 不同處理之依據,因此,被告之拒絕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甚為明顯。 六、被告於四十年已核准高樹鄉○○○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核准已成為「行政先例」,且該例亦足值原告信賴,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就相同之案件同為申請變更登記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行政機關(被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未料被告竟為駁回之處分,實 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被告援引之七十五年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二六五六 四九號函不足以否定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 ,該函之主要目的只是為「確認有無日資存在」,並不能僅以此函即認定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非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被告竟扭曲此函之意旨作為抗辯 ,顯然於法無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所有權即已消滅登記有案,光復後亦未依法申請完成 土地總登記程序,亦即上開土地於消滅中,尚未浮覆,及至六十六年左右河川局 興建堤防,上開土地始浮覆,國有財產局亦未依公告程序辦理登錄。依據土地法 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同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又依據行政院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六十八內地字第二四0一七號函 :內政部會商結論:「台灣省政府函為花蓮縣政府...陸續興建堤防之河川浮 覆地...請准由該府取得其全部所有權乙案,核與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 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五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相符,應予照准」。再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地司法字 第一四一九號函:「私有土地淹沒於水域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亦為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訂。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 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私有土地消滅劃為河川用地後,土地登 記簿上雖未辦理消滅登記,其權利行使及管理使用,仍應適用水利法有關規定辦 理。」故依前函之意旨河川浮覆地應由政府取得亦即權屬為國有。 二、綜前所述,原告申請回復日據時期已消滅登記之上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名下坐落 屏東縣高樹鄉○○段八五之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案(土地消滅前之地號) ,係符合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據「日據時期會社 土地清理要點」及「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故起訴浮覆產權登記之人格應為國有財產局,且該局與原告 就回復所有權事件曾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 駁回在案。地政事務所僅書面審查登記之機關。況被告辦理該案亦未違法或造成 原告損失,顯起訴對象不適格。又依據土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 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 權。按此規定仍應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為限。查經濟部於七十年一 月十七日經(七0)商字第0二0三0號函覆原告:「依本部公司登記卷所載, 貴公司純係依公司法規定,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部以(三十九)商二三 七0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以現金繳足股款,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為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準此,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不同權利主體甚為 明確,亦即非土地法第十二條所稱原所有權人。至於經濟部核准原告於三十九年 五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時所附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本公司原係大和興業株式會 社,茲遵照法令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稱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係為 原告公司內部之章程,對外並不具效力。依經濟部函覆原告之意旨:既證明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並非改組變更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所附公司章程予以核准 ,並未敘明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該公司章程並無拘束被告對原告「非原所有 權人」之認定。再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書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所提證據即經濟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七五) 商四○四四六號函示:原告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規定,以現金繳 足股款辦理設立,經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三九)商二三七0號函核准設 立登記,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為原告,足見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人格 ,且無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關係,則原告申請對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即屬於法 無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申請書申請回復原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如原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及其他依法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逐案檢附證明文件審核,並不受單一事件影響。原告並未 依照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與土地所有權狀等。故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依行政 程序法第六條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而言,即審核案件時對於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案件,不因權利主體之不 同而有差別待遇,是為依法行政所應遵循之原則。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 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法第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回復日據時期原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 坐落高樹鄉○○段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一二、四七九之三、四七九之四、四七九 之十、四七九之十一、四七九之十二、四七九之十三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登記 ,經被告審查結果,因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屏 里地一字第五二六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報奉屏東縣政府函 示「本於權責依法審查,並另為准駁之處分。」被告即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屏 里地一字第二八九七號函,以其非土地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原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原 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被告於四十年間已核准高樹鄉○○○段八九之八地號等多筆土地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該核准已成為「行政先例」,且該例亦足值原告信賴,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就相同之案件同為申請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行政 機關(被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未料被告竟為駁回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甚明。被告另援引七十五年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二六五六四九號函不足以 否定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該函之主要目的只是為「確 認有無日資存在」,並不能僅以此函即認定大和興業株式會社非為原告之前身, 被告竟扭曲此函之意旨,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就具體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亦稱為真正當事人。在給付之訴 ,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當事人即為適 格。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者,須由主張向中央或地方機 關依法提出之申請案,該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或不作為,或遭駁回經訴願而 未獲救濟之人提起,始有原告當事人適格。提起給付之訴,應以原告所主張有給 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果真對原告有給付義務,則為給付 之訴(含課以義務)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浮覆地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國有土地,原告請求回復已為消滅登 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顯起訴對象不適格;又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浮覆地須原所有權人始得申請 回復所有權,查經濟部七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七0)商字第0二0三0號函認原 告設立登記係以現金繳足股款,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成立,則原告 既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 原告主張其係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而來,其與該會社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系爭浮覆地為其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揆諸上 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即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而來,而與 該會社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乃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 無關,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因河川改道流失,於二十一年(昭 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當地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嗣至六十六年間因隘寮溪 舊堤延長,該土地乃自行浮覆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九)屏里地一字第二四七0號函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又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七條第十款規定,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故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為 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成立,即原告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按「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三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為當時台灣 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又台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逾 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業經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一 號函釋有案。良以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 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 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 倘於台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 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既採登記要件主義 ,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 規避有關賦稅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 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由大和興業株 式會社改組成立,即原告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並提出其所 有坐落高樹鄉○○段九一之一地號等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查, 上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固登記各該土地於四十年六月十四日所有權人由大 和興業株式會社名義變更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然該土地台帳最 後登記所有權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時間為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而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 ,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至為明確。上開九一之 一地號於光復後即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登記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並 換發所有權狀,經高雄縣政府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所有權狀在案,此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土地所有權狀附訴願卷可資佐證。則由該土地於台灣省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所規定應聲請登記之期限(即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 後,仍登記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乙節觀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並不 能證明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已於上開期限內,改組成立原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申請登記。 五、次查,原告公司如何設立,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先後 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向經濟部查詢結果,經濟部均函 復:原告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公司法之規定,以現金繳納股款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三九)商二三七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變更組織而成立,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有該部 七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七0)商0二0三0號函、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七五 )商四0四四六號函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九0)中字第一五00五四號函 附本院卷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卷為憑。且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並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所規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即 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為公司之登記,該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 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而原告公司設 立係以現金繳納股款之方式,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設立登記,乃為新設 立登記之另一公司,故原告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成立,與該會社非屬同 一權利義務主體。又上開經濟部七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七0)商0二0三0號函 ,雖載明:「...惟貴公司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部核准設立登記時所 附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有『本公司原係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茲遵照法令依公司法之 規定改稱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此項章程之訂定,為原告公司股 東會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作為公司意思決定而已,縱予登記,僅得約束原告公司 而已,並無確認該公司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改制前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高 樹鄉○○段六八四地號等日據時期原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浮覆地,以中華 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將該 土地所有權更名回復為原告所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原告與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 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案卷,閱明屬實,益證原告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 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則被告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坐 落高樹鄉○○段九一之一地號等土地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即有未合。 是原告以被告准予上開名義變更登記推論原告乃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成立, 顯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制定目的,乃在光復後政府為便利統一管 理經濟政策,非在剝奪日據時代依法成立之會社的權利,該辦法第三條以逾期視 該公司不存在,顯然已逾越該辦法規定之精神,應認為無效云云。按台灣原由日 本國統治,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並實施中華民國法律,而我國公司法 於二十年七月一日即公布施行,台灣光復後有關公司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 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 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此依我國 法令之解釋乃屬當然,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 字第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參照)。且台灣省公司登記 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僅係重申在日據時期所設立之法人,須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登記,至於 未依該辦法辦理登記者,該辦法並無效力規定,惟依我國法令之解釋,應視為合 夥組織乃屬當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七、按行政機關於自由裁量的範圍內,所為之處分須合乎平等原則的要求,亦即在事 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須相同。此時平等原則之具體要求即為 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案情,相同處理;不同的案情,不同處理」,行政機關 在個案上,一旦有所決定,且已形成行政慣例時,除非有重大事由,其後即受到 該決定之拘束。此種行政機關內部的作法通常先透過內部的「行政規則」的裁量 指示達成,亦即在時間上、空間上應維持行政機關處理對外事務的一致性,此一 原則又稱為「行政的自我拘束」。行政自我拘束理論為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內部 領域」的審查,搭起一座橋樑。理論上未具有對外效力而原不應視為行政法法源 的行政規則,經由行政自我拘束之法理,乃與法律或法規命令接近,而可以創造 出行政規則的對外效力。又單獨的行政處分本來只有個案對受處分人生效力,但 透過此一理論,亦使得個別的行政處分亦對他案產生相同的拘束力。惟行政慣例 須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始得作為法源加以引據。例如我國於拆除違建行政實 務上,往往有予以緩拆、最後不拆之實例,此種慣例明顯違法,自不得主張為法 源(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九十年八月初版第一一八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四十年已核准高樹鄉○○○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名義變更 登記為原告,該核准已成為「行政先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就相同 之案件同為申請名義變更登記,被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未料被告竟為駁回之處 分,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就浮覆地申請回復 所有權之登記,與其所述上開八九之八地號所為名義變更登記,其案情並不相同 ,且被告於四十年間所辦理之上開八九之八地號等土地之名義變更登記,乃係就 原告申請之個案分別處理之情形,尚難認因被告先前處理之個案已形成行政慣例 。再者,縱使認定被告先前辦理之名義變更登記已成為行政慣例,然因原告與大 和興業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逕為名義變更登記,已經違背法令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本件申請案件被告應 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應准予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其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被告乃以原告非土地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原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