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蔡信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0九000六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八一 三地號及八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八十二號(含地下層)等房 地予訴外人徐燕,被告以其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三五0、000、000元,與 移轉日之房地時價四0八、三七一、0二0元相較,差額共達五八、三七一、0二0 元,涉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八、三七一、0二0元,贈與稅額為二0、 八00、五一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0二六號函,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與他人應否 核課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房地,亦即以三五 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贈與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估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 決參照)。 (二)按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是其中因素 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房地之唯一標準,被告應考量其 他客觀因素對地價及房價之影響。本件系爭房地係屬臺南市「公五」公園預定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徵收不易,且無法利用,故其土地價值本較一般 時價為低,況自八十五年以來,房地價值即一落千丈,政府不得一再釋出低利 房貸之利多以刺激買氣,甚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出售價格均係以公告現值之百 分之三十出售,而一般房地之法院拍賣通常均需減價三次始有人投標,而減價 三次(即比原鑑定價格減少百分之四十八之價格)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之情況 比比皆是。查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財務出現狀況,原告與配偶之不動產均 遭假扣押,而系爭房地前因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 款三五0、000、000元,而中租迪和公司為確保債權,始撮和由徐燕承 受該筆三五0、000、000元之債務,且其出售之價格為公告現值或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八十五‧七,較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出售之價格百分之三十及法 院拍定價格百分之五十二,已高出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出售價格百分之五十五 ‧七及法院一般拍定房地價格百分之三十三‧七,故本件原告顯非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自不得將之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 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徐燕為其所不爭,原告提供中租迪和公司函件證稱: 為清償債務,‧‧‧以處分擔保品方式清償債務,由其塗銷抵押權設定。又被 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函查原告售地是否為確保債權而撮合買賣雙方及約定價格等 ,惟未獲回復。依首揭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 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三五0、000、000元與移轉當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三七七、二三六、三二0元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三一、一三四、七00元 合計四0八、三七一、0二0元並不相當,其差額五八、三七一、0二0元, 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且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月 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徐燕向臺南市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分別為一七六 、0四三、六一六元,一七六、0四三、四二四元及一七六、0四三、四二四 元總計五二八、一三0、四六四元。另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協議價格一一五、0 00、000元,現由徐燕提起訴訟中,原告所訴土地被規劃為公園用地無法 開發使用,臺南市政府遲遲無法徵收,以致低價售地等與事實之不符。 (三)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函釋,主張以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間之差額,可作為核課 參考,認為其出售差額有其他客觀因素影響售價乙節,經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其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核發補償費標準,與股票客觀因素影響售價無 涉,又依上開徐燕所獲得之補償費金額觀之,實難謂原告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 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局長,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改由新任局長乙○○ 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 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 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八日出售其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八一三地號、八二四地號等二筆土 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八十二號及底層等房地予訴外人徐燕,買賣總價額為 三五0、000、000元,而被告認為上開房地之時價分別為三一、一三四、 七00元及三七七、二三六、三二0元,共計四0八、三七一、0二0元,其與 買賣總價額之差額為五八、三七一、0二0元,被告乃以原告涉及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並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五一三八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後十日內申報 贈與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謂其係因銀行借款到期 及繳息壓力,乃出售上開系爭房地與徐燕,而該筆土地被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預 定地,無法開發使用,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好降價出售,求取現金償還銀行之貸 款及利息等語,被告遂認定原告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予徐燕,並於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以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對原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八、三七一、0二0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0、八00、五一0元,且以單照號碼:G00三四二四 號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限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 繳納上開贈與稅額二0、八00、五一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與徐燕就本件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五一三八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對原告之贈與 稅核定通知書及單照號碼:G00三四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與他人應否核課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 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房地,而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公告 現值或評定標準是其中因素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房地之 唯一標準,稽徵機關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地價及房價之影響,本件系爭房地係 屬臺南市「公五」公園預定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徵收不易,且無法利用 ,故其房地價值本較一般時價為低,況自八十五年以來,房地價值即一落千丈, 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財務出現狀況,原告與配偶之不動產均遭假扣押,而 系爭房地前因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三五0、000、000元,而中租迪和公司 為確保債權,始撮和由徐燕承受該筆三五0、000、000元之債務,且其出 售之價格為公告現值或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十五‧七,較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出 售之價格高出甚多,故本件原告顯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自不 得將之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 方式逃避贈與稅,故仿日本立法例訂明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 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 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之目的,然因所謂視同贈與即係行 為人並無贈與之行為,但以客觀構成要件之具備,對之核課贈與稅,加以時價之 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 而發生差異,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方規定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始構成視同贈與,而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更針 對遺產及贈與之標的為土地及房屋時,規定其計算價值之標準,以作為判斷是否 符合同法第五條第二款「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申言之,遺產及贈與之標的為土 地時,其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標準;而遺產及贈與 之標的為房屋時,其價值之計算係以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標準。次查,本件原告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售其原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八一三地號、八二 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南市○○路八十二號及底層等房地予訴外人徐燕 ,買賣總價額為三五0、000、000元,然上開系爭東興段八一三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二一九平方公尺,其八十七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三、00 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共計為七、二二七、000元;而東興段八二四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一0、八三八平方公尺,其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 四、一四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共計為三七0、00九、三二0元,與東興段八 一三地號合計為三七七、二三六、三二0元,另上開系爭地上建物小東路八十二 號及底層房屋,其八十八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房屋評定價值為三一、一 三四、七00元,此有八十七年臺南市北區公告土地現值表、台南市土地登記簿 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市稅財字第0九二000五四三一 號函檢附「房屋現值核計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準此,原告以低於移轉日房地時 價四0八、三七一、0二0元之售價三五0、000、000元,移轉予徐燕, 其差額共達五八、三七一、0二0元,自難謂原告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 。另查,揭諦聯合律師事務所因受開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委託 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度樹函南字第五0三七號函請臺南市政府徵收本件 系爭房地,嗣經臺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南市建農字第九三0九三號 函復該事務所略謂:「‧‧‧。二、本案雖原於八十七年度內編列預算(分三年 三期)辦理協議價購,唯本府目前財政困難,無財源辦理,將於八十八年度追加 減預算時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辦理。」亦足認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徐燕 時,即知悉並可預見系爭房地將被台南市政府徵收之情形,而臺南市政府徵收土 地之補償費,係按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並不會隨市場價格而波動,且最低亦不可 能低於公告現值。再查,依據臺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建局公 字第0九一一六00六00—0號函復被告略謂:「‧‧‧。二、本市○○段八 一三、八二四地號土地係為『公園用地』,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為三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人為徐燕君。領取日期(期別)、補償金額 依序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期)、一七六,0四三,六一六元整,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期)、一七六,0四三,四二四元整,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第三期)、一七六,0四三,四二四元整。三、至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徐燕君)應無條件拆除。另底層建物,本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徐燕君協議 價購金額為一一五,000,000元整但應向省政府(現為內政部)函請釋示 無疑後,始得給付。經多次請示;仍有疑義,現由徐燕君提起訴訟‧‧‧。」可 知本件系爭房地自移轉予徐燕後約一年多的時間,其已領取共計五二八、一三0 、四六四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有一一五、000、000元之底層建物補償 費在爭訟中,益證原告以三五0、000、000元移轉系爭房地予徐燕,係以 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況查,據中租迪和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丙○○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司係於八十五年時貸予原告約三億五千萬元,用他的 兩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作擔保(臺南市○區○○段八一三、八二四地號及其建物台 南市○○路八十二號),‧‧‧,當初我們只有發存證信給原告,並沒有查封拍 賣,‧‧‧。」亦足見原告應未急迫至須將本件系爭房地以低於公告現值五八、 三七一、0二0元之鉅大差額出賣予徐燕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 地係屬臺南市「公五」公園預定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其徵收不易,且原告 於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財務出現狀況,中租迪和公司為確保債權,始撮和由徐燕承 受該筆三五0、000、000元之債務,且其出售之價格為公告現值或評定現 值之百分之八十五‧七,較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出售之價格高出甚多,故本件原 告顯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自不得將之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 云云,均非有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三五0、000、000元移 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徐燕,遂按其與移轉當時之房地時價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五八、三七一、0二0元,贈 與稅為二0、八00、五一0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 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