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能白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 十府訴字第二0一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大林發電廠之事業廢棄物廢保溫材料之掩埋工程,係委由環雅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雅公司)清運,環雅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九 時,載運大林發電廠上開廢保溫材料至高雄縣燕巢鄉衛生掩埋場(下稱燕巢掩埋場) 掩埋,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派員前 往燕巢掩埋場抽驗進場之事業廢棄物,經檢驗後認為原告之廢棄物其總鉛含量為6‧ 21㎎/L,超過標準值(5㎎/L),乃予以告發,並函請被告辦理,被告遂以原 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環雅公司清運車輛載用本案系爭廢棄物,本應於一小時內到達目的地,竟以二 小時之時間到達目的地,超過合理運送時間的一倍,於到達目的地時其廢棄物 之純重量竟增加了八十公斤(即自五‧0四公噸增加至五‧一二公噸);且依 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第三點第七小點「稽查方法」之規定 ,環保局就系爭廢棄物進行採樣檢驗時,應制作稽查紀錄,並請原告簽名,以 確保採樣之方式合於程序,及採樣之檢體確為原告所有,惟本件環保局採樣時 ,並未知會原告在場,故原告否認在環雅公司清運車上所採之樣本為自原告運 出之廢棄物。環保局採樣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收樣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 ,樣品編號為W0000000,採樣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採樣地點為 燕巢掩埋場,類別為廢棄物,其總鉛含量為6‧21㎎/L檢驗值之檢驗報告 並非自原告出廠之廢棄物,蓋整份文件均無驗縫證明連續性,無法證明樣品編 號W0000000樣品是自原告委外清運之環雅公司所採得,因檢驗人員已 將原採樣之樣品遺失,故無法查證。再者,上開樣品既非由訓練過之環保人員 進行採取之樣本(亦即由環雅公司司機乙○○採樣),即非事業廢棄物採樣方 法上所稱之「採樣」,而且僅採樣一瓶,之後又沒有由運送人員在瓶罐封口密 封、簽名,並且當日進場之廢棄物又多、採樣又多,時間一久再轉送檢驗人員 處時,如何確認何一樣品是出自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大林發電廠運往燕巢 掩埋場之環雅公司之車上,而屬於大林發電廠運出之廢棄物呢?並且廢棄物如 超過五公噸的話,至少應該要採樣十四點以上,而本件環保局僅採樣一點,與 規定不合。另依高雄縣燕巢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即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巢鄉清字第八二九二號之違反時間記載為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 十五分,與環保局之檢驗報告顯有出入,在時間上雖相差五、六分鐘而已,然 相隔一分鐘所採之樣品就屬不同之事業單位,則環保局檢驗報告上所載採樣時 間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之檢驗報告即非屬原告之廢棄物。(二)依前所述,環保局之採樣程序違反規定,且於採樣後原告已提起行政救濟之際 ,未依法定期間保留為證物之樣品,竟自行銷毀,致無法證明該樣品之內含物 為原告出廠之廢棄物,是基於程序正義原則之保障及證物業遭滅失之不合理, 環保局之檢測結果當然不得採用。事業之固體或桶裝廢棄物,於採樣時之樣品 數應依據採樣目的等依「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決定採樣數 後,依隨機採樣方式採樣。如廢棄物為正常均勻分佈時可逕採三至五個樣品。 」此有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之記載可證,是以廢棄物清理 法對於採樣的程序有如此明確規定,今環保局採樣人員邱慶忠既對採樣程序最 低採樣數如此的不知悉,其所為之採樣既已與法律所定不符,即非「採樣」, 被告即不得以檢驗之結果超過標準值為由,對原告科處罰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廢棄物係全部相同之物,進行之採樣程序非屬專業技術之採樣,故環保 局人員才委由環雅公司司機乙○○採樣,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採樣方法所示,對於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場址採樣時,始需由受過專業訓 練人員執行採樣。 (二)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採樣樣品數需依廢 棄物之總量決定樣品量,主要係為了證明受檢驗範圍內之廢棄物確為無害性之 廢棄物或得知在該範圍內有害性廢棄物之位置(因取樣若太少難以證明該範圍 內之廢棄物之性質),環保局採樣檢驗主要是為了證明該批廢棄物並無混合有 害性之廢棄物,當時雖僅採樣一瓶樣品檢驗,即已證實該批廢棄物確實含有有 害性之廢棄物,故採樣數量較少對本件原告確已違法之事實並無影響。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二、貯 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稽查人員於工作紀錄表上簽名,並 請事業單位陪同人員確認工作紀錄內容及簽名,事業單位不願簽名者應敘明理由 。」「本法適用於採集事業單位產生之固態或液態廢棄物,提供為廢棄物檢測分 析之樣品。對於不明來源之廢棄物場址採樣時,則應由受過訓練人員依據該場址 採樣之採樣計畫書等執行。」「六、採樣:‧‧‧採樣各項詳細步驟說明如下各 節。(一)採樣樣品數:採樣樣品數須要依據採樣目的、廢棄物儲存容器體積數 量、或是預估總容量及背景資料、特性分析等加以推估。1、一般事業單位產生 之桶裝廢棄物,先將採樣範圍內每一容器加以編號,參考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 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廢棄物總量為五公噸至三十公噸者,其最少採樣樣品數 為十四瓶),決定採樣數後,依隨機採樣方式由表二亂數表挑選擬採處。如廢棄 物為正常均勻分佈時,可逕採集3至5個樣品。‧‧‧。(六)樣品處理與保存 。1、樣品容器:檢測揮發性化合物使用容積125mL或以下之直口玻璃瓶, 樣品儘量裝滿瓶子(水溶液樣品時使用容積40mL者,瓶內裝滿水樣,不得有 細小氣泡存在),每個樣品應同時裝滿二瓶或以上,再包入夾鏈袋內密封。檢測 半揮發性化合物使用容積250、500mL之直口玻璃瓶或1L玻璃瓶或塑膠 瓶,亦應同時裝入二瓶。‧‧‧。裝入高濃度廢棄物或不明來源者,應將瓶外以 紙巾擦拭清潔,再包入夾鏈膠袋內密封之。2、前處理:樣品為大塊狀者,先以 適當方式粉碎(能通過9.5mm篩網)、縮分使成適量體積(不宜執行揮發性 化合物檢測),再裝入樣品容器內。3、在樣品容器外加貼標籤(必要時應加封 條)置於透明夾鏈袋內使標示內容清楚,後依檢測方法項目而定。如須保存於4 ℃或4±2℃,則將冰球或冷劑放入樣品冰箱內以保存樣品。」分別為環境保護 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稽查作業程序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 第二條、第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屬大林發電廠之事業廢棄物廢保溫材料之掩埋工程,係委由環雅公 司清運,環雅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載運大林發電廠上開廢保溫材料 至燕巢掩埋場掩埋,嗣經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派員前往燕巢掩埋場抽驗進場 之廢棄物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會同被告所屬清潔隊隊員分別於環雅公司( 車號ZV-090)及崑銘環保有限公司(車號S4-129)之清運車輛上, 對其所載運之廢棄物進行採樣並拍照存證,由環保局之檢驗員邱慶忠指示環雅公 司司機乙○○以塑膠瓶代為採取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一處,裝成樣品一瓶,並未經 乙○○當場簽名密封,僅將瓶蓋拴緊,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 嗣經環保局實驗室檢驗後,認為原告之廢棄物總鉛含量超過標準值(5‧0㎎/ L),高達6‧21㎎/L,顯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 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高縣環四字第三0九五七0號函請被告辦理 ,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0燕鄉清字第八二九二號函處以原告罰鍰十五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邱慶忠、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0燕鄉清字第八二九二號函、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及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暨環保局稽查圖 片二幀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揆諸前揭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稽查作業程序及 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環保人員於從事環保業務稽查時, 應由事業單位人員在場簽名,由稽核人員採樣並應將採樣樣品封存,且應依規定 採足樣品數之目的,在於經由公正嚴謹之採樣程序,以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否則,若其採樣程序與上述規定有違,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亦顯難確保。查本件 環保局人員係為稽查原告是否將毒性之有害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合併清除、處理,而採樣檢驗,應有相當專業性及技術性,惟如前述,稽查人 員採樣時原告並未到場,並由稽查人員委由非專業人員之司機採樣,且採樣樣品 未加封存,則原告質疑本件檢驗樣品是否確係原告公司之廢棄物,即非無據。又 其採樣樣品數僅有一瓶,亦與規定不足,欠缺其他樣品之檢驗值以作為參考,則 其檢驗之正確性如何,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本件進行之採樣程序非屬專 業技術之採樣,故委由環雅公司司機乙○○採樣,當時雖僅採樣一瓶樣品檢驗, 即已證實該批廢棄物確實含有有害性之廢棄物,故採樣數量較少對本件原告確已 違法之事實並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環保局之稽查採樣程序,既違反上 開相關規定,其公正性及嚴謹性均有瑕疪,對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顯有重大影響 ,被告據此作成對原告罰鍰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遽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