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於雲 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十三之三四號,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經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遂認聲請人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及沒入其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 油設施器具。惟相對人為本件處分之主要憑據為「依據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安偵字第二0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 一)安偵字第一00號函暨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實驗室檢驗報告辦理。」然 相對人於作成上開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所為處分即不合法。另相對人認聲請人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未設置加油站;惟事實上聲請人從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且相對人據以 認定扣押油品為柴油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是否符 合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一之成分,未見相對人舉證,而聲請 人販售之油品為潤滑油,「黏度指數在九十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七十度以上 」,乃聲請人合法向碧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伯堯購買,有聲請人出具成分表 為憑,亦可傳喚李伯堯到庭作證;又本件聲請人販售與客戶之油品係為煤油,客 戶均未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及機動式車輛使用,純係作為蒸汽鍋爐內使用。且 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相關客戶均供稱購買之油品係鍋爐用油,加入其所 營之食品加工廠內之蒸汽鍋爐內使用,亦可證聲請人所賣的油係煤油而非柴油。 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 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本件原處分如前所述有多處違法之處,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且若沒入聲請人之儲油設施將使聲請人之業務蒙受客戶流失之難以回復 重大損害,另聲請人乃合法營業之油品商,依法經營潤滑油等油品買賣,暫停本 件處分之執行於重大之公益亦無影響,且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本件違法處分 之執行亦遭拒絕,為免權益受損,故請求於鈞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處以一百萬元罰鍰及沒入 其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其中 一百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之罰鍰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 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 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扣押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如 於行政救濟確定前執行沒入處分,將使聲請人之業務蒙受客戶流失之難以回復重 大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扣押之石油製品與聲請人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均 非屬不可替代之物;且縱使將來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聲請人 非不得據以請求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 件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