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丙○○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劭晨暉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四八三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體育館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其事業交付宏 茂企業行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施工架承攬人即宏茂企業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在與施工架承攬人即宏茂企業 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與承攬人宏茂企業行協議及 巡視,以防止職業災害,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南檢所)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開事實,報經被告審查結果 屬實,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別科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 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該案工程之協力廠商即宏茂企業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即詳附「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並與相關承 攬廠商依行政院勞委會相關規定,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交付本案 監造單位與業主各項施工計畫書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協議組織計畫書,綜 前所訴,原告均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依法執行業務,被告之處罰於法不合,應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原告承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 體育館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其事業交付宏茂企業行承攬時,僅以工程契 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契約雖另附有工地安全衛生管 理要點,並未詳細具體告知施工架組搭作業應注意事項,如安全帽、安全帶之使 用及護欄之設置,僅為人員施工、廠商、材料機具及廢棄物之一般管理規定,對 於施工架工程施作中所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事業承攬 人宏茂企業行,難謂已履行告知之義務,勞委會南檢所於檢查當日發現施工架有 發生職災之虞,已當場予以停工改善。(二)依勞委會南檢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林正昌於該會談紀錄中會 談人意見欄未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情事表示任 何意見,並於該會談紀錄簽名坦承前開違規事實,實難認原告確於施工架工程開 始即設置協議組織,並召開協議組織會議,聯繫協調各項作業時勞工安全衛生應 注意事項,且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危害勞工之工作場所有確實巡視相關作業及安 全事宜,原告之工程施工計畫書,雖有含部分之安全衛生計畫書及協議組織計畫 書,但於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協議組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如施工架之作台開口、模板作業開口等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處,原告並未要 求承攬人依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設備,亦未停止危險作業及未要求現場 人員使用安全帶等必要措施。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適用 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 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 以下稱相關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洽商全體相關事業單 位組織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前段、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復按「四、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 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 體告知之義務。檢查時應影印其概括規定之文件,再於會談紀錄記載『僅工程合 約概括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未具體告知』,並據以認定違 反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三)未就分項工程 之『作業』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具體告知者認定為不合規 定‧‧‧。合約分項工程本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各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範 措施者,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或『○○工程之○○作業』未具體告 知○○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五、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2、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 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參照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決、第六一號判決)。職業災害檢查時應特 別就此查明。‧‧‧。」分別為「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 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上述「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符合該法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承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體育館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宏茂企業行訂立「訂購協議書」,由宏茂企業行承攬該 工程之施工架部分,嗣經勞委會南檢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結果,發現有下列違反事實:(一)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時,未於事前告知施工架等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與施工架(宏茂企業行)等承攬 人協議及巡視,以防止職業災害。上開事實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勞委會南檢所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 ,函請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罰鍰規定處理,被告乃函請原告,就上開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提出說明,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說明後 ,經被告審查結果,仍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別 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各處以原告罰鍰三萬元,合計六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勞南 檢營字第0九一五00六二九四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被告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勞字第0九一00三一00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制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至該法所謂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 體育館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係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宏茂企 業行訂立「訂購協議書」,由宏茂企業行承攬該工程之施工架部分,業如前述, 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加強該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原 告應於事前具體告知施工架承攬人即宏茂企業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觀諸原告與宏茂企業行於訂立上 開「訂購協議書」時所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所載內容,僅記載協力廠 商管理、工作人員管理、材料機具管理、施工管理及廢棄物管理等之一般管理規 定,卻未詳細具體記載施工架組搭作業應注意事項,例如:安全帽、安全帶之使 用及護欄之設置等應注意事項,揆諸前揭「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 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規定意旨,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堪認原告之 行為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此,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 六、次按,原告承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體育館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而將該工程 之施工架部分由宏茂企業行承攬,並與宏茂企業行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及同 一工作場所工作時,則原告係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原事業單 位」,並應採取該規定所列之必要措施。惟查,原告與宏茂企業行間確未設置協 議組織屬實,此為原告於本院於審理中所是認,另審視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所附九 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勞委會南檢所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所載事項,發現原告 有下列事由存在:未設置協議組織,定期召開協議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工作場 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作業;對於施工架、屋頂組模危險 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墜落危害、 物體飛落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 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未採進場許可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等情,當場並 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林正昌在陳述意見欄簽名,且對於上開事由未表示任何意見 。據此,足認原告未於施工架工程開始時,即設置協議組織,並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聯繫協調各項作業時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且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危害 勞工之工作場所有確實巡視相關作業及安全事宜,原告之工程施工計畫書,雖有 含部分之安全衛生計畫書及協議組織計畫書,但於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協議組織及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例如:施工架之作台開口、模板作業開口等有 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處,原告並未要求承攬人依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設備 ,亦未停止危險作業及未要求現場人員使用安全帶等必要措施。從而,揆諸前揭 「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意旨, 堪認原告之行為亦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並依同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萬元,核無違誤。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分別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處以原告罰鍰三萬元,共計 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