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裕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八一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委託德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腦網站(蕃薯藤)為其公司刊登「康活蜂膠 」產品廣告,內容有「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取自於巴西的天然原料,成 份精純、品質高,在萃取過程中已去除酒精,所以溫和不刺激,小孩、孕婦、老 人均可食用,‧‧‧」等詞句,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台北市大安 區衛生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與規 定不符,被告乃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府衛食字 第九一三七○二五二八四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三十日前回收改善,逾期不遵行者,加重處分,該品沒入銷毀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一)蜂膠為市面上非常普遍的保健食品,蜜蜂以蜂膠填補蜂巢 的內壁及縫隙,使蜂巢得以保持無菌狀態,故蜂膠具有強力殺菌作用,又被稱為 天然的抗生素,這是蜂膠最大的特徵,也是一般人對蜂膠普遍的印象。(二)系 爭產品之所以會用「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這句話,只因它是約定俗成的 印象,坊間有關蜂膠的書籍隨手一翻,也都是這麼描述;況且我們只是以這句話 作為商品的引言,完全沒有涉及或衍生其他療效,在描述商品時已非常自律,不 敢引用其他字句,唯恐涉及療效而被罰款,因此對於字句斟酌再三,才敢交由德 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網站將商品上架。(三)若只因上述的商品描述就違反法令 ,那政府無非在扼殺產業,也間接在限制廣告人員對產品的銷售創意;況此句話 應尚未達到誇大不實,使人心生誤解的地步,被告如認為不當,依比例原則亦應 先函請原告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有違平等正義之原則,為此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 七三五號函公告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取自於巴西的天然原料, 成份精純、品質高,在萃取過程中已去除酒精,所以溫和不刺激,小孩、孕婦、 老人均可食用,‧‧‧」等詞句,顯然已涉及誇張及使消費者易生誤解。又行政 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七一六三號函示,亦 認「康活蜂膠」產品廣告述及「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詞句涉及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二)原告販售之產品既屬食品,就不可以「天然的抗 生素」來宣傳產品,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後,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 抗生素作用之療效,進一步的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又本件原告既為 食品販售業者,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刊登「康活蜂 膠」產品廣告,藉大眾傳播工具刊載涉醫藥效能、使人易生誤解之廣告,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在解釋及適用上本即有相當之困難,惟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以觀,食品 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之「食 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 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應脫 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 出該食品有如同其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 虞,自非法所允許。 五、經查,原告於前述電腦網站上刊登廣告,販售食品「康活蜂膠」,廣告內容有「 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取自於巴西的天然原料,成份精純、品質高,在萃 取過程中已去除酒精,所以溫和不刺激,小孩、孕婦、老人均可食用,‧‧‧」 等詞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內容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員工 許美津課長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該調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 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 以遵守;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康活蜂膠」產品之廣告,於「商品說明」中述及 「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等詞句,惟「康活蜂膠」既為食品,竟以 「天然的抗生素」稱之,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如 服用一般西藥抗生素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已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自與 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另主張被告如認為不當,依比例原則亦應先函請原告改善,而非直接處以 罰鍰,有違平等正義之原則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違反同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是祗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情節 之輕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處罰,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 。因此,原告執詞依比例原則,被告應先函請原告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有 違平等正義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據。至原告主張若只因上述的商品描述就違反 法令,那政府無非在扼殺產業,也間接在限制廣告人員對產品的銷售創意等語, 與本案無涉,茲不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