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交訴字第0九二000五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由其住居所所在地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九五號八樓之七之太平洋廣場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交通部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補充送 達之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 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九 十二年六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起 訴狀附本院卷可資憑考,其起訴顯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二個月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