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鴻霖 蔡源和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七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明拓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 申報自韓國進口「海苔,已烘烤調味」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一/W八三 ○/○○○三號),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均簡稱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 ,按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USD○.○9○3/PAC)先行徵稅放行後 ,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改按FOB USD4.83/CTN ,36PAC/CTN核估,經重新核計應補徵稅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七 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資本經濟市場之本質,即在透過自由競爭市場,由各廠 商互相競爭,以最低成本獲取最高之利潤,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每一交易內容 均不受其他人間之交易內容所限制。原告為使國內消費者能使較低之價格購得具 有相當品質之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與韓國WOO JIN CORPORATION(以下譯文 簡稱為友振公司)為商業交易行為時,不斷積極爭取降低交易單價。原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間向韓國友振公司要約買受已烘烤調味之海苔,經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 八日下午傳真承諾,該公司同意以每小包海苔之單價美金0.0903元(即USD0.090 3)售予原告96336包,總價金為美金8669.14元,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 付原告,原告應以銀行所開立不能取消且見票即付之信用狀給付貨款,有該公司 承諾要約之傳真信函(或稱銷售確認書)可稽;嗣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開 立商業發票,載明每小包海苔之單價亦為美金0.0903元,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 韓國報關出口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時,向韓國海關申報出口之單價為每小包海 苔美金0.0903元,亦有經韓國律師公證且經我國駐韓國單位認證之出口報單可稽 。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提出之前揭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等三項文件 就每小包海苔之單價均為美金0.0903元,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與韓國友振 公司就該次已烘烤調味之海苔商品每小包交易單價確為美金0.0903元無誤,其真 實性及正確性已無疑義。此外,原告除該金額外,並無另須支付友振公司費用, 與該公司亦無關稅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情事。則原告 以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0.0903/PAC向被告申報核定關稅,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詎料,原告提出申報資料與他人報關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並無不同, 但被告僅採信其他進口人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安泰公司)及逢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泰公司)之申報價格,進而認原告申報之價格較低, 即視原告前揭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友振公司之出口報單於無物,認為 應調高原告之交易單價至符合第三人長安泰公司申報之單價範圍,顯然不顧自由 競爭市場之交易機制及契約自由原則,亦不當提高原告之成本,更有不當保護原 告之競爭對手之嫌。又被告審查原告之交易價格時,除審查前揭文件外,另可經 我國駐外單位向韓國查詢原告進口報關所附之發票金額,與韓國友振公司於出口 時所報關之金額是否相符。惟被告不僅未提出其據以變更本件貨物之原申報價格 及核估本件交易價格之全部資料、文件。更未囑託我國駐韓代表處向韓國查證友 振公司出口報單之真正,足見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揭櫫之公 平競爭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二)又被告 未於行政處分前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通知原告提出相關 文件作說明,即逕為補稅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規定。(三)關稅法所稱核定價格,與交易價格不同,前者為海關依交易資料 核估之價格;後者為進口人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被告以類似貨物之「核定價格」與原告進口本件貨物之申報交易價格互為比較 ,據以對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存疑,於法、於理均有未合。次查關稅法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之條文,並無被告所稱之「查得價格」,且所謂「查得價格」究 竟是指「交易價格」(申報價格)?「完稅價格」?「計算價格」?或向其他廠 商進行訪價?均有未明,被告竟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其「查得價格」相較偏低, 而對原告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存疑或合理懷疑,更屬不知所云。況被告迄今仍未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查無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之事實 ,竟遽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即屬違法。(四)再者, 關稅法所謂「同樣貨物」(被告稱「相同貨品」用語錯誤),係指其生產國別、 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而言,此參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又同為韓國生產製造之岩苔,不同廠商所生產製造之岩苔,其海苔 原料因該國國內產地不同,可分為天然海苔及養殖海苔,且種類繁多,品質已屬 不一;而海苔所承受日照時間及海潮浸泡時間長短不一,水質也有差異,生長地 點之海水之深度亦屬有別,海苔原料本身之品質即難謂一致;加以有些製造廠商 係將海苔原料搗碎再重組成形後予以烘培,有些則以海苔原料直接切割成形後予 以烘培;各製造廠商烘培時所使用之芝麻油、玉米油及食鹽等調味料之添加比例 均有不同,故韓國不同製造廠商所生產之岩苔,品質自不可能相同。而韓國各岩 苔製造廠商,因其原料產地海苔品質之不同、行銷廣告手法之良窳、經營時間之 長短、銷售數量之多寡‧‧‧等條件差異,各廠商於業界所享有之商譽亦屬不同 。本件原告自韓國進口之岩苔,其生產製造廠商為韓國大川食品有限公司(DAE CHUN FOODS CO.,LTD下稱大川公司),出口商為友振公司,該二家韓國公司製造 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告銷售,並未供應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參照上 述說明,在台灣地區自不可能有與原告進口本件岩苔相同品質及相同商譽之「同 樣貨物」,被告逕以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進口岩苔之核定價格為「相同貨品」( 即同樣貨物)之價格,並與原告進口岩苔之交易價格作比較,已有違誤。更何況 依被告所提附表有關台灣地區其他進口商進口岩苔(類似貨物)之申報價格,其 中A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FOB美金三‧五元(換算每小包FOB USD 0.0972 元 );B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CIF美金三‧五五元(換算每小包CIF USD 0.0986 元,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 0.0939元);F公司國外出口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進口單價為FOB USD 0.1元/BAG(換算每小包FOB USD 0.0333元);I公司案號 00-00000為每箱CFR美金二‧八八元(換算每小包為CFR USD 0.08元,換算每小 包約FOB USD 0.0761元);J公司案號00-00000為CFR每箱美金二‧八八元(換 算每小包CFR USD 0.08元,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 0.0761元),與原告本件進口 岩苔申報之交易價格相近,甚至更低;參以原告於九十及九十一年度所進口之岩 苔數量係全國第一,則原告於本件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較之被告前揭附件所示之 台灣地區一部分(並非全部)進口商之申報價格為低,並無被告所指存疑或合理 懷疑之處。換言之,在韓國不同出口廠商製造岩苔品質及商譽有所差異之情形下 ,部分台灣地區進口商進口岩苔之申報價格較原告之申報價格為低;部分進口商 之申報價格與原告之申報價格相近;另有部分進口商之申報價格較原告之申報價 格為高,不僅沒有被告所指存疑或合理懷疑之處,反而合乎一般國際貿易自由市 場品質不同則價格不同及自由市場競爭之經驗法則,被告以前揭情由辯稱未能依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五 )原告進口岩苔之韓國製造商為大川公司,其負責人崔民順(洵)(CHOI MIN SOON)係原告進口瓦斯爐韓國製造廠商三元金屬(SAM WON METAL)總經理丁海 國(CHUNG HAE GOOG)之親戚,崔民順(洵)於八十九年間經丁海國(CHUNG HA E G0OG)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之總經理丙○○,經丙○○與崔民順(洵)洽談後, 雙方同意建立岩苔進口台灣之買賣業務關係,惟崔民順(洵)長年居住大川海邊 地區,不熟悉國際貿易業務及英語,乃又透過丁海國介紹韓國貿易商友振公司( WOO JIN CORP.)之負責人金洪杓(KIM H.P.)與崔民順(洵)及丙○○雙方認 識,協助雙方進行買賣岩苔及辦理出口業務,故原告無異是直接向韓國生產製造 商採購岩苔,出口貿易商友振公司僅賺取少許手續費,進貨成本自然較其他進口 商為低。且查上述製造商大川公司位於韓國大川濱海鄉下地區,工廠用地取得成 本較低,人工成本較都市地方低廉,採收工資便宜;且家族人員同時擁有海苔養 殖廠、原料廠及烘培廠,採收及製造岩苔屬一貫作業,且屬養殖海苔,非天然海 苔,亦可降低成本及原料運費;在當地數代都經營岩苔工廠,經營管理良善,尚 可節省部分成本;且其係將海苔原料搗碎再重組成形後加以烘培,較之以海苔直 接切割成形加以烘培之成本為低(此與重組牛排較原塊牛排成本為低之道理相同 ),該公司自得以較低廉之生產成本製造岩苔。故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得以每小包 FOB USD 0.1249元至0.1117元(即每箱FOB USD 4.4964元至4.0212元)之價格向 該公司進口岩苔;嗣因原告向該公司進口岩苔之數量日漸增多,於九十年間調整 價格至每小包FOB USD 0.1031元(即每箱FOB USD 3.7116元)、FOB USD 0.0963 元(即每箱FOB USD 3.4668元)不等;復於九十一年間曾調整價格至每小包FOB USD 0.0903元(即每箱FOB USD 3.2508元,禮品包裝進口部分則為每小包FOB USD 0.0991元,即每箱FOB USD 3.5676元)。則原告係透過韓國長期往來客戶之 介紹,而透過貿易商之協助直接向韓國生產製造岩苔之製造商採購岩苔,該製造 商復有其生產成本低廉之特質,原告首次採購岩苔之價格即有相當之競爭優勢; 加以原告採購之數量逐年增加,迄九十年間已居全台之冠,故原告於九十一年間 比較部分(並非全部)台灣地區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為低之每小包FOB USD 0.09 03元(即每箱FOB USD 3.2508元)之價格進口岩苔,就其進口岩苔之交易價格形 成事實觀之,尚屬合乎一般貿易常情,足證原告之交易價格確為進口報單之申報 價格,本件並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指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 性存疑,或有合理懷疑之情形,被告未依進口報單之申報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自 屬違反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六)至被告稱原告股東黃政源、 丙○○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分別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美金至韓國 。經函結匯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得原告向韓國東遠公司(DONG WON F&B CO.,LTD.)進口岩苔之三張進口報單僅申報信用狀付款金額(PAYMENT BY L/C) ,並未申報匯款金額(PAYMENT BY T/T),由上列查得文件顯示,岩苔實際交易 價格均高於本案原核定價格,依據世界關務組織「案例研究13.1」,關稅估價技 術委員會「決定6.1」之適用11.,本案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云云。 然微論被告於原處分乃至於復查、訴願期間均未為此項調查,現臨訟始為此項辯 解,已難資為認定原處分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且查原告股 東黃政源、丙○○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誤繕為六月至十一月 間)分別匯款至韓國,其受款人均非本案之出口人韓國友振公司,且原告並未將 上述款項列為公司進口岩苔之價金或其他公司經營之相關費用,與被告所舉上述 世界關務組織案例研究不同。另原告向韓國東遠公司進口原味岩苔之進口報單三 紙之申報價格與支付價金資料不符,明顯僅係該案進口岩苔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 價格是否吻合之問題,與本案原告與韓國友振公司進口岩苔之申報價格與實際交 易價格是否相符無涉,況原告僅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向韓國東遠公司進口原味岩 苔,交易時間僅約一年,數量較少,且韓國東遠公司之原味岩苔係以海苔原料直 接切割成形加以烘烤調味,價格自然較高,與韓國友振公司出口之韓國大川食品 有限公司之岩苔,有其價格優勢之特質、交易時間長達數年、數量較多、且係將 海苔原料搗碎再加以重組成形後烘烤調味等情形恰好相反,自不得以原告向韓國 東遠公司進口岩苔之價格較高,即據以認定原告向韓國友振公司進口之岩苔申報 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又上開原告向韓國東遠公司進口原味岩苔之進口報單 三紙,其發票上之部分匯款金額(PAYMENT BY T/T)係因原告未事先告知東遠公 司即以銷路不佳為由停止向該公司進口原味岩苔,而補貼東遠公司製作多餘包裝 袋之賠償金,上開匯款部分並非全屬交易價金,且因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該 匯款部分全部為賠償金,因而於進口報單上漏列部分價金,絕無逃漏關稅之情, 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於接獲確定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四 五、一二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 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 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 項所明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明定。(二) 經查本案原申報價格FOB USD 0.0903/PAC(36PAC/CTN)與類似貨物交易價格FOB USD 4.83/CTN(FOB USD 0.1341/PAC)相較偏低,原告既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 關具體事證以茲證明原申報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 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查無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乃 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FOB USD 4.83/CTN(36PAC/CT N)核估,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於復查時,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總 驗通二㈢字第九二○○二二○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檢送該進口貨物之相關資料,惟 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經核本案原申報價格與本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已無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三)至原告訴稱其售予消費者之單價(每箱三十六小 包)為三六四元,遠低於長安泰公司售予消費者之單價(每箱三十六小包)六○ ○元,故以長安泰公司進口之申報單價,作為認定原告申報單價過低,顯為不當 比較乙節,經查,長安泰公司銷售發票有松下及自然心兩種價格分別為:松下 TWD 381/CTN、自然心TWD 571/CTN,原告於訴願時提供之銷售發票係長安泰公司 自然心等級之銷售發票,該等級之進口申報價格為CFR USD 5.620097/CTN,本案 原核定價格FOB USD 4.83/CTN,係依據被告查得價格核估,非按長安泰公司之交 易價格核估。況且,原告於復查時自稱其為全國第二大海苔進口商,被告乃參據 原告提供之外貿協會進出口廠商資料調閱海苔相關進口資料,其中原告之九十、 九十一年度進口總金額僅全國最大進口金額長安泰公司之百分之六三.九二及百 分之七四.四,惟原告申報價格USD 0.0903/PAC(折合FOB USD 3.25/CTN),低 於長安泰公司申報之價格CFR USD 4.68/CTN-CFR USD 5.620097/ CTN(折合FOB USD 4.54~5.474682/CTN)達百分之二八.三至百分之四○.六二五,顯不合理 。又被告查得逢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進口海苔,其申報價格為FOB USD 0.44/ BAG(折合FOB USD 5.28/CTN),高於原告之申報價格FOB USD 0.0903/PAC(折 合FOB USD 3.25/CTN),其國內銷售價格(TWD 312/CTN)卻低於原告之國內銷 售價格TWD 364/CTN,原告之申報價格顯不合理。(四)另參據原告於復查時所 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暨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按關稅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核算完稅價格為CIF USD 5.45/CTN,亦高於本案原核定價格FOB USD 4.83/CTN,惟因依關稅法之規定海關核定價格以一次為限,本案依前揭關稅 法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準此,本案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兩次複核, 並已詳述無法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而決定仍維持原核 定價格,被告據以所為增估補稅之核定,並無不合。原告雖提供韓國出口報單並 經韓國律師公證及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資料為證,然該證僅係公證、認 證其簽字屬實,並未對內容確認,原告訴狀理由,殊無足採。(五)又本件財政 部關稅總局於訴訟程序中,僅就原告及其關係人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止之外匯資料,向中央銀行即可查得原告股東黃政源、丙○○於九十一年六月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分別以對外貸款本金匯出美金71,626.7元及39,620.76元共計 美金112,247.46元(折合臺幣約3,761,166.108)至韓國。經函結匯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查得CREDIT NUMBER IAMMCI/ 00198/209影本、進口結匯証實書 、其所載金額為USD9,547.2。而INVOICE(DW D-000000-000)所列總金額為U$13 ,637.96,惟卻分別載明:PAYMENT BY L/C U$ 9,547.2及PAYMENT BY T/T U$4,0 90.76。㈠依據L/C影本、結匯証實書所列金額核算其價格為:CFRUSD 3.672/CTN 【9547.2/93600*36=CFRUSD0.672 /CTN】。㈡依據INVOIC E所列總金額核算其價 格為CFRUSD5.24/CTN【13637.96/93600*36=CFR USD 5.24/ CTN】。另調閱海運 五年資料庫,查得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品之報單第DA/九○/HU一○/○○ 二一號(進口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其申報價格為CFRU$0.102/BAG【CFRU SD3.672/CTN】,經核原告報單僅申報PAYMENT BY L/C之金額U$9,547.2。而PAYM ENT BY T/T U$4,090.76並未申報。又函結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查得CRE DIT NUMBER INKAZ000000000影本、進口結匯証實書、其所載金額為USD33,661.3 8。惟發票卻分別載明:(1)INVOICE(DWD-0000 00-000)總金額為USD28,141. 96,並載明PAYMENT BY L/C U$14,070.9及PAYMENT BY T/T U$14,071.06(2) INVOICE(DWD-000000-000)總金額為USD14,456.42,並載明PAYMENT BY L/C U$9,603.36及PAYMENT BY T/T U$4,853.06。(3)IN VOICE(DWD-000000-000) 總金額為USD14,676.57,並載明PAYMENT BY L/C U$9,987.1 2及PAYMENT BY T/T U$ 4,689.45。(A)依據CREDIT NUMBER INKAZ0000 00000影本、進口結匯証實 書所載PAYMENT BY L/C金額核算其價格各為CFRUSD0.2759/S ET【14070.90/5100 0=CFRUSD0.2759/SET】、CFRUSD3.6936/CTN【9603.36/9360 0* 36=CFRUSD 3.69 36/CTN】及CFRUSD3.8412/CTN【9887.12/93600*36=CFRUSD 3.8412/CTN】。(B )依據INVOICE所列總金額核算其價格各為CFRUSD0.55178/S ET【(14070.90+14 701.06)/51000=CFRUSD 0.55178/SET】、CFR USD5.56/CTN【14456.42/93600*3 6=CFRUSD5.56/CTN】及CFRUSD5.64/CTN【14676.57/93600*36=CFRUSD 5.64/CTN 】。另調閱海運五年資料庫,查得原告另三份進口報單:報單第DA/九○/H S八九/○○二一號(進口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其申報價格為CFRUSD0.27 59/SET。報單第DA/九○/HS八九/○○二二號(進口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九 日),其申報價格為CFRUSD0.1026/BAG【9603.36/93600*36 =CFRUSD 3.6936/CT N】。報單第DA/九○/HS八九/○○二三號(進口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九日 ),其申報價格為CFRUSD0.1067/BAG【9887.12/93600*36=CFR USD 3.8412/CTN 】。經核報單第DA/九○/HS八九/○○二一號進口貨品為TUNA SALD WITH CRACKER,與本三案貨品海苔不同外,餘兩份報單第DA/九○/HS八九/○ ○二二及DA/九○/HS八九/○○二三號進口貨品與本三案係相同貨品,而 進口人僅申報PAYMENT BY L/C之金額U$14,070.9、U$9,603.36及U$9,987.12, PAYMENT BY T/T之金額U$14,071.06、U$4,853.06及U$4,689.45並未申報。由上 列查得文件顯示LAVER(海苔)實際交易價格應為CFRUSD5.24/CT N 、5.56/CTN 及5.64/CTN,均高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原核定價格。又依據世界關務組織「 案例研究13.1」,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決定6.1」之適用11.「由稽核發現ICO 公司的一位員工於商務出差至X國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給第三人,...進口 人對該支出之性質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海關可適當的總結本案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不能依據估算協定第一條決定」,從而,本案原告原申報價格並非實際 交易價格。(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九二○○ 二二○號函,函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說明並提 供有關交易文件,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依 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參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 術委員會關稅資料匯編(一九九二年七月至二○○四年四月)決定6.1「海關對 申報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理懷疑之案件」關稅估價委員會決定如下:「1 、當廠商提出申報後,海關對其所申報內容或所檢附文件的真實性或正確性有合 理懷疑時,得要求進口人提出進一步的說明,包括證明文件或其它佐證資料,以 證明其所申報之價格即為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果在接受 進一步的說明後,或未獲回應,海關對其申報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性或正確 性時,‧‧‧‧‧認為其完稅價格無法依據本協定第一條予以核定。」,從而, 原告進口申報價格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 十條之價格資料,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則,核定該貨物之合理價格,於 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 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 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海關於進出口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 。..。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 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 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 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 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 關售價之其他文件。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 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 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據。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關 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是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 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 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 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 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 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 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 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 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 。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報運貨物而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其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者,始能按其不實情形予以補稅及處罰, 二者並非相同。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委由明拓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 「海苔,已烘烤調味」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一/W八三○/○○○三號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原告原申報價格(FOB USD○.○ 9○3/PAC)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結果,改按F OB USD4.83/CTN,36PAC/CTN)核估,經重新核計應補 徵稅費四四、七四九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高普進業二字第九一一○○六三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 不服,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足以推翻本件交易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 律師公證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有何之真實性,卻僅以原告申報之 價格低於其他進口人,即調高原告之交易單價,顯然違反市場機制及契約自由原 則,並與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而原告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因原告認識韓 國海苔製造商大川公司,雙方建立岩苔進口台灣之業務關係,且大川公司位於韓 國大川鄉下,同時擁有海苔養殖廠、原料廠及烘培廠,管理良好,無論土地及管 理成本均低,且其係將養殖之海苔原料予以切碎重組(即類以重組牛肉),較之 天然海苔或直接切割成形者,其生產成本較低。惟因大川公司負責人不諳國際貿 易及英語,故透過友振公司協助進行買賣及辦理進出口業務,友振公司僅於其間 賺取少許手續費。故原告係直接向海苔製造商購買岩苔,尤其大川公司及友振公 司製造並出口至台灣之岩苔僅供應原告,而原告自八十九年起向該公司進口數量 日增,原告當具價格優勢,故雙方於九十一年度調整價格為每小包美金0.0903美 元。加以原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所進口岩苔數量係全國第一,故原告申報之價格 較其他廠商為低並無可疑之處。又被告未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通知原 告提出說明,片面調高價格,亦屬違法。再者,被告未查明本件有無關稅法第二 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價格,逕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 亦屬無據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僅 FOB USD 0.0903/PAC (即每箱 FOB USD 3.2508 元)顯然低於類似貨物核定價格 FOB USD 0.1341/PAC (即每箱 FOB USD 4.83元),然未先通知原告說明,即予調整按每箱FOB USD 4.83 元 核定其完稅價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財政部關 稅總局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總驗通二(三)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通知,略以:「..二、為查明該進 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請貴公司負責人或經書面授權之委任代理人..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本處說明並請檢送該進口貨物之下列資料以供參 考:㈠成交文件(包含合約、訂單、..等)。㈡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 單據(包括信用狀及結匯水單)。..㈣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 ㈤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㈥代理 合約書。㈦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㈧貴公司九十年度 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㈨原廠型錄或說明書。㈩有效原廠價目表。」等詞 ,,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 ,認原告提出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出口報單、信用狀電文及交易憑證等 仍不足以合理說明其申報價格偏低之理由,且原告之申報價格不僅顯然低於原 告所稱九十、九十一年度全國進口海苔總金額最大量進口人長安泰公司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申報之價格CFR USD 4.68/CTN-CFR USD 5.620097/ CTN(折合FOB USD 4.54~5.474682/CTN);亦低於依原告國內銷售價格核算之完稅價格CIF USD 5.45/ CTN,乃維持原核定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二○一○○四九一號函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及本院 卷可憑。按復查程序仍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是本件復查程序中既已通知原告提 出說明,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前未踐行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即逕予核定 價格之瑕疵,於此獲得補正。 (二)次查,被告前對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 0.0903/PAC(即每箱FOB USD3.2508元 )存疑之理由,無非以其顯然低於類似貨物價格FOB USD 0.1341/PAC(即每箱 FOB USD4.83元)為依據。然查,上開海苔每箱FOB USD4.83元之價格,係被告 不採卷附其他類似貨物進口人A、B公司申報之交易價格,而以核定之方式得 出之完稅價格,此觀卷附被告提出之附表A、B公司原申報及其嗣後被核定之 價格即明。故縱然A、B公司接受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而未加爭執,然該價格 既屬核定價格而非常態之商業價格,則被告以之作為分析商情價格之唯一基礎 ,尚非可採。惟按,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形式上雖已記明理由 ,但因不充分或不能支持該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 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行政法院應許其追補理由。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 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行政機關自亦得 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追補其理由,供行政法院審酌,只要其所追補之理由,在 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即可。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係以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原則,故自 其文義觀之,其第五項所謂「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 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包括對於申報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在內。經查, 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與韓國友振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商業發票、及經韓國律師 公證及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出口報單等文件,然各該公證、認證僅能證明 各該文件形式之真正,至其實際內容之真實性則非其所能確定。而經被告查得 ,原告九十及九十一年度進口海苔總金額為全國海苔金額最大進口人長安泰公 司(即卷附被告製作附表所示D公司)之百分之六三.九二及百分之七四.四 ,然原告申報價格FOB USD 0.0903/PAC,折合FOB USD3.2508/CTN,不僅顯然 低於長安泰公司申報價格CFR USD 4.68/CTN-CFR USD 5.620097/ CTN(折合 FOB USD 4.54~5.474682/CTN)達百分之二八.三至百分之四○.六二五, 亦顯然低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自韓國進口海苔之F公司之申報價格FOB USD 4.56/CTN,此有原告及長安泰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被告製作之 附表及進口報單可稽。衡諸海苔係屬傳統之食品產業,其原料取得容易,且其 採收、生產、加工並不以特殊技術為必要;參以原告進口之海苔其品質與其他 公司均屬大同小異,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價格當不致與其他廠商過於懸 殊,然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卻顯然低於其他進口人,難謂合理。原告雖訴稱因 其海苔進口量為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全國最大,且原告係直接向韓國製造商大川 公司採購海苔,而中間貿易商友振公司祇是居間協助出口,賺取少許手續費, 故原告具有價格優勢云云。然查,原告九十及九十一年度進口海苔之數量固然 大於長安泰公司,然長安泰公司海苔進口之總金額卻如前述高於原告甚多!尤 以原告經銷之海苔並非全數向友振公司進口,僅以其於九十年間向第三家公司 即韓國東遠公司進口海苔為例,其數量不多,為原告所是認,則依卷附進口報 單觀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分三次申報進口東遠 公司之海苔,每次數量均為五六一.六公斤,而換算其申報之進口價格則分別 為CFR USD3.6936/CTN,CFR USD3.8412/ CTN及CFR USD3.672 /CTN,此有各該 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倘此價格可採,足見原告縱進口少量海苔,亦可以低價購 得!是原告主張其係以數量取勝價格云云,尚非有據。更何況原告上開進口東 遠公司海苔,經被告查得原告進口報單僅申報信用狀支付之價格,至其另外透 過公司股東電匯之價款則未申報,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總驗 一(二)字第○九三一○○一八三四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倘該匯款 屬其應付價格之一,當應計入交易價格計算,則其實際交易價格約在每箱CFR 美金五元以上,此經被告計算陳述甚明(見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答辯狀) ,此與原告報關時提出進口文件申報之交易價格為CFR USD3.6936/CTN,CFR USD3.8412/CTN及CFR USD3.672 /CTN等情,顯有差距。由此更見前述有關長安 泰公司及F公司等之交易價格係屬合理,而原告申報系爭海苔價格顯有偏低情 事。再者,原告既稱其係直接向製造商大川公司採購,友振公司祇是協助辦理 出口賺取少許手續費,則原告與友振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等,是否即為原告與 大川公司之交易實情,更待深究而屬存疑。又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形成價格之過 程應有客觀之資料可憑,故原告僅聲請傳訊大川公司、友振公司負責人崔民順 、金洪杓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丙○○以口頭說明其申報交易價格 之真實性,難謂客觀,即無必要。至原告訴稱依卷附被告所提附表有關台灣地 區其他進口人之申報價格,其中A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FOB美金三‧五元 (換算每小包FOB USD 0.0972元);B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CIF美金三‧ 五五元(換算每小包CIF USD 0.0986元,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 0.0939元); F公司國外出口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進口單價為FOB USD 0.1元/BAG(換算 每小包FOB USD0.0333元);I公司案號00-00000為每箱CFR美金二‧八八元( 換算每小包為CFR USD 0.08元,換算每小包約FOB USD 0.0761元);J公司案 號00-000 00為CFR每箱美金二‧八八元(換算每小包CFR USD 0.08元,換算每 小包約FOB USD 0.0761元),與原告本件進口岩苔申報之交易價格相近,甚至 更低乙節,經查各該進口人之申報價格,因亦屬顯然不合理之偏低價格,而經 各該主管關稅局予以核定補稅確定,均無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申報之價格,既顯然偏低而屬可疑,則被告以其具有合理之懷 疑而不採其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 (三)惟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 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 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 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 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 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準用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 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 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查,僅以本件 訴訟過程中,被告已查得出口前後三十日內其他類似貨物進口人即卷附被告提 出附表F公司有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即FOB USD 4.56元,且其價格均低於本件 核定價格,被告即不得依照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則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查明其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並就其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 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始為適法。從而,被告逕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其他進口人之核定價格即每箱FOB USD 4.83元調整本件完稅價格, 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原處分據以補 徵稅費四四、七四九元,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 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因被告核定完稅價格尚應就其交易型態、數量、運費 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此部分係屬被告應依法裁量事項,爰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 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既應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重 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 之稅費四四、七四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