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十四號 原 告 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五三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後庄巷一一五號,製程中使用低燃料油(重油) 做為鍋爐之燃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 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由原告工廠鍋爐儲槽採取低燃料油(重油)樣品,交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檢測,經檢測分析結果含硫量高達百分之一‧一四,被告遂認原告未經 申請許可逕自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之低燃料油,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府環二字第0九一二0一0六三六號函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縣空污 處字第000一三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所使用之燃料油係購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燃料油係以有機性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液體物質,然 其成分非完全溶存燃料油中,燃料油靜置一段時間後,各成分會依密度不同而分 層沈澱。而燃料油中所含硫份因硫分子量(32g/mol)大於碳之分子量(12g/mol )及氫分子量(1g/mol),故所形成之含硫碳氫化合物其密度亦大於碳氫化合物 ,經一段時間後含硫碳氫化合物將逐漸沉澱於容器底部,底部所累積硫份之濃度 將隨時間經過而增加,故合理採樣位置應為燃料油儲槽輸送至鍋爐之槽出口,而 合理採樣方式則應為先將槽內燃料油攪拌至均勻狀態,然被告於稽查時之採樣位 置則為燃料油儲槽之槽底,故其採得之樣品並不具代表性,既然樣品不具代表性 ,該樣品分析所得數據亦不具代表性。(二)依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環 署檢字第00五八八五三號函公告之「空氣類檢測方法」—附件「石油產品含硫 量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六、採樣與保存: (一)採樣:油品的採樣方法因採樣地點的不同共分為加油站採樣、工廠採樣、 車輛油箱採樣及其他四種。‧‧2、工廠採樣:工廠通常會在油槽側翼加裝一洩 閥口,故一般工廠之油料採樣可以樣品瓶直接截取洩閥口流出之油品,如洩閥口 的口徑比採樣瓶大,可先以乾淨且未被污染之容器接取,再倒入採樣瓶內。若遇 工廠油槽的流動性不高,則常會有水或雜質沉積,須等油品流出一段時間(以潔 淨的瓶杯盛接流出的油品),確認已無其他雜質後再以採樣瓶截取流出之油料。 採樣完成後,瓶杯所截取之剩餘油品可交由廠商回收使用。部份儲存高黏滯性重 油之儲槽,於洩閥口前會裝置預熱器,藉降低重油之黏度以提高其流動性,使重 油能順利由洩閥口流出。此類油糟之取樣,可逕以採樣瓶直接由加熱器後方之洩 閥口取樣。‧‧‧(二)樣品保持:油品採樣用之採樣瓶須為透明玻璃瓶,採樣 完成後隨即登錄密封,並貼上封條標籤後,裝置入堅固之容器內,以防止樣品被 污染或變質,亦可保護樣品於運送途中之安全與完整。採樣所得之樣品保存於陰 暗通風之室溫下即可,不需另外加以冷藏。樣品需於採樣日起30天內完成分析。 ‧‧‧」可知,被告於稽查時採樣之位置有誤,益可知被告採得之樣品並不具代 表性,該樣品分析所得數據自不正確。(三)原告自鍋爐啟用以來,即燃用中油 公司所產低硫爐油,過去被告不定期抽檢之時,原告亦一向均能符合標準,而中 油人員亦表示中油公司所產之油品一定符合標準,而且油中的硫含量並不會有累 積之情形,故此次抽檢含量含硫量竟高達百分之一‧一四,高的離譜,實有重新 檢測之必要;(四)對於系爭油品,原告用量不多花費並不大,而原告對於相關 法規之要求及處罰並非不瞭解,是以,依常理判斷原告當不會為省區區購油小錢 ,而冒違反規定受十萬元罰鍰之危險,使用不合標準之油品。(五)再者,被告 認系爭燃料油中含硫量超過管制與採樣地點是否位於油槽最底部並無相關,實係 屬不專業之說法,又被告認為由於採樣時已全程會同原告公司人員進行採樣,並 經由原告會同人員於稽查單上簽名確認,原告當時若有疑義自應即時提出等語, 亦不無誤會,蓋稽查當時原告之所以未提出異議,實係相信被告人員之專業,爰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謂:(一)依據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 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及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另依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0七號公告「含硫量 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中,明定高 雄縣地區所使用超過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如欲使用 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是原告未 經取得許可即逕行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0‧五之燃料油,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規定,並無疑義。(二)關於原告訴稱:被告稽查時,合理採樣位置應為 燃料油儲槽輸送至鍋爐之槽出口,合理採樣方式為應先將槽內燃料油攪拌至均勻 狀態,然其所採樣位置為燃料油儲槽之槽底,而因燃料油中所含硫份因硫分子量 大於碳分子量及氫分子量,故所形成之含硫碳氫化合物其密度亦大於碳氫化合物 ,故經一段時間後,含硫碳氫化合物易沉澱於容器底部,則所累積硫分子之濃度 將隨時間經過而增加,是以,採得之樣品實不具代表性,該樣品分析所得數據亦 不具代表性云云,然查,油品中含硫量超過管制與採樣地點是否位於油槽最底部 管路並無相關,且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方法能 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六、採樣與保存:...2、工廠 採樣:工廠通常會在油槽側翼加裝一洩閥口,故一般工廠之油料採樣可以樣品瓶 直接截取洩閥口流出之油品,如洩閥口的口徑比採樣瓶大,可先以乾淨且未被污 染之容器接取,再倒入採樣瓶內。若遇工廠油槽的流動性不高,則常會有水或雜 質沉積,須等油品流出一段時間(以潔淨的瓶杯盛接流出的油品),確認已無其 他雜質後再以採樣瓶截取流出之油料。採樣完成後,瓶杯所截取之剩餘油品可交 由廠商回收使用。...。」被告所屬環保局已依前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 方式進行採樣,其採樣過程並無錯誤,並依上述規定於採樣過程中,確實注意避 免採取到水或雜質沉積物,並無原告所稱油品於底部硫分子濃度會有隨時間經過 而增加之情形。今原告使用含硫量超過管制標準即應依法申請使用,否則即屬違 反前述公告之行為,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樣時全程會同該公司人員進行採樣, 並已告知原告係針對原告工廠重油油品含硫量進行檢測,並將依檢測結果辦理, 該公司會同人員亦於稽查單簽名確認,若原告對採樣時之位置有疑義或認所採得 之樣品不具代表性時,應於採樣時立即提出,而非事後再質疑檢測結果為不正確 。(三)原告又稱:本件檢測含硫量結果高達百分之一‧一四,過於異常,應重 新檢測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程序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 方式,採樣後之油品檢測係委託經中央核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檢測,且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 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採樣,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完成檢測報告,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應勿庸置疑等語。三、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 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環保署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0二一四0七號公告「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 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亦明定:「公告事項: 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不含百分之0.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 、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及彰化 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0(不含百分之一.0)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 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三、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使 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五(不含百分之0.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 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證。...。」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後庄巷一一五號,製程中使用低燃料油(重 油)做為鍋爐之燃料,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原告工 廠稽查,由原告工廠鍋爐儲槽處採取低燃料油(重油)樣品,樣品交由中央核可 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經檢測分析結果含硫量高 達百分之一‧一四,已超出環保署公告高雄縣內燃料油含硫量不得超過百分之0 ‧五之規定等情,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稽,洵堪信實。又本件受 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 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一八號),並許可具有檢測石油產品含硫量之資格,且 其檢測方法亦係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NIEA A443. 70B),其檢驗 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告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一四,已超 出管制限值,係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原告既未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明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標準及處罰,而且原告對於系爭燃料 油之使用量不多花費並不大,因此原告不會甘冒重罰之危險而圖節省少量購油花 費之利益,故均使用中油公司所產合格油品,系爭燃料油含硫量檢驗結果之所以 會高於百分之0‧五之規定,應是系爭燃料油中因硫分子量大於碳之分子量及氫 分子量,故所形成之含硫之碳氫化合物其密度亦大於碳氫化合物,經一段時間後 而沉澱於容器底部,底部所累積硫分子之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增加,然被告稽查 時之採樣位置係為燃料油儲槽之槽底,採樣位置有誤,故採得之樣品不足作為裁 罰之標準,有重新檢測之必要云云,惟查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內容,就樣品種類、 採樣地點描述等均有明確詳實之記載,足以顯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時之 採樣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到場之稽查人員於採樣之時,並全程會 同原告公司人員進行採樣,並已向原告告知本案係針對原告工廠重油油品含硫量 之情形進行檢測,為原告所不否認,加以,原告會同人員闕明和於採樣過程之中 均無異議,且在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確認,故原告嗣於收受處 分書後,始爭執被告當日採樣位置有誤,要不足採。再者,系爭油品採樣檢驗報 告所得之結果,乃判定原告所使用燃料油之含硫量是否超出法定標準之依據,而 該檢驗結果既基於專業機構之檢驗,自應足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是既然檢驗 結果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一四,無論燃料油之含硫量是否會依時間而有累 積之現象,至少足以證明原告所使用之燃料油,確有超出法定現值百分之0‧五 之部分,業已違背前揭規定;抑且,原告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一 四,超過法定限值百分之0.五甚多,並非在模糊地帶的誤差範圍,實無重新檢 測之必要性。 六、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申請取得許可證,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是行為人有隨時注意燃料油其品質是否處於符合標準 狀態之作為義務,如有違反該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既自承明瞭前開法律之規 定,自應隨時注意其品質是否符合法令標準,俾免觸法,惟原告工廠內燃油鍋爐 油槽內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一四,已如前述,既已超過環保署公告 之管制標準,屬於「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自係已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縱無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故意,亦難辭過失 之咎,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 罰,於法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工廠內燃油鍋爐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經檢測結果為百分之一 .一四,超過環保署公告之百分之0.五法定標準,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 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 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