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周宏壹即宏寶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依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澎 湖縣西嶼鄉○○段一一七九及一一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採取 土石,並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府建土石許字第○九一 ○○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案。嗣因該縣西嶼鄉鄉民及各環保團體為保護該縣特 有之玄武天然資源及跨海大橋承載結構安全,陳情撤銷該土石採取許可,被告乃 依原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第十點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府建土字第○九一○○五三○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一○ ○六一六○五號函,通知原告暫行停工,俟其與地方民眾協商後始得復工。嗣後 原告又經民眾檢舉其已擅自復工,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偕同澎湖縣警察 局白沙分局員警前往查察,發現原告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卻擅自與第三人興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澎公司)訂定契約,而交由該公司執行開採,且經被 告實地測量認原告於開採過程中有超挖情事,遂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九七六 六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並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 條第四款前段事由?原告固曾於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訊問時陳稱:我是九十 一年八月份為實際開工日前即讓渡開採權給與興澎企業行,並訂立採石工程合 約云云。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據該條立法精神,原告縱曾陳述讓渡開採權予他人,惟仍需察原 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該事實是否與土石採取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 : ㈠原告並未將開採權讓渡興澎公司,係原告與陳志成、陳三吉、歐中興、陳嘉 鴻(興澎公司負責人)合夥出資,推由原告為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實際上亦由原告於澎湖縣西嶼鄉○○段一一七九及一一八○地號等二筆土 地進行開採,並負責現場人員及車輛調度,僅將土石之銷售委由興澎公司, 此與讓渡開採權有異,被告顯有誤解。 ㈡再者,依據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檢送之刑事筆錄,以陳志成、歐中興、陳 三吉、陳嘉鴻等合夥人之筆錄相互比對,均稱:周宏壹在採石現場負責開採 ,由興澎公司負責銷售及經營買賣部份..,亦經在場查獲之司機鍾邦仲、 陳睿哲、王宜甡、歐來參、鄭平煌均陳述:由周宏壹負責現場督導、監工, 甚至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澎湖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十八日到現場調查時,亦為原告周宏壹在土石採取現場負責監督開採,足 見原告仍為實際土石採取人。原告雖於警訊筆錄稱讓渡開採權,僅為用詞上 之誤解。況原告雖稱讓渡並稱無讓渡金,更須與興澎公司共負盈虧等之約定 方式,均與一般讓渡開採權有異,足見確非讓渡開採權至明。至於原告所稱 權利金,係開採成本由興澎公司支付每立方公尺六十元,僅係合夥人間有關 成本負擔之約定,並非讓渡金,亦無讓渡開採權之意。㈢況被告以白沙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製作之第二次偵訊筆錄:「我(即 原告)是九十一年八月份實際開工日(即八月二十五日)前即讓渡開採權給 興澎企業行,並訂定採石工程合約,以當時申請同意之宏寶企業行讓渡興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訂定合約書再由興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即原 告)所有的家進企業行開採」等語,認定原告有讓渡開採權與第三人之事實 。惟觀諸上開筆錄所載,係由原告將開採權讓予興澎公司,再由興澎公司委 託家進企業行(即原告)開採等情節,仍為原告自行開採,並非由興澎公司 開採,則上開轉讓過程豈非多此一舉﹖足見原告並無讓渡開採權之真意,僅 為保障合夥人之權益,將銷售委由興澎公司為之,核與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 條第四款規定不合。 ㈣按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定「自行經營土石採取」,係為使核准土 石採取人與實際土地採取人為同一,避免有申請名義人存在,產生無法管制 之情形。惟本案仍為原告宏寶企業行即周宏壹自行採取土石,僅採取土石成 本高,尚有其他合夥人,為保障合夥人之權益,始簽訂合約書,但周宏壹仍 為土石採取現場之負責人,並非僅申請名義人,更非退出土石採取交由他人 開採,實與上開條款規定不符,原告仍為自行經營土石採取,並未違反土石 採取法之規定,被告認定有誤,據此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 場登記證之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再按,所謂「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土石」,應指土石採取人超越核准範圍採取 土石之行為,不包括違反土石採取計畫書之行為,此觀諸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 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將「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者與「未按核定之土石採 取計畫實施」分別規定至明。經查: ㈠按原告確係於被告核准之二崁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並 無越界採取土石之行為,業據被告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澎湖縣西嶼鄉○ ○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地號土地,有實測成果略圖可憑,亦有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告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獲准開採土石,八月二十五日動工,九月二十三日遭命停工,期 間實際開採土石日數不足三十日,原核准之土石採取區僅開採一小部份,大 部分均尚未動工,實無超越採取區採取土石之必要,尤其九十二年三月間原 告因取得二崁村村民同意通行,將停工前已開採完成之土石載出,尚未有開 挖行為,僅載運三天即遭被告制止,並無實際開採土石之行為。 ㈡惟被告認定原告採取方法約為九十度角之開採方式與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之 採取方法所稱「...用破石機以七十五度內分二階段,每階段採取四.五 公尺-五公尺直接採掘塊石...」未合,認定原告有超越原核准之土石採 取區採取土石之行為,顯有誤解。又被告所為之測量既未通知原告在場,認 定九十度開挖之依據何在﹖認定原告實際開挖十五公尺為超挖,其測量基準 點何在﹖系爭西嶼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地號土地,早於原告取得土 石採取許可前,被告即已核准他人開採。本件若真有開採角度與原採取計畫 不符,亦與原告無關,有地主劉益宏可證。就測量之方法、基準點、測量單 位,均影響測量結果,應由被告具體說明、舉證。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以九十度角開挖、甚或深度不符之情形,應僅為『未 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並無超越土石採取區,被告顯有誤認,據此 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誤。況且原告縱有違反土石採取計畫書,亦應限期命 補正,逕予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顯有違法。 ⒊末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同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綜上,被告上開廢止原告 土石採取許可、註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處分,有違法不當 之處,依法應予撤銷。又原告因被告違法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致生下列損害: ㈠減少利潤: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申請採取土石,原申請採取許可二年,數量七萬立方公尺,被告核發之 許可僅為一年,依原告之計畫書至少亦應有三萬五千立方公尺之生產量,惟 因被告違法或不當命原告停工及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致使原告僅開採八○四 五立方公尺之土石,每立方公尺利潤五十元(見土石採取計畫書第七頁), 原告至少減少利潤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50= 0000000。 ㈡原告支出之損失: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元,分述如下: ⑴租地費用:一百萬元。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範圍為澎湖縣西嶼鄉○○段一 一七九、一一八○地號土地,原告向土地所有人劉益宏簽訂合約,已交付 一百萬元,有合約書乙份為憑。 ⑵開採砂石費用:四十三萬九千元。 ①土地租賃費用:砂石開採後為堆置砂石,原告向呂再傳、陳靴租賃土地 ,租金每年六萬及三萬五千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為憑。 ②薪資費用:原告僱請人員開採砂石,共計支出薪資三十四萬四千元,有 薪資簽收單四份為憑。 ⑶道路使用同意費:原告開始動工後,被告以池東村民眾反對為由,通知原 告暫行停工,嗣與地方民眾協商取得民意共識後始得復工。原告因多次與 池東村民眾溝通未獲結論,轉而取得二崁村辦公處同意,始行復工。而原 告為取得行經路線之土地所有人同意,共計支出六萬元,此有土地同意使 用書十一紙為證。另二崁村辦公處要求原告承諾回饋金三十萬元,亦有收 據乙紙為憑。 ⑷按裝地磅違約金:原告為開採土石案,與大振企業社訂立合約,按裝八十 噸電子式地磅,因工程停工,雙方終止合約,原告賠償大振企業社五萬元 ,有終止合約書乙紙為憑。 ⑸道路維修費用:原告出資整修道路,共計十一萬元,有統一發票乙紙為證 。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雖辯稱其並未將開採權讓渡予興澎公司,僅係因其與訴外人陳志成、陳三 吉、歐中興、陳嘉鴻(興澎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合夥出資,並推由原告為土石 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惟實際上係由原告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採,僅將土石 之銷售委由興澎公司而已云云,是項說詞,與原告在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之 供述不同。況原告將土石採取許可權讓渡於興澎公司,亦有雙方訂立之合約書 為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核准予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中之批 註事項第十點規定:「若民意強烈反對或發生嚴重糾紛破壞和諧,本府即予撤 銷土石採取許可,業者不得異議。」本件因西嶼鄉民及各環保團體為保護該縣 特有之玄武岩天然資源及跨海大橋承載結構安全,向被告陳情撤銷該土石採取 許可,被告為和諧民意,乃函請原告先與地方民眾協商後始得復工。嗣後該村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各召開二次臨時村民大會會議,並 決議建請被告儘速停止原告之土石採取作業,顯見地方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採 取土石,仍持反對之意見。原告於未申請復工之前即擅自復工採取土石,經被 告偕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前往制止,並製作第一次筆錄,其中原告坦承已 將土石採取許可權讓渡於興澎公司,雙方並訂有合約書;而白沙分局為求審慎 周延,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原告並製作第二次筆錄,其中原告仍坦 承其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將開採權讓渡予興澎公司,並向該公司依每 銷售一萬立方公尺即收取六十萬元之權利金;是以原告所稱其因與興澎公司負 責人間有合夥關係,僅委託其銷售所開採之土石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既經限 命停工,卻又自行復工,則被告逕行廢止開採許可而未先命其改善,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且土石採取法所稱之自行經營,乃指土石採取人自行經營而言;而 所謂土石採取人,依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七款之定義,係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者,而所謂取得土石採取者意指有開採權利者,並非採取者。原告既將開採權 讓渡予興澎公司,則其僅為受僱人,而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 ⒉再查,所謂超越土石採取區不僅單指超越平面之範圍而言,若超深開挖亦為超 越土石採取區。本件被告於實地測量系爭土石採取位置及地形圖後,發現原計 畫每深五公尺作一平台後再挖深五公尺,總深度為十公尺深,然原告實際開挖 總深度約十五公尺,顯有超挖情事。又澎湖因地質特殊,玄武岩經開挖後一段 時間,被破壞之表面會呈現黑色並長有青苔;若是新開挖者,則破壞面會因沾 染白色粉末而呈現白色,是以判斷挖掘痕跡是否屬於新痕並非難事。且舊挖之 岩石表面塗有紅色油漆,但系爭土地上之岩石表面紅漆均已掉落,此有照片可 證;又先前開挖之業者已於九十年自行廢業,並將所有開挖工具撤離,是以原 告所稱開採角度與原土石採取計畫書不符,乃係因前人開採所致云云,顯不可 採。原告實地開挖之九十度垂直開挖平面,不僅可由實地測量而得,亦可由現 場明顯看出,是其開挖既與原土石採取計畫書中開挖面為七十五度斜坡相異, 證據又已明確,而澎湖縣之玄武岩為柱狀體,一經超挖,柱體破碎後便無法改 善或恢復原狀,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後段之規定 ,被告據以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 取者。」「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 澎湖縣西嶼鄉○○段一一七九及一一八○地號等二筆系爭土地內採取土石,經被 告核准土石採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給府建土石許字第○九一○○一號 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偕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 員警前往查察,發現原告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卻擅自與第三人興澎公司訂定契 約,而交由該公司執行開採,且經被告實地測量認原告於開採過程中有超挖情事 ,爰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九七六六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並 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此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土石採取許 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現場照片多幀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土字 第○九二○○一九七六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不服,起訴無非以伊並未將 土石採取許可權讓渡予興澎公司,且伊無超挖之情事,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資為爭執。是原告是否自行經營土石採取﹖及有無超挖情事,為本件判斷原告起 訴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土石開採係伊與訴外人陳志成、陳三吉、歐中興、陳嘉鴻 (興澎公司負責人)合夥出資,推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實際上亦 由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進行開採,並負責現場人員及車輛調度,伊僅將土石之銷 售委由興澎公司,並非將土石之開採權讓渡與興澎公司,被告指稱原告未自行經 營土石採取,顯有誤解云云。惟查,原告與歐中興、陳志成、陳三吉及陳嘉鴻等 四人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並由原告所經營之宏寶企業行名義,向 被告合法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固經原告、歐中興、陳志成、陳三吉及陳嘉 鴻等人於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供述明確,並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合夥切結書附於 原處分卷內可稽。然被告前因鄉民檢舉原告擅自復工採取土石,經偕同澎湖縣警 察局白沙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查察屬實後,白沙分局先後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及四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前往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製作筆錄。 而原告於偵訊時,均坦承將其於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權利轉讓給興澎公司,並與 興澎公司訂定合約,再委由原告經營之家進企業行進行開採。另外興澎公司之負 責人陳嘉鴻亦於該分局陳稱當初係原告與陳志成等人因資金及砂石銷售、加工等 需要,才來找伊合夥投資,經伊多方考量後,才答應與原告他們簽訂合約。而石 塊之開採,則是由興澎公司委託原告的「家進企業行」開採等情,皆有澎湖縣警 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再者,觀諸原告與興澎公司於九十一年八 月間簽定之合約書,其內容如下:「宏寶企業行(以下簡稱甲方)座落於西嶼鄉 ○○地段一一七九、一一八○號土地之採石權利全數委託由興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乙方)開採,並交由乙方加工、銷售,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條 款如下:一、甲方需合法取得西嶼鄉○○地段一一七九、一一八○地號土地之採 石許可權利,...。二、甲方應將前述地點之採石權利全數交由乙方處理,並 由乙方執行開採加工、銷售等業務及經營管理完全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 ...四、相關費用之負擔:⒈採石加工過程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權利金依每 立方米六十五元(權利金之給付按乙方每銷售壹萬立方米給付甲方六十五萬元整 ,甲方需開具宏寶企業行同額發票予乙方)、開挖工資..加工費..運輸費用 ..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以下略)」是原告業將系爭土地上之土 石採取權利轉讓予興澎公司,並由興澎公司執行開採事宜,甚為明確,此亦可由 原告與歐中興、陳志成、陳三吉等四人共同書立之合夥切結書「一、周宏壹、歐 中興、陳志成、陳三吉等四人共同合夥投資以宏寶企業行名義合法申請,取得座 落於西嶼鄉○○地段第一一七九、一一八○號土地之採石許可權利,基於共同利 益並經四人同意以宏寶企業行名義將前述採石權利委由興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開採、加工及銷售;...」得到證明。準此以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會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前往現場查察時,縱原告周宏壹亦在土石採取 現場負責監督,然此亦僅係執行其受僱於興澎公司委託而在現場負責開採之行為 而已,殊不影響其將採石許可權利轉讓予興澎公司之本質。是原告主張實際上係 由伊於系爭二筆土地進行開採,伊僅是將土石之銷售委由興澎公司而己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並無違誤。 四、其次,原告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是否有超挖之行為﹖茲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 條第四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 土石採取區採取者。」惟所謂「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土石」,自不應僅侷限於土 石採取人超越核准土地之平面界址而已,倘因採取之土石具有特殊性,則其採取 土石之深度超出主管機關核准採取之範圍,自亦包括在內。蓋原告採取之土石為 澎湖縣特有之玄武岩,而玄武岩為柱狀體,一經超挖,柱體破碎後便無法改善或 恢復原狀,基於保護玄武岩之天然資源及岩體崩塌之安全顧慮,則開採之方式與 深度,厥為被告核准土石採取許可證之重要審核事項。茲依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土 石採取許可而提出之計畫書以觀,其關於系爭土石之採取計畫則書明「..三、 採取計畫:㈠採取方法:平地土石採取:...,然後用破石機以七五度內(因 地質屬自然玄武岩)分二階段,每階段採取深四.五公尺-五公尺直接採掘塊石 後,再以挖土機裝上卡車運至海堤、港灣工程所需填築用或碎石加工。」等語, 申言之,原告採取系爭土石,需採二階段分階開採之方式,即以七五度內之角度 開挖,於深五公尺處作一平台後,再繼續挖深五公尺,申言之,總深度以十公尺 深為限,逾此深度,即屬有超挖情事,自不待言。經查,被告因鄉民檢舉原告擅 自復工採取土石,經偕同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 現場查察屬實後,乃委請德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施予測量。嗣經該公司另委託奇 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員以紅外線測距經緯儀,並採相對座標之地形測量方法, 就現場已開採位置之最高點與最低點予以施測,並繪成等高線圖,分別標示各施 測點之高程,其中有一處最高點之高度為三八.五○公尺,最低點之高度為二六 .○四公尺;另一處最高點之高度為三八.五三公尺,最低點之高度為二六.○ 一公尺,其挖取之深度均超過十公尺,不惟有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澎湖 縣西嶼鄉測量地形圖乙紙附卷可參,亦經該公司之測量員高錦祥於言詞辯論當日 前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藉由遠距訊問方式,向本院詳細說明測量之方法及其在 測量地形圖上所繪等高線所代表之意義,並證明原告挖取之深度確有超過十公尺 情事屬實;此外,被告亦提出現場照片多幀,經與上開測量地形圖相互比較結果 ,原告確實有超挖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採取系爭土石,核其行為, 即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謂「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之規定。被 告指原告有超挖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九七六六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並 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縱挖取 之深度不符計畫書之內容,亦僅是違反同條第五款「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 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之情形,被告應命其先行改善而己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早於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前,被告即已核准他人 開採。本件若真有開採角度、深度與原採取計畫不符,亦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 ,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選擇之施測地點,乃係選擇因開採後,在 現場尚堆置有岩塊之幾處地點而為丈量。茲據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開 採之前,固有業者曾予開採,然先前開挖之業者已於九十年自行廢業,並將所有 開挖之岩塊及機具運走等語,是現場所留下來之岩塊,自是原告採取後留下之岩 塊,要可認定。從而以現場岩塊堆置之地點,作為測量原告開採高程之基準,自 屬正確。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堆置於地面上岩塊後邊之玄武岩壁, 其先前業者開挖後而於表面塗有紅色油漆部分均已剝落,亦足以顯示照片所示位 置,係後來業者即原告再行開挖所致。從而被告指示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施測 之地點,應係原告本次開採之地點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且於開採過程中有超挖情事,乃依 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廢止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 並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