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江佳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底申報,亦未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 長其申報期限,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逾期申報,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 五、四0九、0一四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五四0、九0一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 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所明釋在案 。另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該規定乃基於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放棄「實體從舊 」適用行為時法之一般原則,改採「從新從輕」。而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 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該 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應納 稅額所另徵之百分之十滯報金,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意旨,係 屬行為罰之裁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裁處時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 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 得減除。」「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 一千五百元。」是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辦理 申報,並無違反裁處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依該法規定課 徵滯報金之情形。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所定期限現已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 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亦刪除 條文中「及第七十二條」之文字,原告雖未依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當時之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惟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自動完成補 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及已修正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已無依該規定課徵滯報金情形,業如前述。況所得稅 法第一百零八條係對於違反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人加以處罰之規定,行 為人並無違反新修正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情形,豈有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加 以課徵滯報金之理?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於本案中,應不僅係指所得稅法第一 百零八條之規定,更包括同法第七十一條之實質內容。被告以同法第一百零八 條之修正僅有刪除「及第七十二條」之文字,對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未變更之 理由,維持原處分,顯係未考量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裁罰基礎,係基於行 為人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來,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所定之從輕從新原則。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辦理,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始辦理申報,被告以其逾期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五、四0九、0一四元另徵 百分之十滯報金五四0、九0一元,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限,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期限,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辦理申報,原告 未經核准延期申報,雖在被告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辦理 補報,惟依首揭規定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至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申報期限,應自修正公布後始發生效力,故僅能適用 九十年度以後之結算申報案件,不應溯及適用於八十九年度以前之申報案件。 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係指裁罰規定有 所修正時,例如裁罰之金額或裁罰之倍數有變動,始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惟查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自原告辦理結算申報迄今僅配合相關法條 修正刪除「及第七十二條」之文字,對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未變更,是本件尚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包括同法 第七十一條之實質內容,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原告之主張,所 得稅法申報期限變動後,只要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即使違反行為時之申報期限 規定,亦不構成滯報之要件,形同得依修正後之申報期限否定修正前申報期限 之效力,惟所得稅法申報期限之修正係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蒐集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之扣繳資料,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而延後申報之期限,並無溯及適用之理 由,原告違反行為時之申報期限規定,自不得以事後申報期限已延後,而主張 適用修正之申報期限免除加徵滯報金,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 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規定加徵滯報金。」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同年三月底申報,亦未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 限,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逾期申報,乃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核定之應納稅額五、四0九、0一四元加徵 百分之十滯報金五四0、九0一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被告審核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次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加徵滯報金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 違反同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申報期限為要件;換言之,加徵滯報金係對納 稅義務人違反行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屬行為罰,故納稅義務人只須未依限 辦理結算申報,其應納滯報金之處罰條件即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 意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辦 理結算申報應加徵滯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 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等語,同認滯報金係對納稅 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裁罰。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未依當年度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期限即次年(九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辦理申報,亦未報經稽徵機關延長申報期限,雖在被 告滯報通知書送達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補辦申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屬 逾期,即已該當加徵滯報金之要件,被告予以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之 滯報金,依法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裁罰基礎,係基於行為人違反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來,且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應不僅係指所得稅法第一 百零八條之規定,更包括同法第七十一條之實質內容,被告加徵滯報金之裁處, 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之從輕從新原則云云。然查,所得稅法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第七十一條申報期限之規定,係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蒐 集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扣繳資料,以供納稅義務人查詢,是該項申報期限之適用 ,應自修正公布後始發生效力,亦即僅能適用九十年度以後之結算申報案件,不 能溯及適用於八十九年度之申報案件;苟可適用於修正前應申報之案件,則無異 鼓勵納稅義務人得不依規定期限申報,法律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對依限申報之納 稅義務人亦屬不公平。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雖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然所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指依該法或 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例 如裁罰之金額或裁罰之倍數有變動之情形。第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 段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 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 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惟與修正前條文對照以觀,僅係配合相關法條將原條文中「及第七十二條」之文 字修正刪除,對加徵滯報金之規定並未變更,亦即對於逾限申報加徵滯報金之規 定並未刪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有上開 從新從輕規定適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既有因逾期申報情形,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按核定 之應納稅額五、四0九、0一四元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五四0、九0一元,並無 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