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戊○○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四四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韓玉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丁○○、乙○○、丙○○及戊○○「更名前為李建都」之母親),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力公司)投資股權二六六、七五七股,被告原核定該股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四、五五八、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一三、二四三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韓玉燦生前持有高力公司投資股權二六六、七五七股,被告原核該股權價值為四、五五八、四七二元,每股價值約十七.0八元,及至復查重核後,追減一三、二四三元,股權價值仍為四、五四五、二二九元,每股價值為十七元。
二、惟查,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出售高力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吳杏芳等七人共
一四、000股,每股成交價格僅十三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且參照高力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簽證,其淨值亦僅每股十二.七三元,價差每股四元,以二六六、七五七股遺產計,差額即達一、0六七、0二八元。又參照案外被繼承人韓顯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其生前持有與本案相同高力公司股權,被告核定每股價值僅十五.五四元,與本件相較,價差每股為一.五四元,則遺產差額亦達四一0、八0五元。另一被繼承人周進添遺產稅核定案,該名被繼承人生前亦持有高力公司股票二0二、五四五股,經被告核定其遺產價額
二、九九七、六六六元,即每股價值僅十四.八元,亦足見被告就本件遺產稅案所為之核定,顯不符平等原則。故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以高力公司於繼承開始日之價值每股十三元,計算財產價值,以維原告權益。
三、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被告在計算稅率時,土地未能依實際成本為準,亦未考量當時八十九年物價是否上漲等因素,逕以前揭函釋但書規定:「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乃被告誤解法令,違反財政部前揭函釋之原意,增加納稅人負擔,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復據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在案。
二、系爭高力公司之股票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日並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被告依首揭規定,重核股權價值四、五四五、二二九元,每股價值十七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出售高力公司股票共一四、000股與吳杏芳等七人,每股成交價格僅十三元,且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簽證,其每股淨值僅十二.七三元,核定價差每股四元,以二六六、七五七股之遺產差額即達一、0六七、0二八元乙節,顯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另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韓顯明遺產稅案,因該案之繼承日與本件不同,雖持有相同高力公司之股權,但因繼承時點不同,其核定價值自有不同,且該案係因經辦人員漏未將高力公司資本公積二一、六八五、0九0元列入計算公司資產淨值,致所核定之股權淨值較低,自不得與本件相提並論。另訴外人周進添遺產總額未達課稅標準,為免稅案件,被告考量成本效益原則,適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簡易案件立等取證櫃台化作業要點」而予查核,係依高力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估算,並未實際核算高力公司之每股淨值,與本案尚有不同,原告執之為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亦即以高力公司該時日價值每股十三元核定遺產價值乙節,依首揭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告核定本件股權價值四、五四五、二二九元,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0八三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在案,經核前揭函釋內容,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得予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韓玉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投資高力公司股權二六六、七五七股,經被告核定該股權價值為四、五五八、四七二元,每股價值約十七.0八元。因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前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四九、000、000元,減除該公司已自行分配八十七年度股利七、四三一、六九0元,核計截至繼承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二四、八四二、四七九元、繼承日資本公積二一、五七六、00六元,八十九年度截至繼承日之未分配盈餘為五、0六七、七九二元,該公司所有土地則依繼承日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及帳面價值核計之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二三、七八0、七六三元,合計高力公司於繼承日之資產淨值為四二四、二六七、0四0元,按被繼承人遺產股權占高力公司資本額之比例核算,重行核定被繼承人所持有股權之價值為四、五四五、二二九元,每股價值為十七元,原核定股權價值應予追減一三、二四三元,即同額追減遺產總額等情,有高力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檔查詢單、高力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各稅捐稽徵處查復之高力公司財產評價單(土地部分乃土地之公告現值)暨高力公司淨值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之一甲○○於八十九年間曾出售高力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吳杏芳等七人,每股成交價格僅十三元,且參照高力公司八十八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核算該公司之股票價值亦僅十二.七三元。又被告就另案被繼承人韓顯明及周進添二人死亡時所持有高力公司之股權價值,核計每股價格分別為十五.五四元及十四.八元,均較本案所核定數為低,足見本案被告所為之核定,既不合理亦不公平云云,資為爭執。
三、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申言之,所謂「資產淨值」,亦得解為營利事業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進行清算,該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所獲返還之財產價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乃本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時價」之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者均屬對於股票「時價」之認定,亦即依此規範執行結果所估定之價格均係時價,自難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股票價值估定方式,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客觀價值衡量,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估定方法,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即明。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算系爭股票之「時價」即無不合。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其立法本旨乃在於衡量遺產價值,須以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而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能影響公司發展及股票價格之因素不止一端,自不能逕將他股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售公司股票之價格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時價」。從而,原告等訴稱本件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之一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出售高力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十三元為準,亦即主張此一股票出售價格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時價」,實不足採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參照高力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計算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亦僅十二.七三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竟高達十七元,價差太大云云。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易言之,仍須以市價估定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得重估之資產,以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故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等函釋規定,估算高力公司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資產淨值,自無違誤,原告等猶執稱高力公司資產淨值之估算應參酌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會計之每股淨值,洵不足採。
五、原告等又指稱另案被繼承人韓顯明及周進添所持有高力公司之股權價值,依被告所核定之遺產價值計算,每股淨值分別為十五.五四元及十四.八元,然本件被繼承人所持有相同公司之股權價值,每股淨值卻高達十七元,顯不公平等語。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有關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繼承開始日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故若估算遺產價值之基準時點不同,其所獲得公司資產淨值之數額自亦有所差異,固不待言。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韓玉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原告等所指另案被繼承人韓顯明及周進添之死亡時間則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該三人所持有者均為高力公司之股票,然渠等死亡時間並不相同,且期間又相隔久時,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公司於各該時期之獲利穩定性、經營業績成長性等等因素,均會影響公司資產淨值之決定,被告就該高力公司之資產淨值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核定數,衡諸常情,亦屬當然,故原告等以此主張同屬高力公司之股票有三種核算結果,顯非公平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關於訴外人韓顯明遺產稅核定案,因該案經辦人員於計算高力公司資產淨值時,漏未將該公司資本公積列入計算,致所核定之股權淨值較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高力公司資產淨值計算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故原告等自不得就被告審核人員之疏失漏列,主張不法之平等。另訴外人周進添遺產稅核定案,因其申報遺產總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無漏報違章之情事,屬於被告所自行頒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簡易案件立等取證櫃台化作業要點」之簡易查核案件,且依該作業要點陸、三(一)6之規定,其遺產稅案件得逕依公司提供資料核算資產淨值之簡易查核案件,故被告係逕依高力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估算股權淨值,而未再依首揭財政部之函釋規定核定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及重估公司土地價值,以符效益原則,此亦有上開作業要點及周進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力公司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憑。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案,既非上開作業要點所規範之簡易查核案件,則其生前所持有高力公司股權價值,仍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等函釋規定估算之,原告等認被告所為核定未盡公平合理,顯係誤解,要難採認。
六、原告等復謂: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意旨,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土地之估價,原則上應以實際成本為準。然被告於計算高力公司資產中土地之價值時,未能以實際成本為準,亦未考量當時物價是否上漲等因素,逕以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顯然誤解法令等語。惟查,土地之公告現值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根據經調查之地價動態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衡諸常理,其乃公告地價中最接近市價之價格。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同條第一項(即遺產價值之計算)所稱「時價」,於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換言之,計算遺產價值時,關於遺產中土地之價值係以繼承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於估定高力公司資產價值時,關於該公司所持有土地之價值,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是否調整該公司帳載價值之基準,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原告空言指摘,即難採據。
七、綜上各節,本件原告等上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被繼承人韓玉燦之遺產中高力公司之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暨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等規定予以調整核定,重行核算所遺高力公司股權價值為四、五四五、二二九元,每股價值為十七元,原核定系爭股權價值應予追減一三、二四三元,進而同額追減遺產總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