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二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元之價格移轉未上市 、未上櫃之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興業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股(下稱系 爭股票)予其父吳弘毅,被告以每股六元之移轉價格低於按移轉日和隆興業公司資產 淨值估定之每股價格九‧九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 ,讓與財產以贈與論之行為,經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九 ○四四五七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申報,嗣 再提示承買人支付價金等憑證供核,經被告採認支付九百萬元價金之事實,乃就讓售 價格與移轉時資產淨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五百八十五萬元,核課贈與稅額四十 七萬三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稽徵機關對出售 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是否有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形者,仍須依個案 情況,並參考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及實際市場時價綜合評斷,並非單以 核定之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之計算結果,為唯一依據,此與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未上市股票移轉是否明顯 低價應斟酌客觀因素認定,並非必然依淨值估算」持相同見解。 (二)股票市價係決定於市場景氣、行業未來發展及經會計師簽證具公信力之財務報 表等為評估準據,而和隆興業公司係製造建築用之陶瓷製品,由於建築業受到 經濟長期低迷而經營艱困,致影響營運前景,且依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計算,其每股淨值為二.八七元,此一淨 值數據並為金融機構授信之依循及市場買賣議價基礎,亦為時價之客觀依據, 故原告尚無低於時價出售財產之情,因此無論就發展前景或財務報表資料顯示 ,原告按每股六元出售,應屬合理之時價,被告未釐清有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扣除應予減除項目前,率依核定之課稅所得資料,即認 涉顯著不相當差價讓與財產,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時價」相違背;且原告係因其他投資資金需求乃將系爭股票出售於其父,並無 為規避贈與稅情事,且原告之父已七十餘歲,原告亦不可能為規避贈與而為本 件之買賣。 (三)又依據新修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 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之規定,亦係以帳載盈 餘或時價為準,雖然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 效,然就和隆興業公司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當依從輕從新 原則,自亦應以得原告有利之評價方式優先適用,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未見及此,遽認原告有以不相當價格移轉情事,顯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每股六元價格,出售和隆興業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 股予其父吳弘毅,被告初查以該公司移轉日之資產淨值估定系爭股票每股為九 .九元【(計算式: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四 百七十五元加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八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六十元加資本公積 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減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二日之虧 損一億九千五百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加實收資本額七億九千二百萬元)除以 七千九百二十萬股】,原告以每股六元讓售,依遺產及贈與稅簡化作業要點第 二頁第三大項第六小點規定,移轉價格與核定淨值相差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核 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 行為,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九○四四五七六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申報,嗣再提示承 買人支付價金等憑證供核,經被告採認支付九百萬元之事實,就系爭股票讓售 總價格九百萬元與按移轉時資產淨值估定之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之差額五百八十 五萬元,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六款、 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之意旨 ,有關未公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應以發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數據為基 礎,且依經會計師稅務簽證之和隆興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 債表所載資產淨值每股約為三元,故原告以每股六元出售,應無顯著不相當代 價移轉財產之情事,自無核課贈與稅之適用,否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或移轉是 否明顯低價應斟酌客觀因素認定等云云;查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 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 客觀市場價值,是稽徵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 規定,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上櫃 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並由財政部以 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不論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 二項或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皆以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 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符合上開所 得稅法之規定。 (三)另原告訴稱依新修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乙節;按所得稅法第 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是本件屬八十六年度以前未 分配盈餘之部分,尚不得適用,而屬八十七年度部分,被告已按帳載金額認定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皆無足採據,併此述明。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而「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 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 逃避贈與稅,故仿日本立法例訂明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 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約定 ,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之目的。而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 ,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以認 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上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 參照)。然因所謂視同贈與即係行為人並無贈與之行為,但以客觀構成要件之具 備,對之核課贈與稅,加以時價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 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 方規定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始構成視同贈與; 換言之,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未上市、 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一數據之參考,並非未達此估定之價格, 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尚須構成「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之要件;而就此「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滿足,自須就 股票之市場經濟因素,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方是 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足以認定該轉讓之價格是否 為「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而行政機關就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認定結果,法院並應加以審查。 二、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每股六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未上市、未上櫃之和 隆興業公司系爭股票一百五十萬股出售予其父吳弘毅,被告以每股六元之移轉價 格低於按移轉日和隆興業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每股價格九‧九元,核屬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之行為,並採認原告 主張已支付九百萬元價金之事實,而就讓售價格與移轉時資產淨值之差額,核定 贈與總額為五百八十五萬元,核課贈與稅額四十七萬三千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認原告本件股票買賣行 為,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視同贈與行為,無非以移轉當日 和隆興業公司每股淨值為九.九元,而原告以每股六元移轉於其父親,依被告內 部之裁量基準,原告之轉讓價格應屬「顯不相當之代價」等語,資為論據。爰分 述如下: (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 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 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 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 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業經財政 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示在案;而財政部所屬 各區國稅局為簡化此類型案件之作業程序亦分別訂有作業要點,訂一數據化之 裁量基準以供所屬人員遵循;然各區國稅局就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二款之「顯著不相當之代價」,頒訂之認定基準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之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係以「成交總價與估定之價值差額占估定之價值超過百分之二十 者」作為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原則標準(有客觀因素影響 股價者為例外);至於台北市國稅局則於「買賣雙方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者: 1、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超過五百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 之五十以下者。2、股票淨值低於面額之八成,且差額未超過一千萬元者。」 始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視同贈與,有該等作業要點在卷可憑 ;可知,所謂「顯著不相當之代價」應無「一致」或「絕對」之標準,而應就 當時之市場價格、該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出賣 人之經濟狀況等等影響價格形成之經濟因素,綜合考量之;尤其晚近上市、上 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固甚多,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 比比皆是,是以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仍應參考其他客觀 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是本件被告僅以原告讓與系爭股票之價格與被告依據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估定之價格,差額超過估定價值之百分之二十,即 認定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而未考量其他影響價格之 客觀因素,實有率斷,而難遽採。 (二)又查: 1、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以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加計按公告現值核算之資產價值等資料,核算和隆興業公 司之資產淨值,進而核定本件移轉日和隆興業公司每股淨值為九.九元;又因系 爭股票移轉日為八十七年九月間,而依和隆興業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 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加計因按公告現值所為資產重估之增值額,則和隆興 業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應為六點四三元等情,則分別據被 告及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資產重估增值資料及被告核定和隆興業公 司資產淨值計算表在卷可稽;而其中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未分配盈餘數部分,亦 即自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和隆興業公司帳載之未分配盈餘數與經被告依據上開年 度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加總結果有高額之差距,亦經被告陳述甚明;而和隆興業 公司帳載之未分配盈餘數,何以與被告據為核算本件和隆興業公司資產淨值之未 分配盈餘數(即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數)有鉅額差異,因其核算之期間係自六十 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長達二十餘年之時間,故差異數據之確實項目,目前已無法查 明一節,固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然公司財務報表與稅捐機關關於未分配盈餘數 之認定,其間之差異,多數均係因財務會計原則與稅捐相關規定本質上之差異所 致,此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在未分配盈餘之呈現,亦可自現行所得稅法第 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得其梗概;故被告概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和隆興業 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數據以核算和隆興業公司之資產淨值,此數值是否足以正確表 現和隆興業公司之實際價值,實非無疑。況自和隆興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中關於「淨值總額」之數據觀之, 可知和隆興業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狀態,與八十六年度比較觀之,係呈現負成 長之狀態(八十六年度淨值總額為三億九千八百零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八十 七年度則為二億二千七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是原告主張和隆興業公 司係製造建築用之陶瓷製品,而營建業因受到經濟長期低迷經營艱困,故和隆興 業公司之營運亦受影響一節,即堪採取。加以台灣上市公司之加權指數自八十六 年八月初起即由一萬餘點之高點一路下滑,是於系爭股票轉讓之八十七年九間, 台灣之股票交易市場係屬清淡之情況下,並和隆興業公司亦非有特殊前景,甚至 為前景不佳之公司,則系爭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和隆興業公司股票,其交易 價格勢必不佳,甚至買主亦非易尋;是當時系爭股票交易之時價當非公司資產淨 值之表現。 2、再系爭股票之受讓人吳弘毅係原告之父,其於八十七年間已七十餘歲一節,已經 原告陳述甚明;而本於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捐,係為防杜遺產稅之規避而設 計,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又是為防杜贈與稅之規避而設計之目的;原 告與其父吳弘毅間,就系爭股票買賣若有租稅規避之目的,則其移轉價額應係高 於現值,使原告之父得透過股票買賣移出大額之金錢,而非壓低股票交易價格; 況原告係因其自身投資之事業需要資金,方將股票出售其父一節,亦有原告所投 資之赫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會議紀錄及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在 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為系爭股票買賣並無為租稅規避之動機。又因和隆興業公 司並非小型之家族企業,股東人數頗多,有和隆興業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按,而 原告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是其就和隆興業公司之資產淨值情形,僅能就會計 師之財務報表情形而非稽徵機關之核定資料判斷之,故原告主觀認知上,其對和 隆興業公司股權淨值之認知當係在資產負債表加計資產重估所顯示之六點四三元 價位區間,而非被告所核定之九點九元價位區間。是原告以每股六元之價格將系 爭股票出售予其父,即難謂有首揭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欲防 杜之情況存在。 (三)綜合上述,依據和隆興業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和隆興業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既為六點四三元,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台灣股市又是處 於交易清淡之背景下,及和隆興業公司不僅八十七年度營業狀況較八十六年度 為差,並公司前景亦不看好,暨原告個人有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加以本件轉讓 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要防杜之情況存在,是就上述情況, 客觀綜合判斷之,足認本件原告以每股六元作為轉讓價格並無以顯不相當代價 轉讓情事。 (四)另和隆興業公司股票之轉讓,於八十七年間除本件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兄弟吳 岳龍及吳岳政有轉讓情事,而其二人轉讓價格亦均為每股六元,然其所屬轄區 之國稅局並未核定其等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股票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至同年度雖另有訴外人蔡允信亦有轉讓和隆興 業公司股票情事,並其轉讓價格為十元一節,固有股票轉讓通報表可按,然此 每股十元之價格恰為股票之票面額,況訴外人蔡允信轉讓之股數僅為五千股, 轉讓總價額為五萬元,是此少額股票以面額轉讓之情況,其每股十元之轉讓價 格,實不足以顯示該轉讓價格即為該公司之時價;故被告執以主張其核定之每 股九點九元價格,足認係和隆興業公司之時價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每股六元移轉未上市、未上櫃之和隆 興業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股予其父吳弘毅,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 。故被告以和隆興業公司資產淨值為唯一標準,認定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第二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就其間之差價核定原告贈與 總額為五百八十五萬元,課徵原告當年度贈與稅四十七萬三千元,即有未合,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