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紅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勇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六五三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 六五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五三0一號訴 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楠海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泰國產製混合糕餅粉原料( 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進口報單 及數量分別為:㈠第BC/八九/WA五九/000八號,計一八.九TNE; ㈡第BC/八九/WM八0/000八號,計一一四TNE;㈢第BC/八九/ WL七八/000七號,計五七TNE),原均列報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二0 .00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經被告派員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財團法 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米榖粉 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核與原申報所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FTKX 89M-0000000 號,FTKX89M-000 0000號,FTKX89M-002339號)准其輸入貨品之成 分RICE FLOUR百分之三十不符。而含米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食品,係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不予同意進口之限制輸入貨品;被告遂認原告涉有虛報 來貨米榖粉之品質(成分),逃漏稅款之違法行為,除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 稱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復,將實際來貨改歸列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 號(稅率百分之四十)外,並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算所漏進口稅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四九、六七八元;㈡三一八、八五九元;㈢一五九、二 一六元,並以㈠案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查扣沒入等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之罰鍰並追 徵所漏進口稅款;㈡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所 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依本院案號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六五號為罰鍰二四八、三九0元及所漏進口稅額七四、一九0元(進口稅七三 、六三八元,商港建設費五五二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為罰鍰六三 七、七一八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為罰鍰三一八、四三二元。原告均 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 上開各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 (一)均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上開時日自泰國進口各批「 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產製品,其「RICE FLOUR」含量為百分之三十,有泰國公司之收 據及原告委託報關公司報關資料可證,原告依泰國公司資料報關,並無過失可 言。況查,泰國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向其進口之「RICE FLOUR」含量不 超過百分之三十,原告申報貨物進口,顯然無故意虛報甚明。 (二)再查,原告進口之貨物係混合粉,並經原告向泰國廠商具體要求含量,因而進 口收據上乃明白載明成分含量;而成分含量是否屬實,須經專門機構檢驗始能 明白,因而除非於進口至台灣時再經檢驗,一般人根本無從憑外觀分辨出進口 混合粉之成分;自原告進口至海關時,既已報關並由被告進行檢驗工作,原告 無從取貨樣再次自行進行檢驗。在一般人可注意之程度,原告進口上開混合粉 ,僅能依據進口文件為報關程序,而泰國方面之進口文件有關「 RICE FLOUR 」之含量明白載明為百分之三十,則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並無過失。被告 以原告「應注意實際來貨之成分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疏於注意,致虛報來 貨成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亦須經過檢驗始能知悉原告 進口之混合粉之成分為何,則原告在申報進口後根本無機會自行檢驗,又何能 注意來貨之成分?此非僅原告不能注意,任何與原告相同知識能力者,亦皆無 法注意,足證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三)又查,原告於貨物進口後將所進口之混合粉,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化驗 其成分,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要求原告先行提供配方表,嗣經答覆表示原告進 口之混合粉「其中米粉、蕎麥粉及蛋粉之蛋白質會互相干擾;米粉、糯質玉米 粉、修飾澱粉及蕎麥粉之澱粉亦會互相干擾,無法區別。」故無法受理試驗及 定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根據原告進口之成分表既表示無法進行檢驗,則何能 要求原告自行檢驗含量成分? (四)被告以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認為原告進口之「RICE FLOUR」含量約為百分 之六十云云。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原告提出之成分表既已表明蛋白質及澱 粉會互相干擾,無法檢驗,則何以中華穀類研究所得以化驗?其是否會造成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明之互相干擾現象,如果會造成成分干擾現象,則中華穀 類研究所之化驗是否正確即不能無疑。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檢驗,然不為被告所 接受,惟原告既自行送驗而未能檢驗,顯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況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言,蛋白質及澱粉會相互干擾,則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 結果即可能有失正確,而不能作為原告進口貨物之含量成分與申報不符之依據 。再者,案外人「鑫聯企業社」(負責人李憲昌)亦曾進口混合粉,亦由中華 穀類研究所進行化驗,惟其二次檢驗結果不同,而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足見 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化驗並非絕對無誤,而「鑫聯企業社」進口之貨物,可經二 次檢驗,而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即表示應另行檢驗,然均為被告所拒絕,被告 所為行政行為顯有差別待遇情事。 (五)另案外人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竟通知 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嗣案外人仲浦公司亦將同批貨物退運出 口,被告處理相同案件,而為不同之處遇,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違平等原則 。 (六)末查,原告因交易文件所列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完稅價格,被告對於原告申報 之價格是否實在,自應向原告進口之廠商查證。被告以原告申報貨物不實,因 而所申報之價格已不足採為由,另行查報,惟其查核之價格係比較而來,並非 絕對;被告所查核之米穀粉價格高於原告所申報,依常理而論,原告所進口之 米穀粉價格如較高,原告向其進口之泰國公司,絕不會以較低價格售予原告, 而自遭虧損之理。因而,向原告辦理進口之泰國公司查明原告進口米穀粉之實 際價格,係判斷原告是否高價低報,且是否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方法之一, 被告並未查明原告申報之價格是否實在,逕自以被告自行查得之價格核定完稅 價格,其較原告申報完稅價格多百分之八十七,並且據此以計算原告所漏進口 稅款,亦有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均就交易貨物之品質、價格等商議後,始訂立買賣 契約,並依約從事貿易行為,本件原告為糕餅粉進口商,具有專業知識,對國 內有關進出口法規,自當相當熟稔,對來貨之成分自應審慎注意,其與原申報 貨物之成分不符,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原告疏於注意,致虛報來貨成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本件實際來貨經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食品加工類權威機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其米穀粉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 ,核與其報關文件所檢附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准其輸入之成分RICE FLOUR 百分之三十不符。次查含米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食品,農委會不予同 意進口,係屬限制輸入之貨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實際來貨成分,逃漏 進口稅款,並逃避限制輸入規定,情節重大,違章事證明確,因來貨㈠業已先 押款放行,無法查扣沒入,被告衡酌個案情節,依職權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 以論處,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告委託化驗鑑定之機構係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權威機構,其所為 之鑑定結果具有準確性及公正性,應無庸置疑。次查原告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標檢(九十)六字第六00五四0二號函,僅在敘明 原告所提供之糕餅粉成分係食品原料配方表,非屬該局實施檢驗項目,無法受 理試驗及定量。至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結果,雖未進一步鑑定其組成分比例, 惟經化驗結果其米穀粉含量約為百分之六十,有檢驗報告書、「加熱-冷卻糊 化特性分析圖」等數據及顯微觀察照片附卷可稽,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殊無 另行檢驗之必要。另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案外人「鑫聯企業社」(負責人朱憲昌 )亦曾涉轉運貨物與艙單所載貨名不符,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 一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之案件(被告處分書八九機動字第0七一0號),該案 經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二三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根據中華穀類研究所先後二次檢驗 報告審理結果,以該案並無法確定其申報貨名不符,雖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一條之一之適用,惟仍有虛報貨物品質(成分),逃避限制進口情事,已另移 請轉運目的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核處,本件案情與該案不同,自難援例辦 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被告依據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復核定之價格核估,原告對該核估價格不服,業經被告檢具原告起訴狀等文件 再報請權責機關複查,據核復:「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仍請予以維持」 ,其理由:「查本案實到貨物成分與報單所附成分表所列成分不符,成分不同 影響交易價格,原申報價格已失準確,原申報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根據 ,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本案亦查無關稅法 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 情價格 FOB USD300/MT核估。經核本案實到貨物係屬類似貨物(其成分 RICE FLOUR 60% 與本案相同),其核定價格為FOBUSD300/MT與本案核定價格相同, 該案於復查時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其成分之行情價格NOVEMBER 2000 RICE FLOUR FOBUSD380/MT~FOBUSD400/MT、MODIFIED TAPIOCA STARCH FOB USD350/MT~FOB USD550/MT,按成份百分比核算結果,該案核定價格FOB USD300/MT並未偏高。」準此,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 ,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六六號、第 二六七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申報同種類貨物即 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進口,認有虛報貨物品質(成分),逃避限制規定,逃漏關稅,均予 核定補稅及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 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再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 二一號解釋在案。復按「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 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 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亦有財政部七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號函釋可參。該函釋內容係對於申報進口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者,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法律規範之意旨,本 院自得予以引用。 三、本案原告右開事實概要項下所載三件申報、查驗及作成處分之事實經過等情,已 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C/八九/WA五九/000八號、第BC/八 九/WM八0/000八號、第BC/八九/WL七八/000七號進口報單、 輸入許可證、中華穀類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中穀所字第一八四號函、 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中穀所字第一七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中 穀所字第一六五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查價函、緝私報告表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二0一0 0四四四號、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泰經組( 九0)字第一八六三號函及被告所為(九0)前鎮字第一0三一號、(九0)前 鎮字第一0九三號、(九0)前鎮字第一一五五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 四、經查,廠商申請進口調製食品,其含米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農委會不予同意 進口,屬限制輸入之貨品,有農委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答覆聯絡單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本件依原告報關時,分別檢具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 FTKX89M-0000000號,FTKX89M-0000000號,FTKX89M-0000000號)所載,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核准原告進口之糕餅粉其RICE FLOUR成分為百分之三十,惟本件原告 三件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送請財政部核定之中華榖類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 米榖粉含量均約為百分之六十,與原申報及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核 准原告輸入之RICE FLOUR成分百分之三十不符,亦有前揭輸入許可證、中華榖類 研究所報告書附卷足佐。雖原告以其所進口之混合粉,經其自行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化驗,據復稱:「其中米粉、蕎麥粉及蛋粉之蛋白質會互相干擾;米粉、 糯質玉米粉、修飾澱粉及蕎麥粉之澱粉亦會互相干擾,無法區別。」及中華穀類 研究所先後函復被告本件米穀粉含量不同為由,質疑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之準確性 及公正性云云;查中華穀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 貨委託該機構鑑驗即無不當,且該機構所作成之鑑驗結果,應認屬專業判斷,應 予尊重。再者,原告質疑其進口之混合粉,所含米粉、蕎麥粉及蛋粉之蛋白質是 否會互相干擾而影響鑑定結果乙節,業經本院向中華穀類研究所函詢後,經該所 復稱「(一)蛋白質之干擾:米粉、蕎麥粉,在理論上皆含有蛋白,若僅從蛋白 質含量推估其比例,是會有干擾現象;惟本樣品之檢驗尚參考其他性質。(二) 澱粉間之干擾:米粉、蕎麥粉、修飾澱粉,在理論上皆含有澱粉,惟在檢驗時並 不以總澱粉含量為依據,係根據澱粉表現出之『加熱─冷卻糊化特性圖 Viscogram』,『直鏈支鏈澱粉比例』、『澱粉粒性狀觀察』為研判基準。尤其 該樣品之支鏈澱粉在澱粉中比例高達九九%,已充分排除由高雄關稅局來函所附 『業者提供成分:蕎麥粉 Buckwheat Flour占三二%』之陳述。(三)本樣品由 支鏈澱粉比例達九九%之實驗結果,排除蕎麥粉存在之可能,故無『蕎麥粉蛋白 質』干擾之狀況。另由高倍顯微鏡觀察,樣品中確有樹薯澱粉存在。(四)綜合 以上說明,本樣品米穀粉含量之推定,係歸納多項實驗結果之結論。...受其 他成分蛋白質、澱粉相互干擾之現象,已在實驗過程中納入考量。」有中華穀類 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中穀所字第一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 件原告進口之混合粉,中華穀類研究所鑑定過程中並無米粉、蕎麥粉及蛋粉之蛋 白質相互干擾情事因素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比照「鑫聯企業社」進行第二次檢 驗,即無必要,且無違差別待遇情事。況且「鑫聯企業社」涉嫌虛報貨物品質( 成分),逃避限制進口情事,亦經被告另移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處,有被告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動字第九0一0一一二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兩案情節 並不相同,自難作相同處理。至原告自行送請經濟部標準檢局檢驗部分,因原告 所提供之糕餅粉成分係食品原料配方表,非屬檢驗項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標檢(九十)六字第六00五四0二號函可佐,要難以此即否認 中華穀類研究所鑑定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五、至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被告依據檢具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復核定之價格核估,有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傳真查價函可憑。嗣因原告對 該核估價格不服,被告乃檢具相關文件再報請關稅總局複核,複核結果認原核估 價格應屬適法允當,其理由略以:「說明:一、...三、本三案經本處複核結 果,原核估價格應屬適法允當,仍請予維持,其理由如下:(一)...貴局查 驗結果實到貨物成分『糯米粉成分百分之六十、改質樹薯澱粉、蕎麥粉、蛋粉和 蛋白質粉合計約佔百分之四十』,與報單所附成分表所列成分不符。(二)本三 案實到貨物成分與報單所附成分表所列成分不符,成分不同影響交易價格,原申 報價格已失準確,原申報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根據,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 (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本三案亦查無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 (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五)規定價格資料,乃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行 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FOBUSD300\MT核估. ..該案於復查時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得其成分之行情價格...,按 成分百分比核算結該案核定價格FOBUSD300\MT並未偏高。...(四)至起訴理 由一、(六)略稱:『...被告對於原告申報之價額是否實在...』乙節, 本處核估理由已如說明三(二)所述,起訴狀理由不足採。」亦有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二0一00四四四號函附 於原處分卷可佐,則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即屬有據。 從而被告認涉案貨物係屬限制輸入貨品,且原告有虛報貨物品質(成分)行為, 逃避限制規定,逃漏進口稅款,情節重大;依據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復,將實際來 貨改歸列進口稅則第一九0一‧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四十)外,並依關稅 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原 告上開㈡㈢件違章行為,分別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及 ㈠件違章行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次查,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 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輸入貨 物成分上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輸入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 要件;又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 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 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 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 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 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 等)確定而不為,原告為糕餅粉進口商,具有專業知識,對國內有關進出口法規 ,自當相當熟稔,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原告縱 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則原告主張並無故意過 失,應予免罰,亦無可取。 七、又原告主張案外人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之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六十,而被告 竟通知該公司辦理放行提貨手續或退運出口,嗣案外人仲浦公司亦將同批貨物退 運出口,被告處理相同案件,而為不同之處遇,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違平等原 則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 得為差別待遇;惟查仲浦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米穀粉案,雖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 六十,被告將其進口稅則更改為一九0一.九0.九一.00─九後核算其完稅 價格,並無逃漏進口稅情事,而偷漏營業稅二、七三一元,金額未逾五千元,屬 輕微案件,故被告裁定免議,有被告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在卷可參, 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自不能予以比附援用,是被告對原告予以補稅裁罰,無違 平等原則,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足取。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涉有上開虛報來貨 米榖粉之品質(成分),逃漏稅款之三次違法行為,而㈡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所漏各次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沒入涉 案貨物,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 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