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於雲林縣大 埤鄉南和村十三鄰妮姑庵十三之三四號,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 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場查獲,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九一)安偵字第二○三號函檢附筆錄等相關卷證,移送被告裁處;經被告 依上開卷證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 室(下稱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等項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未設置加油站。惟事實上原告從未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而被告認定之理由無非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為依據, 查,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檢驗報告係認原告販賣之油品其主要成分為具有 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 惟查: ⑴依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 (指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氣等)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訂定並公告之。基此經濟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經濟部(九○)能字第 ○九○○四六二七八九○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中於附表一就「柴油 」之認定基準公告,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 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二百二十度至四百二十 度間,在攝氏十五度時比重○‧七九至○‧九五,其十六烷指數二十以上者。 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 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 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故本件被告若認定原告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即應 舉證證明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符合上述認定基準。惟依前述經濟部 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於公告事項第二項明定,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粘度指數在九十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七 十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 ⑵本件原告販售之潤滑油是否符合該認定基準附表一之成分暫且不論,惟原告販 售之油品提供人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碧國公司)告知原告,其賣與原告 之油品粘度指數在九十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七十度以上,此有碧國公司提 供之成分表乙份可憑。詎本件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嘉雲直 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指出檢測報告檢驗扣押送驗油品之粘度指數竟 為八十六及閃火點為一百五十四度,惟如前所述,被扣押送驗之油品是原告合 法向碧國公司購買,亦相信碧國公司所出具之成分表始會認為其不屬管制油品 ,故縱嗣後檢驗該油品,其粘度指數未在九十以上且閃火點亦未高於攝氏一百 七十度以上,因依原告之知識技術及經驗根本無法判定該油品之成分,故原告 因相信碧國公司出具之成分表而認販售油品非屬柴油,實無違犯石油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⑶另依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濟部所修正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於公告第二 項增列「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 外工業原料用溶劑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此點於本件訴訟行 準備程序訊問碧國公司業務經理丙○○時,其亦已表示其售與原告之油品是經 過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之油品,則現因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修改,並 將上述進口之油品排除在管制之石油製品之內,則原告販賣之油品縱依原石油 製品認定基準屬柴油,惟依新的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既已不認屬柴油,自應類 推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法理,以新的標準來認定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石油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 ⑷另依經濟部九十年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於公告事項第二項明定「符合 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不在前項石油製品 之內」,該公告事項附表二之油品有數十種,在序號第二十七亦列有「潤滑基 礎油」乙種油品,惟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前後二次檢驗報告並未證明化驗之油 品並不符合前述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則其率 而認定扣案之油品係屬柴油,屬草率而無稽。 ⑸又本件原告售與客戶之油品,客戶均未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及機動式車輛使 用,純係作為蒸氣鍋爐內使用,且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原告之相關客 戶,均稱原告所出售給他們的油是燃(料)油,亦見原告所賣的油係煤油或燃 料油而非柴油。 (二)再者,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檢驗報告認原告所有被扣押送 驗之油品,其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 業上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惟: ⑴依該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僅檢驗「密度」「含硫量」「十六烷指數」「含碳量 」「含氫量」及「染料分析」,依上述檢驗項目,根本看不出來送驗之油品是 否具有揮發性,檢驗報告亦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或證明送驗油品為何具有揮發性 ,故檢驗報告之上述認定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仍未證明檢驗之油品係屬柴油。 ⑵另此次扣押送驗之油品並非原告販賣與永峰食品廠即曾清煌及素味香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素味香公司)、勝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勝昌公司)之油品, 業經素味香公司負責人張祺昌、勝昌公司負責人黃文殊出具證明書證明該三家 食品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油品係煤油或燃料油可按。另原告亦提出原告向他人購 買煤油及其他油品之發票,以證明原告販賣之油品確有多種,且包括煤油,就 此亦足證原告所辯屬實。至被告所稱自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在永峰食品廠拍 攝之照片顯示該廠之蒸氣鍋爐明白標示係使用柴油,而非煤油。惟該廠所使用 之蒸氣鍋爐係向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豪公司)購買,而經志豪公司出 具之說明書表示其生產之鍋爐皆可使用煤油或高級柴油作燃料,據此被告所言 並無根據。因永峰食品廠、素味香公司、勝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油品為煤油而 非柴油,被告在無法證明該三家食品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油品即為送驗之油品, 且對於送驗之油品有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之部分,亦無法 舉證實說,故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且據經濟部能源 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文被告亦表示被告應證明化驗之油品有用於壓縮著 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始有構成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零售業務 。 (三)另本件原告被認定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無非係因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訴外人陳正雄所經營之地下油品加工廠時,於陳正 雄身上起出與原告之富全油行交易之估價單數張,其估價單上之署名「甲○○ 」與原告之親筆簽名字跡相符,而認原告販賣油品之來源為屏東縣東港地區之 漁船用柴油,是以原告油行所儲放之柴油亦同樣來自屏東縣東港地區之漁船用 柴油,認原告已觸犯詐欺罪、贓物罪、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等刑罰及行政 罰等規定,惟此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 號判決無罪,亦可證原告確無購買漁船用油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為石油管理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 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查原告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擅自於雲林縣大埤鄉南和 村十三鄰妮姑庵十三之三四號,經營油品零售業務,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 查獲,當場扣押帳冊、估價單、電話聯絡簿及販售油品等,依海巡署屏東機動 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略以:「本隊除續依劉俊儀檢察官指 示‧‧‧針對邱嫌之富全油行實施蒐證,‧‧‧,經會同本署雲林機動查緝隊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共同執行,現場查獲疑似 柴油壹拾參萬伍百公升,‧‧‧,現場並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採樣乙式 兩瓶帶回檢驗」,而現場取樣之油品,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之檢驗報告,其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 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為柴油。次查,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約談原告相 關交易客戶曾清煌、張祺昌、黃文殊等人,均供稱其向原告經營之富全油行購 買燃料油加入其所營食品工廠內之蒸氣鍋爐使用,該搜索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 均經原告及被約談人親自簽名捺印確認無訛,且蒸氣鍋爐之名牌上亦顯示其使 用之燃料為柴油,被告依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安偵字第 一○○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安偵字第二○三號函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移送資料,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 入違法之油料及機具,於法殊無不合。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後,經濟部為慎 重起見,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六一一二○號 函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下簡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對 本件扣押油品,就其黏度指數及閃火點作檢驗,經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嘉雲直字第○九二○○○○三五一號函檢送該公司檢測實驗 室「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結果顯示本件油品黏度指數為八十六,閃火點為攝 氏一百五十四度,屬於「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公告事項一所稱之石油製品,原 告所出具之成分表,表示其販售之油品,其黏度指數為九十以上且閃火點於攝 氏一百七十度以上,非屬石油管理法規範之石油製品,又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 所之檢驗報告並未檢驗扣押送驗油品之黏度指數及閃火點,不足以認定原告所 賣油品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石油製品乙節,核不足採,是原告違規事實、 行為臻明,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又執其所出具之成分表謂所販售之 油品為潤滑油(或煤油或鍋爐用油)、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之油品與 扣押油品不一等情,查原告之違規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確認業如前述,海巡署 屏東機動查緝隊已作筆錄,原告已有陳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五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機會,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係依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規定程序辦理,檢驗結果復經訴願決定再度確認無誤,原告出 具之成分表既無法得知由何單位鑑定,亦無法證明其鑑定之油品確屬查扣當時 當事人所販售之油品,原告自不能執此而主張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 不足採信,被告本諸「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賦予行政裁量權 ,在授權範圍內,遵守行政程序之公正原則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於訴 狀中不服處分,要求撤銷處分及停止執行油品機具之沒入,依法無據,顯不足 採。 理 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 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 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 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 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可 知,上述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凡有欲以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 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 ,即負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方得營業之義務,否則其擅 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 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於雲林縣 大埤鄉南和村十三鄰妮姑庵十三之三四號,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海巡署屏 東機動查緝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場查獲,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九一)安偵字第二○三號函檢附筆錄等相關卷證,移送被告裁處;經被告依上開 卷證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等項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 一百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一府建工字第九一○三一○○○一四八號原處分 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一)安偵字第二○三號函、中油公司煉 製研究所檢驗報告、原告客戶永峰食品廠、素味香公司、勝昌公司現場拍攝照片 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原告販售及遭查扣之 油品究屬應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經營零售業務之 柴油或是無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可經營零售業 務之潤滑油、煤油、燃料油;原告所販售油品若為柴油,對此應科行政秩序罰之 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下僅就上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三、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 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 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前項第一 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訂定並公告之。」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項 定有明文。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則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九○)能字 第○九○○四六二七八九○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 ,就「柴油」之認定基準公告,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 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二百二十度 至四百二十度間,在攝氏十五度時比重○‧七九至○‧九五,其十六烷指數二 十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 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 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另上開認定基準公告事項第二項則規定 ,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粘度指數在九 十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七十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先 予敘明。 (二)查,原告之富全油行登記營業項目係機油買賣(不包括管制油料),有該富全 油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乃因海巡署屏東機動 查緝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訴外人陳正雄經營地下油品加工廠時,於 陳正雄身上起出其與原告之富全油行交易之估價單數張後,海巡署屏東機動查 緝隊續依檢察官指示,會同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中 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原告之富全油行實施蒐證 ,現場查獲疑似柴油十三萬五百公升,乃由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人員當場採樣 乙式兩瓶,交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依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結果所示,採樣油品其主要成分 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則 為柴油等情,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收據、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送驗單、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檢驗報告、帳冊、估價單、 電話聯絡簿、原告油行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原處分卷足佐。嗣海巡署屏東機動查 緝隊又依上開扣得之交易估價單,循線約談原告客戶永峰食品廠,負責人曾清 煌(製麵包業)、素味香公司,負責人張祺昌(製素食食品業)、勝昌公司, 負責人黃文殊(製麵包業);據曾清煌供稱:「(工廠內)蒸氣鍋爐(需使用 燃料為動力),燃料為柴油,添注於蒸氣鍋爐之油桶內。...我女兒應該是 向甲○○所經營的富全油行購買油品,他跟我們說是柴油,供蒸氣鍋爐作為燃 料。甲○○還在蒸氣鍋爐旁設一大油桶連接鍋爐油桶儲油備用。」張祺昌供稱 :「(工廠內)啟動蒸氣用之鍋爐(需使用燃料為動力),使用高級柴油燃料 ,添注於鍋爐桶內。...有向甲○○所經營之富全油行購買過油品;... 我有向他表示除中油及台塑這兩家之高級柴油外,其他別家的油品或走私漁船 用油我均不接受,...。」黃文殊供稱:「(工廠內)有鍋爐器具(需使用 燃料為動力),(燃料為)一種高級柴油油品,加入鍋爐燃燒器內。...我 有向富全油行購買鍋爐用燃油...。」有上開三人之警訊筆錄及彼等營業場 所鍋爐器具設備照片在卷可參;依前開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在永峰食品廠拍 攝之照片顯示該廠之蒸氣鍋爐亦明白標示係使用柴油,而非煤油,則被告依中 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檢驗報告及移送機關查得之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所販售者為 柴油,揆諸前開柴油認定基準公告,即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扣押油品應為潤滑油,且其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之溫度符合石油 煉製認定基準公告事項二之非屬管制之油品,又該公告事項附表二不屬公告事 項第一項石油製品之數十種油品中,在序號第二十七列有「潤滑基礎油」,前 開檢驗報告並未就系爭扣押油品有不符合潤滑基礎油項目提出證明云云,然查 ,此部分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六一一二○號函請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再就扣押油品其 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作檢驗,經該營業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嘉雲直字第○ 九二○○○○三五一號函檢送該公司煉製研究所「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結果 顯示系爭扣押油品之粘度指數為八十六,閃火點為攝氏一百五十四度,仍核非 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公告事項第二項之潤滑油。故原告指摘前開檢驗報告 ,並未檢驗扣押送驗油品之粘度指數及閃火點,不足認定原告所販賣之油品, 屬於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石油製品,核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扣押之油品係其向碧國公司所購買之潤滑油,並經碧國公司提 供成分表表明其售與原告之油品粘度指數在九十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七十 度以上,非屬管制油品,則縱系爭扣押油品成分經再次檢驗結果並不符合前開 成分表標示,亦因原告無從判定油品成分,自亦無故意過失可責云云。第查, 原告雖提出其向碧國公司購買潤滑油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碧國公司業務 經理丙○○到庭證明確有出售潤滑油予原告各情,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於統 一發票所載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向碧國公司各購買潤滑油 二三、七三○公斤、二三、六五○公斤情事,然本件依原告及碧國公司提出之 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所示,原告遭查獲違章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原告向碧國公司購買潤滑油則在查獲日後,參以原告向碧國公司購買之總數量 僅四七、三八○公斤,而本件扣押之油品總共約十三萬零五百公升,則原告起 訴之初主張本件被扣押送驗油品是潤滑油,且係合法向碧國公司購買(見本院 卷第五、六頁,起訴狀)云云,即非實在。原告嗣後雖復主張其販售油品來源 ,除向碧國公司購買外,尚向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祥威行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並提出上開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四份為證;然查,其中祥威行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交易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乃本件查獲違章日後;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部分交易數量僅七二、九四○ 公斤,核與原告遭扣押數量及帳冊等交易單據之販售數量差距甚多,自不足證 明原告遭扣押或販售之油品即為潤滑油或其他非管制油品。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由行為人 舉反證證明自己無違反之故意、過失,始可免罰。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即為不服從犯之規定,只要經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者,應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原 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扣押及經查證所販售之油品,係向碧國公司買入者, 則其以因誤信碧國公司提供潤滑油成分表致認販售油品應為非管制之潤滑油, 主張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即無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提出永峰食品廠負責人曾清煌、素味香公司負責人張祺昌、勝昌公司 負責人黃文殊所出具以原告販售予其等之油品均為煤油之證明書及上開三家食 品行所用蒸氣鍋爐製造廠商志豪公司出具之以其生產鍋爐皆可使用煤油或高級 柴油作燃料之證明書,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與上開三家食品行之油品為柴油 ,並無根據云云。惟查,曾清煌、張祺昌、黃文殊等人於接受海巡署屏東機動 查緝隊約談時,既均供稱其向原告經營之富全油行購買柴油加入其所營食品工 廠內之蒸氣鍋爐使用,業如前述;該等訊問(調查)筆錄及調查訊問筆錄均經 被約談人親自簽名捺印確認無訛,有該訊問(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 原告於訴訟中雖又提出前開三家食品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然該證據內容 既顯與前開訊問筆錄之陳述不符,難免有事後勾串迴護原告之嫌,容無可採。 至志豪公司之證明書雖載稱其公司生產之柴油式鍋爐皆可用煤油或高級柴油作 燃料,但據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在永峰食品廠拍攝之照片,該蒸氣鍋爐之名 牌上顯示其使用之燃料代號僅一六二七九一(即柴油)一種,並未說明可使用 其他燃料,則該證明書亦有事後勾串製作之嫌,況縱認該公司產製之蒸氣鍋爐 除高級柴油外,亦可使用煤油為動力燃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販售予曾清煌、 張祺昌、黃文殊等人之鍋爐用油即為煤油。是以原告主張其出售予前開三家食 品公司之油品為煤油而非柴油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依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濟部所修正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已增 列「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工 業原料用溶劑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而據碧國公司業務經理 丙○○到庭證述時表示其售與原告之油品是經過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 之油品,則原告販賣之油品縱屬依原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屬柴油,依新的石油製 品認定基準,既已不認屬柴油,應類推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法理,以新的標 準來認定云云。惟查,本件違章事實發生之日(即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 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 認定依據,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九○)能字第○九○○四六二 七八九○號函之公告,而非原告前開主張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新修正公告, 然因前開除外規定非屬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公告內容,則原告主張 其購買之潤滑油符合經主管機關允許進口作為潤滑油之油品,故非屬石油製品 云云,並無依據。末按本件原告另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作成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惟觀 諸該判決係以因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明知所購買之油品係贓物而仍以故買贓物之 犯意買受油品,認不具備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此外 ,並未就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即擅自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事實予以認定;況且刑事案件之認定對行政 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本院仍得依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涉及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無罪,故可證原告確無購買漁 船用油以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部分,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各節主張既均不可採;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取得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擅自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且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並無故意過失, 則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一百萬元 罰鍰,並沒入違法供銷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無不當,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