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祥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邱名顯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一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進貨取得台板有限公司及和鋅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四紙(下稱系爭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未含稅),營業稅額計一 百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案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簡稱被告)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通報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牟利之虛設行號;乃認原告就此部分進貨,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追繳營業稅一百萬二千四百 六十二元外,並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逃漏營業稅一百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乃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七百零一萬七千二 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原告確實有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購買圓鐵材料,除已取得該二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外,且每筆進貨原告均已實際支付貨款(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亦有 每筆匯款憑單及帳簿資料佐證,顯然原告與該二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而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述之事實並未定讞,亦僅能證明丁游公司、台灣 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和鋅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無從據此認定原 告未向該二公司進貨,故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資為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被告以未確定之資料為認定依據,且僅依台板公司登 記股東陳良雄表示其未投資台板公司的說明書,即認定台板公司為虛設行號, 亦有違誤,蓋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須有五 名股東,為湊足五名股東之法定最低人數限制,以人頭股東充之,事所恆有, 故台板公司登記之股東陳良雄表示其未投資台板公司,至多表示陳良雄為人頭 股東,並無從遽認台板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被告以此認定台板公司為虛設行號 云云,自有違誤。 (二)又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圓鐵材料需求量大,故除中鋼公司、 豐興公司及嘉益公司之配額外尚嫌不足,適遇業務員黃麗香向原告表示台板公 司及和鋅公司有庫存之圓鐵材料欲出售,經原告比較其單價,每公斤十元及圓 鐵材料品質與中鋼公司及其餘往來廠商之單價(約在每公斤十元至十二元之間 )及貨物品質,並無單價過高或品質不良情形,原告方分批向台板公司及和鋅 公司交易圓鐵材料,是原告係為解決其貨源需求而與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進行 交易,並無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之處。而進貨該批盤元買賣均由黃麗香將原料負 責雇車運送至原告公司,交易均由其業務員黃麗香與原告接洽交易,並交付進 貨發票,原告係現金透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而原告與台板公司、和鋅公司係 屬初次交易,衡情,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當然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方式進 行交易,此與一般商場交易法則無違;至於原告與中鋼公司或其餘往來廠商因 有多年交易往來,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度,渠等間進貨交易方式當然與台板公 司或和鋅公司之交易方式不同。被告昧於現實,遽依原告與台板公司及和鋅公 司之交易方式與其餘多年交易往來廠商之交易方式不同,即認原告與台板公司 及和鋅公司之交易係屬未實際進貨,顯係不明商場交易習慣使然。況且原告與 中鋼公司、豐興公司之交易,原告均係先行開立「即期國內信用狀」予該二公 司,該二家公司均係每個星期押匯一次,亦即原告每七天須給付現金貨款,實 與現金買賣方式無異,此等交易方式與原告和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之交易方式 ,實無何區別。 (三)另原告營業主要是買進盤元,經過簡單處理後(即除鐵鏽及截成一定口徑), 製成磨光盤元,再販售給製造螺絲、螺帽之工廠當原料,另原告雖有製作螺絲 、螺帽,但僅佔營業額之小部分;而圓鐵或盤元名稱或有不同,惟其僅係口徑 大小不同而異其名稱而已,但均係指螺絲或螺帽的原料,原告向台板公司及和 鋅公司進貨為圓鐵,然總分類帳記載為盤元,並無異常。至於原告將所購進之 盤元分類為4w01-01、4w02-02二種編號,係以進貨價格為分類,即進貨價格介 於八元至十一點四元之盤元,其進貨數量歸屬於編號4w01-01,逾十一點四元 部分則歸屬於編號4w02-02,故原告的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上,關於盤元部分 ,方有不同編號及價格。原告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購進圓鐵材料之價格為十 元,故屬編號4w01-01部分,原告之分類並非如被告所臆測的有何繁雜的分類 手續。 (四)再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所製作之進項發票及客戶簽收單憑證,是否筆跡相同, 豈能單憑被告人員以肉眼辨識認定之,縱或其皆由業務員黃麗香代筆製作,惟 均不應以此苛責原告。而原告依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指示將貨款電匯至指定台 北市帳戶,該二公司取得款項後如何提領及運用,原告無權置喙,且台板公司 營業項目縱有不符,僅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但雙方買賣仍然有 效,被告以台板公司經營其登記項目所無之營業和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位於台 北市,卻遠至台南市、高雄縣提領現金等事來臆測推定原告未向該二公司進貨 之事實,自屬違誤。 (五)被告逕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九○九一三三九 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逕認台板及和鋅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不 可能提供原告所需之圓鐵材料,應無銷貨與原告,原告既無向其進貨,自無支 付進項稅額予該二家公司,故其取得非實際銷貨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資為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應可認定云云,顯有違誤,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 件移送書所述之事實並未起訴,被告以未確定之資料為認定依據,自嫌率斷。 且被告強要原告指出非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的實際銷貨人供核,亦非合理,又 本件買賣之實際銷貨人即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並無幕後之實際銷售人,故被 告強要原告指出非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之實際銷貨人供核,實非合理;且因原 告與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之交易並非屬經常性買賣往來,此後即無任何交易, 是被告希冀原告提供與原告接洽之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業務員黃麗香相關資料 供其查核,實乃過苛。況原告已針對有進貨之事實提出進項發票及客戶簽收單 憑證及匯款資金流程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任,被告自應就該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罰鍰部分: (一)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以納稅義 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未向直接出賣人取 得統一發票者,仍須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 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 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亦認:「準以此觀,縱令其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 一發票係非直接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但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且已付出 進項稅額予銷貨者,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開立發票之行號依法報繳, 即難謂有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情事。」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 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 ,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 關有案備存,一查即知,殊無命由營業人證明之理。且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庭呈之資料,和鋅公司均有如期納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遽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七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罰鍰,即有違 誤。 (二)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 雖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件之處理原則,惟其中關於營業人就其是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應負舉證責任乙節並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該函釋所稱,以「 營業人需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始得免處漏稅罰之規 定,顯已破壞法治國家應由行政機關就行政制裁負第一次舉證責任的原則,應 不予適用;何況,統一發票是財稅機關所核發之商業會計憑證,具有一定之公 信力,且公司行號是否有憑空銷售統一發票之行為,為財稅機關應予嚴格查緝 之重大違章事件,如任憑依其一己之見,而令人民負行政罰之責任,亦無異縱 容行政機關怠忽職守。職故,被告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 市稽核丙字第九○九一三三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及台板公司 登記之股東陳良雄君之說明書,即認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有 逃漏稅捐之情事,未免率斷,自有就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條等規定善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其處分自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查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無銷貨事實,涉嫌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專以 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雖該二 家公司涉及刑事案件部分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惟仍不影響其無銷貨之事實, 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合計二千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 未含稅),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憑證,竟以前開二家虛設行號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臺南縣稅捐 稽徵處查證屬實,乃追繳營業稅一百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並無不合。 (二)次查該二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銷貨之事實,且遠設址於臺北市不同地址, 而原告係經營多年之製造業,依一般商業習慣應有固定之進貨廠商來源,並知 悉其公司內部重要人員、工廠設置情形、貨物品質及供貨之穩定性,甚而瑕疵 品退運賠償事宜,原告豈有於不知該二公司任何營業狀況下,相信一未曾相識 者,可以代表二家不同公司之業務員黃麗香(迄今並無該員正確之身分資料) ,即可進行如此龐大金額之交易,占原告全年總進貨金額(二億七千四百零三 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約十分之一比例,且持續四個月期間共計二十四筆之交 易,顯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是原告主張係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進貨乙節,洵 難核採。 (三)又查原告總分類帳應付帳款科目,除對中國鋼鐵公司進貨與付款期間較短外, 其餘大部分進貨交易皆於每月月底以票據方式支付貨款,然惟獨原告支付和鋅 公司及台板公司之貨款卻以違反其經營慣例,以現金電匯方式處理,該匯款當 日或翌日皆以現金提領一空,並提領地點又非該二公司開戶所在地之金融機構 ,如前所述,和鋅及台板公司既經查證為無銷貨事實之商號,原告即無給付該 二公司全部貨款之必要,原告前揭匯款乃為掩飾其違章事實至為昭然,原告取 得上揭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仍應補徵營業稅,故原處分並無 不合。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合計 二千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 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如前所述,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審酌原告之違章情 節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事,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 罰鍰七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 ,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等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 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 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 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而「二、為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 :(1).......(2)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又「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 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 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辦理。..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及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三八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按財政 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 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 ,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 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 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認其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進貨計二千零四萬九千一百 八十元(未含稅),而取得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二十四紙,因台 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 之虛設行號,乃認原告此部分之進貨,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追繳營業稅一百 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外,並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逃漏營業稅一百萬二千四百六 十二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 計七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處 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無非以原告確係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並無被告所稱 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情事;而被告以尚未經認定確定之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即認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更屬無據。另原告就 系爭進貨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出賣人,更無所謂逃漏營業稅情事等語,資為爭執 。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直接進貨一節,無非提出統一發票、 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分類帳簿及匯款回條等資料影 本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存簿資料觀之,原告固有將款項匯入 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在台北市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合作 金庫三興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情,惟經被告查證該等匯 款資料提領情形,該等款項均分別於匯款當日或次日在上述銀行位於台南市、 高雄縣岡山、路竹等地之其他分行(如台南分行、中華路分行、路竹分行、岡 山分行)以現金提款,有匯款資料及銀行回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查台板公司及 和鋅公司營業地址均在台北市,則該等款項在與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所在地有 相當距離之其他分行提領,且係提領現金,則該等款項是否確由台板公司及和 鋅公司提領,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該等款項,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若係用 以支應公司其他支出,亦當係提領(含轉入公司帳戶)後再為其他用途,而非 由他人直接提領現金;是依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尚難遽認原告確有支付台板公 司及和鋅公司貨款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進貨發票之記載,原告每次自 台板公司或和鋅公司進貨圓鐵之數量均高達八萬多公斤即八十餘公噸,有系爭 發票及原告之總分類帳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每次八十餘公噸之進貨數量, 受貨人之原告為核對進貨數量之正確性,當有過磅資料作為收貨之附件,而原 告雖陳稱其有驗收單為憑,又陳稱:本件原告驗收人員雖有看過地磅資料,但 未留存,至於其他廠商之地磅資料則有留存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常態交易廠商之地磅資料,原告有留存,而第一次交易 之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其交貨是否正確之重要憑據地磅資料,原告反未留存 ,不僅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更與原告一向收貨驗貨之方式不同,則原告是否 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明細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更非無疑 !況依據經濟部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台板公司與和鋅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無所謂圓鐵材料或鋼鐵線材之買賣一節,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縱如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圓鐵貨物,實難認該等貨物 係向開立系爭發票之台板公司與和鋅公司購買。另原告係以從事線材(或稱圓 鐵或盤元)之買賣為業,平日係固定向中鋼等三家公司進貨,因於八十七年下 半年景氣回轉,加以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原來配合供貨之三家廠商配額 已定,不敷需求,且訴外人黃麗香復向原告表示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有庫存之 圓鐵材料欲出售,並其出售價格每公斤十元,亦屬相當,原告才向台板公司及 和鋅公司進貨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惟自原告整個年度的總進貨金額為二 億七千四百多萬元,而每個月平均進貨金額為二千多萬元之進貨狀況觀之,八 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並未顯示有原告所稱特殊需求量之狀況;且原告自陳其 向中鋼公司之訂貨係於前一季下訂單為之,而原告又陳稱鋼鐵業於八十七年下 半年景氣開始回轉,則關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需求量之預估,當無原告臨 時無法評估之情況,況當時亦無中鋼公司突然斷貨或減少供貨之情況;又觀原 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記載,八十八年度原告有期末 存料一千六百零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期末存貨二百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 八十九年度則有期末存料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期末存貨一千 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有該等營業成本明細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 自上述原告期末存貨及存料之數據,並無法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 間,甚至八十九年度,有因需求量大增,原訂貨不敷需求之情況;是原告以其 係為解決其貨源需求不足之問題而向從未交易過之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進貨云 云,即難採取。並原告主張其係透過業務員黃麗香購買系爭貨物,之前從未向 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進過貨,則原告當係與訴外人黃麗香有過來往,甚至有相 當之信賴,始會因訴外人黃麗香之介紹即為本件之買賣,然原告卻以其與台板 公司及和鋅公司係第一次交易為由,表示無法提供訴外人黃麗香之相關資料以 供查核,更與交易常態有悖。關於本件進貨,原告既無需增加貨源之動機及事 實需要,並其訂貨、交貨之細節及付款流程又與常情不合,且原告所進系爭貨 物亦非系爭發票開立者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事項,是關於系爭 進貨,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並非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其係直接向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購買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云云,尚難採信。 (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之記載,可知其移送事實乃認 定「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松葦有限公司、晶鈴有限 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和鋅企業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台板有限公司 、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騏鞍企業有限公司、品鎂有限公司、宏廣企業社、 建雄企業社、北泰企業行、大吉工程行、駿益國際有限公司、邑恆企業有限公 司、大天工程行、笠玖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而 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之資料觀之,其中和鋅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設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擅自歇業,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其取 得前述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占其進貨比例百分之八十八‧七 三,其中其進貨來源尚包括台板公司;另台板公司則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設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擅自歇業,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 其進貨比例百分之九十九‧八來自上述涉嫌虛設行號集團之公司。再自其他十 七家公司進貨來源觀之,其進貨來源幾乎均包含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且就該 十九家公司進貨來源整體觀之,該等公司間幾乎絕大多數均是相互進貨,甚至 有比例高達百分之百者,而此種集團行號間相互進貨以達到以虛抵虛(即實際 上並無進貨,而相互開立進貨憑證以扣抵因出售統一發票而開立之銷貨憑證, 達到幾乎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目的)之情況,乃典型虛設行號之經營型態,故開 立系爭發票之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即堪認定。本院就台板公 司及和鋅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一情,本即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並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既已得認定台板公司及 和鋅公司為虛設行號,雖上述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刑事 案件,其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亦不得據以爭執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非 虛設行號,是原告此一爭執,亦無可採。 (三)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 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 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 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開立進貨金額共計二千 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一百萬 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 關於系爭發票所載之進貨,開立發票之台板公司及和鋅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其 當無實際銷售貨物於原告之情況,且其實際上並非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亦已 如前述,是系爭發票即屬不得扣抵之憑證,然原告卻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故依 上開所述,被告對原告補徵一百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之營業稅,即屬有據。至 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其事實係「經稽 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開立發票之行號依法報繳」,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 故原告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再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 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 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 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 情事。查原告始終堅稱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和鋅公司與台板公司,惟和鋅公司 與台板公司依前開所述係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其將系爭發票售予原告, 則其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積欠營業稅終 至擅自歇業;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查核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首揭法 律見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明知和鋅公司與台板公司 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 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故其行為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違章,自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和鋅公司與台板公 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故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一百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參酌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七倍之罰鍰計七百零一萬七千二百 元(計至百元止,另營業稅法嗣雖有修正,然本條罰鍰之計算基礎及罰鍰倍數均 相同,故不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情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