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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鑄山 會計師
被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洪秀雀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府行法字

第0九一0一九四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貴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邦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及曾國柱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正本計五十一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一0、四五五、二九二元(未含稅),未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九一0、四四一元;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喜帝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帝利公司)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鋼鐵公司)簽訂材料預定買賣契約,所持有之買買合約書正本計二件,亦未依照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票二十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原告應補貼印花稅票九一0、四六五元外,並按漏貼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六、三七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逾法定復查期限始申請復查而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本件訴願嗣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七0一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本件原核定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等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再予查明審理結果,以本件原核定應補貼印花稅票及核處罰鍰確實部分有誤,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縣稅法字第0九一0一0九四一0號函准予就原核定工程合約總金額九一0、四五五、二九二元,扣除重複計課之蘇比克灣東隆五金廠吊裝工程及陽明山衛星通訊中心機房吊裝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二件金額計一三、000、000元,以及未具備書面承攬契約形式(未經雙方簽名蓋章)之千興大樓新建工程及捷輪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二件金額計一0二、五00、000元,更正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為四十七件,未依照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承攬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七九四、九五五、二九二元(未含稅),承攬工程合約書應補貼印花稅票計七九四、九四一元,加上材料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件應補貼印花稅票二十四元,合計應補貼印花稅票七九四、九六五元,並按漏貼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五、五六四、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縣稅法字第0九一0一二四一七六號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准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罰鍰計三、九七四、八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與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明翰公司)所簽訂之奇美電子廠房鋼構工程合約編號五—五—二一(合約總價一九九、五00、000元),為實作實算之合約,依據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應該要按照實際施作之金額計算,而本件工程並沒有施作,因此應免除補稅與裁罰。又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所簽合約,合約訂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於柏明翰公司為下包商,因此合約製作完成時,先由柏明翰公司簽章,再由原告簽章,其間因柏明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在本公司完成簽章尚未交付前,即得知柏明翰公司無力承作,故將合約扣留在原告公司內部,遲未將合約交付使用,雙方並未交付使用,即不適用補稅處罰之規定。再者,被告駁回原告所依據之下列二則解釋令並不適用本案:其一為財政部四十六年台財稅發第一三三九號通知之內容係合約簽訂後有交付使用,只是無產品銷售之事實,而本案合約雖已經雙方蓋章,但蓋章並不代表合約已交付使用,而印花稅第八條規定之核課依據為合約有無交付使用,原告與柏明翰公司簽訂之合約,並未交付使用,真正承作者另有其人,係分散由多家承包;另一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係針對不動產契約之書立,因事涉物權登記,故有該解釋函令之規範,惟本案並非不動產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自不可相互援用。

(二)工程合約編號五—八—一九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係材料買賣合約,不應按承攬合約核課印花稅,根據財政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00六七五六六九號函釋,如契約當事人將器材採購及安裝工程併載於同一契約書中,才能適用較高之稅率,惟本案純係材料買賣合約,並未包含安裝工程,安裝工程係另立一合約,其編號為五—七—一三。

(三)另被查獲之工程合約其中八本(即編號五—五—0四、五—五—二0、五—六—0八、五—六—0九、五—六—一0、五—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七—0五)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才訂立,而被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此部分合約係因來不及貼印花稅票,遭裁罰五倍,似不合理,應予減輕或免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一、‧‧‧。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一、‧‧‧。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四、‧‧‧。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復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三、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三、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暨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承攬契據原則係以憑證所載工程金額為其核課或計貼印花稅票依據,例外於訂約當時如無法明確計算確實工程金額者,始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先預估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繳印花稅票之金額;又所謂實做實算之工程合約係指:「當事人雙方就特定工作項目或合約單價達成合意,並以將來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工作報酬。」故實做實算之工程合約書雙方僅議定工程項目之單價,至其工程總價則約定實做實算,俟工程完工時再按其數量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出確實金額;本件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編號五—五—二一奇美電子廠房鋼構工程合約書,依其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確載明工程合約總價(即一九九、五00、000元),顯於訂約當時,契約總價即已確定,而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係規定必須於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先預估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於該等合約書已明訂合約總價之情形不同,本件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至其於合約書中記載「數量則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按一般經驗法則工程進行中或多或少有追加或追減預算之情事,則上述合約內容之訂定係指對工程變更合約追加或追減工作項目或數量之情事之例外規定,其合約內容尚無礙於該合約工程總金額之可確定性,核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自應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按合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再者,依據印花稅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意旨,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書立之各種憑證,包括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與分割不動產契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故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一經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已成立,況且同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其旨則明定印花稅票之貼花時點,而財政部四十六台財稅發第一三三九號通知「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暨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旨在闡明印花稅法第八條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之貼花時點,並不因其契約所載事項,嗣後履行與否,而得免貼之原意,並非僅謂不動產契約書始有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該份合約書業經雙方當事人蓋章完訖,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並已由原告收執使用,核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該合約書於訂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至嗣後契約內容履行與否,是否解除契約,或契約相對人是否已不存在,均非可作為免貼用印花稅票之理由,故原告空言主張並未交付使用,顯係托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援引適用上開二則函釋亦無違誤。

(三)查依工程合約編號五—八—一九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第一、二條已載有承攬工程名稱、工地地點,及第六條第二項亦載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第十三條工程保固等約定,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意旨即為承攬契據,足見該合約書已非單純買賣合約,實已兼具承攬工程合約性質,核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反觀該份合約書雖抬頭具名買賣合約書,惟揆其內容並未約定載明買賣標的物材料品名,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允稱將提供事證供核,惟迄未能提示有關買賣之證明文件供查核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該份合約書純係材料買賣契約書,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委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簽訂之工程合約,部分在尚未完成貼花之內部作業程序前即遭查扣,此部分遭裁罰五倍罰鍰,似不合理乙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為印花稅法所明定,查該等工程合約書既經南機組及被告調查結果違章屬實,核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之規定,則本案按所漏貼稅額科處五倍罰鍰,已屬最低倍數,尚無較輕倍數之適用。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說明:二、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然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須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本,如雙方或各方關係人,未就所執憑證中之一份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將所書立之憑證均載明為副本,或未載明正副本並主張其為副本,即為上開稅法所稱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有無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在課稅之認定上,應以印花稅檢查時,納稅義務人能否提示已貼花之正本以為斷。‧‧‧。」、「說明:

二、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至如他方立約人為政府機關時,因其係依法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可視同已貼花,仍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八三四0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貴邦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及曾國柱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正本計五十一件,金額計九一0、四五五、二九二元(未含稅),未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九一0、四四一元;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喜帝利公司及新光鋼鐵公司簽訂材料預定買賣契約,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正本計二件,亦未依照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票二十四元,案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原告應補貼印花稅票九一0、四六五元外,並按漏貼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六、三七三、二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逾法定復查期限始申請復查而予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本件訴願嗣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七0一六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本件原核定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等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再予查明審理結果,以本件原核定應補貼印花稅票及核處罰鍰確實部分有誤,乃准予就原核定工程合約總金額九一0、四五五、二九二元,扣除重複計課之蘇比克灣東隆五金廠吊裝工程及陽明山衛星通訊中心機房吊裝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二件金額計一三、000、000元,以及未具備書面承攬契約形式(未經雙方簽名蓋章)之千興大樓新建工程及捷輪新建工程之承攬工程合約二件金額計一0二、五00、000元,核定更正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為四十七件,未依照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承攬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七九四、九五五、二九二元(未含稅),承攬工程合約書應補貼印花稅票計七九四、九四一元加上材料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件應補貼印花稅票二十四元,合計應補貼印花稅票七九四、九六五元,並按漏貼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五、五六四、七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就罰鍰處分准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罰鍰計三、九七四、八00元,其餘復查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南縣稅法字第九00八一八七三號處分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00九六三六一號復查決定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縣稅法字第0九一0一0九四一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縣稅法字第0九一0一二四一七六號復查決定書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法濟字第0九一00七0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所簽訂之奇美電子廠房鋼構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之合約,依據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應該要按照實際施作的金額計算,而本件工程並沒有施作,雙方並未交付使用,因此應免除補稅與裁罰;另工程合約編號五—八—一九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係材料買賣合約,不應按承攬合約核課印花稅;而被查獲之工程合約其中八本(即編號五—五—0四、五—五—二0、五—六—0八、五—六—0九、五—六—一0、五—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七—0五)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才訂立,而被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這部分因為來不及貼印花稅票,應予減輕或免罰云云。

四、經查,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固為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明定。又所謂實做實算之工程合約,係指當事人雙方就特定工作項目或合約單價達成合意,並以將來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工作報酬。惟查,觀諸本件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所簽訂之奇美電子廠房鋼構工程合約書編號五—五—二一內容略載:「‧‧‧。四、計價方式:1、依甲方(即原告)申議核准之單價,數量則以實際完成數量計算。2、工程總價新台幣壹億玖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未含稅)。‧‧‧。」等語,該契約內容既已明確載明工程合約總價為一

九九、五00、000元,足證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於訂約當時,即已確定契約總價;至上開合約書中雖載有「數量則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等詞,然衡諸常情,工程進行中或多或少有追加或追減預算之情事,則上述合約內容之訂定,應係指對工程變更合約追加或追減工作項目或數量之情事之例外規定,此等約定尚無礙於該合約工程總價額之可確定性,準此,上開情形皆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應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按合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次查,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蓋此規定僅在明定貼用印花稅票之義務時點,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則在所不問,審視財政部台財稅發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及台財稅字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亦係旨在闡明印花稅法第八條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之貼花時點,並不因其契約所載事項,嗣後履行與否,而得免貼之原意,並非僅謂不動產契約書始有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與柏明翰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業經雙方當事人蓋章完訖,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並已由原告收執使用,故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即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至契約內容嗣後履行與否、是否解除契約或契約相對人是否已不存在等情形,均非可作為免貼用印花稅票之理由。從而,原告指稱上開合約為實作實算之合約,而本件工程並未施作,雙方並未交付使用,因此應免除補稅與裁罰云云,非屬有據,核無足採。

五、另查,觀諸本件原告與立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所簽訂之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合約書編號五—八—一九內容略載:「‧‧‧一、工程名稱: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二、工地地點:台北市內湖區。‧‧‧。六、甲方(即立昇公司)有按期付款之義務‧‧‧。2、甲方對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甲乙雙方協調無效時,乙方(即原告)得停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十三、工程保固‧‧‧。」等語,上開工程合約既已載有承攬工程名稱、工地地點、付工程款無故遲延及工程保固等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承攬契約,雖該合約書抬頭具名買賣合約書,然其內容並未約定載明買賣標的物材料品名,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允稱將提供事證供核,卻始終未能提示有關買賣之證明文件供查核以實其說,所訴工程合約編號五─八─一九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係材料買賣合約,不應按承攬合約核課印花稅云云,即非可採。至扣案之編號五─七─一三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工程名稱雖亦為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惟係指該內湖工廠之其他部分新建工程,兩者並非同一件工程,此由兩者之工程價相差一百多萬元,可得而知,是原告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縯忠公司內湖工廠新建工程,其安裝工程僅有編號五─七─一三號工程承攬合約而已,併予敘明。末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本件原告所被查獲之上開八本工程合約書,既係於被查獲前所訂立,則原告顯已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又被告於復查時查明本件系爭合約之關係人除部分未存所執合約及已擅自歇業而行蹤不明致無從查證外,其餘合約關係人確已就所執同一憑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前述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意旨,改按原告所漏貼稅額科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指稱被查獲之工程合約其中八本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才訂立,這部分因為來不及貼印花稅票,應予減輕或免罰云云,尚非有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更正原告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為四十七件,未依照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承攬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七九四、九五五、二九二元,承攬工程合約書應補貼印花稅票計七九四、九四一元,加上材料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件應補貼印花稅票二十四元,合計應補貼印花稅票為七九四、九六五元,而復查決定並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九七四、八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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