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 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之子林志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 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KC8—○○8號重機車,於上班途中行經曾文溪堤 防,麻豆往後營方向,因第六河川局公共設施設置欠缺管理,而致路面高凸出一 長二點三公尺、寬二點八公尺、高十公分之高凸路面,以致愛子林志哲行經該處 時,機車之底盤部位撞擊該高凸路面,手把失控倒地滑行,再擦撞堤防下與柏油 路面間之條狀水泥,再撞擊七一區一五六戶號五一分號之電線桿底部,致原告之 子林志哲氣血胸雙肋撞挫傷併骨折致死,愛子身亡,哀痛椎心,被告明知曾文溪 堤防柏油路面設施因設置或欠缺管理高凸隆起,且經當地中民里里長謝武政先生 多次向被告反映指稱,該高凸路面常肇致車禍發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從未加 以改善,直至愛子不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經該處車禍身亡後,被告才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該路整平,被告之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消極行徑,已經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事實,因該公共設施之瑕疵,自設置之初即存在且事後保管不良而致 此事件發生,均屬本條之所謂欠缺,人民遭受損害係因公共設施之瑕疵而致,不 問管領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事 由,故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不同,工作物所有人得主 張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除賠償責任。一般解釋上認為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之規定為無過失主義者,其原因即在此。因該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用路 人林志哲騎乘機車行經隆起凸出道路人車跌倒身亡等語。因聲明求為判決:(一 )確認林志哲機車車禍事件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間之國家賠償法律關 係成立。(二)損害賠償如后:(1)喪葬費用支出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 元。(2)精神損害慰藉金:父母二人各五十萬元,兄姐三人各二十萬元,計一 百六十萬元。(3)死者林志哲身故時年方二十九歲,任職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 ○○路七二之二號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年五月至十月計六個月 之薪資平均月薪為二萬七千元,一年共三十二萬四千元至其年滿六十歲止共計三 十一年,總計為一千零四萬四千元。(4)死者林志哲受教育費:八十三年六月 畢業於南台工商專科學校二年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畢業於崑山科技大學二年制 學雜費等一年十萬計四十萬。(5)以上總計一千二百三十萬零四千元。 三、經查,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