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台允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0六三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承包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 機械租工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煌公司)、石詮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詮公司)、清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偉公司)、誥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誥雲公司)、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億公司)、慶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慶銓公司)、觀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鴻公司)、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十二家虛設行號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一0九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六、六00、二一四元, 稅額三、三三0、0一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 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三三0、0一一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二三、三一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乃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因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承包大衛營山莊、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工程,於施 工期間向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購貨時,即囑提示並核對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報繳稅捐證件等文件後,始與之交易,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 取得進貨發票時,皆依發票金額支付貨款及支付百分之五進項稅額。按鴻煌公司 等十二家公司收取原告之進項稅額已全部報繳於其主管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是以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又有進項稅額,尚無虛報且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而被告 徒憑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涉及虛設行號,即逕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遽予補 稅並裁罰,不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二、原告付予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貨款中,有三、七0七、0八八元之付款支票, 經被告查證確由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領取無誤,足證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與 原告之間有商業往來,及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與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報繳營業 稅之事實,而被告仍以臆測審認原告支付貨款之受款人另有其他第三者,囑由原 告舉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則行政罰之處分 ,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 被告指責原告支付之貨款,尚非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收取,應另有收取貨款之 第三者,殊未審酌系爭期間,原告未向任何其他廠商購進砂石等情事,而能完工 驗收工程,且被告亦無法證實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 以原告與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間之交易所取得之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並 無不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 ,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 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 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日興企業行、觀鴻公司、石億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行號,係由許碧雲與其夫 李榮農(八十三年一月死亡),及親屬洪秀心等六人為負責人,自七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委由謝金抱申請設立登記,並負責記 帳,請領發票等工作,連續虛設,明知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 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販售牟利 ,請領發票後,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價格販賣。復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利 事業使用統一發票,旨在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 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課稅憑證制度,是營利事業於交易行為發生時,自應給 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始稱適法。然查本件原告進貨金 額數千萬元,對於實際銷貨人竟諉為不知,即有過失,而今徒稱其於進貨時, 經囑提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繳營業稅等有關文件,已善盡注意之 義務乙節,無非卸責之飾詞,要難採信。 (三)另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核示:「按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 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 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謀取不法之利 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 ,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 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 。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情形,政府仍無收到 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捕實際 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是本案相 關之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行號,雖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惟原告並未證明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上開之函釋意旨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違反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原告 自應補繳已提報扣抵之稅額,俾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故仍應據以補稅,原告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四)又本案經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四一五號函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再就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逐筆查證結果,除現金付款外,發現 多數支票之提款人與抬頭之支付對象不同;部分係原告之代表人甲○○提領, 金額計四、一一五、九一六元或前負責人林福明提領,金額計二、四六九、三 七六元;亦有部分支票經由原告之董事兼經理丙○○(即林福明之弟)直接提 領,或由許碧雲提款後,隨即匯入其私人之銀行帳戶,金額計三、七五三、五 五六元,而其中三、七0七、0八八元之支票付款,則確由支票抬頭者領取無 誤。今原告於本訴訟中指稱因該三、七0七、0八八元之支票付款由支票抬頭 者領取,證明與該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行號有交易往來云云,惟查該三、七 0七、0八八元之支票付款僅佔本案系爭交易金額六六、六00、二一四元的 百分之五點五,該金額是否即是支付鴻煌公司等十二家虛設行號公司販賣發票 之金額,不無可疑,況原告給付上開行號之款項其資金回流部分,據原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書面答覆稱:「係承攬本公司大衛營山莊及全國花園高爾夫 球場工程之承攬公司負責人李榮農,因施工中週轉資金之需要,由負責人李榮 農之妻許碧雲向本公司股東先行墊付資金,並約定於請領工程款時扣還。」而 無法提示相關週轉資金借款憑證,則其所述當不足為有實際交易之證明。 (五)另本案關係人許碧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核有變更第一 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惟查其調查事實證據有關被告許碧雲部分略以:「‧‧ ‧被告事後否認上情,且提出進貨商號台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標得大衛營山 莊工程,而向石億、觀鴻、誥雲、普建、觀煌、石詮、慶詮、清偉、華詮進貨 之交易事實相關資料及工程下包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支票影本 為據,然查,上開統一發票交易項目或為地上物處理工程、主體土方工程、細 沙、卵石、果嶺造型工程等,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然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均為八 十三年二、三月以後,斯時李榮農已亡故,而被告許碧雲為女性,並無施工能 力,又無法提出出售上開發票品名之來源,及施工之工人證明,足認台允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上開交易資料,縱足證明有施工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交易對象確 為被告許碧雲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且被告既販售發票供人使用,為使交易對象 帳目得以稽核,而提供帳戶作為金錢進出之途徑為理所當然,是以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而採為有利被 告許碧雲之證據。」及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改制 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同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七十 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要旨亦同。)本案許碧雲縱經第二審變更判決,然已 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發回更審中,尚未確定。又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 ,本以事實為準,法院之判決,乃係涉及刑責之問題,並非唯一之依據,對於 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是本件 涉案人許碧雲等人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而請領發票販售圖利 ,犯行均堪認定,原告取具上開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既無向其進貨及付款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違章事實已臻明確,當依法論究,且本案已另行調查證 據,以支票款項大多流入第三者(即非開立發票者),而認定本案交易非屬真 實,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六)至原告與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行號並無交易行為,卻取具該等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數額, 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要件,縱如原告所稱該等公司已申報繳納發票上所載之銷 售額及稅額,惟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 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 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非交易對象開立 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之應追繳營業稅之結果,原告 主張不應補稅核無足採,請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 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 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承包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機械租工 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 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行、春泰社、慶泰行及普建行 等十二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0九張,銷售額合計六六、六00、二 一四元,稅額三、三三0、0一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業如前述,被告遂按所漏稅額三、三三0、0一一元 處以七倍罰鍰計二三、三一0、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當,亦請予 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三九七0一號函轉行政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七五五七號函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承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則本件營業稅業務既已由被告承受 ,其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 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復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 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 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請查照。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 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 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暨財政部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承包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 機械租工等,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 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 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十二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一0九張,銷售額 合計為六六、六00、二一四元,營業稅額為三、三三0、0一一元,作為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查獲,移由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並取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筆 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財政部賦稅署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稅稽發第八三0一一九0號函影本附案佐證,乃核定補 徵原告營業稅三、三三0、0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二三、三一0 、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略謂:「‧‧‧,則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要難作為本 案違章事實之證據;另訴願人給付上開行號之款項縱有資金回流情況,其實際金 額究有若干?訴願人有何說明?原處分機關均未敘明,且對於訴願人提供之工程 下包承攬合約、付款支票、支付憑單、工程承攬單、統一發票等憑證又不予採信 ,容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據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非無疑義。訴願人執詞指摘, 亦非全無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查明後另為處分‧‧‧。」 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重核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稽法字第六五八二六號處分書、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二八九三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高市稽法字第九四五六二號營業稅及罰鍰復查重核決定書及高雄市政 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七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 願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辯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承包大衛營山莊、全國花園高爾夫球 場工程,於施工期間向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購貨時,即囑提示並核對其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繳稅捐證件等文件後,始與之交易,已善盡應注意之義 務而無過失,取得進貨發票時,皆依發票金額支付貨款及支付百分之五進項稅額 ,按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收取原告之進項稅額已全部報繳於其主管機關高雄縣 稅捐稽徵處,是以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又有進項稅額,尚無虛報且無故意或過失 情事,而被告徒憑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涉及虛設行號,即逕認原告違反營業稅 法規定遽予補稅並裁罰,不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另原告付予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貨款中,有三、七0七、0八八元之付款支票 ,經被告查證確由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領取無誤,足證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 與原告之間有商業往來,及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與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報繳營 業稅之事實,而被告仍以臆測審認原告支付貨款之受款人另有其他第三者,殊未 審酌系爭期間,原告未向任何其他廠商購進砂石等情事,而能完工驗收工程,且 被告亦無法證實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是以原告與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間之交 易所取得之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云云。 四、惟查,訴外人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於七十四年間, 成立凱勝企業社及鴻煌公司,分別以許碧雲及洪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 由許碧雲及李榮農共同經營,從事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嗣於七十八年 底,李榮農因割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許碧雲與李榮農 二人遂共同基於販賣發票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八年間起,以虛設行號, 大量請領發票販售他人為方法牟利,而利用不知其二人係欲販售發票牟利之洪秀 心、蔡李素女、吳含笑、李黃招治等人名義,陸續設立清偉公司(八十年六月三 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統勝企業行(於七 十八年十月九日以李榮農名義設立登記)、誥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停業)、華群公司(於八十 年一月十五日以洪秀心名義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停業)、石億 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日以李榮農名義設立登記,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許瑞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石詮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 一日以吳含笑名義設立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停業),慶詮公司(於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吳含笑名義設立登記)、普建企業社(七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以許碧雲名義設立登記)、觀鴻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許碧雲名義設立 登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停業)、傑凱企業社(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 許碧雲名義設立登記)等公司行號,而自七十八年底起,以上開公司行號名義向 稅捐機關請領發票後,明知上開公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 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 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號,嗣因自八十三年間起,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稽核人員發現許碧雲、李榮農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額 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行調查,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認許碧雲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許碧雲提起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同罪名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對許碧雲及八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對謝金抱所製做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八四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五號刑事判決(皆為影本)附於原處 分卷足憑。次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告所提示之與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 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 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十二家公司行號付款支票逐筆查證結果 ,除現金付款外,發現多數支票之提款人與抬頭之支付對象不同,部分係原告之 代表人甲○○提領,金額計四、一一五、九一六元或原告之前負責人林福明提領 ,金額計二、四六九、三七六元,亦有部分支票經由原告之董事兼經理丙○○( 即林福明之弟)直接提領,或由許碧雲提款後,隨即匯入其銀行帳戶,金額計三 、七五三、五五六元,而其中三、七0七、0八八元之支票付款,則確由支票抬 頭者領取無誤,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告給付上開行號之款項其資金回流部分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高市稽法字第八一八七七號函通知原告略謂:「 主旨:為審理貴公司因營業稅事件復查重核案,檢附貴公司八十三年購進砂石等 貨物之付款流程明細表一份,請負責人於文到五日內就貨款回流一事予以書面或 ‧‧‧至本處說明,‧‧‧。」而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提出申請書略謂:「‧‧‧。二、流向表中資金,係承攬本公司大衛營山 莊及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工程之承攬公司負責人李榮農,因施工中週轉資金之需 要,由負責人李榮農之妻許碧雲向本公司股東先行墊付資金,並約定於請領工程 款時扣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鳳沙專案原告付款 流向表影本、前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及原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原 告付予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款項中,雖有三、七0七、0八八元之付款支票 ,經被告查證確由鴻煌公司等十二家領取無誤,然查該三、七0七、0八八元之 支票付款僅佔本件系爭交易金額六六、六00、二一四元的百分之五點五,核與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許碧雲等人所虛設 之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以不實之發票面額百分之七價格,出售予其他公司行 號事實,大致吻合;另就前述資金回流部分,原告主張承攬公司負責人李榮農, 因施工中週轉資金之需要,由負責人李榮農之妻許碧雲向本公司股東先行墊付資 金,並約定於請領工程款時扣還乙節,原告均未提示相關週轉資金借款憑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主張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與原告之間有商業往來,原告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與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報繳營業稅云云,均無足採。 五、又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 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 件鴻煌公司、石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 、華群公司、日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十二家公司 行號,既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揆諸前述決議之意旨,該十二家公司行號是 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再者,原告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本即負有查核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就其購貨對象並非開立發票之上開鴻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行號乙節,縱非 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一再執詞主張該十二家公司 行號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惟如前述未能提供有利事證供核,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揆諸首揭行為時 營業稅法相關法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 一號函釋之意旨,即應受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承包 工程購進砂石、碎石級配及支付機械租工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煌公司、石 詮公司、清偉公司、誥雲公司、石億公司、慶銓公司、觀鴻公司、華群公司、日 興企業行、春泰企業社、慶泰企業行及普建企業行等十二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一0九張,銷售額合計為六六、六00、二一四元,營業稅額為三、三 三0、0一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經前述,則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 三三0、0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二三、三一0、000元,並無 不合。是原告訴稱:鴻煌公司等十二家收取原告之進項稅額已全部報繳於其主管 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是以原告既有進貨事實,又有進項稅額,尚無虛報且無 故意或過失情事,而被告徒憑鴻煌公司等涉及虛設行號,即逕認原告違反營業稅 法規定遽予補稅並裁罰,不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三三七號解釋云云, 顯對加值型營業稅之本質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所誤解, 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 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三三0、0一 一元,並處以原告罰鍰二三、三一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