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五十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0四二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九0九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第一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股東,第一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與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並將出售土地之 對價新台幣(以下同)六七、二二八、六六三元轉列資本公積。嗣第一公司董事會又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決議,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第一公司資本公積六千五百萬元 辦理增資後,無償配發股票與原告。嗣第一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減資, 以現金向原告收回五0、000、000元之股票。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因認原告漏報取自第一公司營利所得一、五00、000元及利息所得,合計 一、六二一、七二六元,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核定課稅 所得額一、三五九、二九三元、漏稅額一九一、一五一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八二、九0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九O九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 解釋揭示在案。參諸大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五號及第二十 八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案情節類同,足認財政部就公司增資無償配發股 票,應否課徵所得稅所為之相關函釋,各該內容均有顯相矛盾之情形存在,則 被告實不得苛求原告對法律之瞭解有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之水準。因此在「主管 機關函釋之法律意見錯誤、混淆或自相矛盾,而無法形成清楚規範體系架構, 來指導人民依法行事」之時空背景下,應認為無法期待原告能夠正確適用法律 ,此種情形既屬不可歸責於人民,非屬原告「能注意」之事項,故縱令行為人 客觀上有行政實體法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但主觀上仍屬違章行為人不能注意 之事項,即不須負起過失責任。 (二)原告僅是第一公司之股東,並不參與業務工作,若謂參加會議流程簡便之股東 會,即有違規之嫌,而須負逃漏稅責任,顯然過苛。經查,原告參與股東會時 ,並未對增減資之討論事項有實質之發言,對被告所認定之逃漏稅違章事實, 應無過失可言。另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即已取得, 如有錯誤應即通知納稅義務人更正,而非事隔多年才舉發納稅人漏稅,應予補 稅並罰鍰,被告無視其行政疏失之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實有未合。 二、被告之答辯: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 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既曾參加前揭增減資之股東會議,其對逃漏稅違章事實,具有故意 過失,應屬合理。其漏報如前述之營利所得、薪資、其他及利息等所得合計一 、六二一、七二六元,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三五九、二九三元、漏稅額 一九一、一五一元,有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 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分別處漏稅額一三、六一 八元0‧四倍及一七七、五三三元一倍罰鍰,合計一八二、九00元,並無違 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 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至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漏報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乃依所漏稅額一九一、 一五一元裁處原告罰鍰計一八二、九OO元(計至百元止)已詳如前述。經查, 原告身為第一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重大增減資行為及取自該公司之所得,自應 有探知原因及知悉相關法令之義務。申言之,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 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乃第一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並將出售 土地利得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項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轉增資六五、000、000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 實質上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五0、000、000元 ,而第一公司辦理減資時,十八位股東均全部出席(有第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附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 第一公司增減資之相關股東會議均有參加(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據 此,足認原告對於第一公司既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 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即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 反而取得第一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未幾即自第一公司取得 收回該股份之現金,原告出席股東會,縱未曾參與實質內容之發言討論,亦難辭 其參與第一公司租稅迴避安排之責。又所得稅稽徵程序能否順利達成,實有賴於 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就申報疑義相關事項,亦均提供協助 及說明;乃原告系爭所得為公司盈餘分配性質,依法應填報營利所得稅額,原告 竟未申報,自難認原告已盡所得稅法上協力義務,亦難以被告未即時主動通知更 正等情卸責。揆諸上開說明暨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原告自應負漏報系爭所得 之責任。末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因第一公司增減資行為取得之利益, 實質為獲取第一公司分配營利所得一、五00、000元,遂核課減資收回現金 年度原告取自第一公司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並認原告漏報如前述之營利所得 、薪資、其他及利息等所得合計一、六二一、七二六元,漏稅額一九一、一五一 元,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按已填報扣 繳憑單部分漏稅額一三、六一八元裁處0‧四倍及無填報扣繳憑單部分漏稅額一 七七、五三三元裁處一倍罰鍰,合計一八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裁 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漏報取自第一公司 營利所得一、五00、000元,並據以核課原告當年度所得額一、六二一、七 二六元,漏稅額一九一、一五一元,乃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一八二、九00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 述,因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