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復龍貿易有限公司、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三號 再審原告 復龍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焜輝 許肇壎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 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 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乙批,計一、四四三.三公 噸(進口報單:第BA/八七/R六四七/○○○一號),由電腦篩選通關方式 為C2(應審免驗),經書面審核放行,並准予船邊提貨,於提貨時,經再審被 告稽查組巡緝關員查獲匿藏夾帶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乃將原通關方式C2(應審 免驗)更改為C3(應審應驗)查驗報單。嗣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匿藏大 陸蒜頭計二六一、○五二公噸,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二七、七七七 元,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裁處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 四二七、七七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 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三年 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本院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再審原告辦理進口, 而係陳福印等人冒用再審原告公司名義走私進口,再審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 再審原告既無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再審原告為處罰對象;查本件走 私貨物部分,陳福印、王壽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 五0號判決認定王壽嵩、陳福印等人對共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陳福印自 不知情友人甲○○處,取得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復龍公司)進出口卡影本 ,...」等情,明白表示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對於進口系爭貨物並不知情 ,而係陳福印等人冒用再審原告公司名義所進口,系爭貨物既係陳福印等人冒 用再審原告公司名義所進口,自不能令再審原告公司負虛報貨物進口責任。原 審判決對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未及斟酌,已有未洽,而上開 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對於系爭貨物之進口不知情,顯係有利於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查王碧海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稱:「(問:本局進口報單第BA/八七 /R六四七/○○○一號所進口矽砂乙批是否為您所申報進口?)是我進口沒 錯,於今(八十七)年八月自韓國採購申報進口,因目前臺灣很缺乏蒜頭,因 而趁機夾藏蒜頭,想不到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貴局查獲」等語;其嗣後又 改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 應該甲○○...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 分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等語,其先後 已有不一。況王碧海於上開談話筆錄中亦稱:「因為有位自稱復龍公司股東之 邱俊英先生說,復龍公司要遷址至台中及更換股東,而邀我參加股東,並欲將 公司地址設在我所有權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百號九樓之一,而將公司 資料影印本交給我,但事隔二、三個月均未與我聯絡,直至事發後甲○○通知 我,說我係公司股東,必須至高雄處理蒜頭被查獲事宜」等語;惟查:1、再 審原告代表人甲○○既於公司資料交與王碧海後,事隔二、三個月未與王碧海 聯絡,直至出事才通知王碧海,則甲○○如何能於八月中旬與王碧海談及進口 農產品及要王碧海參加之事?2、王碧海於談話筆錄中又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 ,其經甲○○之通知與陳阿來聯絡,九月七日與王壽嵩見面,由王壽嵩「拿空 白委任書給我簽立委任書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等,然依 卷附委任書所載,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為原告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湯保金, 並無王碧海之人事資料記載,且除湯保金之身分證字號係手寫外,委任人位置 皆係蓋印表示,並無王碧海所稱之狀況,足認上開談話筆錄與實際有異。3、 再者,王碧海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時到場證稱「(問: 你是否知悉在八十七年八月,復龍公司是否有委託楠海報關有限公司進口矽砂 ?)事前我不知道,後來陳福印打電話給我,...只要我承認我是蒜頭貨主 ,我就有優先權標到這批蒜頭來出售,所以陳福印約我到高雄,介紹王壽嵩給 我認識,並由王壽嵩交給我二張文書要我簽名之後,就到海關簽名蓋章承認我 是蒜頭的貨主,嗣後海調處才找我作筆錄,而在海調處作筆錄時,我即自白我 係被當作人頭」「實際貨主係何人尚無法得知,我僅知道系爭蒜頭並非由復龍 公司進口,復龍公司係被冒用」「八十七年九月初王壽嵩有拿資料給我填寫, ...由我冒用復龍公司名義,以復龍公司名義委任楠海報關行報關...」 「(問:王壽嵩拿資料給你填時,邱俊英是否知情?)邱俊英並不知情。本件 私運蒜頭事件應係王壽嵩、陳福印以復龍公司名義進口」「陳福印是甲○○找 他與我以及其他二人,說要一起做生意,...」等語。上開供詞明顯表示與 王壽嵩等接洽皆係陳福印所為,而出面頂替貨主亦係陳福印,與原告復龍公司 並無關係。4、綜上,王碧海先後所稱有所不同,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 時到場之陳述,亦表明私運蒜頭、出面頂替為貨主,皆非復龍公司代表人甲○ ○,復龍公司代表人甲○○並不知情,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未審酌 ,自有未洽。 (三)再查,證人王壽嵩於原審時到場證稱「在本件事件發生前,我沒有看過甲○○ 本人,只是蔡春生有拿報關資料給我,說日後才要介紹甲○○給我認識」「( 問:當初復龍公司係由何人在辦理接洽?)當初是由原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春生拿資料給我,叫我去報關」「(問:本件事發後,復龍公司是否曾有派 員出面與你接觸?)沒有,都是由蔡春生與我接觸,蔡春生有告訴我復龍公司 負責人目前不在...」、「委任書係有人由台中寄來給我,小提單則係蔡春 生以電話與我聯,要我到高雄國登船務公司向鄭老闆拿,後來我到國登船務公 司找鄭老闆,鄭老闆告訴我該項業務由李金榮承辦,而再由李金榮帶我到櫃台 拿提單。」「 (問:依你瞭解,本件進口貨物之貨主係何人?)蔡春生曾提起 該批進口貨物之貨主係王碧海,之後不久陳福印與王碧海來找我,約我在咖啡 店見面,告訴我此批進口貨物之人為王碧海。」等。依王壽嵩所言,並非再審 原告復龍公司委託其報關,而王壽嵩與邱俊英在事發之前根本未見過面,更足 認再審原告復龍公司與本件貨物之進口無關。原審對於王壽嵩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詞亦未採擇,且無說明理由,再審原告自得表明不服提起再審。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它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 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 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先訴稱王碧海冒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惟根據王碧海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於再審被告談話筆錄供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 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應該甲○○...較瞭解...。」「甲○○先 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 我繳錢...」;另根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建一字第八七 三五四0九二號函之記載,再審原告董事及股東名單並無王碧海,亦無其它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王碧海有冒用之事實,再審原告指訴陳福印等冒用其名義走私 進口,顯然矛盾,本件實際貨主應為甲○○,王碧海等則為其用以卸責之人頭 。 (三)次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 成要件各別」,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 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本 件涉及刑責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 決並非否定再審原告為本件之實際貨主,再審原告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 實,自不得持為本件免予處罰之論據。又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經原審 審認在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局長乙○○,嗣於訴訟中局長由李 克明接任,茲據新任代表人李克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 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 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 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 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則經司法院釋字第 三五三號解釋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並非再審原告辦理進口,而係訴外人陳再福等人冒用再 審原告名義走私進口,再審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又訴外人陳福印、王壽嵩走私 貨物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 認定:「...由陳福印自不知情友人甲○○處,取得復龍公司進出口卡影本, 轉給陳貴霖,陳再轉給蔡春生,共同委由知情之王壽嵩以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 地區進口蒜頭一批(報關號碼:BA/八七/R六四七/000一),並製作不 實之裝箱單、委任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由楠海報關行之王壽嵩辦理報關手續,委 由北韓籍JONSUNG貨輪以太空包載運進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十一號碼頭,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巡緝課巡關員查獲 ,...。」等情,已明白表示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對於上開貨物之進口並不 知情,而係陳福印等人冒用再審原告公司名義所進口,從而自不能令再審原告負 虛報貨物進口之責任。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 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對上開刑事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未及斟酌,因認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係以訴外 人陳福印、王壽嵩等人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蒜頭進口,因認其等犯有修正前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雖該刑事判決事實欄 載有:「..由陳福印自不知情友人甲○○處,取得復龍公司進出口卡影本,轉 給陳貴霖,陳再轉給蔡春生,共同委由知情之王壽嵩以復龍公司名義,自大陸地 區進口蒜頭一批,...。」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 用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乙節,業已認定系爭貨物係以原告名義報貨運物進口,加以 再審原告就其係遭人冒用公司名義擅自進口之主張又不足採,乃認再審原告確有 逃避管制,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項之違章行為。此與再審原告是否具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犯罪故意,以及是否該當其犯罪行為,二者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遑論原告並非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之對象!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與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判決即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 ,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其時已在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仿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設,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以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事件對於第二審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為前提。蓋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得為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已有救 濟之途,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無法救濟,故有特別規定其得為再 審之事由。因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上訴審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證人王碧海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談話筆錄稱:「(問:本局進口報單第BA/八七/R 六四七/○○○一號所進口矽砂乙批是否為您所申報進口?)是我進口沒錯,於 今(八十七)年八月自韓國採購申報進口,因目前臺灣很缺乏蒜頭,因而趁機夾 藏蒜頭,想不到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貴局查獲」等語;其嗣後又改稱:「我 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應該甲○○. ..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農產品要給我 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等語,其先後已有不一。況王碧 海於上開談話筆錄中亦稱:「因為有位自稱復龍公司股東之甲○○先生說,復龍 公司要遷址至台中及更換股東,而邀我參加股東,並欲將公司地址設在我所有權 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五百號九樓之一,而將公司資料影印本交給我,但事 隔二、三個月均未與我聯絡,直至事發後甲○○通知我,說我係公司股東,必須 至高雄處理蒜頭被查獲事宜」等語;惟查:1、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既於公司 資料交與王碧海後,事隔二、三個月未與王碧海聯絡,直至出事才通知王碧海, 則甲○○如何能於八月中旬與王碧海談及進口農產品及要王碧海參加之事?2、 王碧海於談話筆錄中又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其經甲○○之通知與陳阿來聯絡, 九月七日與王壽嵩見面,由王壽嵩「拿空白委任書給我簽立委任書人、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等,然依卷附委任書所載,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為原 告復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湯保金,並無王碧海之人事資料記載,且除湯保金之 身分證字號係手寫外,委任人位置皆係蓋印表示,並無王碧海所稱之狀況,足認 上開談話筆錄與實際有異。3、再者,王碧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於原判決調查時 到場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在八十七年八月,復龍公司是否有委託楠海報關有 限公司進口矽砂?)事前我不知道,後來陳福印打電話給我,...只要我承認 我是蒜頭貨主,我就有優先權標到這批蒜頭來出售,所以陳福印約我到高雄,介 紹王壽嵩給我認識,並由王壽嵩交給我二張文書要我簽名之後,就到海關簽名蓋 章承認我是蒜頭的貨主,嗣後海調處才找我作筆錄,而在海調處作筆錄時,我即 自白我係被當作人頭」「實際貨主係何人尚無法得知,我僅知道系爭蒜頭並非由 復龍公司進口,復龍公司係被冒用」「八十七年九月初王壽嵩有拿資料給我填寫 ,...由我冒用復龍公司名義,以復龍公司名義委任楠海報關行報關...」 「(問:王壽嵩拿資料給你填時,邱俊英是否知情?)邱俊英並不知情。本件私 運蒜頭事件應係王壽嵩、陳福印以復龍公司名義進口」「陳福印是甲○○找他與 我以及其他二人,說要一起做生意,...」等語。上開供詞明顯表示與王壽嵩 等接洽皆係陳福印所為,而出面頂替貨主亦係陳福印,與原告復龍公司並無關係 。4、是證人王碧海先後所稱有所不同,復於原判決審理時到場陳述表明私運蒜 頭、出面頂替為貨主,皆非復龍公司代表人甲○○,復龍公司代表人甲○○並不 知情,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未審酌。(二)證人王壽嵩於原判決即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調查時到場證稱「在本件事件發生前,我沒有看過甲 ○○本人,只是蔡春生有拿報關資料給我,說日後才要介紹甲○○給我認識」「 (問:當初復龍公司係由何人在辦理接洽?)當初是由原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春生拿資料給我,叫我去報關」「(問:本件事發後,復龍公司是否有曾有派 員出面與你接觸?)沒有,都是由蔡春生與我接觸,蔡春生有告訴我復龍公司負 責人目前不在...」、「委任書係有人由台中寄來給我,小提單則係蔡春生以 電話與我聯,要我到高雄國登船務公司向鄭老闆拿,後來我到國登船務公司找鄭 老闆,鄭老闆告訴我該項業務由李金榮承辦,而再由李金榮帶我到櫃台拿提單。 」「 (問:依你瞭解,本件進口貨物之貨主係何人?)蔡春生曾提起該批進口貨 物之貨主係王碧海,之後不久陳福印與王碧海來找我,約我在咖啡店見面,告訴 我此批進口貨物之人為王碧海。」等。依王壽嵩所言,並非再審原告復龍公司委 託其報關,而王壽嵩與邱俊英在事發之前根本未見過面,更足認再審原告復龍公 司與本件貨物之進口無關。原審對於王壽嵩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亦未採擇,且 無說明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原告於審理時,雖 一再主張其自八十五年起,公司即未有進出口貨物之業務,停止營業將近兩年, 嗣因公司原來之股東甲○○(即日後公司之負責人)擬進口過期之奶粉製造肥料 ,並決定將公司營業處所遷往台中,在獲得訴外人王碧海同意提供其在台中縣之 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情況下,甲○○乃將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卡、會議 紀錄、公司營業執照、進出口卡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由王碧海,供其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惟本件系爭私運進口之蒜頭,其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原告 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顯見本件進口係 有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云云,惟訴外人王碧海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有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四○九二號函復被告之 資料附卷可稽。茲依據王碧海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談話 筆錄供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 應該甲○○...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 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等語,足徵原告要進口 之貨物,應係農產品,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其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之企圖,甚為明顯。另本件私 運進口系爭蒜頭之相關關係人陳福印、王碧海及王壽嵩等人亦經檢察官以涉嫌觸 犯懲治走私條例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二七○號起訴書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抑且,原告 亦陳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公司即將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續經營,然本案虛 報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則原告之代表人甲○○推諉 全不知情,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 一○一六二九號函,請原告提供王碧海冒用名義私運大陸蒜頭進口之具體事證, 惟原告迄本件審理終結,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進口究係何人假借原 告公司名義所為,是原告上揭所稱,已難採信。此外,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公司大小章自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湯保金將公司經營權 交給我時,就全部歸由我保管,我未曾交給王碧海,目前仍由我持有,且公司之 大、小章只有一副,公司未曾使用其他印章』云云,惟細觀原告於聲明異議及提 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異議書、訴願書,乃至於起訴狀所蓋之公司印文亦與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合,此與原告所稱公司大小章僅有一副之實情有所 出入。其次,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它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 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亦無法取得。原告先是訴稱本件係訴 外人王碧海假借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訴稱陳福印實為冒用原告名義 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述不一,故原告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 鑑與原告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為由,主 張本件顯係有人假借原告名義,擅自將系爭貨物進口云云,亦不足採。」而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王碧海、王壽嵩前 揭證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 第三六二號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蒜頭並非伊公司進口,且伊亦非該批蒜 頭之貨主,該批貨物之進口顯係有人假冒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伊事前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曾稱於八十七年之間已將公司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 續經營,而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則發生在其後之八十七年八月間,是上訴 人之代表人甲○○實難諉為不知情。又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他有關 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手續,非關係人既不得為之,更無法 取得相關貨物,而上訴人先則稱本件係訴外人王碧海假藉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 該批貨物,繼又另稱陳福印實為冒用上訴人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 述不一,已無足取。況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以證明本件進口貨 物究係何人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是上訴人所稱他人假借其名義擅反進口系 爭貨物云云,均無足採。本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本件進口之走私蒜頭,係遭他人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報運進口,則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三、四二七、七 七七元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 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為之。』;另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大陸地 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物品。...』,準此,舉凡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七條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進口物品藏匿夾帶管制之大陸蒜頭,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申 報進口,上訴人又無從證明係遭他人假冒其名義進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 處分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此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其已提起上訴,且已經上訴審審酌之同一事由 ,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退而言之,關於證言證據力之強弱,甚難劃一標準,以定證言之取捨 ,是以行政訴訟法就證言之證據力之取捨,係由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判斷之,準此,原判決既已採認王碧海於再審被告調查時 有關再審代表人甲○○曾邀其投資進口農產品,且甲○○就系爭走私進口蒜頭之 事應屬較為瞭解之人之證詞,並綜合系爭貨物係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相關 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他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 關係人不得為之,尤其再審原告先是訴稱本件係王碧海假借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 物,繼又稱係陳福印冒用再審原告名義,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並斟酌其他一切事 證後,認為本件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遭他人冒用名義情事,進而認再審原告 有本件虛報所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乃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之結果,自難認有漏未斟酌王碧海於再審被告調查時之證言。至王碧海於原審九 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原係證稱:「實際貨主尚無法得知,我僅知道系爭蒜頭並 非由復龍公司進口,復龍公司係被冒用。」,則王碧海既不知實際貨主為何人, 何以能斷言復龍公司係遭人冒用?至王碧海嗣又改稱:「(王壽嵩拿資料給你填 寫時,甲○○是否知情?)甲○○並不知情。本件私運蒜頭事件應係王壽嵩、陳 福印以復龍公司名義進口。」云云,然查,本件事發後,再審原告曾否親自指示 王碧海出面頂替為貨主,與系爭貨物當初是否為再審原告申報進口,要屬二事; 尤其王碧海先既證稱其不知貨主為何,後又改稱本件應係王壽嵩、陳福印冒用再 審原告名義,前後陳述不一,無非迴護再審原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證據。至證人王壽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僅能證明王壽嵩未曾直接與甲○○接 觸而已,並無礙本件確係以再審原告名義進口之事實,參以王壽嵩復又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係何人走私蒜頭?)我不知道。(問:本件走私蒜頭一事,甲 ○○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則自王壽嵩既不知甲○○是否知悉走私蒜 頭一事,則自難以其未直接與甲○○接觸之情,推定再審原告確係遭人冒用!是 王壽嵩之證詞亦無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審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