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 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書為「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確定裁定不服,認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之事由 ,聲請再審,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一一三件,合約總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二、七三八、 一四四、九一七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移由相對人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 據,除核定補徵印花稅二、七三八、一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 九、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超過六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 回。」聲請人猶不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而聲請人對遭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 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裁定 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書為「再審之訴」)。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與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 約書共一一三件,惟該合約書依其內容、類別及當時交易之情形而言,實係為「 預約性質」之契據。此外,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即本院)審理另案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時,聲請人始發現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 「承攬工程契據」,然原審法院之原判決對於扣案之文件書證均全部以「承攬工 程契據」認定之,並據以而核課印花稅,且認定應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亦有錯誤 。聲請人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一日、十月八日、十二月三日向 最高行政法院補陳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上訴理由,然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裁定卻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 業由一三、六九○、七二○元改判為一三、四四七、六七○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裁定廢棄云云。 四、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而提起之上訴,無非以:「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之本約,非屬預約之性質,且無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 第七八○六四四二七三函釋免予貼用印花稅票之適用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預約之性質,且部分為預定買賣動產之契 約等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準 此,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係針對聲請人之上訴內容,指明其未具體指摘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乃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而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最高行政法院既未就聲請人之上訴為實體審查 ,則其裁定即不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 四款之基礎裁判變更或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廢棄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