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 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書為「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一一三件,合約總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二、七三八、 一四四、九一七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移由相對人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 據,除核定補徵印花稅二、七三八、一四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 九、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超過六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 回。」聲請人猶不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而聲請人對遭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 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書為「再審之訴」)。茲依聲請人狀紙內容觀之,其中 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參酌首揭法條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 聲請再審,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又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 四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