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長鉅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六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將其投資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友友建設公司)而獲分配股利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三○、六○○元計 入「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項下,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一、八三○、六○○元,被告乃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處以所漏稅額一八三、○六○元一倍之罰鍰一八三、○○○(計至百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略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度取具伊所投資友友建設公司之股票股利一、八三○、 六○○元,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規定,股票 股利僅註記增加股數,不得作為投資收益,故原告認為倘以帳列不存在且無從行 使分配行為之所得額,強制作為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依據,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又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同樣之情事,經被告核定漏報未分配盈 餘而加徵稅額,並未處以罰鍰,且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是以原告未將上述股票股 利一、八三○、六○○元列入未分配盈餘申報,當屬合理。惟被告除就原告所獲 分配之股利加徵百分之十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 所漏稅額上限一倍之罰鍰,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租稅公平原則,爰請求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准予免罰或降低罰鍰之金額云云。而被告則以:㈠原 告於八十八年間獲分配友友建設公司股利淨額三、○五一、○○○元(股利總額 三、一八一、五八三元減可扣抵稅額一三○、五八三元),然於當年度辦理未分 配盈餘申報時,僅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一、二二○、四○○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一、八三○、六○○元,被告乃 處以所漏稅額一八三、○六○元一倍之罰鍰一八三、○○○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現行法同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洵無不合。㈡至原告主張同案情之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 被告核定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加徵稅額,並未處以罰鍰,故本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及租稅公平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四五○ 六五五號函規定,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初期,基於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對於八十 七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者,准予補稅免罰。然本件屬八十八年度案件,並無 法適用上開函釋。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就違反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之二者,訂定較低倍數之處罰規定,是本件被告處以一倍罰鍰,尚無違 誤,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 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 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現行法同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投資友友建設公司共計二九、七○○、○○○元,本(八十八)年度 獲分配股利淨額三、○五一、○○○元(股利總額三、一八一、五八三元減可扣 抵稅額一三○、五八三元),然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僅列 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一、二二○、四○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一、八三○、六○○元,被告乃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八三、○六○元一倍之罰鍰一八三、○○○ 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 、被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股利憑單、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 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案件時,因八十八年度取具被投資 公司(即友友建設公司)之股票股利一、八三○、六○○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規定,股票股利僅註記增加股數,不得作為 投資收益,故原告認為倘以帳列不存在且無從行使分配行為之所得額,強制作為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依據,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案件,同樣之情事,經被告核定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加徵稅額,並未處以罰鍰, 且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是以原告未將上述股票股利一、八三○、六○○元列入未 分配盈餘申報,當屬合理。惟本件被告除就系爭金額加徵百分之十稅額外,另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上限一倍之罰鍰,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六條及租稅公平原則,冀能予以免罰或降低罰鍰之金額云云。惟查,原 告本(八十八)年度獲分配友友建設公司股利淨額三、○五一、○○○元,然於 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僅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一、二二○、四○○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一、八三○、六○○元 等情,業經被告查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一八三、○六○元一倍之罰鍰一八三、○○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洵無不合。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八○四五○六五五號函規定,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初期,基 於輔導重於處罰之原則,對於八十七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者,准予補稅免罰 。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中,縱稱其亦未將投資友友建設公司 而獲分配股票股利申報,依財政部上揭函釋,亦僅須補繳所漏稅額即可,而免處 以漏稅罰。然本件乃屬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自無上開函釋免處漏稅 罰之適用。再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一 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 以下之罰鍰。」另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未 就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者,訂定較低倍數之處罰規定,是被告按原告所 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是原 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將獲分配之友友建設公司 股利淨額一、八三○、六○○元計入「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項下,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一、八三○、六○○元,乃按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八三、○六○元一倍之罰鍰一八三 、○○○(計至百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