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2段158巷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311,09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77,323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19,287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違誤分述如下: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按該 條款係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即要有使用借貸存在為前提,否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就本件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1日以78年度判字第33 5號判決要旨亦載明此旨。查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借予任何人使用,被告所指之頂好食品行負責人叢駿,原告根本不認識他,未曾接觸過,更未借予系爭房屋,況被告所指之89年度,原告當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服務,有扣繳憑單可證,原告均住在北部,被告所指之叢駿不知原告住於何處,亦未向原告借用過系爭房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已查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出借予叢駿(其用語為系爭房屋有無財產使用關係存在未明實際上即為未借與他人使用,見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8行),且其所謂之借貸不明,即無上 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按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依照規範理論或依法行政原則,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險之不利益,即舉證責任應由稅捐機關負擔 (請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3號、92年度簡字第60號、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681號、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要旨),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自無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適用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就系爭房屋核課原告89年度之租賃所得已有違誤,又系爭房屋於74年即被許宗武(與其配偶許蔡錦鳳共同)私自占用經營頂好冷涷食品行,當時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於76年時亦曾對原告核定74年度有該屋之租賃所得,惟於78年2月21日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該案亦已陳明系爭房屋係被許宗武所私自占用(即霸占),如無此事實,兄弟間豈會對外為如此嚴厲之指控,嗣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經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許宗武私自占用,原告並無借予之情事,乃於78年4月6日以復查決定書註銷其對原告原核定之租賃所得之處分,並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可證,惟後來改由被告處理課徵所得稅之事宜,被告乃又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核課原告80年度有該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惟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亦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許宗武私自占用,並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亦有被告82年7月2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2043814號 函及其復查決定書可憑,足見原告並未占有該房屋,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後來應係由許宗武自行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此被告才有資料,惟被告仍每年以原告為所有人發單課徵,原告乃每年申請復查),後來許宗武何時找來人頭即被告所述之叢駿而將頂好冷涷食品行讓與叢駿,原告並不清楚(惟必於許宗武87年2月28日死亡前),其讓與過戶稅捐 機關一定有其資料,稅捐機關同意所謂之叢駿在系爭房屋設籍課稅並未問過原告是否同意,所謂之叢駿亦必然無原告同意借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書面證明(如有一定是偽造的,因原告從未同意過),稅捐機關未經原告同意,即准所謂之叢駿於系爭房屋設籍課稅,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此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借予叢駿系爭房屋,嗣許宗武於87年2月28日死 亡後,所謂之叢駿仍占用系爭房屋,實際仍由許宗武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許蔡錦鳳經營,而系爭房屋之土地(即台南市○○段125地號之土地)係先父許嵩煙(62年即已去逝)遺留 之遺產,於90年由先父許嵩煙之繼承人之一之許淑清召集各繼承人開遺產繼承之會議,並於遺產繼承約定之第11項載明上開系爭房屋之土地,因原告未收租及使用,不用負擔該地之地價稅,而係由許宗武及其繼承人許蔡錦鳳等私自占有使用,該系爭房屋坐落之遺產土地之地價稅應由許蔡錦鳳負擔,並經各繼承人簽名在案(含許蔡錦鳳在內),有遺產繼承約定書可證,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未曾出借或出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係規定將財產「借 與」他人使用,即要有使用借貸存在為前提,否則無該條款之適用,原告既未曾將系爭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適用該條款就系爭房屋核課原告89 年度之租 賃所得稅,自有違誤。(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於78年2月21日以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要旨。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即係就系爭房屋有無借貸之情事所作之判決,該判決之要旨已載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核計課徵所 得稅,必須財產所有人與營業或執行業務者間就其財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即係就本件指摘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該管機關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之拘束,被告竟稱不受其拘束,無視於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判決之 拘束力,再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就此已查明系爭房屋係許宗武私自占用經營頂好冷涷食品行,原告並未借予,乃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並於78年4月6日以復查決定書註銷其原核定原告74年度之租賃所得之處分,亦有該復查決定書在卷可證,被告前就系爭房屋亦核課原告80年度有租賃所得,惟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亦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許宗武私自占用,原告並未借予,乃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註銷被告原核定原告有80度之租賃所得之處分,亦有被告82年7月2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2043814號函及其復查決 定書可憑,嗣後許宗武雖找人頭叢駿而將頂好冷涷食品行讓與叢駿掛名,惟仍不失其承續性及相同性,而原告未出借系爭房屋之情如昔,被告亦明知原告無出借系爭房屋,故就此相同之情況,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指摘被告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之上揭判決,自仍有其適用,被告竟無視上揭法律規定及司法判決之存在,故意違背法律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就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規定要件之本件,悍然適用該規定課徵原告租賃所得稅,自屬違誤。(三)被告把許宗武私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由許宗武於系爭房屋旁增建之違建冷凍庫(坐落之土地為遺產)誤為原告借予叢駿,按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許宗武或叢駿使用已如前述,而無前揭所得稅法之適用,再系爭房屋原有之坪數,依被告於撤銷其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80年度原核定租賃所得稅款之復查決定書內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第3項即已載明系爭房屋營業面積為11坪,被告當時亦查明 系爭房屋係許宗武私自占用,乃對其課稅,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遺產土地一直由許宗武私自占用,許宗武於私自占用中,為其自己營業之需要於系爭房屋旁之遺產土地上增建違建冷凍庫(其違建應有30.261坪,依被告就本件此次所核定之41.26 1坪減去上開80年度被告核定之11坪),原告一直 在北部任職,事多又忙,且已有糾紛,根本不可能拿錢去增蓋冷凍庫供許宗武使用,嗣許宗武找人頭叢駿繼續占有使用,亦不可能變成原告增建借予使用,被告竟認該增建之冷凍庫亦係原告借予使用,而適用前揭所得稅法課徵租賃所得稅,自屬錯誤,原告就此已提出被告所出之復查決定書證明80年度許宗武占有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係11坪,何以其占有中所增建者,亦認係原告所借予,被告不予說明又無依據,顯然理由有所不備,而被告既查明原告並未借予叢駿系爭房屋,仍悍然適用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亦有理由矛盾之情事,在在均顯示被告之違法。(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核定原告74年度有該屋租賃所得起,即因稅捐機關查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未曾出借或出租,而註銷原核定之租賃所得稅款在案,有前述之被告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可證,而依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房屋81年度至88年度並無核定租賃收入之資料」(見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2行),如此為事實,更可以認被告亦確認迄88年度系爭房屋未曾出借(含人頭之叢駿之部分)或出租,所以未曾向原告課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則被告於無何新事實、新事證之情形,去除信賴基礎,就系爭房屋改課原告有租賃所得,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被告提供予財政部之「系爭房屋81年度至88年度並無核定租賃收入之資料」,係屬不實的(被告實在太大膽,竟敢提供不實之資料,讓財政部登載於公文書之訴願決定書上),被告自81年起,就系爭房屋每年均以原告為所有人而核定有該屋之租賃所得,惟均經原告申請復查而註銷未曾繳納過,雖原告因多次搬家或因未留底,致相關資料並不齊全,但從被告寄予原告之81、83、8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繳款書及原告提起之申請復查書可證被告所謂之「系爭房屋81年度至88年度並無核定租賃收入之資料」係屬不實,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出借系爭房屋,其係向私自占用之許宗武課徵,而均註銷對原告之原核定之處分,今被告突然改變行政行為,不顧過去其一直所認定之原告未曾出借或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不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五)被告故意引與本件不相關 之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號函釋之要旨之「個 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混淆事實。按從前揭之事證可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出借或出租(見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7行)之情事,自無所謂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及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之事實,被告就本件並無指出有何出租之情事,且被告就本件所謂之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究係指何人,根本不明,又其間有何約定均無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濫引上揭財政部之函釋企圖混淆本件事實,財政部就無事證可資證明,無此事實之情事,竟然可以說被告無誤,真的是是非不明到了極點,原告係被不法侵害(含稅捐機關之未經原告同意准予叢駿之設籍課稅)之受害人,被告引用該不相適合之函釋,課徵原告89年度之租賃所得稅,自屬違法。又原告既無出借或出租系爭房屋,已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 適用,況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亦已說明「財產之出租人並不以該財產之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例參考),除 有確實證據可證明其妹收取之租金,分給原告外,能否謂原告就該房屋之出租,亦有租賃所得,即非無審酌之餘地,被告對於上開各節未詳予審究,徒以財產租賃所得應由財產所有人辦理結算申報為論據,併予課徵其綜合所得稅,自屬難昭折服」,從上開判決之要旨亦可知不能徒以財產租賃所得應由財產所有人辦理結算申報為論據,併予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何況原告並無出租或出借或約定之情事,更不能單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認應課徵所得稅,此屬依法無據之事。(六)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其所謂之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係屬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其使用借貸必係無償,自無收入或所得,上開所得稅法又規定經查明確係無償,則確定係無收入或所得,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對無所得之人,以無為有,而對無所得或無收入之人,當成係有所得或有收入之人,對之課徵所得稅,已違有所得始課徵所得稅之基本原則,如明知為確無所得之人,硬要把他當成有所得之人,來課徵所得稅,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出借、無出租,已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適用,竟仍強課所得稅,已屬違法,且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之嫌。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已屬無據,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是非不分,仍予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請予撤銷,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 ,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 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稅總額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出租房屋之坐落基地非屬其所有,而係使用人(承租人)所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規定設算房屋之租賃收入時,應按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減除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後之餘額計算。」為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第36349號及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33726號函所明釋。又「8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8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二、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為財政部90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00460073號函所核定。(二)原告將系爭房屋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及臨巷道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311,094元【1,000元×(40.0 5坪×70%+9)×12月×70%(臨巷道)】,減除43%必要損 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77,32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 復查結果以未參酌房屋老舊情形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又查系爭房屋營業用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41.261坪),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8日南市稅財字第0910145350號函可稽,重行核算租賃收入101,819元【〔1,000元×(41.2 61坪×70%+9)×12月×70%(臨巷道)×50 %( 老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8,400元×136.4平方公尺 ×5%】,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58,036元,原 核定租賃所得177,323元,乃予追減119,287元。(三)查89年度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亦為其所不爭,次查系爭房屋設有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用面積為136.4平方公尺(41.261坪),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8日南市稅財字第0910145350號函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及臨巷道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原告租賃所得,固非無據,惟被告未參酌房屋老舊情形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據以設算租金,難謂有據,被告復查結果重行核算租賃收入101,819元【〔1,000元×(41.261 坪×70%+9)×12月×70%(臨巷道)×50%(老舊)〕-土 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8,400元×136.4平方公尺×5%】,減除 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58,036元,原核定租賃所得177,323元,乃予追減119,287元。(三)次查,系爭房屋74年度租賃所得雖經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撤銷 原處分,惟僅能拘束該個案,又被告82年7月21日南區國稅 法字第82043814號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兄許宗武管理,按核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應歸課實際管理人許宗武租賃所得,予以撤銷其80年度租賃所得,然依首揭函釋規定,出租財產之租賃所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所得人,況許宗武已於87年2月28日死亡,又頂好冷凍食品行負責人叢駿 91年11月19日稱,其未付租金,應無80年度復查決定書所稱「核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89年度有頂好冷凍食品行於系爭房屋設籍營業,被告依首揭規定歸課其租賃所得,並無不合。綜上,其所訴洵不足採。(四)原告檢附74年度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書及被告80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書,訴稱系爭房屋於74年被許宗武(原告之兄)與其配偶許蔡錦鳳君共同私自占用經營頂好冷凍食品行乙節,查本件原告雖聲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其兄許宗武霸佔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惟查如係遭受不法侵占,應有排除不法占有之事證,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原告檢附74年度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間即於該房屋內開設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因其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僅係借用,但非霸佔等語。有許宗武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依60年9月3日南市稅字第66194號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中 載明房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課其租賃所得,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所明定。是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計 算該個人租賃所得者,除該個人經查明確係將財產無償且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並須該個人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始足當之,若該個人之財產雖無償且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然該個人並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自仍不得依前揭規定計算該個人租賃所得。又上述規定所謂之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係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之契約,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自以物之所有權人同意將其物無償交付他方使用始能成立,否則縱他方事實上無償使用該個人之物,仍難認該個人係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而有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須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是其欲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即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而 稅捐稽徵機關欲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 定計算原告之租賃所得,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屬課稅要件,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所得稅,即應就納稅義務人之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謂為適法。 四、被告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311,09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77,323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19,287元,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件經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時,被告於93年4月1日曾至系爭房屋處訪談系爭房屋之目前之使用人即頂好冷凍食品行負責人叢駿,據叢駿陳述:「該屋並未向任何人承租,79年許宗武將此食品行讓渡給我,並約定將此房屋無償借用予我,87年2月許宗武去世後,該屋就由其配偶許蔡錦鳳 繼續管理,並約定繼續無償借用。」、「因許宗武為此食品行之負責人 (讓渡前),所以我一直認為許宗武有權管理此 房子,所以可以無償借用給我,去世後由許蔡錦鳳繼承也應理所當然。」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陳稱: 被告所指之頂好食品行負責人叢駿,原告根本不認識他,未曾接觸過,更未借予系爭之房屋等語,應屬實在,足堪採信。次查,系爭房屋於74年因由許宗武(與其配偶許蔡錦鳳共同)使用經營頂好冷涷食品行,當時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於76年時亦曾對原告核定74年度有該房屋之租賃所得,惟於78年2月2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 前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原告於該案亦已陳明系爭房屋係被許宗武所私自占用(即霸占),嗣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經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許宗武私自占用,原告並無借用之情事,乃於78年4月6日以復查決定書註銷其對原告原核定之租賃所得之處分,並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惟後來改由被告處理課徵所得稅之事宜,被告乃又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核課原告80年度有該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惟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亦查明系爭房屋確係許宗武私自占用,並對許宗武課徵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等情,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書影本、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78年4月6日以78南市稅法字第30038號復 查決定書影本、被告82年7月2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2043814 號函及其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憑,亦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許宗武使用,且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欲對其課徵所得稅時,原告均依法律程序請求排除並獲得救濟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雖聲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其兄許宗武霸佔供頂好冷凍食品行營業使用,惟查如係遭受不法侵占,應有排除不法占有之事證,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尚無足採。另依被告所提出之60年9月3日南市稅字第66194號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中固載明房屋所有人為原告,然查,該申請書係許宗武所提出申請,許宗武係原告之兄,對於原告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有相當管道可以取得,被告亦無法證明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欄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亦難僅憑該申請書上有原告前述個人資料之記載,遽認許宗武上揭申請行為已得原告同意,並認原告確已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予許宗武,從而被告得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課原告租賃所得。是被告辯稱:另依60年9月3 日南市稅字第66194號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中載明房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課其租賃所得,並無不合云云, 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核定處分及其復查決定,揆諸上述說明,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併予撤銷,以期公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