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原 告 日豪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0九二00四九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發通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申報自美國進口鮮葡萄乙批(報單號 碼為BE/九一/Y九五九/0四0五號)原申報FRESH GRAPES N.W.:21LBS/CTN,箱數為三、一二0CTN,重量為二九、七二 0公斤,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箱數為三、一二0CTN,重量為 三二、四四八公斤,箱數部分與原申報相符,重量部分虛報二、七二八公斤,驗 貨員將虛報重量部分增列於報單第二項,另加註「來貨貨上外包裝標示”RED GLOBE NET WT.21LBS,9.5KG”」。因虛報重量部分 已逾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 定之重量,屬該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爰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所 運貨物重量,逃避管制情事。又涉案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乃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該虛 報部分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七0二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鮮葡萄乙批(報單號碼第BE/九一/Y九五九/0 四0五號)按實際成交箱數及價格申報,惟本件系爭貨物以箱論價,每箱重量在 十六磅至二十三磅範圍內成交價格相同,被告未瞭解國際貿易實情,改以重量計 算關稅並科處罰鍰。虛報重量部分依行政院公告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五款規定重量列為管制進口物品」處罰,今因原訂之條例不合理,行政 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二00四七六五七號業已修正丙項「 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不實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應 從輕從新核課實屬合理。 二、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之交 易作為計算之根據,本件系爭貨物實際貨物重量與申報重量縱有差異,惟因按箱 計價,原告實付國外供應商價款並無差,另原告賣給國內水果商亦以箱計價,因 此國外重量多出一、二磅也不影響售價,足證無虛報重量。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驗估處)對葡萄核估或押放之價格資料表所列押放價格以 (16LB-23LB)統一價格依箱計價,另該處核定價格也以箱計價,請向 關稅總局調以往核定葡萄案件,就可證明原告所言事實,本件處分偏離事實違法 。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換言之 ,行為人若能自行舉證證明並無故意過失者,即為不罰之行為。本件原告向被告 申報之進口貨物重量,係依據美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重量,且本件係 農產品貨物由出口商裝箱船運,原告依箱數申報課稅並無不法,對實際到貨重量 實無法得知及預見。 四、又農產品之進口,因其產品之特性、大小、品質及重量均不一,故均以箱數應有 之重量為計算基礎。依國際貿易實務,交易均有重量誤差範圍(即十六至二十三 磅),以杜爭議;在此重量範圍內買賣雙方即不再增減單價。而本件系爭貨物每 箱重量均在二十三磅內,原告支付出口供應商,亦以每箱美金十元計價,進口後 出賣時亦同,只要於誤差值範圍內之重量增減,買賣雙方均無異議,故原告顯無 虛報重量之動機及必要。系爭農產品於產地出貨需手工裝箱,為保護農產品於運 送途中不受損害,均需於箱內加入防碰撞損害之配備;且農產品經裝箱海運,因 時間、氣候、濕度、冷凍設備及船舶管理等因素,在在都足以影響貨物送達之重 量,故出貨實際重量與海關估驗時之重量定有所差異。惟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即可 得知,實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綜上,原告已於復查申請時提出發票,核與 申報之數量並無不符,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款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 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 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 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趣旨,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之範疇(七十四年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易言之,該條例第三十七 條之規範目的,即為處罰因「虛報」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反言之,申 報行為若未涉及偷漏稅捐,即非屬該條所稱之「虛報」;復依上開旨趣,非虛報 行為者,則不必另行查究是否涉及逃避管制,即屬當然。然復查決定書第三頁第 五行載:「另本案來貨箱數與原申報相符,且在價格上以箱為計價之標準,來貨 經本局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簽復之價格核算結果,固無漏稅額,惟本案虛報重量 ...。」云云,顯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則被告機關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重量列為管制進口物品」 違反比例原則及牴觸法規目的,應為無效,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台財 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三八號公告,已修正明定:「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 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進口,然該行政命令修正理由說明,已明示:「如僅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 數量,規格、品質、重量或價值等,而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並無逃避檢疫或配 額管制之可能性,為符合該款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刑罰失之嚴苛、不符比例原則. ..」,換言之,原有規定事實上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法規之目的,法院自可不受 拘束,另依法裁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計算關稅及科處罰鍰之單價,均係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IG─KHCH312號電話傳真機查價函核定之價格:「實到(23 LBS/CTN):CFR USD 12.84/CTN」(每箱一二.八四 美元)核估,計算關稅之單價於原處分卷附件一「進口報單」第一項單價欄明白 顯示為「CFR USD 12.84/CTN」,與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 格完全相同,至第二項(虛報重量部分)罰鍰之單價「CFR USD 1.2 307/KG」,乃因無箱數,即以每箱之單價一二.八四美元除以實到每箱重 量一0.四三二八公斤(合23LBS)而得,亦是以「箱」為計價之基礎。又 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本件原申報之重量為二九、七二0公斤,經查驗結果實到重量為三二、四四八 公斤,原告顯有虛報重量情事。 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院台財字第0九二00五六三三八號公告固然規定 「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惟該公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而本件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進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總政緝字九0六00三八六號函 說明二核示:「海關查獲違章進口...逃避管制之案件,參據財政部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八九0五五0四六0號函核示: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 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件涉案貨品於 進口時,仍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管制項 目及數額,仍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論處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局長李克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 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 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 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 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發通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申報自美 國進口鮮葡萄乙批(報單號碼為BE/九一/Y九五九/0四0五號)原申報F RESH GRAPES N.W.:21LBS/CTN,箱數為三、一二0 CTN,重量為二九、七二0公斤,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箱數為 三、一二0CTN,重量為三二、四四八公斤,箱數部分與原申報相符,重量部 分虛報二、七二八公斤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中華民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其進口鮮葡萄以箱論價,每箱重量在十六磅至二十三磅範圍內成交價格相 同,被告未瞭解國際貿易實情,改以重量計算關稅並科處罰鍰,自有違誤,又原 告賣給國內水果商亦以箱計價,因此國外進口水果重量多出一、二磅並不影響售 價,足證原告並無虛報重量;再者,虛報重量部分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重量列為管制進口物品,因原訂之要件 不合理,行政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丙項增加「但報運進口第五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本件情形按 上開公告規定,已不符合該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自應按從新從輕規定,免予 處罰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進口系爭葡萄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申報之數量為三、一二0箱,每箱 二十一磅,合計六五、五二0磅即二九、七二0公斤,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箱數 部分與原申報相符,重量部分則為三二、四四八公斤,虛報二、七二八公斤,已 如前述。又一般農產品裝箱,因磅秤的關係,難免會有些微誤差,然其誤差在常 態上會在一定比率內有所增減,本件進口之系爭葡萄每箱平均多出約二磅,衡之 常理,顯非因磅秤之誤差所致,而係裝箱時有意使每箱達到約二十三磅之重量。 又原告主張按國際貿易實情,進口鮮葡萄係以箱論價,每箱重量在十六磅至二十 三磅範圍內成交價格相同,故不應以重量計算關稅並科處罰鍰云云。查縱使原告 主張進口葡萄係以箱論價,每箱重量在十六磅至二十三磅範圍內成交價格相同乙 節屬實,然上開重量差額應係出口商考量水果於裝運過程中,會產生損耗,致實 際到達進口商後,可供在市場上販售之水果,其數量已較原進口時之數量為少, 為免進口商因水果裝運過程之損耗而產生虧損,故於裝箱時有意增加水果之重量 ,但價格仍維持不變。惟水果之買賣,其裝運之損耗與裝箱時磅秤之重量誤差, 實為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亦即不能將其損耗率,作為裝箱時磅秤之重量誤差 ,損耗率實際上已反應於買賣之價格,故於申報進口時仍須將該預計可能損耗之 重量,據實申報,不能因該可能損耗之重量,對買賣價格不生影響,即認該重量 為不存在,而不必申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水果裝運之損耗與裝箱磅秤之誤 差,有所曲解,自不可採。 四、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 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 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 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 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 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 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 、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 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 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 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次按國際 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重量、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 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以從事進口水果為業,並已有多次進口水果之經驗, 對於水果之交易習慣及輸入之相關規定,應負明察與注意之責任,其對本件進口 葡萄之重量有未盡查明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致進口之系爭 葡萄之重量超過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罰 。 五、次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行為時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葡 萄,因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申報之每箱重量,與實到來貨之每箱重量並不相符, 原告又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故該分局乃將系爭進口葡萄之完稅價格移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核估,經該局核估結果為:「原申報(21LBS/CTN):CFR USD 12.84/CTN,實到(23LBS/CTN):CFR USD 12.84/CTN」,此有該局簽復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驗估結果,堪予採信。本件原告進口系 爭葡萄,重量部分虛報二、七二八公斤,依上開驗估結果計算,此虛報部分之完 稅價格計一一八、三五一元,亦有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因虛報重量部分已逾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重量,屬該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重量已超過上開規定,且系爭葡萄屬上開第 五款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又 涉案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 告該虛報部分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六、七0二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 六、再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 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在案。而據上開解釋理由謂「刑法第二條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 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據「行 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 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 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 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葡萄因虛報重量部 分已逾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 規定之重量,屬該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雖上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增訂丙項本文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 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葡萄雖虛報重量,但未虛報貨 名或產地,依上開修正規定,雖已不再處罰,然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上開修 正規定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或行政罰法律有所 變更,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重量列為管制進口物品,違反比例原則 及牴觸法規目的,應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因進口系爭葡萄虛報重量,已逾行為時行政 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之重量,屬該 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涉案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故被告以原告之 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該虛報部分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之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